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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的限制性

懲罰賠償,又稱示范賠償和返還損失,或“罰款”和“精美”,既是傳統意義上的損害,也是“傷害”和“罰款”。一、懲罰性賠償在侵權責任法上的規定過于形式化《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一條是對惡意產品侵權行為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從第47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在《侵權責任法》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適用范圍僅限于惡意產品侵權行為,即生產、銷售缺陷產品行為。對于適用范圍是否僅限于產品責任領域,學界爭議較大。有學者認為環境民事侵權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還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原則上可以適用一切侵權行為。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僅在產品責任中規定懲罰性賠償,說明立法者對這一制度采取了謹慎態度。首先,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完善,司法實踐經驗不足,如果在《侵權責任法》中全面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將會造成一系列問題,如“濫訟”、阻礙行為自由等。其次,惡性產品侵權行為由于侵害對象的不特定、危害結果的不確定等特點,適用懲罰性賠償能有效預防大規模損害后果的出現,對于維護社會整體利益、提高企業社會責任感、促進市場經濟良性運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至于環境侵權行為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需要考慮《侵權責任法》第47條的實施情況,根據其實踐經驗的積累以及環境侵權行為的惡性程度決定將來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第二,侵權行為人主觀狀態為“明知”。懲罰性賠償的根本目的是用來處罰被告惡劣的心理和行為,因此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是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必須考慮的主觀條件,正如有學者指出“與其說是某個侵權行為是損害賠償的重要基礎倒不如說是為侵權行為時被告的動機和行為是損害賠償的重要基礎。”第三,存在生產、銷售缺陷產品的侵權行為。對于產品和產品缺陷的解釋可以適用《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這體現了法律之間的協調性和統一性。第四,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人身權尤其是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民事權利,是其他一切權利享有和實現的前提,一旦人身權受到侵害,將難以通過補償性賠償完全恢復,并且會對以后的正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造成他人死亡或者身體健康嚴重損害是對他人人身權的嚴重侵害,反映了侵權行為人漠視他人人身權,行為性質極為惡劣,因此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予以制裁和遏制。第五,惡意產品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二、懲罰性賠償在實施過程中的困境《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了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必要條件,但是不到五十個字的表述十分原則化,其立法缺漏必然引起懲罰性賠償在實施過程中的困境。《侵權責任法》第47條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關于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侵權責任法》第47條關于賠償數額只規定了被侵權人有權依法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但是沒有規定具體的量定標準。學界對于是否應當規定懲罰性賠償金額主要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法》應當規定懲罰性賠償金與補償性賠償金之間的一定比例,一般為2:1或者3:1;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僅要規定二者之間的一定比例,還要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即所謂的“雙線型上限賠償額”;還有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金不應受到限制,完全由裁判者根據個案的不同情況自主確定,《侵權責任法》中對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沒有做出任何限制,這是否是采納了第三種觀點?筆者認為,規定一定比例的優點在于懲罰性賠償金額計算簡單,易于操作,不受法官主觀因素的影響。缺點在于不能根據不法行為的個案情況,有針對性的判決適當的懲罰性賠償金額,很難達到懲罰性賠償制度追求的最佳懲罰和遏制效果。而對懲罰性賠償金規定最高限額,則可能發生公司企業因不法行為之獲利大于懲罰性賠償金最高額之情形,更何況對于財力豐厚的公司企業,固定的懲罰性賠償金可能無法發揮懲罰、遏制功能。較為科學、合理的模式是不對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做出硬性規定,但是可以借鑒《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12條,規定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參考因素。學界關于懲罰性賠償金的參考因素的建議有:(1)加害人過錯行為的性質及主觀狀態,這是懲罰性賠償金確定時最主要考慮的因素;(2)加害人的經濟狀況;(3)不法行為對被害人及其他人造成的損害程度;(4)該行為已經受到或將要受到刑事或行政處罰的情況。(二)懲罰性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順序精神損害賠償是以金錢賠償方式救濟受害人精神損害的一種侵權責任方式。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侵權責任法》第22條重申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是:(1)侵害他人人身權益;(2)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適用懲罰性賠償必須造成他人死亡或者身體受到嚴重損害,即人身權益遭受嚴重侵害,其后果也包括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當惡意產品侵權行為同時符合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時,二者能否同時適用?還是一種賠償形式代替另一種賠償形式?如果只能適用一種賠償形式,那么哪一個優先適用?《侵權責任法》對此沒有具體規定。筆者以為,精神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之間存在本質的區別。(1)目的和功能不同。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補償性是其主要功能;而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為了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2)二者對過錯的要求不同。無論是過錯責任案件還是無過錯責任案件,只要加害行為造成受害人嚴重精神損害的,都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而懲罰性賠償不同于精神損害賠償,主觀上要求加害人具有較強的主觀惡性,如《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要求行為人具有故意。由此可見,懲罰性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屬于兩種不同類型的損害賠償,在案件的適用上,二者可以同時適用于同一案件中。(三)懲罰性賠償責任與相關規定的關系懲罰性賠償具有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的功能,與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基本功能一致,具有刑事性和行政性。當懲罰性賠償責任與刑事、行政責任競合時如何選擇?《侵權責任法》沒有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責任與刑事、行政責任同屬于懲罰性責任,但是刑事、行政責任屬于公法責任,在懲罰不法行為方面處于核心地位,懲罰性賠償責任屬于私法責任,具有私人執法功能,在懲罰不法行為方面處于次要地位。如果對于一個行為,既要求行為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又要求承擔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必然會導致對同一行為的二次懲罰或重復處罰的問題,因此,懲罰性賠償責任與刑事、行政責任競合時,只能選擇其一,不能同時適用,而且一般情況下刑事、行政責任優先適用。(四)美國法上的認定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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