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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民事起訴中的起訴標
根據第109條。在起訴時,原告必須與本案具有直接利益,并有具體的投訴、事實和理由。被告必須清楚地證明這一點。該條混合了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對被告采取形式審查標準,即需要有明確的被告,對原告則采取實質審查標準,即與本案有利害關系。這提高了原告起訴的門檻,將本屬于訴訟程序審理的部分,前移至立案程序中,既破壞了訴訟二元審理結構,也妨礙了我國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同時該條規定的訴訟請求指的是訴之聲明,還是訴訟標的,亦或者是在不同的案件中對于訴訟請求的理解就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了重復起訴的認定標準,目前舊實體法說訴訟標的理論在我國占據通說地位,舊實體法說的優點可以提高法院裁判的效率,緩解我國法院目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因此理論界1立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的實質異同我國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的概念是否同一存在爭議,但這種爭議是由立法所帶來的困擾,筆者就此問題展開論述,探析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的實質異同,并與國外關于訴訟請求的規定進行對比,從而厘清二者的關系。1.1爭議理由總結理論界對于訴訟請求的看法與司法實踐中對訴訟請求的認定存在差異,這種差異是立法所致。1.1.1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的概念同一于訴之訴《民事訴訟法》全文提及訴訟請求共十八處,對訴訟請求概念的理解將直接影響我國民事訴訟的眾多制度,當然也包括本文著重提及的起訴制度。提到訴訟請求就離不開訴訟標的,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實務界,經常會被混淆使用,如何界定這二者的概念及其之間的關系,不僅關乎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的發展,更在于為司法實踐提供指引,維護司法的公平正義。理論界關于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的關系的認定,大致分為兩類,其一是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一元論,即認為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是同一的,比如張衛平教授認為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是等值的,因為訴訟請求是原告通過法院向被告提出的主張,且在德、日、意等大陸法系國家均未使用訴訟標的概念,而使用的是訴訟請求的概念。盡管在我國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的概念是否同一存在爭議,但這種爭議顯然是由立法所帶來的困擾,《民事訴訟法》未對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的概念予以界定,而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訴證據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存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此外《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又將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作為審查重復起訴的標準并列,更是加重了這一困擾。我國目前的訴訟標的理論,無論是實務界還是理論界均是舊實體法說占主流地位,盡管舊實體法說無法解決請求權競合的問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已通過出臺司法解釋對舊實體法說無法解決的請求權競合的問題進行了規制,那么在舊實體法說占主流地位的情形下,訴訟標的即指具體的實體法上的權利主張本身就包括請求的內容,若是前訴與后訴的訴訟標的相同,則訴之聲明也應當相同。此時《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訴訟標的與第一款第三項前半段規定的訴訟請求就構成了重復,若是在《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中對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不做同一理解,那么這不僅不符合訴訟標的舊實體法說的觀點,而且與《民訴證據規定》的規定存在沖突,因此厘清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的概念是當務之急。1.1.2我國實踐中對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的理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涉及到起訴和受理,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中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還交替使用,從這些法條可以看出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是同一的,那么實踐中是如何理解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的?以王某廷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為例,綜上,實踐中法院會在立案程序中審查原告起訴的訴訟標的,對于訴訟請求的理解則根據案件所處的階段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審查起訴時,法院將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作同一理解,此時訴訟請求即代表原告的訴之利益,而在審查起訴時,法院則將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并列作為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條件。1.2請求相近的概念德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訴訟請求(ProzessnalerAnspruch),被廣泛運用于德國民事訴訟法的條文中,而訴訟標的(Streitgegenstand)則僅出現在個別條文當中,德國訴訟標的的通說以訴之聲明和原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作為識別訴訟標的的標準,日本民事訴訟法中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訴訟請求相近的概念是請求旨意,日本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訴狀應當記載請求旨意和原因,請求旨意應當簡潔且明確地表達原告所主張的內容,并且請求旨意與法院作出同意原告主張判決相應的表述相同。美國民事訴訟法中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訴訟請求相近的概念是救濟(remedy),是指訴因(causeofaction)所能夠支持的原告對一定法律效果的主張。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四條e項的規定,原告必須在其訴狀上寫明希望得到的救濟,但是法院不受該救濟之約束。對比國外關于訴訟請求的規定,我們發現無論是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還是英美法系的美國,關于訴訟請求的規定都較為明確,不會與訴訟標的混淆,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明確性,立法者必須使公民明白法律規定的具體是什么,這才能實現法的可預期性。無論是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一元論,還是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二元論都有其合理性,筆者認為立法者必須明確訴訟請求的準確含義,筆者贊同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二元論,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淵源之一是大陸法系,2民事提起民事訴訟的目的是確定刑事訴訟的水平2.1民事起訴條件我國的起訴包括原告向法院遞交符合起訴條件的訴狀、法院對原告訴狀的審查和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原告的起訴予以立案三個步驟,其中后兩個步驟合稱立案審查,我國民事訴訟起訴條件的內容主要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四個條件,第一百二十四條還列舉了七項否定性條件,包括沒有仲裁協議排斥法院審判等,《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禁止重復起訴等。以上這些條件均屬于法院在立案時所要審查的范圍,若是原告的起訴不符合上述任何一個條件,法院即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訴,因此以上條件均構成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2.2.理由是可以作為訴訟標的的適用對象只要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起訴條件,那么肯定會被立案,但這里存在的問題就是我國的起訴條件設定的門檻太高了。目前我國舊實體法訴訟標的學說在理論界均占主流地位,法院不僅會審查原告訴狀的形式要件,還會審查訴訟標的等訴訟要件,也許有讀者疑問我國起訴條件中并未規定有訴訟標的,法院怎么會在立案時審查原告訴狀的訴訟標的?這里筆者以法院的裁判文書示例說明,在太合匯投資管理(昆山)有限公司、紹興眾富控股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中的訴訟請求可能作為法院審查原告訴狀訴訟標的的依據外,該條第三項的理由也有可能成為法院審查原告訴狀的依據。“理由”一詞包容性很強,在民事起訴中,對原告訴狀中理由的要求是表述其法律觀點,但法律觀點的范圍太廣,只要是被原告認為能有說服力的均可作為理由,訴訟標的當然被涵蓋其中,這也就為法院審查原告訴狀的訴訟標的提供了可能的依據。在實踐中基本不存在原告的訴狀不附加理由的情形,那么訴狀中包括理由是必須的嗎?原告主張的理由是否充分是不能成為立案程序審查的對象,而是應該在訴訟程序中作為審理的對象。綜上所述,由于舊實體法說訴訟標的理論在我國的主流地位和實踐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再加之立法規定的不明晰,導致我國起訴條件中的訴訟請求和理由均有可能作為法院審查原告訴狀訴訟標的的依據,這顯然會帶來一系列的問題:其一,抬高起訴門檻,加大原告訴訟難度,不符合當今立案登記的司法改革方向。《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了立案登記制,可以說我國目前已經實現了有案必登記,我國推動立案登記制改革的目的就是化解立案難,促使公民通過是訴訟解決糾紛。但有案必登記畢竟不是有案必立,原告向法院遞交訴狀之后還需要經過法院立案審查的環節,若是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法院就會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起訴條件設置過高,加之法院在立案審查環節會審查原告的訴訟標的,這都背離了立案登記的司法改革方向。其二,將訴訟標的并入起訴要件中審查,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訴訟標的的審理本應在法院受理之后的訴訟程序中進行,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立案程序中審查原告的訴訟標的,這樣就變相地剝奪了原告辯論的權利,而以法院的職權審查所取代。《民事證據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在訴訟程序中原告主張的實體法律關系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時,還允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而在這里卻變相剝奪了原告的權利,這就明顯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同時在立案程序中審查訴訟標的,也缺少相應的程序保障,影響審查結果的正當性。其三,將訴訟標的置于起訴條件之中,破壞了訴訟二元審理結構。我們知道民事訴訟包括立案程序和訴訟程序兩部分,訴訟要件3實然改革的條件立案程序的應然改革方向是立案程序僅對原告的起訴做形式審查,訴訟標的等訴訟要件應被納入訴訟程序當中審理。但目前尚不具備全面推行應然改革的條件,因此實然改革就成為現實的選擇。立案程序的實然改革方向是立法上厘清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的概念,并對現有的起訴條件進行改良,此外對舊實體法說訴訟標的理論的改良亦是可選擇的方向之一。3.1起訴難的問題立案登記制司法改革的目標是化解我們目前存在的起訴難問題。張衛平教授認為立案登記制司法改革是還原起訴本來的作用,使起訴制度中的法院受理環節由管控變為接納,3.1.1材料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把二者都放將起訴條件改為符合法律形式規定的訴狀,將現行起訴條件中的實質審查的部分改為訴訟要件,放到訴訟程序中審理。筆者在前文已提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本身就混合了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這提高了原告起訴的門檻,使得本屬于訴訟程序審理的部分,前移至立案程序中,這妨礙了我國當事人訴權的行使,甚至會出現規避立案登記制的做法,3.1.2法院的審查受理民事訴訟起訴的兩個環節:原告遞交訴狀———法院審查受理,仍然缺一不可,盡管我國要化解立案難,鼓勵當事人通過訴訟解決糾紛,但是這并非鼓勵當事人濫訴,因此法院的審查受理環節是必要的。即便是在起訴門檻最低的英美法系國家,也仍然需要法官對原告的起訴進行形式上的審查,而在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日本,法官除對原告的訴狀進行形式審查之外,還對極個別的事項做實質審查,但是這種實質審查不涉及訴訟標的,因此保留法院仍對原告的訴狀的形式審查是有必要的,但法院立案程序中不應當再審查訴訟標的,而與訴訟標的同屬于實質問題的起訴條件的其他部分由法官在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3.2立案程序的實然改革方向盡管筆者主張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立審分離”,法院在立案程序中不再就包括訴訟標的在內的所有與起訴有關的實質問題進行審查,但是面對我國目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結構性矛盾,冒然地修改民事訴訟起訴條件,放開對起訴的限制顯然是不現實的,那么結合我國國情,在實現層面立案程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改革。3.2.1訴訟請求與訴訟標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是否統一所產生的爭議是由立法帶來的困擾,這種困擾不僅不利于法的明確性,而且會對司法實踐產生錯誤指引,因此必須首先在立法上厘清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的概念。筆者認為立法者應當明晰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的概念,且對二者不做同一理解,這不僅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法律淵源,也是解決因為立法不明確而帶來的司法實踐混亂的現實需要。3.2.2.我國民事執行中,本規定分關于《民事訴訟法》起訴條件的修改,一個可以直接參照的法條是《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八十四條,該條規定了相關機構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條件,包括被告明確、有具體訴求、有社會公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以及屬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和符合管轄的規定,對比《民事訴訟法》一百一十九條關于民事起訴條件的規定,《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八十四條顯然是降低了起訴的門檻,因此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的起訴條件可以參考《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八十四條和大陸法系國家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進行修改,具體可以修改為:(1)原告與本案有關系;(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案件最低限度的事實;(4)屬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和符合法院管轄的規定。相較于原來的起訴條件,筆者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一是將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改為原告與本案有關系,按照舊實體法說訴訟標的理論,判斷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即判斷原告與本案訴訟標的有關系,這就在事實上導致法院需要在立案程序中審查訴訟標的,間接地提高了起訴的門檻,而修改為原告與本案有關系,那么判斷原告與本案訴訟標的是否有關系被放到訴訟程序中審理,若無關系裁定駁回起訴即可。實際上裁定駁回起訴與裁定不予受理的標準相同,但是前者在訴訟程序中進行,后者在立案程序中進行,前者尚有相應的程序保障,后者顯然僅是法院依職權的行為,這本身就損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二是將事實改為最低限度的事實,刪去起訴理由。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一般為誰主張誰舉證,若是原告的事實不充分,判決駁回原告的訴求即可,不需要也不應該成為不予受理原告起訴的原因。至于為何要刪去起訴理由,筆者在上文已論述,在此不再贅述。此外對于仍然保留的原告具體的訴訟請求,法院在立案程序中的審查標準,應當低于裁判文書對訴訟請求的要求。3.2.3未取得法律上的請求權德國倫特教授認為舊實體法說的識別標準是以案件存在多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前提,倘若案件僅有一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則不涉及案件的訴訟標的識別問題。在案件存在多種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時,會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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