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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2023年國家司法考試試卷四真題及答案解析一、(本題22分)材料一:法律本來應當具有定分止爭的功能,司法審判本來應當具有終局性的作用,假如司法不公、人心不服,這些功能就難以實現。……我們提出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所有司法機關都要緊緊圍繞這個目的來改善工作,重點解決影響司法公正和制約司法能力的深層次問題。(摘自習近平:《第十八屆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體學習時的發言》)材料二:新華社北京2023年5月3日電: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家主席、中央軍委主席習近平3日上午來到中國政法大學考察。習近平指出,我們有我們的歷史文化,有我們的體制機制,有我們的國情,我們的國家治理有其他國家不可比擬的特殊性和復雜性,也有我們自己長期積累的經驗和優勢。問題:請根據材料一和材料二,結合自己對中華法文化中“天理、國法、人情”的理解,談談在現實社會的司法、執法實踐中,一些影響性裁判、處罰決定公布后,有的深獲廣大公眾認同,取得良好社會效果,有的則與社會公眾較普遍的結識有相稱距離,甚至截然相反判斷的因素和見解。答題規定:1.無觀點或論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2.觀點對的,表述完整、準確;3.總字數不少于500字。【參考答案】略。二、(本題22分)案情:甲生意上虧錢,乙欠下賭債,二人合謀干一件“靠譜”的事情以擺脫困境。甲按分工找到丙,騙丙使其相信錢某欠債不還,丙答應控制錢某的小孩以逼錢某還債,否則不放人。丙按照甲所給線索將錢某的小孩騙到自己的住處看管起來,電告甲控制了錢某的小孩,甲告知乙行動。乙給錢某打電話:“你的兒子在我們手上,趕緊交50萬元贖人,否則撕票!”錢某看了一眼身旁的兒子,回了句:“騙子!”便掛斷電話,不再理睬。乙感覺異常,將情況告訴甲。甲來到丙處發現這個孩子不是錢某的小孩而是趙某的小孩,但沒有告訴丙,只是叮囑丙看好小孩,并從小孩口中套出其父趙某的電話號碼。甲與乙商定轉而勒索趙某的錢財。第二天,小孩哭鬧不止要離開,丙恐被人發現,用手捂住小孩口、鼻,然后用膠帶捆綁其雙手并將嘴纏住,致其機械性窒息死亡。甲得知后與乙商定放棄勒索趙某財物,由乙和丙解決尸體。乙、丙二人將尸體連夜運至城外掩埋。第三天,乙打電話給趙某,威脅趙某趕緊向指定賬號打款30萬元,不許報警,否則撕票。趙某當即報案,甲、乙、丙三人不久歸案。問題:請分析甲、乙、丙的刑事責任(涉及犯罪性質即罪名、犯罪形態、共同犯罪、數罪并罰等),須簡述相應理由。【參考答案】1.甲、乙構成共同綁架罪。(1)甲與乙預謀綁架,并運用丙的不知情行為,盡管丙誤將趙某的小孩作為錢某的小孩非法拘禁,但是甲、乙借此實行索要錢某財物的行為,是綁架別人為人質,進而勒索第三人的財物,符合綁架罪犯罪構成,構成共同綁架罪。(2)甲、乙所犯綁架罪屬于未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理由是:雖然侵犯了趙某小孩的人身權利,但是沒有導致錢某的擔憂,沒有侵犯也不也許侵犯到錢某的人身自由與權利,當然也不也許勒索到錢某的財物,所以是綁架罪未遂。2.在甲與乙商定放棄犯罪時,乙假意答應甲放棄犯罪,事實上借助于本來的犯罪,對趙某謊稱綁架了其小孩,繼續實行勒索趙某財物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論處。理由是:由于人質已經不復存在,其行為不僅構成敲詐勒索罪,同時構成詐騙罪。由于乙向趙某發出的是虛假的可以引起趙某恐慌、擔憂的信息,同時具有虛假性質和要挾性質,因而構成敲詐勒索與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論處,并與之前所犯綁架罪(未遂),數罪并罰。3.丙構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殺人罪,應當分別定罪量刑,然后數罪并罰。(1)①丙哄騙小孩離開父母,并實力控制,是出于非法剝奪別人人身自由目的而實行的行為,所以構成非法拘禁罪。②由于丙沒有參與甲、乙綁架預謀,對于甲、乙實行綁架犯罪不知情,所以不能與甲、乙構成共同綁架罪,而是單獨構成非法拘禁罪。丙犯非法拘禁罪,是甲、乙共同實行綁架罪的一部分——綁架別人作為人質,甲、乙對于丙的非法拘禁行為負責。甲、乙、丙在非法拘禁罪范圍內構成共同犯罪;甲、乙既構成綁架罪又構成非法拘禁罪,是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丙則由于沒有綁架犯罪故意,僅有非法拘禁罪故意,所以只成立非法拘禁罪。(2)答案一:丙為控制小孩采用捆綁行為致其死亡,構成故意殺人罪。①這是一種具有高度危險的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也許導致死亡的結果,可以評價為殺人行為,丙主觀上對此有明知并持放任的態度,是間接故意殺人,因而構成故意殺人罪。②甲、乙對于人質的死亡沒有故意、過失,沒有罪責。具體來說,丙的殺人故意行為超過了非法拘禁之共同犯罪故意范圍,應當由丙單獨負責,甲乙沒有罪過、罪責。答案二:丙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丙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也許導致小孩死亡,但是丙不希望也不容忍小孩死亡,主觀上是疏忽大意過失,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按照事前分工,看護小孩屬于丙的責任,小孩的安全由丙負責,甲乙二人均不在現場,沒有也許保證防止、避免小孩死亡,所以,甲、乙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三、(本題21分)案情:被告人李某于2023年7月的一天晚上,和幾個朋友聚會,飯后又一起卡拉OK,期間餐廳經理派服務員胡某陪侍。次日凌晨兩點結束后,李某送胡某回家的路上,在一廢棄的工棚內強行與胡某發生了性關系。案發后李某堅稱是通奸而不是強奸。此案由S市Y區檢察院起訴。Y區法院經不公開審理,以事實不清證據局限性為由作出無罪判決。檢察機關提起抗訴,S市中級法院改判被告人構成強奸罪并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審法院定期宣判,并向抗訴的檢察機關送達了判決書,沒有向被告人李某送達判決書,但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發布了判決書。問題:1.本案二審判決是否生效?為什么?我國刑事裁判一審生效與二審生效有無區別?為什么?2.此案生效后當事人向檢察院申訴,程序規定是什么?3.省檢察院按審判監督程序向省高級法院提起抗訴,對于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局限性的再審案件,省高級法院應當如何解決?4.假如省高級法院認為S市中級法院生效判決確有錯誤,應當如何糾正?5.此案在由省檢察院向省高級法院抗訴中,請求改判被告人無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辯稱無罪,省高級法院根據控辯雙方一致意見,是否應當做出無罪判決?為什么?【參考答案】1.(1)未生效。二審判決應當在宣告以后才生效,本案二審判決始終未向被告人李某宣告,也未向李某送達判決書,裁判文書網上發布判決書也不能等同于向李某宣告判決,李某始終不知道判決的內容,因此本案二審程序未完畢宣告,判決未生效。(2)一審裁判的生效時間為裁判送達后次日開始計算上訴、抗訴期限,通過上訴、抗訴期限未上訴、抗訴的一審裁判才生效。由于我國實行二審終審制,普通案件二審裁判為終審裁判,但需要送達后始生效,即二審當庭宣判或定期宣判送達裁判文書后發生法律效力。2.(1)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一方面應當向S市檢察院提出,案情重大、復雜、疑難的,省檢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2)當事人一方對S市檢決定不予抗訴而繼續向省檢察院申訴的,省檢察院應當受理,經省市兩級檢察院辦理后,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不再備案復查。(3)S市檢認為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抗訴的,應當提請省檢抗訴。(4)省檢認為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可以直接向省高院抗訴。3.(1)經審理可以查清事實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后依法裁判;(2)經審理仍無法查清事實,證據局限性的,不能認定原審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原審被告人無罪;(3)經審理發現有新證據且超過刑訴法規定的指令再審期限的,可以裁定撤消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4.省高級法院既可以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1)提審由省高院組成合議庭,所作出判決裁定為終審判決裁定;提審的案件應當是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對的但合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疑難、復雜、重大,或者不宜由原審法院審理的情形。(2)省法院指令再審一般應當指令S市中院以外的中級法院再審,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假如更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實、糾正裁判錯誤,也可以指令S市中院再審,S市中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二審程序進行。5.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既可以作有罪判決也可以作無罪判決。(1)本案系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法庭審理的對象是生效的法院判決裁定是否有錯誤,判決有罪無罪的依據是案件事實、證據及合用的法律是否確有錯誤。(2)檢察機關的抗訴是引起再審程序的緣由,其請求改判無罪已經不是控訴的含義,也不是控方,不存在控辯雙方意見一致的情形。四、(本題22分)案情:2023年1月10日,自然人甲為創業需要,與自然人乙訂立借款協議,約定甲向乙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當天交付。2023年1月12日,雙方就甲自有的M商品房又訂立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協議,其中約定:如甲按期償還對乙的100萬元借款,則本協議不履行;如甲到期未能償還對乙的借款,則該借款變成購房款,甲應向乙轉移該房屋所有權;協議訂立后,該房屋仍由甲占有使用。2023年1月15日,甲用該筆借款設立了S個人獨資公司。為擴大經營規模,S公司向丙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1年,丁為此提供保證擔保,未約定保證方式;戊以一輛高級轎車為質押并交付,但后經戊規定,丙讓戊取回使用,戊又私自將該車以市價賣給不知情的己,并辦理了過戶登記。2023年2月10日,甲因資金需求,瞞著乙將M房屋出賣給了庚,并告知庚其已與乙訂立房屋買賣協議一事。2023年3月10日,庚支付了所有房款并辦理完變更登記,但因庚自3月12日出國訪學,為期4個月,雙方約定庚回國后交付房屋。2023年3月15日,甲未經庚批準將M房屋出租給知悉其賣房給庚一事的辛,租期2個月,月租金5000元。2023年5月16日,甲從辛處收回房屋的當天,因雷電引發火災,房屋嚴重毀損。根據甲賣房前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協議(甲為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房屋火災保險金5萬元。2023年7月13日,庚回國,甲將房屋交付給了庚。2023年1月16日,甲未能按期償還對乙的100萬元借款,S公司也未能按期償還對丙的200萬元借款,現乙和丙均向甲催要。問題:1.就甲對乙的100萬元借款,如乙未起訴甲履行借款協議,而是起訴甲履行買賣協議,應如何解決?請給出理由。2.就S公司對丙的200萬元借款,甲、丁、戊各應承擔何種責任?為什么?3.甲、庚的房屋買賣協議是否有效?庚是否已取得房屋所有權?為什么?4.誰有權收取M房屋2個月的租金?為什么?5.誰應承擔M房屋火災損失?為什么?6.誰有權享有M房屋火災損失的保險金請求權?為什么?【參考答案】1.答案一:本案應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和解決。理由是: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4條第1款,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協議作為民間借貸協議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4條第2款,根據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擬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協議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答案二:應當按照抵押協議解決。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第1款“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達實行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認定買賣協議無效;進而,又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第2款“以虛假的意思表達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解決”,認定隱藏的行為為抵押協議,應當按照抵押協議解決。2.甲僅于S公司財產局限性以清償債務時以個人其他財產予以清償;根據個人獨資公司法第31條的規定,“個人獨資公司財產局限性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丁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未約定保證責任形式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責任。戊不承擔責任,其質權因喪失占有而消滅。3.協議有效,庚知情并不影響協議效力。庚已取得所有權,甲系有權處分,庚因登記取得所有權。4.甲有權收取。甲為有權占有,租賃協議有效,甲可收取房屋法定孳息。5.應由甲承擔。根據協議法第142條的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標的物風險自交付時起轉移。6.庚享有請求權。根據保險法第49條第1款的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五、(本題21分)案情:昌順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4月,注冊資本5000萬元,股東為劉昌、錢順、潘平與程舵,持股比例依次為40%、28%、26%與6%.章程規定設立時各股東須繳納30%的出資,其余在兩年內繳足;公司不設董事會與監事會,劉昌擔任董事長,錢順擔任總經理并兼任監事。各股東均已按章程實際繳納首批出資。公司業務重要是從事某商廈內商鋪的出租與管理。因該商廈商業地理位置優越,承租商戶資源充足,租金收入頗為穩定,公司一直處在賺錢狀態。2023年4月,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將注冊資本減少至3000萬元,各股東的出資額等比例減少,同時其剩余出資的繳納期限延展至2030年12月。公司隨后依法在登記機關辦理了注冊資本的變更登記。公司賺錢狀況不錯,但2023年6月,就公司關于承租商戶的篩選、租金的調整幅度、使用管理等問題的決策,劉昌與錢順爆發嚴重沖突。后又發生了劉昌解聘錢順的總經理職務,而錢順又以監事身份來罷免劉昌董事長的情況,雖經潘平與程舵調和也無濟于事。受此影響,公司此后竟未再召開過股東會。好在商戶比較穩定,公司營收未出現下滑。2023年5月,錢順已厭倦于爭斗,規定劉昌或者公司買下自己的股權,自己退出公司,但遭到劉昌的堅決拒絕,其他股東既無購買意愿也無購買能力。錢順遂起訴公司與劉昌,規定公司回購自己的股權,若公司不回購,則規定劉昌來購買。一個月后,法院判決錢順敗訴。后錢順再以解散公司為由起訴公司。雖然劉昌以公司一直賺錢且運營正常等為理由堅決反對,法院仍于2023年2月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判決作出后,各方既未提出上訴,也未按規定成立清算組,更未進行實際的清算。在公司登記機關,該昌順公司仍登記至今,而各承租商戶也繼續依約向公司交付租金。問題:1.昌順公司的治理結構,是否存在不規范的地方?為什么?2.昌順公司減少注冊資本依法應涉及哪些環節?3.劉昌解聘錢順的總經理職務,以及錢順以監事身份來罷免劉昌董事長職位是否合法?為什么?4.法院判決不支持“錢順規定公司與劉昌回購自己股權的訴求”是否合理?為什么?5.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是否合理?為什么?6.解散公司的判決生效后,就昌順公司的后續行為及其狀態,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為什么?【參考答案】
1.存在。(1)昌順公司股東人數較少不設董事會的做法符合《公司法》第50條規定,但此時劉昌的職位不應是董事長,而應是執行董事。(2)昌順公司股東人數較少不設監事會符合《公司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但是按該條第4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而錢順不得兼任監事。2.(1)要形成三分之二多數議決的關于減資的股東會決議,即符合《公司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2)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3)按照《公司法》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減資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告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4)應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相關文獻,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后才發生注冊資本減少的效力。第五、還應修改公司章程。3.(1)錢順罷免劉昌不合法。錢順兼任公司監事是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即使在假定錢順監事身份合法,根據《公司法》第53條,監事對公司高董,只有罷免建議權,而無決定權。因此,劉昌的執行董事地位不受影響。(2)答案一:劉昌解聘錢是符合公司法規定。在不設董事會的治理結構中,執行董事即相稱于董事會。而按照《公司法》第49條第1款,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解聘經理,從而劉昌解聘錢順總經理職務的行為,符合公司法規定。答案二:劉昌行為不合法。因本案中存在兩個事實情節,第一,錢順任職總經理已規定于公司章程中,從而對錢順的解聘會涉及到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的判斷;第二,劉昌解聘行為,是二人間矛盾激化的結果,而在不設董事會的背景下,劉昌的這一行為的確存在職權濫用的嫌疑。4.合理。依《公司法》第74條第1款,股東回購請求權僅限于該款所列明的三種情形下對股東會決議的異議股東(即公司連續五年不分紅決議、公司合并分立或轉讓重要財產決議、公司存續上的續期決議),錢順情形顯然不符合該規定。而就針對其他股東的強制性的股權購買請求權,現行公司法并無明文規定。即在現行公司法上,股東彼此之間并不負有在特定情況下收購對方股權的強制性義務;即使按照《公司法解釋二》第5條,法院在審理解散公司的案件時,應盡量調解,并給出由其他股東收購股權的調解備選方案,也不能因此成立其他股東的收購義務。故錢順對股東劉昌的訴求,也沒有實體法依據。5.判決合理。依《公司法》第182條及《公司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本案符合“公司連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昌順公司自2023年6月至解散訴訟時,已超過兩年時間未再召開過股東會,這表白昌順公司已實質性構成所謂的“公司僵局”,即構成法院判決公司解散的根據。6.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決,在性質上為形成判決,據此,公司應進入清算階段。對此,《公司法》所規定的程序如下:(1)依第183條及時成立清算組;(2)清算組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按《公司法》第184條至第187條進行各項清算工作;(3)清算結束后,根據第188條,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概括來說,按照我國公司法的規范邏輯,解散判決生效后,公司就必須通過清算程序走向終止。本案昌順公司被司法解散后仍然繼續存在的事實,顯然是與這一規范層面的邏輯不相符的,這說明我國立法關于司法解散的相關程序與制度,在銜接上尚有局限性之處,有待將來立法的完善。六、(本題19分)案情:2023年5月,居住在S市二河縣的郝志強、遲麗華夫妻將二人共有的位于S市三江區的三層樓房出租給包童新居住,協議是以郝志強的名義簽訂的。2023年3月,住所地在S市四海區的溫茂昌從該樓房底下路過,被三層掉下的窗戶玻璃砸傷,花費醫療費8500元。就溫茂昌受傷補償問題,利害關系人有關說法是:包童新認可當時自己開了窗戶,但沒想到玻璃會掉下,應屬窗戶質量問題,自己不應承擔責任;郝志強認為窗戶質量沒有問題,假如不是包童新使用不妥,窗戶玻璃不會掉下;此外,溫茂昌受傷是在該樓房院子內,作為路人的溫茂昌不應未經樓房主人或使用權人批準擅自進入院子里,也有責任;溫茂昌認為自己是為了規避路上的車輛而走到該樓房旁邊的,不知道這個區域已屬個人私宅的范圍。為此,溫茂昌將郝志強和包童新訴至法院,規定他們補償醫療費用。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被告郝志強、包童新送達了起訴狀副本等文獻。在起訴狀、答辯狀中,原告和被告都堅持協商過程中自己的理由。開庭審理5天前,法院送達人員將郝志強和包童新的傳票都交給包童新,告其將傳票轉交給郝志強。開庭時,溫茂昌、包童新準時到庭,郝志強遲遲未到庭。法庭詢問包童新是否將出庭傳票交給了郝志強,包童新表達4天之前就交了。法院據此在郝志強沒有出庭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了判決,判決郝志強與包童新共同承擔補償責任:郝志強補償4000元,包童新補償4500元,兩人互相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送達后,郝志強不服,在上訴期內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審理程序上存在瑕疵,規定二審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包童新、溫茂昌沒有提起上訴。問題:1.哪些(個)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為什么?2.本案的當事人擬定是否對的?為什么?3.本案涉及的相關案件事實應由誰承擔證明責任?4.一審案件的審理在程序上有哪些瑕疵?二審法院對此應當如何解決?【參考答案】1.S市三江區法院和S市二河縣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有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S市三江區法院為被告住郝志強所地,S市二河縣法院為侵權行為地和被告包童新住所地。
2.本案一審當事人的擬定不完全對的(或部分對的、或部分錯誤):(1)溫茂昌作為原告、郝志強、包童新作為被告對的,漏掉遲麗華為被告錯誤。溫茂昌是受害人,與案件的解決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作為原告,對的;(2)《侵權責任法》第85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墜落導致別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郝志強為樓房所有人,包童新為樓房使用人,作為被告,對的;(3)遲麗華作為樓房的所有人之一,沒有列為被告,錯誤。
3.(1)郝志強為該樓所有人、包童新為該樓使用人的事實、該樓三層掉下的窗戶玻璃砸傷溫茂昌的事實、溫茂昌受傷狀況的事實、溫茂昌治傷花費醫療費8500元的事實等,由溫茂昌承擔證明責任;(2)包童新認為窗戶質量存在問題的事實,由包童新承擔證明責任;(3)包童新使用窗戶不妥的事實、溫茂昌未經樓房的主人或使用權人的批準擅自進到樓房的院子里的事實,由郝志強承擔證明責任。
4.(1)一審案件的審理存在如下瑕疵:第一,漏掉被告遲麗華:作為樓房所有人之一,應當作為被告參與訴訟。第二,一審法院通過包童新向郝志強送達開庭傳票沒有法律根據,屬于違法行為;法院未依法向郝志強送達開庭傳票,進而導致案件缺席判決,不符合作出缺席判決的條件,并嚴重限制了郝志強辯論權的行使。
(2)漏掉當事人、違法缺席判決、嚴重限制當事人辯論權的行使,都屬于司法解釋中列舉的程序上嚴重違法、案件應當發回重審的的行為,因此,二審法院應當裁定發回重審。七、(本題23分)案情:某省鹽業公司從外省鹽廠購進300噸工業鹽運回本地,本地市鹽務管理局認為購進工業鹽的行為涉嫌違法,遂對該批工業鹽予以先行登記保存,并將《先行登記保存告知書》送達該公司。其后,市鹽務管理局經聽證、集體討論后,認定該公司未辦理工業鹽準運證從省外購進工業鹽,違反了省政府制定的《鹽業管理辦法》第20條,決定沒收該公司違法購進的工業鹽,并處罰款15萬元。公司不服處罰決定,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維持市鹽務管理局的處罰決定。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材料一:1.《鹽業管理條例》(國務院1990年3月2日第51號令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24條運送部門應當將鹽列為重要運送物資,對食用鹽和指令性計劃的純堿、燒堿用鹽的運送應當重點保證。2.《鹽業管理辦法》(2023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2023年3月20日修正)第20條鹽的運銷站發運鹽產品實行準運證制度。在途及運送期間必須貨、單、證同行。無單、無證的,運送部門不得承運,購鹽單位不得入庫。材料二:2023年4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鹽業體制改革方案》指出,要推動鹽業體制改革,實現鹽業資源有效配置,進一步釋放市場活力,取消食鹽產銷區域限制。要改革食鹽生產批發區域限制。取消食鹽定點生產公司只能銷售給指定批發公司的規定,允許生產公司進入流通和銷售領域,自主擬定生產銷售數量并建立銷售渠道,以自有品牌開展跨區域經營,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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