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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規制及完善

摘要:隨著修訂后的《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承認,關于一人公司制度的探討也轉入了如何完善立法的階段。通過對公司法修改后的一人公司立法進行分析,總結我國一人公司立法的成與敗,為完善我國的一人公司立法提供建議。

關鍵詞:一人公司制度;規制;完善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公司法》修正案,其中一個大的亮點就是“一人公司”的有關規定。至此,關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在我國是否建立的爭論終于有了一個明確的回應。這對提高投資者的積極性,發展和完善公司制度,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影響。然而,新《公司法》中對一人公司的規定還不夠全面,有必要深入研究,以利完善。

1一人公司概念

所謂一人公司,是指一個股東(自然人或法人)投資,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一人公司僅指一個自然人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的公司:廣義的一人公司指一個自然人股東或一個法人股東或一個財政主體持有公司全部出資額或股份,或者名義上具有多個股東但實際上為一個股東所控制的公司。

在公司發展形式的歷史沿革上,一人公司最初以一種事實形態出現。世界各國的立法對一人公司的態度一般都經歷了普遍禁止到逐步有條件承認存續中的一人公司,再發展到承認一人公司合法性的發展歷程。1897年英國的薩洛姆訴薩洛姆有限責任公司一案以判例形式承認了一人公司,標志著一人公司開始獲得法律上的肯定。1926年1月20日,列支敦士登頒布的《關于自然人和公司的法律》率先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該法規定所有的社團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人公司,均可由一個自然人或法人設立,并可由一個股東維護其存續,而股東不承擔個人責任。自此,越來越多的國家的成文立法陸續認可了一人公司,包括日本、丹麥、比利時、荷蘭、法國、德國等國家以及美國多數州。從世界各國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的立法趨勢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確立是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和公司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

在我國,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對公司的全部財產享有法人所有權,并以公司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一人股東對公司享有各種股東權利,并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除享有一般股東權之外,還享有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甚至經理的權力。

2我國《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規制

我國《公司法》在順應民意規定一人公司制度的同時,為更好地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風險,也借鑒西方先進的立法經驗,建立了比一般有限責任公司更為嚴格的風險防范制度。

(1)實行嚴格的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規定為3萬元人民幣并且允許分期繳付出資,但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規定為10萬元人民幣并且一次性繳付。從常理角度看,普通類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2人以上,因而相對來說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更具有資金實力,但為什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注冊資本的額度及繳付期限上有更為嚴格的規定呢?

首先,從提高其經營活動能力和信用基礎的角度出發,由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自身特點導致其信用基礎薄弱、經營能力相對于普通有限責任公司較弱,其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明顯不足。公司的經濟實力是對外承擔責任的物質基礎,較嚴格的規定是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前的實力測試和建立其信用機制的有效途徑。

其次,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建立后,通過外力的審計制度保證公司的資本充實、維持公司資本的正常運轉,防止投資人通過偷逃、惡意損耗公司財產。因此,針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作出較嚴格的規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2)限制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的數量。對于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設立新的一人公司。這樣規定,有利于防止一人操縱多個公司進行關聯交易,轉讓回避合同義務或轉移、侵占財產,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但是該限制只局限于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而法人可以設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且法人設立的一人公司可以再對外投資設立一人公司。

(3)確立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我國《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針對公司財產獨立性的證明義務和連帶責任的規定。同時《公司法》第20條第3款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這兩項規定中,后者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原則性規定,而前者則是專門針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資格的一種推定性規定。這種原則性和技術性相結合的規定,對于防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權,更好地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顯然是有益的。

(4)加大一人公司的處罰力度。為保障一人公司的健康有序發展,我國《公司法》加大了一人公司的處罰力度。若虛報注冊資本、公司發起人或股東虛假出資、抽逃注冊資本的,罰款上限由原來的10%上升為15%;對公司申請注冊時提供虛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由原來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上升至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3完善我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議

我國大膽借鑒西方發達國家一人公司的理論,順應時代的主流,緊密聯系市場經濟實踐,通過《公司法》修訂,確立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筆者認為,對于一人公司,要興其利而除其弊,逐步完善相應的法律制度,使一人公司走上健康發展的軌道。

(1)健全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為了使債權人與一人公司進行交易時享有足夠的知情權和對經營風險的準確把握,我國應加強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法》第60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這種規定顯得比較單薄。由于一人公司與普通公司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法律應當規定一人公司的名稱中必須注明“一人公司”字樣。《公司法》第62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做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該條忽視了一人公司完全由一人股東控制,股東很可能根據需要撤換這種書面材料,因此應增加一款,應將該書面材料在公司登記機關備案。《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條規定只是原則性規定,一人股東怎樣證明是公司財產還是股東自己的財產,缺乏可行性設計。這里,可以借鑒外國一人公司股東個人財產公示制度,該項制度要求一人股東定期向公司登記機關或社會公眾公示個人財產,這樣在舉證時,一人股東才能有證可舉。轉貼于(2)加強財務監督,確保一人公司財產的獨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因為股東只有一人,財務會計人員的任免都由唯一股東決定,因此違法行為在所難免。因而,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進行監督也是各國普遍采取的措施,如在美國,無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模大小,都必須有完整的備忘錄、年度財務報告和稅務交納單,以供檢查。另外,還可以設立專門的會計公司,負責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進行監督。我國《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事務所審計。”但并沒有規定如何保證經會計事務所審計的一人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也沒有規定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是否可以置備公司,方便債權人及其他利益相關者查閱的問題。

筆者認為,首先,立法中應該就一人公司的財務信息公示程序作明確的規定。例如對不涉及公司商業秘密的財務信息范圍的界定,對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的時間性要求,對審查中介組織的資質限定等等。其次,授權有關機構應定期對公司財務進行審查,一經發現一人公司有脫離正常價格的交易、無限制支付給股東巨額股利、隱匿資產等行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當所得給公司,同時按比例對公司課以罰款。對執法人員在審查過程中如果有謀取非法利益,或者因重大過失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應給予行政處分。最后,若因一人公司向會計師事務所提交的財務帳簿有虛假記載,導致會計事務所的審查結論不實,導致公司債權人的損失的,應該由一人公司承擔責任;如果會計事務所不能舉證證明自身沒有過錯的,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責任;如果會計事務所明知財務賬簿虛假而不更正或者為一人公司出具虛假會計報告的,應該與一人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3)構建完備的社會信用體系。目前在立法上所確立的一人公司制度,從一定層面上講所面對的風險比較大。沒有完善的信用體系,一人公司將面對極大的困難,甚至會給企業的發展、交易安全的維護與債權人利益的保障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而我國的信用體系尚未完全建立,至今無信用立法,信用度還不高,公司丑聞不斷見之報端,財會報表作假更是司空見慣。股東多元化的公司尚且存在失信問題,建立一人公司對信用體系的挑戰性更是可想而知。為了保證一人公司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獨立,保護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國外一般都建立一人公司股東個人財產及信用危機、自我交易、關聯交易等重要信息披露制度。這些制度對我國設立一人公司制度也有借鑒意義。設立一人公司股東個人財產公示制度,使一人公司信用危機、自我交易、關聯交易等信息公之于眾,能從法律制度上確保一人公司與其股東相互獨立,從而促進一人公司規范運作。為配合公司信用體系的建設,筆者建議還應鼓勵民間征信機構建立一人公司的信用檔案,促使社會公眾對一人公司的財產狀況、信用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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