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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實務問題淺析實踐中,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在法律適用中存在不少疑難,現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對幾個法律適用的疑難問題進行簡要分析。一、關于傷殘的鑒定與賠償問題1、關于受害人何時做傷殘鑒定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 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那么持續誤工以什么為準,如果以醫師開 具的休息證明為準,出院時醫院開具的休息證明過長, 受害人很長之后才去作傷殘鑒定怎 么樣辦?因為有交強險托底,如果侵權

2、人不要求對休息時間的必要性進行司法技術鑒定, 法院對醫院蓋了公章的證明,就只能予以認可。在審判實踐中,已經存在上述“休息”證 明對侵權人的賠償造成擴大的案例。同時,也存在利用司法鑒定獲得訴訟時效中斷,從而使賠償請求不逾時效的案例,對受害人傷殘鑒定的時間,建議立法或司法解釋對此做出相 應的規定。2、關于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期限。在審判實踐中大致存在以下幾種不同觀點:第 一種觀點認為,應在收到鑒定結論后的 15日內提出。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在收到鑒定結 論后的30日內提出。第三種觀點認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在收到鑒定結論后的15日內提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在收到鑒定結論后的30日內提

3、出。第四種觀點認為,應在一審程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第五種觀點認為,應在二審程序的法庭 辯論終結前提出。第六種觀點認為,應在再審程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分析一下,第 一種觀點所持的意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但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因為15天時間較短,不利于保護普通程序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種觀點所持的意見,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因為30天時間較長,不利于簡易程序案件的及時審結。第四種觀點、第五種觀點及第六種觀點所持的意見,不僅不符合我國 的立法宗旨,而且會拖延案件的審理期限,還會浪費審判資源,給當事人造成訴累。建議 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3、關于一人有多處

4、傷殘的賠償問題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經常會遇到一個受害人身上有多處傷殘的情況,并 且各處傷殘均評定了相關的等級,對此,傷者僅構成一處傷殘的賠償指數容易理解,但是 多處傷殘的賠償指數如何計算卻仁者見仁, 司法實踐中采用的標準不一。主要有以下幾種 計算方式:第一種處理方式:把身體多處傷殘的賠償費用采用合并計算。即對每一處傷殘均按比 例計算應賠償的數額,然后簡單相加,得出最終的賠償數額。這種方式是遭到質疑最多的 計算方式,有人認為該計算方式不區分實際情況,對同樣一個人,賠償的數額計算累計過 大,會造成顯失公平的后果,也有人認為,交通傷害是復合傷害,既然每一處的傷害都有 傷殘等級評定,就應當給

5、予法定的賠償,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對一個人只能賠償一個傷殘 等級,這也是劃分賠償指數的意義所在。第二種處理方式:采用吸收的辦法,即輕傷殘被重傷殘所吸收,即對同一個人造成多 處傷殘等級的,只計算較高等級的傷殘賠償數額,對較輕的予以吸收不計。這種方法同樣 得到了較多的批評,大部分的人認為這是對受害者的不公平。第三種處理方式:采用公式的計算方法。即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總局在2002年3 月11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GB18667-2002,即: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附錄B中,列出的多等級傷殘者的傷殘賠償計算公式,公式如下:C=Ctx Cr(lh+ 刀la ,i)( 刀la <

6、10% i=1 , 2, 3n,多處傷殘)公式中:C傷殘者的傷殘實際賠償額;Ct傷殘賠償總額;C1賠償責任系數,即賠償義務主體對造成事故負有責任的程度,0W C1W 1;Ih 傷殘等級最高處的傷殘賠償指數,即多等級傷殘者,最高傷殘等級的賠償比例, 用百分比(%)表示;Ia傷殘賠償附加指數,即增加一處傷殘所增加的賠償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 Ia < 10%;上述公式翻譯過來就是:傷殘者的傷殘實際賠償額=傷殘賠償總額x賠償責任系數X (幾個傷殘等級最高的傷殘賠償指數+傷殘賠償附加指數1+傷殘賠償附加指數2+傷 殘賠償附加指數n)這個公式同樣也存在問題,對于各傷殘賠償附加指數的對應

7、數值(即哪一等級的Ia應 為多少),以及該如何浮動,沒有明確,也未對Ia進行舉例說明該如何適用,導致在司法 實踐中各地作法不一,確定Ia的隨意性較大,甚至同一單位的不同人在執行時也不一致, 致使確定的“賠償指數”存在爭議,造成對案件處理的不滿。以上三種計算方式,各有各的適用理由,顯然也都存在著不足,但司法實踐中,關于 一人多處傷殘數額的計算引發了許多的問題, 有的案件造成當事人的上訪,有的案件被發 回重審或改判,也給基層法官處理此類案件帶來許多工作上的壓力。對策與建議:對于同一人造成多處傷殘的計算問題,建議最高法院組織專門調研與交 流,作出一個統一的司法解釋,同時希望司法鑒定機構能夠在鑒定時按

8、照科學方法得出唯 一的傷殘鑒定結果,以便法官在實踐中擺脫多種傷殘等級計算方法無所適從的混亂現狀。二、關于死亡賠償金的問題死亡賠償金,顧名思義,是對受害人作為一個民事權利主體生命權的喪失所作出的賠 償。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而生命權則是一切權利的基礎和前提,任何生命權的喪失都是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喪失。 因此,死亡賠償金實質上是以受害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喪失為給付條件的。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傳統上有“扶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兩種理論。“扶養喪失說”認為,因侵害他人生命導致受害人死亡, 受害人生前扶養的未成年人 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

9、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因此喪失了生活資源的供給來源, 受有財產損害,侵權責任人應當對該項損害予以賠償。但在很多情況下,受害人并沒有需 要扶養的近親屬,為平衡利益,法律規定侵權責任人對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而受有 的反射性精神利益損害,亦應當賠償。我國的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 品質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基本上采納了這一理論,將死亡賠償金定性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繼承喪失說”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損失,也就是給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體造成財產損失。因加害人的侵害行為導致受害人死亡從而

10、使得這些未來可以獲得的收入完全喪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繼承人在將來所能繼承的財產減少。因此,死亡賠償金的內容是對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所確定的賠償的 原則為受害人的物質損害的范圍, 其將死亡賠償金也列入賠償的范圍之內, 也就是確定了 死亡賠償金的財產性質地位。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 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從民法通則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出發,參照國 家賠償法的規定,對死亡賠償金也作了相應的司法調整。關于死亡賠償金,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多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名目不一,賠償標準及數額也各不相同。1、國

11、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 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 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2、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3、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 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 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

12、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 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 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 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 社會發展狀況規 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 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5、最

13、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 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 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 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 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14、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 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八)死亡補償費: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二十 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 (試行)四、 死亡賠償范圍和計算公式(一)收入損失。提指根據死者生前的綜合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 失。收入損失=(年收入-年個人生活費)X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退休收入X 10死者年個 人生活費占年收入的25%-30% (二)醫療、護理費 具體內容參見前條第(二)項。

15、(三)安 撫費。是指對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四)喪葬費。包括運尸、火化、骨灰盒 和一期骨灰存放費等合理支出。 但以死者生前6個月的收入總額為限。(五)其他必要的費 用。包括尋找尸體、遺屬的交通、食宿及誤工等合理費用。八、賠償費應賠付給死者遺屬、 傷殘者本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 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 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 亡賠償金。第十七條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從以上列出的法

16、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可以看出,有關死亡賠償金的規定用語混亂且含義不同,標準不一,有的稱為“死亡賠償金”,有的稱為“死亡補償費”,也有稱“一次 性工亡補助金”,有“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等,以致造成理解和適用上的困難,立法機關 有必要對此問題予以規范。(二)死亡賠償金是不是遺產?對于死亡賠償金是不是遺產,在司法實踐中有著不同的理解,在學界也是爭論的焦點。 由于該問題直接涉及到死亡賠償金的分配及死亡賠償金可否清償債務等系列問題,故而對該問題的探討就具有更為重大理論價值。首先看一下繼承法對遺產的規定,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 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

17、活用品;(三)公民 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 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 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又對“其他合法財產”作出了解釋:公民 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而死亡賠償金是死者遭非正常死亡后才產生的,它不符合遺產的法律特征。應該說, 死亡賠償金是一種特殊的款項,它是填補死者近親屬因遭非正常死亡后家庭損失的彌補, 不屬于死者的遺產范圍。從法理上分析,如果死者不死亡,則不可能產生死亡賠償金 ;而死者一旦死亡,其民 事主體資格就消亡,不再

18、是權利主體,就不需要進行救濟,其近親屬依據與死亡的親屬關 系,直接享有損害賠償的直接請求權。若在受害人已經死亡,卻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來 處理,在法理上存在障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 (2004民一他字第26號)中也明確“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 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 宜認定為遺產。”,實踐中,死亡賠償金宜認為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補償, 不應認定為遺產。(三)死亡賠償金是不是精神損害撫慰金?究竟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財產利益損失的補償,還是對死者親屬的精神撫慰,還是二者兼而有?問題主要是出

19、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 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而2003 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 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 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

20、損害,賠償權利人向 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 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后一個解釋否定了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 定。應該說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親屬財產損失利益的補償,這 一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中 相關規定接軌。在法律用語中,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猶豫不決,第十七條規定的明明是 死亡補償費,但在第二十九條中卻規定的是死亡賠償金,為什么在第十七條中用語為死亡補償費而在具體計算標準中卻稱為死亡賠償金呢 ?二者之間又是何種關系呢?如果兩者只 是工作上的文字筆誤,希望能有一個明

21、確的說明,以避免實踐中對此的爭論和異議。三、關于“保險”的問題為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國家出臺了機 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簡稱交強險),要求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 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審判實踐中,由于對法律的理解不同,執行的標準不 一致,導致涉及保險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處理結果上多有差別。1、關于保險人的訴訟地位。目前,司法實踐中在確定保險人的法律地位上主要有以 下幾種方式:一是在案件中根據原告的起訴確定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原告列保險人為

22、被告的即為被告,列第三人的則為第三人;二是事故車輛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列保險人為被告,車輛參加第三者商業險的列保險人為第三人;三是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 認為保險人不是侵害人、受害人不是保險合同相對人,保險人不能參與該案的訴訟,不能 作為此類糾紛的當事人,不能直接賠償第三者。對以上幾種處理方式,各有各的道理,首 先,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列為被告的人認為,強制保險責任是法律直接規定的直接賠償的民事責任,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不論什么原因,保險人就要在強制保 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而應當直接將保險人列為被告承擔責任。 原告起訴了保險 人為被告,他就是被告,但原告起訴時列保

23、險人為第三人的他就是第三人,因為無獨立請 求權的第三人就是被告的地位。法院不能干預原告要將第三人變更為被告。第二種方式認 為,第三者交強險,是法律的規定,車輛發生事故,保險人按照法律規定,是必須賠償的, 他在訴訟中就是被告的地位,而不是第三人。而在第三者商業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在車輛 交通事故中,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人,不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賠償責任,只是在判決結果 上可能與他們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在第三者商業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只能是第三人。 第三種方式,認為保險人不應列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當事人,理由是,第三 者商業保險的合同當事人,是保險人與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即投保人,受損害人不

24、是合 同相對人,不能主張保險合同中的賠償權利,應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主張賠償權利。中 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 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保險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 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按此條規定,應當先由被保險人向第三者進行賠償, 然后由被保險人再向保險人按照保險 合同的約定,請求賠償。2、交強險與商業險的區別界定。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 任險是不同的責任保險制度。在交強險出臺前,保險公司承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 商業保險,保險

25、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保險事故進行理賠。交強險出臺后,保險公司 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審判實踐 中,法官對交強險與商業險的性質界定不一致,出現商業險按交強險理賠的現象。有的案 件,受害人與機動車主之間均有責任,按商業保險的賠償范圍,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為: 投保人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但有的法院在判決時,卻把商業險作 為交強險理賠,判決由保險公司在投保范圍內直接賠償受害人, 對受害人自己應承擔的責 任也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是值得商榷的。3、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責任范圍。按照商業險的規定,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責任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在共同致害的道路交通人身損害賠償案 件中,被保險人作為致害的一方,就共同致害人間承擔的是按份責任;對第三者而言,與共同侵權人相互承擔連帶責任。這樣就出現了投保一方的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問題, 是對共同侵權人而言應承擔的按份責任, 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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