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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雖不構成醫療事故醫院仍須承擔責任(一)家住鎮江市丹徒區某村的40歲的農民王華與妻子春梅婚后一直過著平淡普通的生活,基本上靠農田里的莊稼來維持生計。他們在1987年生了個聰明漂亮的兒子小強,一轉眼小強已經中學快畢業了。夫妻倆省吃儉用攢錢給小強讀書,自己都舍不得用錢。2002年5月初,王華為了妻子的健康和幸福,一狠心到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為妻子春梅買了一份康寧定期保險,該保險條款規定凡六十五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由本人或對其有保險利益的人作為投保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發生、并經該保險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確診患重大疾?。o論一種或多種)時,該公司均按基本保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保險金額為35000元。5月底、6月初到了農忙季節,王華夫婦便在田里忙個停。由于干旱,田里缺水,春梅夫妻倆只好每天擔水澆灌農作物,累得沒有辦法時,春梅便席地而坐,稍息片刻,然后接著干。一連十幾天都是如此。時間一長,春梅便覺得腰部疼痛難忍,由于身上沒什么錢,也不敢到大醫院去看病,于是到附近的民間土醫處進行蜂療等,可是治療了一段時間,腰痛不僅沒有好轉,反而加重,行動也很不方便。實在拖不去了,春梅夫婦便于7月1日到鎮江市第二人民醫院求診。該院為春梅作了腰椎CT檢查,報告顯示春梅腰椎間盤突出。醫院建議春梅住院手術治療,春梅考慮到家庭經濟問題及手術中可能發生的風險,沒有立即住院治療。后經人介紹,便于7月9日來到市區另一家大醫院進行專家門診。專家經檢查后便推薦春梅到該院推拿科治療,推拿科經診詢,發現春梅精神較差,面色蒼白,須有人扶持方可行走,腰部疼痛劇烈,不能直立,也不能左右旋轉、側彎等,經檢查診斷春梅為腰椎滑脫,腰椎間盤突出。要求春梅住院,給予其活血、牽引等治療。春梅于是只好住進了該院接受治療,醫院為其作索引等推拿,并為其注射丹參液。(二)7月10日早晨,春梅出現頭痛癥狀,醫院為其作了常規檢查。檢查血常規顯示病情有加重和轉化的趨勢。到了7月12日上午,春梅出現頭昏乏力、精神萎、伴惡心狀況。醫院檢查身體顯示嗜睡,BP160/100MMHG,心律不齊,呈現貧血貌,考慮其有可能高血壓,也有可能是貧血。推拿科醫生于是建議春梅轉入內科進一步診治,春梅便聽從醫生的話準備轉入內科繼續治療。誰知到了下午,春梅便出現昏迷狀況。醫院立即對其急查,發現春梅人已昏迷,瞳孔左25MM,右15MM,光反射遲鈍,壓眶反射消失,告病危。又急查頭顱CT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腦疝隨予以脫水等處理轉內科,并請另一家大醫院腦外科醫生進行會診,考慮其有可能系自發性硬膜下血腫,腦疝。當日19時,春梅被轉入另一大醫院腦外科治療。該院診斷為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血小板減少癥。急診在全麻下行“左側硬膜下血腫鉆孔引流術”,手術過程順利,術后止血、抗炎、脫水、輸注血小板及支持等治療。當晚23時30分春梅又出現左瞳孔55MM,不規則圓,光反射消失,右瞳孔30MM,光反射遲鈍。該院在13日下午1時再次對春梅在全麻下行“左側硬膜下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術”,并予氣管切開術,手術過程順利,但春梅在手術后仍然昏迷不醒,病情不穩定,并出現高熱,MSO等現象。王華見救治不會再有什么起色,便要求于7月14日自動出院。出院回家后,春梅便不幸在家中死亡王華為了給妻子春梅治病,在兩家醫院先后共花去醫療費1687173元,他沒想到,花了這么多錢,妻子的病不僅未能治好,反而就此撒手人世,離開了自己和兒子。他內心非常悲傷,總覺得好象不應當出現這樣的結果。他想到了自己已經為妻子投了重大疾病保險,最高保險金額是35000元,如果能夠得到理賠的話,也能夠解一下家庭的困難,同時自己也可以得到一點點安慰。他于是填寫了理賠申請單,交到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認真地調查核實后,認為春梅的情況,不符合理賠的條件,于是作出了不予理賠的決定。王華想來想去,認為春梅7月9日入住的醫院醫生未能盡到注意義務,這家醫院在按腰椎間盤突出治療妻子的病時,忽視了妻子春梅患上了血液病,而且在妻子出現頭痛等癥狀后,也未及時發現和防范血液病,結果延誤了診療時機,由于醫院的措施不力,才導致妻子最終搶救無效死亡。因此對妻子春梅的死,該醫院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而且就是由于醫院延誤治療,才致使妻子春梅在保險后未超過180天便突然死亡,未能獲得理賠。這種損失也是醫院的過錯造成的。經過多方面的咨詢,最終決定向這家醫院討個說法。于是便在2003年春,王華與兒子小強一起作為原告,將其妻2002年7月9日住院治療的醫院告到了鎮江市潤州區法院。要求這家醫院賠償醫療費、喪葬費、保險損失費等各項損失共計6693173元。(三)2003年4月10日,法院首次開庭公開審理了王華父子訴該家醫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在審理時,王華父子增加訴訟請求,要求醫院另外再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37830元。醫院則辯稱患者春梅于2002年7月9日因腰痛入住該院推拿科治療,診斷是明確的,治療也是對癥的。7月12日,因患者病情突然變化轉內科治療。后經會診后,根據專家意見,并經患者家屬同意后才轉院手術。醫院對患者的整個診療行為完全符合醫療規范,患者的死亡完全是因為其病情的突變惡化所致。所以請求法院駁回王華父子的訴訟請求。王華及其代理人則認為,患者春梅與到醫院診斷病情,并按醫生的要求住院治療,交納了醫療費,那么患者與醫院之間便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院便負有對患者進行治療的義務,而患者在治療中已經講明了自己身體的不適,而醫院明知患者還有其他不舒服的地方,卻仍僅對其腰椎進行治療,而未對患者的其他癥狀及時進行檢查和治療,就連患者住院期間覺得頭痛劇烈時,醫院也未引起警覺和足夠重視,仍然一直按腰椎病進行推拿治療,延誤了治療期,致使患者最終死亡。醫院延誤治療的行為與患者的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醫院在治療行為中存在過錯。因此醫院應承擔賠償責任。法庭在審理中,根據最高院有關證據規則,要求王華父子對春梅在該醫院就診的事實和損害后果負舉證責任;而醫院則應舉證證明其醫生在整個診療過程中沒有過錯,醫院的行為與患者的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否則便推定醫院在治療行為中存在過錯,應對患者的死亡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醫院當庭提交了書面鑒定申請,要求對醫院的醫療行為是否違反了醫療規定,有無過失,若有過失與患者死亡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等進行鑒定。由于醫院當庭提出了鑒定申請,法庭于是休庭,隨即委托鎮江醫學會針對上述內容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鎮江醫學會嚴格按照有關程序進行了分析討論和研究,最終作出了書面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該鑒定書認為(1)整個醫療過程中醫療行為沒有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2)結合患者的頭顱CT及手術中的血腫情況,患者的死亡原因是慢性硬膜下血腫引起的腦疝死亡。醫方對患者的血小板減少癥沒有及時診斷,對丹參的使用欠妥,對患者的頭痛也沒有及時全面檢查,但這些與患者的死亡并沒有直接因果關系;(3)醫方對患者的死亡沒有責任。因此最后鑒定結論為本病例不屬于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出來后,法庭于2003年7月24日再次開庭審理了該案。醫院對鑒定結論無異議,王華父子則認為鑒定結論既然確認醫院在醫療行為中存在過失,那么這種過失行為與患者死亡就應當有因果關系,醫院有過錯,就應當對患者的死亡負法律責任。醫院則認為至于醫院該不該承擔責任,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書已經作出了專業的回答,退一步講,即使醫院在醫療中有一些過失,但那也與患者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由于王華父子在法定期限內未對該鑒定書申請重新鑒定,因此請求法院依據鑒定書駁回王華父子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各持已見,互不相讓,法院調解未成。法院審理后認為患者春梅因疾病于2002年7月9日到該醫院就診并住院治療,雙方已形成了醫療服務關系。鎮江市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書認定醫院在對患者的整個醫療過程中醫療行為沒有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及常規,患者的死亡原因是慢性硬膜血腫引起腦疝所致,本病例不屬醫療事故。但同時也認為醫院對患者的血小板減少癥未能及時診斷,對丹參的使用也欠妥,對患者的頭痛亦未及時全面檢查。法院認為該鑒定結論較為科學、客觀,故予以采信。本案中,醫院在醫療過程中未能全面及時地履行醫療服務合同的義務,其醫療行為存在一定程度的過失。因此醫院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王華父子要求醫院賠償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之請求,可根據醫院的過失程度及本案的具體情況綜合確定。至于王華主張賠償保險損失之主張,因無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鑒定費用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王華父子與醫院雙方合理分擔。于是在2003年12月17日依法判決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王華父子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合計人民幣8000元;同時駁回了王華父子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點評本案的焦點有兩個方面一、如何界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及其性質。醫療事故,根據國務院2002年4月4日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損害的事故。并且根據事故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一至四級醫療事故。應當說,處理條例擴大了醫療事故涵蓋的范圍,具有積極的意義。但也還有一部分因醫療差錯而造成患者損害的情形得不到賠償。醫療差錯是指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造成死亡,殘廢,功能障礙及明顯人身損害以外的一般損傷和痛苦。而根據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與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是不相吻合的。我們認為,將構成醫療事故規定為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并不利于有效保護廣大患者的合法權益,勢必使其在許多情況下不能獲得充分的民事救濟。而理論界和實務界往往也將醫療損害賠償責任與醫療事故責任不加區分,混為一談。因此有必要進一步界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概念和性質,以便能更清晰地確認由醫療損害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應界定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及醫療服務職業道德,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時,醫療機構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其涵蓋的范圍應包括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這樣才有利于充分保護患者的民事權益,而且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是基于醫患雙方之間的醫療關系而產生的。醫療關系是一種非典型的契約關系,是指醫院與患者之間就患者疾患的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形成合意的民事法律關系,亦稱為醫療服務合同。按照醫療服務合同的要求,如果醫院在醫療過程中,因醫護人員的過失,造成醫療事故或醫療差錯,損害了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定責任。但從醫療過失行為侵害公民健康權,生命權的角度來分析,醫療事故、醫療差錯無疑又是一種侵權行為,應承擔侵權責任。這種情況構成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竟合。選擇侵權責任確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更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利。二、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適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民法通則中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我們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處理和適用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處理條例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侵害他人身體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二者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如果醫療過失行為構成醫療事故則應適用特別法即處理條例。如果醫療過失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則應適用普通法即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以確實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醫院對患者的治療行為雖未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治療護理規范、常規;患者的死亡原因系慢性硬膜下血腫引起的腦疝死亡,該病例不屬醫療事故。但是醫院在診療中對患者的血小板減少癥沒有及時診斷,對患者的頭痛也未及時全面的檢查,沒有盡到作為醫療部門應盡的充分注意的義務,故存在一定程度的醫療差錯。這種醫療差錯就是醫院未能全面及時履行醫療服務合同的具體表現,亦是醫院及醫護人員違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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