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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三十章合同的解釋第一節合同解釋概述一、合同解釋的概念合同解釋,是指依據一定的事實,遵循有關的原則,對合同的內容和含義所作出的說明。《民法典》第466條確立了合同解釋的規則。一、合同解釋的概念合同解釋,是指依據一定的事實,遵循有關的原則,對合同的內容和含義所作出的說明。《民法典》第466條確立了合同解釋的規則。二、合同解釋的目的合同解釋的目的主要包括如下兩個方面:判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明確合同的內容第二節合同解釋的原則對合同條款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援引《民法典》第142條第1款進行解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針對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的合同的解釋:1.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2.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相關條款、性質、目的以及誠信原則等予以解釋。第三十一章
轉移財產的合同第一節
買賣合同一、買賣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民法典》第595條)。依約定應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一方稱為出賣人,應支付價款的一方稱為買受人。買賣合同具有以下特征:買賣合同是一方當事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另一方當事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買賣合同是諾成合同。買賣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二、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及標的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包括買受人和出賣人。如果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數個買賣合同的,數個買賣合同都可以成為生效的合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依據《民法典》第595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實物。三、買賣合同的內容買賣合同的內容主要由當事人約定,除了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履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條款以外,當事人還可就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內容進行約定。四、買賣合同的效力
買賣合同的對內效力以買賣合同的內容為基礎,主要表現為出賣人和買受人雙方所享有的權利和所負擔的義務。(一)出賣人的合同義務: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物的瑕疵擔保義務;權利的瑕疵擔保義務;交付有關單證和資料。(二)買受人的義務:支付價款;受領標的物;及時檢驗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暫時保管及應急處置拒絕受領的標的物。五、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與利益承受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風險負擔:風險是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由于不可歸責于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損失。《民法典》第604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買賣合同中的利益承受:標的物在交付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標的物交付后產生的孳息,由買受人承受。合同另有約定的,依其約定。六、買賣合同的終止買賣合同得基于合同終止的一般規則而終止,但也有特殊性。七、特種買賣合同(一)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分期付款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形式,是買受人將其應付的總價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賣人支付的買賣。
當事人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常有以下特別約定:所有權保留的特約;解除合同的損害賠償金額的特約。(二)樣品買賣合同:
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定的樣品,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與樣品具有相同品質的買賣。(三)試用買賣合同:
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于合同成立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試驗或檢驗,并以買受人在約定期限內對標的物的認可為生效要件的買賣合同。
試用買賣作為一種特種買賣,與一般買賣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試用買賣約定由買受人試驗或檢驗標的物;試用買賣以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認可為生效條件。(四)招標投標買賣合同:
是指由招標人向數人或公眾發出招標通知或招標公告,在諸多投標人中選擇自己最滿意的投標人并與之訂立買賣合同的方式。
招標投標買賣一般分為以下階段:
招標階段;投標階段;開標、驗標階段;評標、定標階段;簽訂合同。(五)拍賣合同:
狹義的拍賣,是指對物品的拍賣,即以公開競價的方法,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廣義的拍賣泛指以競爭方式的締約,包括拍賣和招標。
拍賣一般分為以下階段:
拍賣的表示;應買的表示;賣定的表示。八、互易合同的法律適用互易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合同。依據《民法典》第647條,互易合同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第二節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一、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概述是指一方提供電、水、氣、熱力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利用這些資源并支付報酬的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公用性。公益性。繼續性。二、供用電合同(一)供用電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供用電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合同的主體是供電人和用電人;合同的標的物是一種無體物——電力;供用電合同屬于持續供給合同;供用電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條款訂立;電力的價格實行統一定價原則。(二)供用電合同的內容:供電方式;供電質量;供電時間;用電容量;用電地址;用電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三)供用電合同的效力:1、供電人的義務:
及時、安全、合格供電;因限電、檢修等停電的通知;對事故斷電的搶修。2、用電人的義務:
支付電費;保持用電設施的安全;對供電人正當檢修、停電、限電的忍受;依照約定用電三、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的法律適用根據《民法典》第656條的規定,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適用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第三節
贈與合同一、贈與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該贈與的合同(《民法典》第657條)。其中轉讓財產的一方為贈與人,接受財產的一方為受贈人。贈與合同具有以下特征:贈與屬于合同的一種。在贈與合同中,必須存在給予行為。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贈與合同為單務、無償合同。二、贈與合同的效力贈與合同為單務合同,僅贈與人一方負擔約定的合同義務。贈與合同的效力主要是指贈與合同中贈與人所負擔的合同義務。贈與人的義務主要有如下兩項:轉移贈與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三、贈與合同的終止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是指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得由贈與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銷贈與合同。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行使。贈與合同的法定解除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贈與合同,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民法典》第665條)。第四節
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概述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法典》第667條)。其中向對方借款的一方稱為借款人,出借錢款的一方稱為貸款人。借款合同依據貸款人的不同可以區分為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和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借款合同的標的物為金錢。借款合同是轉移標的錢款所有權的合同。二、金融機構借款合同(一)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是指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貸款,借款人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特征:有償性;要式性;諾成性。(二)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內容
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還款方式。(三)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訂立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訂立,除應遵循合同訂立的一般規則外,還應注意:金融機構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應受法律限制;借款人應在訂立合同時負擔如實申報義務;貸款人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借款人在訂立合同時應依約提供擔保。
三、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效力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效力系指生效的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主要體現為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一)貸款人的合同義務按期、足額提供貸款的義務;保密義務。(二)借款人的合同義務按照約定的日期和數額收取借款;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期支付利息;按期返還借款;容忍義務。四、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終止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終止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兩種情況:第一,借款合同因期限屆滿雙方履行合同而終止。第二,借款合同因解除而終止。五、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可以比照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有利息條款的,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民法典》第680條第1款)。第五節
保證合同一、保證合同概述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民法典》第681條)。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機關法人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保證人(《民法典》第683條)。保證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被保證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范圍和期間等條款(《民法典》第684條)。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民法典》第689條)。反擔保,又稱求償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確保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實現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而設定的擔保。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協商訂立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最高額保證合同除適用保證合同規定外,參照適用物權編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規定(《民法典》第690條)。二、保證責任(一)保證的范圍保證的范圍,又稱保證責任的范圍、保證擔保的范圍、保證債務的范圍,是指保證人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向債權人履行保證債務的限度。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民法典》第691條)。根據《民法典》第684條、第691條的規定,當事人訂立保證合同時,應明確約定保證的范圍,如無約定,直接依法律之規定確定保證的范圍。(二)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第693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民法典》第694條)。(三)主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的影響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民法典》第695條)。(四)主債權轉讓對保證責任的影響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第696條)。(五)主債務轉移對保證責任的影響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民法典》第697條)。(六)一般保證人的特定免責事由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第698條)。(七)共同保證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第699條)。(八)保證人的求償權與清償代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民法典》第700條)。保證人的求償權,又稱保證人的追償權,是指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后,可向主債務人請求返還的權利。保證人的清償代位,是指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后,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承受債權人對于主債務人的債權,而對主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的權利。(九)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抗辯的援引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民法典》第701條)。(十)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援引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范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第702條)。第六節
租賃合同一、租賃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賃合同中交付租賃物供對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使用租賃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稱為承租人。租賃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租賃合同是轉讓財產使用權的合同。租賃合同為有償合同。租賃合同為諾成合同。租賃合同具有臨時性。租賃合同為繼續性合同。二、租賃合同的標的物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是租賃合同的重要構成要素,它是指出租人于合同生效后應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物。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應具有合法性。以法律禁止流通物出租的,租賃合同應為無效。以限制流通物作為租賃合同標的物的,應區別而論。三、租賃合同的分類動產租賃與不動產租賃定期租賃與不定期租賃四、租賃合同的形式不定期租賃合同為不要式合同,無須采取書面形式;租賃期限不滿6個月的定期租賃合同也為不要式合同,但租賃期限在6個月以上的定期租賃合同為要式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五、租賃合同的效力(一)出租人的義務交付租賃物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的義務;維修租賃物的義務;物的瑕疵擔保義務;權利的瑕疵擔保義務。(二)承租人的義務依約定方法或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妥善保管租賃物的義務;不作為義務;支付租金的義務;返還租賃物的義務。(三)租賃合同的特別效力承租人獲取租賃物收益的權利;租賃權的物權化;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六、租賃合同中的風險負擔當由于既不可歸責于承租人,又不可歸責于出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時,就產生了租賃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問題。租賃物的風險負擔問題:租賃物的所有權人應負擔此種情形下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民法典》第729條規定:“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七、租賃合同的終止租賃合同主要因下列事由而終止:第一,租賃合同得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第二,租賃合同因當事人的解除而消滅。在租賃合同中,法定解除的情形主要包括: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當租賃物由于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致使租賃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時,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終止雙方當事人間的租賃關系。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民法典》第510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八、租賃合同的更新續訂租賃合同又被稱為期限更新或租賃合同的更新。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更新期限續訂合同有兩種方式:約定更新和法定更新。《民法典》第734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是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第七節
融資租賃合同一、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是指當事人之間約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具有以下特征:融資租賃合同是由兩個合同——買賣合同和融資性租賃合同,三方當事人——出賣人、出租人(買受人)、承租人結合在一起有機構成的新型獨立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是以融資為目的,融物為手段的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為專營融資租賃業務的租賃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為諾成合同、要式合同。二、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出賣人與出租人之間所訂立的買賣合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所訂立的融資性租賃合同出租人得享有以下特殊的法律利益;盡管出租人仍應負擔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的義務,但該項義務是由出賣人作為履行交付租賃物義務的履行輔助人來完成的;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也有不同;承租人在占有租賃物期間承擔維修租賃物的義務。三、融資租賃合同的終止與租賃合同一樣,融資租賃合同也得基于租賃期限的屆滿、合同的解除等原因而終止。但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由于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時,由承租人負擔,因而,即使是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歸于消滅,承租人仍應負擔支付租金的義務,合同并未終止。第八節保理合同一、保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特征:1.保理合同以債權人轉讓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2.保理人負擔的主合同義務包括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3.保理合同為要式合同。二、保理人的通知義務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民法典》第764條)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民法典》第765條)三、有追索權保理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民法典》第766條)四、無追索權保理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民法典》第767條)五、保理合同競存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民法典》第768條)六、保理合同的法律適用在保理合同章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應當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第六章關于債權轉讓的一般規定。第三十二章
提供服務的合同第一節
承攬合同一、承攬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其中,完成工作并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對方的一方當事人為承攬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對方給付報酬的一方當事人為定作人。承攬合同具有以下特征:承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承攬人完成工作的獨立性。定作物的特定性。承攬合同為諾成合同。承攬合同為有償合同。二、承攬合同的種類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復制合同測試合同檢驗合同三、承攬合同與類似合同的關系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承攬合同與勞動合同;承攬合同與委托合同。四、承攬合同的效力(一)承攬人的合同義務完成承攬工作的義務承攬人要在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工作;承攬人應以自己的工作依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接受定作人提供材料或依約提供材料的義務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承攬人的瑕疵擔保義務容忍義務承攬人的保密義務和通知義務(二)定作人的義務支付價款的義務;定作人的協助義務;受領工作成果。(三)定作人的中途變更權共同承攬人不包括再承攬關系中的承攬人與次承攬人,而僅指對定作人均負直接完成承攬工作義務的多數承攬人。五、承攬合同中的風險負擔材料的風險負擔;工作成果的風險負擔;報酬的風險負擔。六、承攬合同的終止承攬合同的終止原因很多,這里簡單介紹承攬合同因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而終止的兩種情況。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承攬合同因當事人一方嚴重違約而解除。第二節
建設工程合同一、建設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建設工程合同,是指建設工程的發包方為完成工程建設任務,與承包方簽訂的關于承包方按照發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設工程,并由發包方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合同的標的物一般僅限于基本建設工程。合同的主體應具備相應的條件。建設工程合同具有較強的國家管理性。建設工程合同的要式性。二、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對于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法律提倡該類合同的簽訂采用招標、投標形式進行。建設工程合同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三原則。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1條,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的訂立建設工程的分包與轉包建設工程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含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經發包人同意后,依法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給第三人完成的行為;轉包是指施工單位以營利為目的,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其他的施工單位。分包的法律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4條確認,承包人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行為無效。四、建設工程合同的一般效力(一)承攬人的合同義務承包人的容忍義務;承包人的通知義務。(二)發包人的合同義務發包人的協助義務;對工程的驗收義務;支付價款并接收建設工程的義務。(三)承包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四、建設工程合同的一般效力(一)承攬人的合同義務承包人的容忍義務;承包人的通知義務。(二)發包人的合同義務發包人的協助義務;對工程的驗收義務;支付價款并接收建設工程的義務。(三)承包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六、建設施工合同建設施工合同的概念;建設施工合同的內容;建筑工程施工人的責任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逾期違約責任。七、建設監理合同建設監理合同,是指建設單位與取得了監理資質證書的監理公司、監理事務所等監理單位簽訂的,為委托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建設施工合同的內容;工程名稱;工程地點;監理職責;費用及支付方式。第三節
運輸合同一、運輸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指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運輸合同具有以下特征:運輸合同一般為有償合同。運輸合同多為格式合同。二、運輸合同的分類以運輸的對象為標準,運輸合同可分為旅客運輸合同和貨物運輸合同;以運輸工具為標準,運輸合同可分為鐵路運輸合同、公路運輸合同、航空運輸合同、水上運輸合同、海上運輸合同及管道運輸合同等;以承運人的多少為標準,運輸合同可分為單一運輸合同和聯合運輸合同。三、承運人在合同訂立中的強制性承諾義務《民法典》第810條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我國法律限制了承運人可以自由承諾或不承諾的選擇權利,為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設定了強制性承諾義務。四、運輸合同的一般效力(一)承運人的義務: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到約定地點。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運送旅客、貨物。(二)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運費的義務: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票款或者運費。五、客運合同(一)客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客運合同,即旅客運輸合同,是承運人與旅客關于承運人將旅客及其行李安全運輸到目的地,旅客為此支付運費的協議。(二)客運合同的效力旅客的義務;承運人的義務。(三)客運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六、貨運合同(一)貨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貨運合同是指承運人將托運人交付運輸的貨物運送到約定地點,托運人支付運費的合同。(二)貨運合同的效力托運人的義務;承運人的義務;收貨人的義務。(三)貨運合同的變更和解除七、聯運合同聯運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承運人通過銜接運送,用同一憑證將貨物運送到指定地點,托運人支付運輸費用的協議。聯運合同包括單式聯運合同和多式聯運合同。第四節保管合同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保管合同,又稱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它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當事人保管另一方當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還該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保管合同為無償合同、雙務合同、不要式合同。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為目的。保管合同中須移轉標的物的占有。二、保管合同的效力(一)保管人的義務給付保管憑證的義務;保管保管物的義務;不得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義務;危險通知的義務;返還保管物的義務。(二)寄存人的義務支付保管費和償還必要費用的義務;告知義務;聲明義務。第五節倉儲合同一、倉儲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倉儲保管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保管人(又稱倉庫營業人)為存貨人保管儲存的貨物,存貨人為此支付報酬的合同。倉儲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保管人須為有倉儲設備并專事倉儲保管業務的主體。倉儲合同的保管對象為動產。倉儲合同為諾成合同。倉儲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不要式合同。存貨方主張貨物已交付或行使返還請求權以倉單為憑證。二、倉儲合同的效力(一)保管人的義務給付倉單義務;接收、驗收義務;通知義務;妥善保管義務;容忍義務。(二)存貨人的義務說明義務;提取倉儲物的義務。三、倉儲合同的法律適用法律關于一般保管合同的規定與法律關于倉儲合同的規定,系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第六節委托合同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諾處理事務的合同。委托他方處理事務的,為委托人;允諾為他方處理事務的,為受托人。委托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委托合同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目的的合同。委托合同的訂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前提。委托合同是諾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委托合同一般為無償合同。二、委托合同的效力(一)受托人的義務依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的義務;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的義務;報告義務;財產轉交義務;(二)委托人的義務支付費用的義務;支付報酬的義務;賠償受托人損失的義務。三、委托合同的終止(一)委托合同終止的原因
委托合同終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委托合同終止的一般原因指一般合同共同適用的終止原因。委托合同終止的特殊原因是指導致委托合同終止特有的原因。(二)委托合同例外不終止時的法律后果受托人有繼續處理事務的義務;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在委托關系終止時有采取必要措施的義務。第七節物業服務合同一、物業服務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物業服務合同是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為業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管理維護等物業服務,業主支付物業費的合同。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人。法律特征:物業服務合同屬于提供服務的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屬于長期繼續性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屬于集體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屬于雙務有償合同、諾成合同、要式合同二、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維修資金的使用、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條款。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民法典》第938條第1款、第2款)。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的法律約束力(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終止四、物業服務合同的效力(一)物業服務人的義務1.親自提供物業服務的義務2.妥善提供物業服務的義務3.公開和報告義務(二)業主的義務1.支付物業費的義務2、業主的告知和協助義務五、物業服務合同的終止(一)業主共同決定解除物業服務合同(二)續聘物業服務人(三)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四)物業服務人的交接義務(五)原物業服務人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第八節行紀合同一、行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行紀合同,又稱信托合同,是指一方根據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從事貿易活動,并收取報酬的合同。行紀合同具有以下特征: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具有主體的限定性。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業務。行紀人為委托人的利益辦理業務。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紀人為委托人進行一定法律行為。行紀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諾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二、行紀合同的效力(一)行紀人的義務負擔行紀費用的義務;妥善保管委托物的義務;合理處分委托物的義務;依委托人的指示處理事務的義務。(二)委托人的義務支付報酬的義務;受領或取回標的物的義務。(三)行紀人的介入權行紀人接受委托買賣有市場定價的證券或其他商品時,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享有自己作為出賣人或買受人的權利,此項權利稱為行紀人的介入權,或稱行紀人的自約權。因為行紀人的介入,使委托人和行紀人之間產生了買賣合同。三、行紀合同的法律適用行紀合同在性質上與委托合同最為接近。我國《民法典》第960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第九節中介合同一、中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中介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
其中報告訂約機會的中介,稱為報告中介;提供訂立合同媒介服務的中介,稱為媒介中介。中介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中介合同是一方當事人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的合同。中介合同為有償合同。中介合同為諾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中介合同中委托人一方的給付義務的履行有不確定性。中介合同的主體具有特殊性。二、中介合同的效力(一)中介人的義務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的義務;忠實和盡力的義務;負擔中介活動費用的義務。(二)委托人的義務支付報酬的義務;支付必要中介費用的義務。第三十三章
技術合同第一節
技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技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技術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或者服務所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的總稱。技術合同具有以下特征:技術合同的標的物是技術成果和技術秘密。技術合同的法律調整具有多樣性。技術合同是雙務合同、有償合同。技術合同的主體一方具有特定性。二、技術合同的內容技術合同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項目名稱,標的的內容、范圍和要求,履行的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地域和方式,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風險責任的承擔,技術成果的歸屬和收益的分成辦法,驗收標準和方法,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解決爭議的方法,名詞和術語的解釋。技術合同涉及專利權的,應當注明發明創造的名稱、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申請日期、申請號、專利號以及專利權的有效期限。三、技術合同中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的支付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的支付方式多樣,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民法典》第846條明確認可了技術合同的當事人經常采用兩種支付方式:定額支付提成支付四、技術成果相關權利的歸屬
我國《民法典》將技術成果分為兩類:一是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職務技術成果;二是職務技術成果以外的其他技術成果,或稱之為非職務技術成果。我國《民法典》第847條第2款規定,職務技術成果主要包括兩類: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所完成的技術成果。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技術成果。五、完成技術成果人的署名權和取得榮譽權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在有關技術成果文件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和取得榮譽證書、獎勵的權利。六、技術合同無效的特別規定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民法典》第850條)。《技術合同解釋》第10條。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一、技術開發合同的概念與分類
技術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和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區分為委托開發合同與合作開發合同兩種:委托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即委托方委托另一方即研究開發方進行技術研究開發的合同。合作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各方就共同進行技術研究開發所達成的合同。二、技術開發合同的特征技術開發合同的標的物是具有創造性的技術成果。技術開發合同的標的物是創造性技術成果,即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及其系統。技術開發合同是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諾成合同、要式合同。技術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須共擔風險。三、技術開發合同的效力(一)委托開發合同的效力1、委托開發合同中委托人的義務: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研究開發費用和報酬;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完成協作事項;接受研究開發成果。2、委托開發合同中研究開發方的義務:依約親自制訂和實施研究開發計劃;合理使用研究開發費用;按期完成研究開發工作并交付成果;研究開發方的后續義務。(二)合作開發合同的效力合作各方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投資;合作各方應依合同約定的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并相互協作配合。(三)技術開發合同中風險的負擔技術合同中的風險是指當事人一方的債務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時,由此所產生的損害狀態。依照《民法典》第510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民法典》第858條的規定,風險由當事人合理分擔。(四)技術開發合同中技術成果權益的歸屬:委托開發所完成的技術成果,如屬可申請專利的,則申請專利的權利在一般情況下歸研究開發人;合作開發所完成的技術成果,如屬可申請專利的,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四、技術開發合同終止的特別事由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物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節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一、技術轉讓合同的范圍及其特征技術轉讓合同,是指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包括其他有權對外轉讓技術的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讓與他人,或者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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