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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跟單信用證項下議付行對受害人的追索權問題
議付證書是國際貿易中常見的證書。與單次齊險示范(rcp500)有關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一些規(guī)定。然而,關于銀行交易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沒有明確的制度,尤其是關于銀行交易對受益人的追蹤權。由于信用證所發(fā)生的爭端和糾紛無一不在某一具體國家法院的管轄之下和適用某一具體國家的法律,各個國家法律傳統(tǒng)、法律規(guī)定的差異以及對統(tǒng)一慣例的解釋和適用結果的不同,各國對議付行追索權問題的最終判決仍有很大的出入。因而目前的UCP500將議付行的追索權問題摒于規(guī)定之外,留給各國國內法加以解決。議付信用證是在國際貿易中使用相當廣泛的一種支付手段,探討這一問題對于我國有著實際的意義。一、受益人被開證行的代理人在議付信用證下,如果開證行認為議付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的條款不符而拒付時,便產生議付行向受益人追索信用證下其已經償付的款項問題。UCP500未明確規(guī)定說,議付行像保兌行那樣是開證行所授權的代理人,因而從理論上說,議付行在票據法項下的向受益人追索的權利未被信用證項下的義務所否定或替代,議付行并未承擔無追索權議付的責任。所以無論如何議付行均有向受益人追索的權利。一般來說,各國的國內法以及統(tǒng)一慣例都認為:由于開證行對受益人負有一項無追索權付款的確定義務,償付行和保兌行則是開證行的代理人,因此開證行和保兌行在向受益人付款后對受益人是沒有追索權的。對于議付行是否開證行的代理人,各國的法律存在差異。這樣,在UCP500下,議付行對受益人的追索權問題有三種可能:其一,如果國內法認為議付行是開證行授權向受益人議付的代理人,則議付行對受益人沒有追索權。其二,如果國內法認為議付行不是開證行授權議付的代理人,那么議付行在遭到開證行的拒付后將有權向受益人追索。無論信用證是指定議付、限制議付或是自由議付,議付行如果嚴格遵守信用證中的議付授權以及統(tǒng)一慣例中有關議付的規(guī)定行事,將是一個合格的議付行,他將不受開證行(或者在發(fā)生受益人欺詐的情形下,是開證申請人)針對受益人的一切抗辯而有權獲得開證行的無追索權償付。如果開證行拒付,議付行可以向開證行主張不當拒付,同時可向匯票的所有前手直至出票人的追索權。其三,如果受益人作為信用證項下的一方負有保證單據真實的義務,則無論如何議付行均享有向受益人追索的權利。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UCC)第5篇規(guī)定議付行對受益人無論如何均有追索權,即是根據“擔保”的理由,即受益人要向所有的后手擔保他所提交的信用證項下單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一旦違反這一擔保,則所有的后手持票人都可以向出票人追索。二、在特殊情況下,關于受益人的索賠權(一)從“不受追索”的改善有時,為了確保自己收款的確定性,受益人在提交給議付行議付的匯票上背書了“不受追索”字樣。如果按照國際票據慣例或英美法的一般原則,允許匯票的背書人,在匯票上載明拒絕或是限制自身的債務。出票人一旦在票據上注明“不受追索”,一般來說便不會受到追索,除非出現票據法上的抗辯理由。而大陸法系下的票據法幾乎都認為背書了“不受追索”字樣的匯票是無效的。進而言之,即使在普通法國家,信用證項下的抗辯理由并不是票據法下的抗辯理由。因為信用證并非流通票據,其僅僅是附條件的付款保證。由于眾所周知信用證關系的獨立性和抽象性,信用證關系項下的票據關系也不能影響信用證關系。這兩者之間的關系是互相隔斷的。(二)議付行及其追索權從銀行的實踐來看,信用證可以分為有追索權和無追索權的信用證。無追索權信用證,是指開證行(實踐中只有英國銀行)向受益人簽發(fā)載明“不可撤銷無追索權”信用證,以表明對受益人的確定付款承諾,目的是限制開證行的追償權及議付行的追索權以保證受益人的收款安全。各國的票據法對此有不同規(guī)定,有的認為如果一家議付行議付了這種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即喪失了對出票人的追索權,有的認為這種標注是無效的。筆者認為:此類信用證是強調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承諾,而議付行的追索權則是根據票據法,作為正當持票人(善意持票人)所享有的,除非議付行明確在票據上表明其放棄對受益人的追索權。(三)議付行和受益人之間票據關系的準據法適用如果議付行審單存在過錯而遭到開證行的拒付是否會影響其對受益人的追索權?對信用證項下所涉及的當事人之間,應該適用信用證各方之間關系的準據法還是應當適用議付行和受益人之間票據關系的準據法?這里同樣也涉及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即信用證關系不僅和基礎買賣合同關系相獨立,并且也和信用證下的票據關系相分離。按照票據法上的一般規(guī)定,不在一定期限內行使票據權利、時效消滅或是拋棄追索權等情況下喪失追索權,而審單過錯并不在其中,因而筆者認為受益人不能以此作為受益人對議付行行使追索權的抗辯理由。(四)議付行是否可以追索權按照UCP500的規(guī)定,一家分行與其總行應被看做是不同的實體,故作為分行的議付行有追索權。但在此問題上仍然存在眾多分歧,有人認為:分行與開證行是屬于一個單一的實體,議付行的行為等于開證行的議付,因而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反對者認為:議付行和開證行是兩個不同的主體,即使議付行在議付時未指明不符點而議付了單據,也可以對受益人行使追索權。也有人認為:一般來說一家分行并不是一個獨立實體,因此除非該分行在議付時明確保留追索權,否則不得追索。還有人認為:這是一個法律問題,取決于該分行與開證行之間的關系,這并不是一個信用證上的關系。筆者同意最后一種觀點,因為開證行與其分行之間的關系是一個法律實體還是兩個法律實體并非是由統(tǒng)一慣例認定,而是最終由各個銀行所在地的法律決定的,或者說由適用于信用證爭議的準據法來確定。三、議付行或受益人的追索權中國沒有關于信用證的法律,信用證的追索權問題在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有規(guī)定。辦法第30條規(guī)定開證行的追索權:“開證行付款后,對議付行或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權。”辦法第24條是關于議付行對受益人的追索權問題:“議付行議付信用證后,對受益人具有追索權。到期不獲付款的,議付行可從受益人賬戶收取議付金額。”由于中國法上沒有“議付”的概念,國內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爭執(zhí)的焦點在于:該議付行是否是一家合格的議付行?而決定一家銀行是否是一家合格的議付行,將決定于該銀行是否進行審查單據以及是否付出對價。但信用證中關于“對價”的概念也完全是普通法上的概念。因此,討論中國法下議付行對受益人的追索權,勢必要探討幾個相關的問題。(一)議付行提供的融資方式中國法上,如果信用證項下的指定議付行或是自由議付行,嚴格按照統(tǒng)一慣例有關議付規(guī)定行事,即同國際商業(yè)銀行實踐一致,被認為是正當持票人,享有向開證行追償和向受益人追索的權利。但是如果一家銀行既不是信用證指定的議付行,也不是根據自由議付信用證指示進行議付的銀行,而是作為受益人的銀行,自愿敘做押匯融資的,銀行這一行為在國內銀行界被稱為“局外議付”。如果信用證不是指定議付或自由議付,議付行單方面主動為受益人提供所謂的“議付承諾”(commitmentofnegotiation),則這是議付行單方面給受益人的貿易融資。議付行如果將這一交易披露給開證行,將會損害議付行法律地位,從而導致法院認為該銀行只是一個受讓渡人,受開證行針對受益人一切抗辯特別是欺詐抗辯的約束。(二)議付法律關系中的銀行救濟這種局外議付在國內銀行實踐中表現為出口押匯,不少銀行將其定義為:銀行憑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證項下完備的貨運單據作抵押,在收到開證行支付的貨款之前,向出口商融通資金的業(yè)務。有人認為,出口押匯又稱買單,銀行對匯票付出了對價,意義等同于議付。實際上,議付是票據行為,而出口押匯則是借貸與擔保相結合的行為。銀行在兩種法律關系中的救濟權利有著明顯的區(qū)別。在中國銀行的實踐中,出口押匯項下銀行往往都要求保留對押匯款的追索權,即銀行并不因獲取了對信用證和單據的權利就放棄了對押匯款的追索權。相反,出口押匯項下信用證被拒付后,銀行可以根據押匯協議主張合同上的債權及附屬的擔保物權,并對單據下的貨物銀行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而議付法律關系中,銀行的救濟權利首先取決于議付信用證是否為有追索權的議付信用證。如果是無追索權的議付信用證,則銀行在遭到拒付后自然無法行使追索權;如果是有追索權的議付信用證,議付項下議付行在信用證被拒付后,既有權向開證行、保兌行追索,也有權向受益人行使票據上的追索權,同時還有權自行處置信用證項下的貨物。當然,如前所述,此種權利的行使受到信用證各方間關系所適用不同準據法的影響。(三)“議付”的概念:作為已經履行組織的法律依據,不能賦予債務人通知另外有必要提及信用證的讓與和議付,這在中國法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法》第80條對債權的讓與有明確的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因此,只有在轉讓后給予債務人通知,才能對債務人產生法律約束力。而根據中國目前的判例,所謂議付是一個只有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才有的法律概念。如果甲銀行在向受益人作出付款之前就將信用證項下的索款權利轉讓給乙銀行時,法院會認為甲銀行向受益人付款是基于甲乙銀行之間的讓渡協議,而不是根據開證行開立的信用證中有關議付授權條款以及統(tǒng)一慣例中的議付規(guī)定,因而會認定甲銀行向受益人的付款是對受益人的融資,而不是信用證項下的支付對價的行為,那么接受其讓渡的乙銀行也不是一個票據法上的正當持票人(善意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法上的追索權,而只能根據讓渡協議進行追償。四、議付行的追索權在議付行對受益人有無追索權問題上,各國的判例以及司法實踐各不相同,國際商會的最終傾向是避開該問題的,委員會認為這涉及票據法中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的關系,應該屬于成員國流通票據法范圍。從而將信用證下議付行的追索權問題留給信用證下各方當事人自行約定,或者由信用證下各種關系所涉及的各國國內法尤其是票據法以及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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