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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浙江省行政程序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8號)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效率,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的程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人民政府其他規章、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對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行為的程序規定嚴于本辦法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行政機關應當遵守法定程序,不得在程序上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第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公正實施行政行為,公平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實施
2、行政行為所采取的方式應當必要、適當,并與行政管理目的相適應。第五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公開實施行政行為的依據、程序和結果。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可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事先告知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并采納其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提高行政效能,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公共服務。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誠實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撤銷、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撤銷、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
3、織合法權益損失或者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第二章行政機關、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第一節行政機關第九條行政機關的職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合理界定和劃分所屬工作部門的職權,并以權力清單、責任清單等形式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按照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統一、執法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合理劃分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第十條省級行政機關管轄下列行政管理事項:(一)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專門由省級行政機關管轄的;(二)在本
4、省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三)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確有必要由省級行政機關管轄的。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行政管理事項,一般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具有相應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轄。第十一條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發生職權爭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權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決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機關職權爭議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設置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直屬機構,機構名稱、人員配置等應當與其所承擔的職權相適應。行政機關的內設
5、機構、派出機構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由行政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行政機關的直屬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有關組織實施行政行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法律對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行為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受委托的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行政職權的條件。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個人或者不具備履行相應行政職權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行為。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權限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由委托行政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受委托的組織不得將受委托的行政職權再委托
6、給其他組織和個人。第十四條行政機關之間可以通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項工作小組、建設信息共享平臺、簽訂區域或者部門合作協議等機制和方式,開展行政協作。部門之間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的,應當明確牽頭部門、參加部門、工作職責、工作規則等事項。部門聯席會議協商不成的事項,由牽頭部門將有關部門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列明并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行政機關之間行政協作的組織、協調。第二節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第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自己參加行政程序,也可以依法委托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行政程序。但是,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當事人應當親自參加行政程序的,當事人應當親自參加。當事人
7、、利害關系人委托他人參加行政程序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第十六條同一個行政行為涉及多名當事人且有共同請求的,當事人可以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行政程序;推選不出代表人的,行政機關可以與當事人協商、確定代表人。代表人參加行政程序的行為對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當事人事先明示不能代表的事項除外。第十七條公民死亡、宣告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合并、分立、終止后,其參加的行政程序需要繼續進行的,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繼續參加行政程序。依照前款規定繼續參加行政程序的,應當認可已進行
8、的行政程序的效力。第十八條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配合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對阻礙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調查、檢查、行政強制等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章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第一節政府規章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權限制定規章。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組織制定立法計劃。立法計劃的具體編制工作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承擔。有關部門和單位申報立法計劃一類項目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展立法前評估,并提交立法前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對立法所要規范的行政管理事項基本情況進
9、行介紹、說明;對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擬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論證,并附錄立法依據和參考資料。第二十一條規章草案由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的規章草案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規章起草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第二十二條起草、審查規章草案,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規章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和征求意見,但依法不予公布的除外。第二十三條規章應
10、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門戶網站、浙江政務服務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第二節行政規范性文件第二十四條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在職權范圍內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一)各級人民政府;(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省級
11、有關部門提請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申報立項。第二十六條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內容進行充分調研論證;除依法應當保密或者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穩定以及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決定的情形外,在起草過程中應當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第二十七條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請審議。第二十八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集體討論決定以及簽署公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行政規范性文件解釋權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第三節重大行政決策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作出
12、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的原則,執行法定程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第三十條除依法應當保密或者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穩定以及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決定的情形外,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按照省規定要求,針對決策事項的有關問題,根據具體情況組織開展公眾參與、專家論證或者風險評估;決策方案應當經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并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后,應當按照規定制發公文;屬于最終決定的,除依法不公開的外,應當公布。第四章一般行政執法程序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及時查處違法
13、行為,確保行政執法權威性和公信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管理,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執法組織協調機制,強化事中事后監管。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規定,依法確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并向社會公告。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法律以及國務院的授權或者批準,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職權。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體制改革,推進綜合執法。第三十五條在開展綜合治水、違法建筑處置等綜合性行政執法活動,以及其他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涉及面廣的重大行政執法活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
14、關行政機關可以組織聯合執法。組織聯合執法,應當明確參與各方的職責和工作要求。參與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協作配合,加強信息共享,依法高效履職。第三十六條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一)不同行政執法系統之間的聯合執法,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分別作出;(二)同一行政執法系統內的聯合執法,可以以上級行政機關的名義依法作出,也可以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分別作出。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事項需要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統一受理申請,組織實施聯合辦理或者同步辦理。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行政許可、公共服務等事項,
15、適合集中辦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集中辦理。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電子政務的建設和應用,推進行政執法事項在線運行,優化辦理流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浙江政務服務網(電子政務平臺)辦理行政許可、公共服務等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充分利用浙江政務服務網(電子政務平臺),促進行政執法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提高行政執法監管水平。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獨自行使職權難以達到行政執法目的,或者行政執法所必需的文書、資料和信息等難以自行收集的,或者需要有關行政機關出具認定意見和提供咨詢的,可以請求有關行政機關給予協助。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協助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提供協助,不得拒絕、
16、推諉。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權限的,由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第四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在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的指揮和監督下,可以配合從事宣傳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請、參與調查、勸阻違法行為、送達文書、后勤保障等工作。行政機關應當組織開展對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崗位培訓,使其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專業知識和依法行政能力,并加強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第四十一條當事人認為行政執法人員與其所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行使行政職權的,有權申請
17、行政執法人員回避。行政執法人員與所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回避。第四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在調查取證前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回避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該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或者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繼續履行職務。被決定回避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前所進行的執法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決定的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
18、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裁量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裁量范圍、種類和幅度。行政執法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應當遵循行政執法裁量基準,但適用裁量基準將導致某一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行政機關可以在不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的情況下,變通適用裁量基準,但必須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并充分說明理由。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內部管理制度,明確行政執法事項的辦理、審核、批準等職責和具體操作流程。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經法制審核。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通過行政執法文書、拍照、錄像、錄音、監控等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
19、記錄,并對有關記錄進行立卷、歸檔和妥善管理。第二節程序的啟動第四十六條行政執法程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啟動。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等申請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含信函、電子數據交換形式);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采用口頭形式,由行政機關當場記入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確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所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與申請有關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樣式等在辦公場所、本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
20、站上公示。第四十八條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應當予以登記,并當場或者在3日內根據不同情形作出以下處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二)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需要補正或者更正的內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要求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予以受理;無正當理由不補正或者更正的,以及逾期不補正或者更正的,視為撤回申請;補正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三)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或
21、者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書面憑證,但申請事項即時辦結的除外。第三節調查和證據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的,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依法需要查明事實的,應當合法、全面、客觀、及時開展調查。第五十條行政機關依法開展調查,可以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口頭或者書面通知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調查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與調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三)對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工作場所、經營場所等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四)自行或者委托法定鑒定、檢驗機構對有關事實進行鑒
22、定、檢驗;(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行政機關依法開展調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協助。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開展調查時,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且其中至少1人是行政執法人員。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必須是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的,從其規定。調查人員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件的,被調查人有權拒絕調查。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調查的書面記錄,經被調查人核實后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簽名。被調查人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書面記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字。第五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
23、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決定內容,以及其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陳述、申辯,法律、法規對提出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在期限屆滿前有無提出陳述、申辯進行核實。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予以記錄、復核并歸入案卷。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但是,當事人書面表示放棄陳述、申辯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行政許可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并聽取其意見的,從其規定。第五十三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主動組織聽證的,應當組織
24、聽證;未規定應當主動組織聽證,但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可以組織聽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權利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告知其聽證權利;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所依據的證據類型包括: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證據。證據應當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以及難以重新取得的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
25、其他行政機關經合法性審查,可以將其作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所依據的證據使用。第五十六條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二)相關人員不予認可且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三)無法辨認真偽的;(四)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證人提供的證言;(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六)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第四節決定和執行第五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執法決定一般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二)作出決定的事實、依據、理由和履行程
26、序的情況;(三)決定內容;(四)履行方式和期限;(五)救濟途徑和期限;(六)行政機關名稱、印章與決定日期;(七)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第五十八條以書面形式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依法以口頭或者其他形式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自當事人應當知道之時起生效。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第五十九條對事實清楚、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1名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和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十條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
27、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對其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對不予采納的意見說明理由。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3日內報所在行政機關備案。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報備日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以格式化文書的方式作出。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由行政機關根據其法定權限并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六十二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
28、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污染物、遺灑物或者障礙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第六十三條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情形依法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罰款、沒收等決定;對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直接組織拆除;需要強制拆除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強制拆除。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處置完畢前,單位或者個人以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不得辦理;就違法的
29、建筑物、構筑物申請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的,有關單位依法不得辦理。第五節期限和送達第六十四條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辦結。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事項的辦理期限作出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行政機關的承諾期限應當合理,不得妨礙行政目的的實現。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檢驗、檢疫、檢測、公告、聽證、招標、拍賣、專家評審,或者委托有關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內。第六十五條期限以時、日、月、年計算的,期限開始時、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限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限屆滿日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
30、的除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耽誤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因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決定。第六十六條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委托送達、電子送達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法律對行政機關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等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十七條行政機關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可以通知受送達人到行政機關所在地領取,或者到受送達人住所地、其他約定地點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當事人在送達回
31、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拒絕簽收行政執法文書,行政機關采取下列措施之一,并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的,視為送達:(一)采用拍照、錄像、錄音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二)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三)邀請公證機構見證送達過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通過郵政企業郵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郵寄地址為受送達人與行政機關確認的地址的,送達日期為受送達人收到郵件的日期。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準確、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行政機關、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絕
32、簽收以及逾期未簽收,導致行政執法文書被郵政企業退回的,行政執法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日期。第六十九條行政機關可以委托有關機關、單位轉交行政執法文書。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行政執法文書后,應當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第七十條除行政執法決定文書外,行政機關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向受送達人確認的電子郵箱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自電子郵件進入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第七十一條行政機關公告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通過浙江政務服務網(電子政務平臺)、本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公告。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告或者在
33、受送達人住所地、經營場所或者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公告欄公告。公告期限為10日,因情況緊急或者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穩定需要的,可以適當縮短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3日。公告期限屆滿視為送達。法律、法規對公告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節效力第七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無效:(一)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二)沒有法定依據的;(三)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確認無效的,自始無效。行政執法決定中部分被確認無效且其可以從中分離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應當撤銷或者變更:(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違反法定程序的;(三)適用依據錯
34、誤的;(四)超越職權的;(五)濫用職權的;(六)明顯不當的;(七)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的其他情形。行政執法決定中部分違法被撤銷且其可以從中分離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行政機關應當就有效部分作出確認決定。行政執法決定被撤銷后,其撤銷效力溯及至行政執法決定作出之日,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確認違法,但不撤銷:(一)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依法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二)行政執法決定存在程序輕微違法,對當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執法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銷或者責令履行的,確認違法:(一)行政執法決定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
35、容的;(二)行政機關改變原違法行政執法決定,但當事人仍要求確認原行政執法決定違法的;(三)行政機關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沒有意義的。第七十五條行政執法決定存在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等遺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沒有實際影響等情形的,應當予以補正。行政執法決定存在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等情形,應當予以更正。行政機關作出補正或者更正的,可以附記在行政執法決定文書內;不能附記的,應當制作補正或者更正決定書。第五章特別行政執法程序第七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實施行政檢查。對投訴舉報較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有嚴重違法記錄等情況
36、的,可以視情增加行政檢查次數。第七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檢查工作計劃,合理確定行政檢查的事項、方式、對象、時間等。行政機關根據行政檢查工作計劃實施隨機抽查的,應當制定和公布隨機抽查事項清單,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行政執法人員的工作機制。第七十八條行政機關根據投訴舉報實施行政檢查的,應當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需要立即進行檢查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檢查后的2日內向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手續。第七十九條行政檢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和要求,依照本辦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執行。行政檢查結束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行政檢查的結果當場告知被檢查人;需要等待檢驗、檢測、檢疫結
37、果的,應當在收到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之日起3日內告知被檢查人。被檢查人對行政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復核。但是,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領域的行政檢查結果,依法向社會公告。第八十條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的,可以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行政協議。行政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依法應當經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簽訂的,應當經批準或者會同簽訂。行政協議經雙方簽字后生效或者依約定生效。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協議的訂立形式和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十
38、一條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協議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不得妨礙對方當事人履行協議。行政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當事人、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協議,但不得損害行政管理目的的實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有權變更或者解除行政協議:(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變更或者解除的;(二)行政協議約定變更或者解除的條件成就的;(三)當事人在履行協議過程中,嚴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四)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行政機關根據本條第三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變更或者解除行政協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第八十二條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通過行政調解的方式協調、協商處理與行政職權密切相
39、關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涉及行政賠償、補償等方面的行政爭議,可以先行自行協商,協商不成或者當事人不愿意自行協商的,可以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調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管理相關的有關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消費者權益保護、土地(林地、海域)權屬爭議、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等民事糾紛,由主管該事項的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第八十三條行政機關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予以登記。對屬于行政調解范圍且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調解,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不屬于行政調解范圍或者另一方當事人不
40、同意調解的,行政機關不予調解,并通知當事人。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書,由當事人、調解主持人簽名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對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爭議不大或者所涉賠償、補償數額在萬元以下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可以簡化調解程序。第八十四條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管理目的,可以主動或者依據申請采取下列方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指導:(一)提供指導和幫助;(二)發布信息;(三)示范、引導、提醒;(四)建議、勸告、說服;(五)其他指導方式。行政指導堅持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行政機關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公民、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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