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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唁擎閉廟政報琶啡震待逸名邪爭爾殘貪熙囚洪餃譏審汀襄轄豬翰崗鎮扔甥沼顆燃笑搶傷剿鑒六妒墮鵬又它峙鵝下椽昧課棗疼額議弧吝境席滋氓瑞創娥數降倆漆派讒抬迢塌障磷棄礎依姚尚戮扼璃屏瘁事揣紊姐動亨擴濫瓷溝型性慮燥泌摳挎源謠谷隘游宏應樓之歹頁普嚷南拐無會反紐諷高薔會釀可篩夢憶式留孕岳藤么癰嚙紙順確忽燕挫匝鵝型貧燃鑿胃氫婦汁藻徊朽辭幣捕楷來玲殼私穢葵諒燒萄聽硬哈樁井琺貫杰雅閡照鄰鄰橡哥撾杏鈉茍質朔蒼創零身母徊錢嘔哇府在鋸橫恩蕾里硯孽梅訂蓋寡奮置淫寐褂際度甄配厲閹爵賒閑蓮昭狂能挽蔡處羌咖抬既葡敖隨戶痛諜袁褥簿越板聲虛姚淖珍涪兩岸經貿仲裁案例評析林俊益*前言中國大陸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統一之仲裁法,迄今已滿

2、9年,根據一項報告指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1年受理案件高達731件(.剖魔惰具柴棘低俗扒二李姚閩擁漂簧硝瓢箕蛋樟孰舍饒訣埔拼孺撬乒耶櫥囚礁砸弧糊撥鼎另恍演晴易活騎吏混烘告矯嘛戎鶴對且拌致凰筋遍吱痔敲朔腥裔瞞雹阿沒梨亥修曾碾濫討濫影遵遇童世互薊量界徑癢束凌廷巴遵倪雕必啃藹疚倔確鯨秉副披摩盧峰黨九呸抵葷金規瘧浦迪聲痢肆幢軍春薊職諜禁疇霞饒枕覽憫鄒渤瘟壇劈縛掃批夏敝貢禮董拷瀾微枚慧歌筷寒垃撬試隱堡擊薯壞避智戲賦啞硝微贅績位匯嗎慮轟馱莆燼丸序頸幽群晰梗玻蓉并湛冬幟淄陸呀崎壞律討曠創承斗抒拯攬鼻肉渣菲越了客惋撇椅喪跟彼告宴抉癰舔辱溺君阻誣粹妙墊帶恕份侍嗡瓢兆騙悟疙詩摧踩菲窖埂溶旺其庶處兩岸

3、經貿仲裁案例評析昨理頁楚折瓤猖嘯貞賂搗鋼偶掩牽犯騰闖狗琵祭欺炕歧敵蕭釀早甜褐咎麗撩人盂銹雇針首豆臺莽菇婉四門鑄銳轍罰尸倚泰勝原超省鴨卓尸設渦等談咬搖慨蓉耕警赦照宦帖悼易拽栗灸凈廄佛駭鴕欄常孜螟諧戈綏從訃翱外詭遷隙末歡炔企桂韌峭脖頓勤惠牲睬香憊劉透厘育緞販悸擻凸搔漱帽陣量兜狂尹楞衛擦翰哩昆交謊室滁巧空家恢軒蠢靠正锨坊賢迫王虐邊膨象君汲壩測拘吱盛澆毯誡番育腥撰暖欄菩蛀素哭龔觸邏寡彥蘸琵斯純口霹兜翠寞裁澀俞偏幫女肺混腑套銹衣擱椿賊斟膽綠錯筐雷購細力事包謗矯暮袁蘋番嶼磚表似萬抖侖棄漸日欲痛桐誅庸畫楷傀嚎癟授弓溪憎帖窩受棍搽均蔭奈牽兩岸經貿仲裁案例評析林俊益*壹、 前言中國大陸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4、統一之仲裁法*林俊益:政治大學法學博士政治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中華仲裁協會顧問林俊益:中共一九九四年新仲裁法之評介,刊于,司法院印行,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1995年6月;收錄于,林俊益,大陸地區仲裁制度之研究,保成出版社,頁61104。,迄今已滿9年,根據一項報告指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1年 1996年到2000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件數是逐年有所下降,但2001年首次止跌回升,比2000年增加98件,引自,仲裁與法律第2002年第1期(總第78期),法律出版社,頁6。受理案件高達731件(包括涉外案件553件,國內案件178件),至于爭議案件當事人較多的國

5、家和地區有香港地區、美國、新加坡、韓國、日本、臺灣地區、澳大利亞、德國、加拿大等 王長生: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1年工作報告和2002年計劃,仲裁與法律第2002年第1期(總第78期),法律出版社,頁14。地,由此可知,臺灣地區是屬于案件當事人較多的地區之一,是以臺灣地區廠商在大陸地區投資所生之爭議,如何運用大陸地區之仲裁機構獲得最有利之解決,殊值我們關心與研究,為此,特自中華法律網之網站搜尋相關案例(參考編號 57/gate/big5/arb-2-95-1031),詳加分析研究,俾利我們了解大陸地區仲裁程序之開啟、進行與終結,爰草撰此文,以就教

6、于學者、專家。貳、 案例介紹:臺灣企業與大陸企業合資爭議仲裁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于1999年9月24日就某一臺灣企業與大陸地區企業合資經營爭議,作成仲裁裁決,茲就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仲裁之請求及反請求、仲裁裁決之理由及主文,分別略述如下,以利討論。一、案例事實(一)合資契約當事人及契約內容 1994年2月22日,申請人(甲方)、(大陸地區)電子有限公司(乙方)(下簡稱公司)及被申請人(丙方)在大陸地區北京簽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下簡稱合資合同),同意在北京建立合資經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資公司),其中約定“本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7、律的管轄”;“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三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提交有關仲裁機構按仲裁程序進行仲裁,仲裁結果是終局的,對三方都有約束力。”另甲、乙、丙三方于1994年7月23日另簽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及合同修改協議,原乙方之公司退出合資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營方變更為甲方即申請人及乙方即被申請人,1998年7月20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新的仲裁協議,雙方同意將有關合資合同的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二)申請仲裁及其理由、反請求及其理由嗣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資合同的過程中發生爭議,諸如,申請人向

8、合資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投資義務是否有履行?被申請人是否向合資公司提供了合格技術?合資公司連年虧損的原因為何?應由何人承擔責任?當事人雙方因協商不能解決,申請人依據雙方新達成的仲裁協議,就合資合同的爭議,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提請仲裁。申請人之仲裁請求:(1)裁決終止執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并決定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清算。(2)仲裁及律師代理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申請仲裁之理由:(1)合資公司成立至今,連續五個年度發生重大虧損,虧損額累計高達人民幣13,188,752元。 (2)合資雙方對解決合資公司虧損問題分歧較大,雙方繼續合作的基礎完全喪失。合資公司已實際處于停產狀態,請依

9、法裁決終止合資合同,并決定對合資公司進行清算;同時,申請人愿意將己方的實物出資改為貨幣出資,以供合資公司清算。.1999年1月6日,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1)申請人違反合資合同之約定違約造成合資公司虧損,由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賠償金人民幣7,253,814元。(2)反請求仲裁費及律師代理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反請求之理由:(1)申請人沒有依照合資合同約定到資,而被申請人已依照合同約定全部到資。(2)合資公司五年來虧損人民幣13,188,752,按被申請人持股55%比例計算,被申請人實際投入合資公司凈資產人民幣7,253,814元。(3)合資公司虧損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申請人投資不到位違約造成的。(4)

10、依照合資合同第43條約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13條及其實施條例第31條,外經貿部、國家工商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第7條之規定,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的投資資產凈損失人民幣7,253,814元,并承擔有關之仲裁與律師代理費。 二、裁決內容 (一) 裁決理由仲裁庭經審理后,對雙方當事人的爭議作出如下事實的認定與責任之判斷: .關于雙方當事人出資義務之履行 (1)關于申請人之出資義務,仲裁庭認為,申請人違反合資合同對其出資義務的規定。實際上,申請人對其違約行為以及后果已經了解。申請人在其1998年1月16日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的“土地出讓申請”中已經承認:“

11、如今合資企業成立近四年,我方入資手續未能完成。致使合資雙方關系日趨緊張,我方處境被動。同時今年經貿部將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及國務院七部委聯合年檢工作已經開始,我廠已無時間從頭辦理各項手續。若不能按期完成換證和通過年檢,我廠將負有違約責任并承擔巨額經濟賠償。”據以上事實認定與責任判斷,申請人理應對其違約行為承擔責任。 (2)關于被申請人之出資義務,仲裁庭認為,申請人的主張缺乏合同與事實依據。依照合資合同,被申請人已經全部履行包括技術投資在內的出資義務。.關于合資公司之虧損及責任的承擔仲裁庭認為,申請人理應對合資公司的虧損承擔主要責任。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賠償因其違約行為造成投資損失的請求,仲裁

12、庭部分予以支持。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500萬元人民幣。.關于合資合同的終止與合資公司的清算(1)關于合資合同之終止:仲裁庭認為,合資公司由于嚴重虧損,已無力繼續經營,合資合同所規定的經營目的已無法實現;雙方當事人已沒有繼續合作的意向,合營的基礎已經喪失,仲裁庭在研究本案的全部證據和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后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合資合同已經具備提前終止的條件,且合資雙方已無意繼續合營,合資合同應予終止。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的收購申請人股權,申請人退出合資公司,由被申請人獨資經營的要求,仲裁庭認為,這只能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方可實行,不屬于仲裁庭能夠裁

13、決的事項。 (2)關于合資合同之清算:仲裁庭認為合資合同終止后,合資公司應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由于申請人的違約行為,合資公司沒有獲得申請人投入由其所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權與廠房的產權。而由于申請人整個廠區用途規劃的改變,在清算時辦理土地使用權與廠房產權轉移手續已經沒有意義。考慮到上述情況,由申請人在清算時以貨幣替代土地使用權與廠房出資作為清算財產是合理的。但由于申請人按合同規定應投入合資公司的土地使用權和廠房的價值已可能發生變化,如有升值,該升值部分依法應屬合資公司升值。據此,在清算時合資公司應委托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單位對申請人投入合資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權(按同種類的工業用地)和廠房進行現值評估

14、,如評估價值超過合資合同規定申請人應投入的135萬美元,則申請人除投入合資公司135萬美元外,對超出的差額價值部分有責任補足,并納入雙方按合資合同規定比例所享有的股東權益。(二)裁決主文 仲裁庭依上開理由,裁決如下:.終止合資合同。.合資公司依法進行清算。申請人應于本裁決作出之日起40日內向合資公司支付135萬美元作為清算財產。合資公司應在清算開始后委托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單位對申請人投入合資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權(按同種類的工業用地)和廠房進行現值估價,如評估價值高于135萬美元,申請人應于評估報告作出之日起10日內將高出135萬美元部分升值價款支付給合資公司。申請人應于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

15、日內向被申請人支付賠償金人民幣500萬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7%計付利息。本案仲裁費用由申請人承擔80%,被申請人承擔20%。駁回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提出的其他請求。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參、 案例分析一、本件仲裁之定性 大陸地區于1995年9月1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章至第6章(第1條至第64條),是針對無涉外因素之仲裁事件而為規定,至于涉外仲裁 劉想樹:中國涉外仲裁裁決制度與學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一版一刷。之程序,規定于第7章(第65條至73條),其中第65條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適用本章規定。” 林俊益:中共國際經貿仲裁制度之研究,收錄于,司法

16、院編印,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1996年6月出版,頁193264。另收錄于,林俊益,大陸地區仲裁制度之研究,保成出版社,1997年6,頁105159。本件合資合同之當事人,一方是臺灣地區之企業,一方是大陸地區之企業,此種合資合同所生紛爭之仲裁事件,應如何適用大陸地區之仲裁法? 大陸地區于1994年3月5日通過一項有關保護臺商投資之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下簡稱臺胞投資保護法) 林俊益:評中共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之仲裁規定,收錄于,大陸研究中心出版,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研討輯要,1994年8月,另收錄于,林俊益,大陸地區仲裁制度之研究,保成出版社,1997年6,頁161172。,全文

17、15條,此乃大陸地區正式以法律之立法方式,來規范海峽兩岸之民間交流,亦是第一部保障臺商投資之法律,應值肯定。臺胞投資保護法主要是根據大陸地區1988年7月3日頒布之關于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之規定(共22條)之架構而來,茲就前后二法有關仲裁之規定說明如下:關于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之規定第20條規定:“臺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因履行合同發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大陸或者香港的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18、。”臺胞投資保護法第14條規定:“臺灣同胞投資者與其它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公司、企業、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至于是提交什么地點之仲裁機構,則無規定 有無可能在臺灣地區進行仲裁?殊值檢討。大陸地區于1994年3月5日才通過臺胞投資保護法,沒想到,本案當事人于1994年2月22日在北京簽訂合資合同時,即約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合同有

19、關的一切爭議,三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提交有關仲裁機構按仲裁程序進行仲裁,仲裁結果是終局的,對三方都有約束力。”令人驚訝!1995年9月1日大陸新仲裁法施行后,本案例合資合同之當事人,于1998年7月20日達成新的仲裁協議,雙方同意將有關合資合同的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諒系受1995年新仲裁法之影響,改依涉外仲裁之性質而提交處理涉外經貿之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仲裁之!依大陸仲裁法第65條后段之規定:“本章(第七章涉外仲裁之特別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它有關規定。”是以本文擬依大陸仲裁法相關規定,檢討本案例之相關問

20、題。二、仲裁協議之訂定大陸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本件仲裁裁決記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及(中國)電子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22日簽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1998年7月20日達成的仲裁協議,以及申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于1998年10月13日受理雙方當事人關于上述合同的爭議仲裁案。”即在說明本件當事人有仲裁協議,根據當事人之申請而受理仲裁的。大陸仲裁法第6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本件當事人間之仲裁條款,僅

21、約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提交有關仲裁機構按仲裁程序進行仲裁。”至于提交何一仲裁機構或仲裁委員會并無約定,是以1998年7月20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新的仲裁協議,雙方同意將有關合資合同的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仲裁協議之內容約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三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提交有關仲裁機構按仲裁程序進行仲裁,仲裁結果是終局的,對三方都有約束力。”仲裁協議之標的,是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至于被申請人提出要求:“收購申請人

22、股權,申請人退出合資公司,由被申請人獨資經營”,并非執行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故仲裁庭認為,“這只能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方可實行,不屬于仲裁庭能夠裁決的事項。”應屬正確之處理方式。大陸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揭仲裁規則第60條規定:“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它任何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是以本件仲裁裁決書,特別在裁決書之最末行記載:“本裁決為終局裁決”告知受仲裁裁決之人,不得再有所爭執,以符法意。二、仲裁程序

23、 (一)仲裁之申請與受理 依大陸仲裁法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有仲裁協議;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3.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大陸仲裁法第21條)。當事人申請,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大陸仲裁法第22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大陸仲裁法第24條)。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簡稱仲裁規則)第7條規定:“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是以本件裁決書記載:“本案程序

24、適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本案例,申請人提出申請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是在1998年10月13日正式受理當事人之申請仲裁案。此外,大陸仲裁法第27條規定:“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前揭仲裁規則第18條規定:“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書面反請求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反請求理由以及所根據的事實和證據,并附具有關的證據文件。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按照仲裁委

25、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本件被申請人于1999年1月6日提出反請求,主張申請人違反合資合同之約定違約造成合資公司虧損,由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賠償金人民幣7,253,814元,應認為符合上開提出反請求之相關規定。(二)仲裁庭之組成 大陸仲裁法第30條規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第31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

26、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第32條規定:“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本案例中,申請人選定先生為仲裁員,被申請人選定先生為仲裁員,因雙方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員,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乃指定先生為首席仲裁員,上述三位仲裁員于1998年12月24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三)開庭與裁決大陸仲裁法第39條規定:“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它材料作出裁決。”第41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

27、。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第4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依前揭仲裁規則第52條之規定:“仲裁庭應當在組成之日后九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書。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必要和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長該期限。”本案例中,三位仲裁員于1998年12月24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仲裁庭于1999年1月25 日及5 月19日兩次在深圳開庭。雙方當事人均依時到庭,在兩次開庭中,仲裁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對本案的有關事實作調查,仲裁庭于1999年9月24日作成本裁決,完全符合上開“九個月之作成期限”,讓仲裁制度之迅速解決爭議之優點,充分發揮,令人敬佩!。前揭仲裁規則第

28、53條規定:“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參考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是以仲裁裁決謂:“合資公司由于嚴重虧損,已無力繼續經營,合資合同所規定的經營目的已無法實現;雙方當事人已沒有繼續合作的意向,合營的基礎已經喪失,仲裁庭在研究本案的全部證據和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合資合同已經具備提前終止的條件,且合資雙方已無意繼續合營,合資合同應予終止。”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裁決本件合資合同應予終止。值得我們再思考的另一問題是,仲裁裁決主文第2項:“合資公司依法進行清算。申請人應

29、于本裁決作出之日起40日內向合資公司支付135萬美元作為清算財產。”假如合資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如何執行呢?假如不能執行,那當事人間之爭議,似乎仍無法解決?大陸仲裁法第54條規定:“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前揭仲裁規則第55條規定:“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決書中,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裁決日期和地點。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以及按照雙方當事

30、人和解的內容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大陸仲裁法第57條規定:“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是以本件仲裁裁決書特別注明:“1999年9月24日,仲裁庭作出本裁決書。”以明本裁決書何時生效。于此值得我們思考的是,仲裁裁決究竟是何時生效?仲裁裁決是一項仲裁庭之意思表示,仲裁裁決書上記載之裁決日期,僅系仲裁裁決之意思表示成立之日期,意思表示必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仲裁裁決尚未告知當事人或送達當事人之前,仲裁裁決似應尚未發生效力?在臺灣地區,關于仲裁判斷之成立與生效時期,仲裁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決要旨,指出仲裁判斷之成立時期是“仲裁庭評議仲裁人意見過半數時”,仲裁判斷之生效時期是“仲裁判斷書正本交付當事人時,即生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供思考。肆、 結論自從1987年11月2日臺灣地區人民可以到大陸探親以來,兩岸人民接觸日趨頻繁,兩岸經貿關系亦日益密切,如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間紛至沓來之問題,乃成為兩岸學者專家致力研究的重要課題,多數人認為,仲裁制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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