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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畢 業 論 文論文題目 論遺囑自由與限制 學生姓名 孫曉嵐 學 號 087180857 專 業 法學 指導老師 辛毓英 教學單位廣州市電大司法分校 2010年6月21日論遺囑自由與限制內容摘要:遺囑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自己的財產做出處分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一種法律行為。無論古今中外,各國都不同程度上確立了遺囑自由,并使遺囑繼承成為現代社會普遍接受的繼承方式。基于私法的倫理性因素和私有財產的功能,需要對遺囑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 關鍵詞:繼承法 遺囑自由 限制 遺囑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自己的財產做出處分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一種法律行為。在當今世界,不管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遺囑處分在繼承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成為轉移遺產的重要根據。在很多國家中,遺囑處分都優先于法定繼承而適用。自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頒布至今,特別是建立市場經濟體制后,社會經濟取得長足發展,個人財產數量顯著增多,遺囑自由原則為人們按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財產提供了方便。然而,在社會現實生活中,遺囑人通過遺贈侵犯到法定繼承人權利的情形時有發生,尤其是遺囑人基于與他人的不正當以及不道德關系而進行的遺贈,不僅侵害了法定繼承人的權利,更助長了不道德行為,引起了強烈的社會反響。因此,既要堅持遺囑自由,同時還要對其進行必要限制。一、我國遺囑自由的概念及其內容在我國,遺囑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過訂立遺囑的方式,處分個人財產,決定其死后歸屬的自由權利。遺囑自由是遺囑繼承制度的基本原則,它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法中的體現,體現了對公民財產權的尊重。根據繼承法第3章的有關規定,我國遺囑自由的內容包括:(一)確定遺囑內容的自由公民在立遺囑時,有確定其遺囑內容的自由。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根據這一規定,公民都有權選擇通過遺囑這種單方面的處分行為,自由地處分自己的財產。公民有權自由的選擇他的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一個或者數個),因此也就不會對作為法定繼承人的親屬一視同仁,而導致在親屬間的厚此薄彼。(二)選擇遺囑方式自由我國繼承法規定了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等五種方式,立遺囑人可以根據情況自由選擇。 (三)變更、撤銷遺囑的自由 雖然在遺囑人做出單方意思表示時,遺囑即已成立,但仍須在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既然遺囑在遺囑人死亡前,尚未發生效力,為尊重遺囑人的最終意思,法律允許遺囑人隨時撤回其遺囑。再者,自遺囑成立后至其發生效力時,期間可能相隔很久,各種情況都有可能發生變化,如果使遺囑人仍受最初所為意思表示的拘束,未免過于苛刻,有違遺囑的本質。因此,遺囑人也應該有變更、撤銷遺囑的自由。鑒于此,我國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遺囑的撤銷是指遺囑人廢止原來所立的遺囑。遺囑的變更是指遺囑人對遺囑的部分內容做出修改。兩者的區別在于遺囑人對原來所立遺囑改變的程度不同。二、我國繼承法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措施由于遺囑具有改變法定繼承人范圍、順序和遺產分配份額的作用,而且遺囑人有時會忽略法定繼承人中老幼病殘者的利益,所以各國立法都對遺囑處分自由進行了種種限制。在大陸法系國家,一直利用特留份制度來實現對遺囑自由的限制,其有力的理由是用遺產對被繼承人的一定親屬給予生活上的扶助。英美法系國家雖然沒有統一的民法典,但是在單行法中也規定了類似特留份的制度,加強對遺囑自由的限制。在我國,遺囑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遺囑的內容不得違反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 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遺囑作為一種民事活動,自然也應該適用這一概括性條款。因此,在遺囑中不應該設立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 (二)遺囑的內容不得取消繼承人必要的遺產份額 為了防止遺囑自由的絕對化,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進一步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我國繼承法確定的“必要的遺產份額”,又稱為“必留份”制度,即保障繼承人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份額。根據法律規定,享有必留份的繼承人,必須是既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兩者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所謂“缺乏勞動能力”,是指還不具備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喪失勞動能方的人。所謂“沒有生活來源”。是指除依靠被繼承人生活外,自己沒有生活來源,也沒有其他的扶養人。 繼承法規定:“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其目的在于,遺囑人立遺囑時即使沒有為未成年子女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在遺囑生效時該未成年子女已長大成人,并有生活來源,該遺囑就是有效的。反之,如果立遺囑時子女均已成年并有生活來源,遺囑取消了該子女的繼承份額,而遺囑生效時該子女既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在這種情況下,就會導致遺囑相應的無效。 三、遺囑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馬克思認為:“自由是從事一切對別人沒有害處的活動的權利。每個人所能進行的對別人沒有害處的活動界限是由法律規定的,正像地界是由地標確定的一樣。”因此,有自由就必然有限制。遺囑自由同法律制度賦予的任何一項權利或權限一樣,不可能沒有限制。 (一)遺囑自由的限制源于私法的倫理性因素 1、私法的倫理性因素要求對自由加以限制 制定法的背后都存在著一定的倫理形式的準則或者信條,它是觀念形式的法律,不是文本或者其他有形態的法律。對法律規范的嚴格適用不應該導致違反道德規范的基本要求。法律不應該成為不受處罰地侵犯道德規則的工具。德國學者拉倫茨對此有著深刻的論述,他認為僅以尊重每個人自覺決定和自己承擔責任的能力為出發點,而不加入社會倫理方面的因素,還不足以構筑私法制度。 民法的倫理基礎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個人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和尊嚴,因而更需以尊重他人為前提。人和人的尊嚴是整個法律秩序的最高準則,民法系“以人為本”,基于人的本位及人的尊嚴的倫理基礎,產生了一系列民法的基本原則。我們要特別提及的是兩點。其一就是私法自治及權利行使自由原則。即個人不但在其私人領域享有法律上的自由,并得與他人形成彼此間的法律關系。其二,“人的互相尊重”倫理原則的法律化,乃指個人自由的范圍及權利的行使應顧慮他人或更高的價值利益。故自由得因維護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必要而受限制。 2、西方私法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源于市民倫理觀念的缺陷 中西方法律長期以來都有自己的法倫理觀念,只不過法倫理的側重點不同。西方從古羅馬到近現代,法律秩序背后的法倫理,是市民倫理。這種法倫理的重要內容是:任何人生來都應有基本的權利,人們應當平等,人格應當自由。義務應與權利相對應,市民應當自治,競爭應當公平,人際關系應當互利、交易應當自主自由、等價有償,公共規則應當來自多數人的合意,公共規則的權威至上等。與這些倫理觀念相對應,法律制度就要以平等、自由、自治、契約自由、契約神圣、所有權神圣為目的。遺囑自由的確立也正是這種倫理觀念在繼承制度上的體現。 但是這種法倫理的觀念也有它的缺陷。一方面,這種法倫理的觀念以個人主義為本位,過度重視個人自由,而且將一切人際關系,包括家庭親屬關系,包括市場經濟中的人際關系,統統視為市民關系。視為商品的生產、交換、消費者之間的相互關系。這樣夫妻關系的形成是訂立“婚姻契約”的結果,而家庭也成為了“婚姻契約”的產物。受該倫理觀念影響,私法自治也相應導致如下的不利后果:一是導致個人自由主義泛濫和私有權利絕對,使社會利益、公共秩序受損,有違正義。二是親屬間的人倫觀念被市民倫理吸收,過分忽視家庭、親屬之間的關愛和情感,不利于人們的和諧親近。 另一方面,西方的私法自治觀念是建立在作為主體的人是“理性人”假設的基礎上,是抽象人格理性、規范再現。既然所有的人都具有理性,那么所有的人都應當是平等和自由的。在此思想支配下,人們行使的權利就應該是正當合理的。實際上,私法自治是一種形式上人人平等的自由,沒有顧及到實際上并非人人平等的事實。人與人之間在財產、體能和精神能力,在市場地位和掌握信息以及其他許多方面。到處都存在著差異。有人批評說,把法律上的手段賦予那些本來已經很強大的人,只會使這些差異長期存在下去,使一個人的自由成為另一個人的不自由。因此,目前法學界在堅持私法自治的同時:也考慮社會公正問題,力圖獲得一種平衡。畢竟任何現實的人都不會是隨時具有充分理性的。我們中的任何一個都有某些非理性的愿望。并且偶爾做出愚蠢的舉動;往往可能從個人的好惡、偏愛出發,或者由于一時的感情沖動、任性而濫用自由的權利。 “極端的權利,最大的非正義”。正義是法律制度的本質目的所在,但是毫無限制的行使權利將會違背這一目的。所以,在某些情形下,人們嚴格按照邏輯合理的法律規范行使自己的權利時,有時會走向其所追求的終極目的的反面。當私權絕對的結果是公共道德、社會關系的和諧以及正義將因此而受到嚴重威脅,這種偏離應當得到矯正。換言之,個人自由應該受到限制。遺囑自由也是如此。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的穩定關乎社會穩定,家庭和諧關乎社會和諧,家庭秩序是社會秩序的根基。人不同于動物無親倫、無禁忌,因此,調整家庭和親屬關系的法則必然遵循親屬倫理的要求。家庭親屬之間一般都有相互關愛之情,父母對子女有“養育之情”,夫妻之間有“相濡以沫”之情,兄弟之間有“手足之情”。這是人類最基本的情感。一般說來,人們對親屬和非親屬的情感、權利、義務觀念不同,對不同的親屬的親情感不同,權利、義務責任感均不同,這是極為合乎人之本性的、自然而然的。遺囑繼承不能回避這一親屬倫理的要求。假定遺囑人利用遺囑將其所有的財產死后留給家庭親屬之外的人,雖然保證了其遺囑自由權利的行使,但也有可能同時深深傷害了親屬之間的情感,違逆人性,必將最終有害于人類的正常發展。因此,對遺囑人遺囑自由的權利要加以必要的限制,“特留份”制度就是遺囑自由和限制相結合的體現。(二)我國傳統的親屬法倫理觀念要求對遺囑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 中國傳統法律秩序背后的法倫理,是以“親親尊尊”、“孝悌忠信”、“三綱五常十義”等構成的親屬倫理為本的。它重視親情、重視家庭、重視和諧,強調親屬之愛的崇高性、正當性,反對以物欲加害親情,主張給人們更多的保護親屬的權利,主張給人們以更多的敬、愛親屬的義務。這種法倫理為人類最基本的人際關系和最基本的愛提供了很好的策劃和解釋。為人類社會生活的溫情化、感情化提供了動力,為人類社會生活的和諧做出了貢獻。這種親屬法倫理從古至今一直熏陶和影響著人們的觀念和生活,婚姻家庭制度和繼承制度的背后都有該倫理觀念的支撐。雖然繼承的對象從身份繼承、祭祀繼承為主發展到單純財產繼承產生了重大變化,現代繼承制度也成為了一種財產法律制度,但與一般的財產法律制度不同,它既不反映商品交易規律,也不具有等價有償的特點。相反,繼承關系更多地與身份關系聯系,家庭的存在對繼承有著深刻的影響。家庭的存在使得被繼承人的近親屬與非親屬的其他社會成員在與被繼承人的關系上是不同的,這種地位的差異反映在繼承制度上就表現為:對于不存在一定親屬關系的人。被繼承人可以給予其一定的財產,也可以完全不給其任何財產,但對于法定的近親屬,被繼承人就必須給予其一定數量的財產數額,否則,如果對任何人都“一視同仁”的話,則親屬關系的存在也就完全失去了意義。法定繼承制度的確立如此,遺囑繼承制度也不能避免這種倫理觀念的影響。 如果遺囑人甲立了一份遺囑將其大部分的遺產傳給某一個子(女)乙,但是該子(女)乙將遺囑人甲謀殺或者為爭奪遺產將其他的兄弟姐妹謀殺。那么在遺囑中從來沒有包含一項剝奪該謀殺者的繼承權的明確規定時,是否還應允許作為謀殺者的乙按照甲的遺囑繼承遺產嗎?答案是否定的。我國繼承法第7條規定“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那么法律為什么在這種情況下不再考慮遺囑人在遺囑中所體現的意愿,而剝奪乙的繼承權呢?我認為,正是基于我國傳統的家庭倫理道德的要求,當乙做出謀殺及其類似行為的時候,會被認為是“大逆不道”,嚴重傷害家人感情的不倫行為,因此可以肯定地說,如果問遺囑人他們是否愿意讓其財產被該謀害者繼承,那么很少會有遺囑人做出肯定的回答。同理,繼承法還規定了“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正是基于這兩種行為對親屬倫理的違背。對于此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特別指出,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果以后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這樣做就是為了更有力地維護親屬間的和諧互愛,維護親情倫理,也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否則,親情和倫理將會貶值,暴力和冷漠將從家內開始向社會泛濫,社會就變成一個沒有多少人味的社會了。 總之,無論中西社會,基于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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