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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關聯問題考本文通過對一起交通事故結合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進行分析,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具有不可訴性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應加強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審查力度,樹立“事故責任劃分不等于賠償責任劃分”的理念,避免簡單地采取“拿來主義”。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格式合同,對第三人所作的限制解釋,如不符合法律的強制規定,應歸于無效。車輛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出租車輛營運利益的共同體,出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車輛出租人與承租人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交警認定無事故責任的人員,只要其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發生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就應判定其承擔相應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案情2005年3月9日,李某某高興地從車管所領到機動車駕駛證,3月20日,其持證向車迷俱樂部租用小型普通客車一輛,自駕該車與朋友一行四人前往省城。當晚,由省城沿高速公路返回,同車乘坐有陶某某、李某、徐某某三人。21時30分李某某駕車行至高速公路K80+400M處時(該路段系東西走向的兩車道二級汽車專用路,東至李某某駐地,西至省城:由K80+400M開始向李某某駐地方向進入左轉彎下坡路段,彎道半徑423米,縱坡度3.5%,道路中央由黃色單實線分隔兩個方向的車道),李某某所駕的租用小型普通客車車頭右部及右側前部與對向楊某某駕駛的大貨車車頭右部相撞,造成徐某某、陶某某、李某三人當場死亡,李某某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后查明,楊某駕駛的大貨車系脫保、脫檢且嚴重超重車輛,李某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在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投保了車損險、車上人員險、第三者責任險,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對這起“一個病車-大貨車(2004年9月脫保、審驗合格至2004年12月有效,肇事時嚴重超載),兩個病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生,18歲的中學生學駕照,2005年3月9日初領駕照,2005年3月20日將車開到對向車道內右碰右;楊某某:男,1962年6月16日生,2005年3月20日駕駛脫保、脫檢車且嚴重超重在發生事故時未采取必要措施”共同發生的交通事故,雖然受害者家屬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存有異議,但無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的規定,只得以李某某之父、車迷俱樂部、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楊某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這起案件引申出下列幾個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關聯問題值得探討:1、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和效力?2、租用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車主的責任?3、第三者責任險的適用?4、交警無事故責任者對人身損害的賠償?本文擬對上述問題逐一從民商法律角度作粗淺探討,以就教同仁。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和效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加以認定的行為。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制定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權。事故認定書做出后,對隨之而來交通事故的解決和處理將產生深遠的影響。該文書是公安機關對當事人之間的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依據,也是人民檢察院公訴交通肇事者肇事罪名的依據,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確定損害賠償的依據。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和效力在處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前述案例中提到,雖然受害者家屬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存有異議,但無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的規定,只得以李某某之父、車迷俱樂部、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楊某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這事關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和效力問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有人認為,其屬于行政法律文書,是行政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的表現形式;有人認為,其屬于鑒定結論,是訴訟證據的一種表現形式。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的不同理解,直接反映在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具有可訴性這一問題上。交通事故認定書原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其是否具有可訴性問題的處理,在我國,經歷了可訴-不可訴-可訴-不可訴四個不同階段。第一階段為1992年12月1日以前。在這個階段,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令第89號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做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依據這些法律規范,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可訴性。第二階段為1992年12月1日至1999年11月。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文,即法發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做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此時交通事故認定書變得不可訴了。此階段延續到1999年11月行政復議法頒布實施。第三階段為1999年11月到2004年5月1日。隨著1999年11月行政復議法頒布,同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實施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特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5期上,刊登了羅倫富不服瀘州市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例,法院受理該案,并經一、二審判決,撤銷了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一案例的公布,開創了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的先例,成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參照范例。交通事故認定書又開始具有可訴性了,這一階段截止2004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第四階段為2004年5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以上海某汽運公司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向公安局申請復議,公安局不予受理。隨后該公司把公安局告上法庭。上海寶山法院做出一審判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是行政行為,對此不服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為代表,交通事故認定書又進入了不可訴時期。為理論界長期爭論不休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可訴劃上了一個休止符號。筆者認為,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當具有可訴性。從法律角度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對行政訴訟范圍作了總的概括性規定,從而確定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的基本界限。同時,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對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作了肯定性列舉,第十二條對不可訴的行政行為作了明確排除。可以這樣認為,除了明確排除的抽象行政行為、國家行為、內部行政行為和終局行政行為以外,其他的具體行政行為都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事實上,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然,起訴人要對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負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交通事故認定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必然對當事人及相關產生影響,可能侵犯到其合法權益,因此應具有可訴性。而作為行政證明行為,以不具可訴性為當。按照我國目前三大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對證據種類的劃分,交通事故認定書,如果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它應該屬于鑒定結論,此時交通事故認定行為屬行政證明行為,根據證據具有不可訴性規則,其以不具可訴性為當。交通事故認定書一經做出,表明公安機關交警部門履行法定行政職權的“交通事故認定工作”即告完成。交通事故認定書未做出或做出后不依法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可以以行政不作為起訴公安機關交警部門。可見交通事故認定工作具有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證明行為的雙重屬性。如何看待其性質,只能根據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判斷,在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應按照處理法律沖突的原則進行。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實施后,有關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和效力應該按照該法的規定去處理。2005年1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答復湖南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法工辦復字20051號)時稱:“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根據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通過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一、凡關于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二、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于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決定。三、不屬于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主管部門進行解釋。四、凡屬于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制定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做出規定。凡屬于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該解釋屬有權解釋,在實踐中應得到執行。新交法將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名稱變更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換湯不換藥地簡單變更。從中不難發現,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相比,首先名稱有所變化,將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更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刪除了“道路”和“責任”二詞,改變了原來將事故認定區分為“道路”和“非道路的做法,相對淡化了行政色彩;其次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予以澄清,將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界定為證據,基于證據不具有行政可訴性的基本常識,這種證據性質的界定,將原來責任認定可訴與否的爭論,一掃而去。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不再具有可訴性,是否意味著擴大了公安機關的權力,減少了對當事人的救濟途徑。這與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效力認識相關聯。一般說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交通事故現場勘察、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責任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過程包括對交通規則的解釋和適用,各種檢驗技術、偵查技術的運用,對事故現場的測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強的專業性質。因此,公安機關基于交通事故這一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的發生,以一個專業部門的角度對事故責任做出認定,在確認責任認定屬于證據的前提下,其應當屬于一種技術鑒定。把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責任作為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的基本證據直接運用是正確的,然而有一種誤區必須澄清,這就是:以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行政決定,只要沒有提起復議和行政訴訟,就當然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可以直接采用,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采取“拿來主義”而怠于行使審查的權力,對當事人的抗辯事由不作過多的考慮,直接以其責任認定比例確定民事賠償數額。這無疑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一切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規定,事實上,“智者千慮必有一失、愚者千慮必有一得”,再精明的專家也有失誤之處,道路交通安全法所采取的民事歸責原則較為復雜,它既有過錯責任原則,也有無過錯責任原則、還有公平責任原則等,這些責任歸責決定了行政處理中的責任認定與侵權行為法中的責任判定存在對立同一,這是我們否定“拿來主義”的理論依據。因此,人民法院在處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只有深刻理解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性質,正確對待交通事故認定書,才能避免“擴大了公安機關的權力,減少了對當事人的救濟途徑”的猜疑變成現實,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司法公正。關于租用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車主的責任前述案例提到,李某某初領駕照11天向租車行租得車輛到省城,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同行的三人死亡,需要補充的是,李某某與車迷俱樂部簽訂有車輛租用合同,租用當時未付清全部租金,用手機抵押,同時租用合同約定,發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這就派生出租用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車主的責任問題。車迷俱樂部系出租車輛所有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的規定,機動車一方包括駕駛員、所有人、實際支配人等,在駕駛員無力承擔責任的情況下,為保護受害者的利益,由機動車所有人承擔墊付責任有利于對受害者人身權利的保護,也是實踐中通行的做法(交警處理時就依法讓機動車所有人先行墊付了部分費用),這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也符合對弱者的保護原則。同時,車輛所有人以出租形式將自己對車輛的支配權交給他人,其收取一定的租賃費,仍然是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承租方發生交通事故,出租方也要同承租方一起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車輛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關系將車輛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造成第三人損害,根據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歸屬原則,機動車輛所有人應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可向出租人、承租人其中任一方或雙方提出賠償請求,更有利于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通常是過錯責任原則,但在特殊侵權中,無過錯責任原則也被廣泛運用,交通運輸本身是高危作業,發生交通事故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基礎,以無過錯責任為補充,能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者的利益,體現以人為本的精神。出租人把車輛交給初領駕照11天的承租人,同時收取租金,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于自信的過失,作為車輛運行利益的受益人,承擔相應責任在交通事故這種特殊侵權中符合過錯責任原則為基礎,無過錯責任原則為補充的歸責方式。如何看待承租人與出租人“發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我們認為,該約定僅在特定情況下發生效力,這就是交通事故給承租人造成損害,出租人可不承擔責任。一旦交通事故給第三人造成損害,不僅承租人要承擔責任,而且出租人也要承擔責任,筆者持此觀點的法理淵源是:車輛租用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是承租人和出租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約束力只及于當事人,不能約束合同關系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實踐中基于租賃關系的情況比較復雜,考察賠償責任主體是否擔責的條件和因素應當從是否系有償使用、是否長期使用、連續使用以及對車輛管理支配權和運行受益權等方面諸因素綜合判斷。關于第三者責任險的適用前述案例中提到,肇事車輛購買了車損險、車上人員險、第三者責任險,本案的處理中有人認為,本案只存在車上人員險的理賠問題,不存在第三者責任險的問題,由此派生出關于第三者責任險的適用問題。與傳統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不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原則,強調對受害者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保護,擴大了第三者的范圍,我們注意到: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條 規定“第三者責任險: 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但因事故產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險人負責處理。”,第四條規定“ 保險車輛造成下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所有或代管的財產;(二)私有、個人承包車輛的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以及他們所有或代管的財產;(三)本車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四)車輛所載貨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 這里“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 的約定,很明顯屬霸王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此條款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歸于是無效條款。同時,保險合同作為格式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我們認為,本案中的第三人應理解為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保險法第十條規定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據此保險合同當事人應為投保人和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類似本案情況,第三者責任險無論理解為商業險還是強制險,對徐某某、陶某某、李某均應適用第三者責任險予以賠償。關于交警認定無事故責任者對人身損害的賠償前述提到,“一個病車-大貨車(2004年9月脫保、審驗合格至2004年12月有效,肇事時嚴重超載),兩個病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生,18歲的中學年代學駕照,2005年3月9日初領駕照,2005年3月20日將車開到對向車道內右碰右;楊某某:男,1962年6月16日生,2005年3月20日駕駛脫保、脫檢車且嚴重超重在發生事故時未采取必要措施。”共同發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楊某某無責任,從民事侵權的角度看,楊某某是否該承擔責任值得探討。這不僅涉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和效力問題,而且涉及行政認定原理及民事侵權責任的關系問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和效力問題,前面我們已作研究探討,這里不作贅述。需要提及的是,根據前述研究成果,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證據,法官判案不能簡單地采取“拿來主義”,傳統的“按責劃分”原則,已被新交法“事故責任劃分不等于賠償責任劃分”原則所打破,因此不能簡單地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判定類似案件中楊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行為的致害責任較為復雜,交通運輸作為高度危險作業,新交法在確定歸責原則上,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均有體現,目的是體現“以人為本”的人文關懷。這就使得在確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賠償時,往往同以人為本、危險作業、過錯、因果關系聯系在一起。一起事故的發生,往往有這樣一些情況:直接因果關系和間接因果關系,一因一果、一因多果、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確定因果關系是確定賠償責任的前提和基礎,無論確定因果關系,還是確定賠償責任,我們必須堅持全面的觀點、發展的觀點、變化的觀點。只要我們用全面的觀點、發展的觀點、變化的觀點看問題,不難發現:李某某駕車沖向對向車道,侵犯了對向車行使的路權,造成此次事故,依法固然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楊某某駕駛脫保、脫檢車且嚴重超重依法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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