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教案例】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典型案例之二-應予披露而未披露情形下虛假陳述實施日的認定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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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應予披露而未披露情形下虛假陳述實施日的認定——李某等10名投資者訴B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基本案情】B公司是2011年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C公司是B公司第一大股東。2015年3月18日,廣東證監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B公司與C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發生的直接和間接非經營性資金往來構成關聯交易,B公司既未按照規定及時發布臨時報告對相關關聯交易進行披露,也未在2013年半年報、2013年年報和2014年半年報等定期報告中,對上述關聯交易進行披露,違反了證券法規定,對B公司進行處罰。李某等10名投資者以B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造成其投資損失為由,起訴請求B公司賠償投資差額、傭金、印花稅、利息等損失。市法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未依法予以披露其與C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的關聯交易,構成證券虛假陳述,判令B公司向李某等10名投資者賠償共計160余萬元。【法官說法】虛假陳述實施日的認定,對于確定投資者能否獲得賠償有著決定性意義。本案的虛假陳述類型屬于重大遺漏的虛假陳述,此類虛假陳述由消極不作為的行為構成,其虛假陳述實施日的認定有別于積極實施虛假陳述行為的情形。根據證券法的規定,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據此,上市公司應予披露而未披露情形下,應以上市公司本應披露的最后時點作為虛假陳述的實施日。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臨時披露事項應當在兩個交易日內披露。本案中,B公司與C公司之間的重大資金往來于2013年1月6日達到應臨時披露的標準,B公司最遲應于2013年1月8日履行臨時披露義務。B公司至該日仍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其虛假陳述的實施日即應為2013年1月8日。B公司主張實施日為2013年半年報的披露日2013年8月29日,與應當履行臨時披露義務的法定要求不符,故本案判決對此未予采納,最終以2013年1月8日作為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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