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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以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為背景

民事權利,尤其是財產權利,一般都包含有處分權能,(注:并非所有類型的民事權利,都包含有處分權能。例如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權,除了具有高度風險性的體育運動等極為個別的情形外,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包含處分權能。)因此,“處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處分的對象為權利自身,處分權能決定著民事權利的最終命運。在這種意義上,當事人行使特定民事權利處分權能,引起民事權利變動的行為,就是法律上的處分行為。此項處分行為,如果是由有權利人來進行,為有權處分行為;如果是由無權利人來進行,則為無權處分行為。其中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可謂是民法上的精靈。(注:這一用語借自王澤鑒先生:“‘出賣他人之物’可謂是法學上之精靈,困擾實務界數十年。為期馴服,非徹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濟事。”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頁160.筆者認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頒行以來,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也已成為困擾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一個“法學上的精靈。”)我國學界與實務界,自《合同法》頒布以來,圍繞著對《合同法》第51條的理解,就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展開了熱烈的討論。但迄今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見解。(注: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報》2000年1月8日;韓世遠:“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報》1999年11月23日;張谷:“略論合同行為的效力”,《中外法學》,第12卷第2期,2000年;孫鵬:“論無權處分行為”,《現代法學》第22卷第4期,2000年;丁文聯:“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9年秋季號。)在這一問題上之所以意見分歧,其中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對于這一問題作出回答,需要動用較多的民法知識。因為妥當把握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不僅要采取一種體系化取向的民法學思考,(注:所謂“體系化取向的民法學思考”,是指將實現民事法律制度的體系化,作為研究者進行民法學研究時所持守的一種基本立場。并從這種立場出發,選取邏輯分析的方法作為基本的研究手段。)從邏輯選擇可能性的角度出發去作出判斷,更需要從民法的基本理念出發去進行利益衡量,作出價值判斷。本文就力圖從這兩個角度出發,討論與物權變動有關的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以就教于大方。所有權:如果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交易,尤其是買受人的交易地位符合了《法國民法典》第2279條第1款的規定,即“對于動產,占有有相當于權利根源的效力”。而該動產又非第2279條第2款被作出排除規定的遺失物或盜竊物,善意的買受人仍可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但此時,僅是發生了動產所有權取得的法律效果,換言之,由于第2279條第1款的規定,使得買受人的善意彌補了權利取得上的瑕疵,買受人例外地基于法律的特別規定取得了動產的所有權。由于買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彌補無權處分行為效力上的欠缺,此時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仍為無效合同。對人仍可取得標的物的權利:一是當無權處分行為發生后,出現了補正效力的情形,(注:出現補正效力的具體情形,可參看前引《德國民法典》第185條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18條的規定。)效力待定的無權處分行為得溯及既往或即時變成生效的有權處分行為,處分權上的欠缺得以彌補,交易相對人可以取得標的物的權利。此時交易相對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對處分行為的有效性都沒有什么影響。二是盡管無權處分人未能取得標的物的處分權,但交易相對人為善意,而且其與無處分權人之間的交易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條件,此時,善意的交易相對人也可取得標的物的處分權。(注:參看《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1項第2款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01、886、948條。)但問題在于,當事人之間處分行為的效力如何?對這一問題的回答,還要從善意取得的權利是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談起。若為原始取得,則處分行為仍為效力待定的行為,交易相對人的善意僅可彌補權利取得的欠缺,卻無法彌補法律行為效力上的欠缺;若為繼受取得,則處分行為應為生效行為,交易相對人的善意具有彌補處分行為效力上欠缺的功能。(注:就此問題的討論,詳請參看王軼、關淑芳:“試論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條件”,《法制與社會發展》2000第3期。)變動模式立法選擇的態度為前提。因為對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認定,屬于物權變動模式立法選擇體系效應的組成部分。(注:所謂物權變動模式立法選擇的體系效應,是指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會對民法上一系列的制度設計,產生一種邏輯上的制約作用,從而限縮、圈定相關問題在制度設計上,作出選擇的可能范圍。物權變動模式立法選擇的體系效應,與前注4所提到的“一種體系化取向的民法學思考”有關。)關于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筆者采學界通說,主張我國應當采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注:其理由,容筆者另文論述。)8條第1款、252條、274條、275條、324條、386條等關于特定合同類型一般內容的規定,第132條第1款對于買賣合同出賣人資格的要求,第197條第1款、215條、238條第2款、270條、330條第3款、342條第2款關于特定合同為要式合同的規定,即屬此類。例如《合同法》第238條第2款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假如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并未依據此款規定采用書面形式。法官既不能據此認定合同不成立,更不得認定合同為不生效的合同。因為該款規定所確立的倡導性規范,是基于融資租賃合同所具有的履行期限長、交易金額高、交易規則復雜的三項特征,以及基于這三項特征所產生的兩個必要性:謹慎交易的必要性以及保存證據的必要性,而專門設置的規定。但該項規定,一方面僅關涉合同當事人“私”的利益安排,另一方面僅具有誘導功能,不能發揮裁判規范的作用。)的效力如何?這一問題的回答,與善意受讓人動產權利的取得,應采原始取得說還是繼受取得說有關。在其他國家和地區,對于善意受讓人動產權利取得的性質,學界認識不一。筆者認為采繼受取得說,應是我國未來物權立法的較佳選擇。(注:王軼、關淑芳:“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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