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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一、緒論(一)我國的遺囑繼承制度隨著國民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公民的個人可支配收入總量不斷上升.相應的可供繼承的遺產在數量及種類上也日益增多,涉及繼承的遺產糾紛愈發復雜。關于遺囑繼承制度的現行法律規定主要是我國的《繼承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這些法律法規在制定之初具有較高的社會引導價值。但是,1985年制定的《繼承法》在如今社會生活發生巨大轉變的背景下顯然已經體現出相當的滯后性,難以適應新時期調整繼承關系的需要了。完善我國的遺囑繼承制度,能夠更好的平衡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以及相關利害關系人之間的利益,使法律定紛止爭的社會功能得到最大程度地發揮。遺囑繼承制度所涉問題廣泛,本文僅就一些重要問題加以論述,以期對于將來《繼承法》的修訂有所裨益。現行《繼承法》制定于1985年,是社會主義法制初建階段的產物,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起到了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的作用。然而,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發展,該法逐漸顯示出不足。在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順序以及配偶繼承、代位繼承等方面都存在缺陷,有必要進行完善。(二)我國繼承法中法定繼承的范圍我國《繼承法》第10條11條和第12條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是:配偶、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女婿。對于繼承范圍,不同時代、不同社會,規定也不相同。我國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比較窄,極易造成被繼承人財產無親屬繼承的“絕產”情況。這不僅不符合被繼承人的意愿,也不利于保護繼承者的利益。第一,我國的計劃生育政策使越來越多的家庭成為獨生子女家庭,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隨之大大縮小,被繼承人的遺產因為沒有法定繼承人而成為無人繼承的遺產的情況增加。第二,隨著我國憲法對私營經濟的確認和保護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私有財產必然增加。公民死亡后遺留的個人財產應盡量由其近親屬繼承也符合法律和全體公民的意愿。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2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由此可見,為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權,擴大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范圍勢在必行。二、我國現行法中遺囑繼承制度的立法不足針對我國現行法中遺囑繼承制度的立法不足,我們可以在立足本國國情的基礎上借鑒外國的先進經驗,應該在《繼承法》中擴大繼承人的范圍至:配偶、父母、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侄子、外甥、外甥女。同時仍保留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女婿的繼承資格。理由如下:第一,喪偶兒媳、喪偶女婿在承擔了公、婆及岳父、母的主要贍養義務后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與分配,體現了公平原則和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第二,喪偶兒媳、喪偶女婿繼承權的保留符合我國傳統文化。賦予喪偶兒媳、喪偶女婿繼承權,可以實現更好地贍養老人的立法目的。(一)遺囑形式及效力不盡合理1.遺囑的設立程序和形式標準沒有規定一是對各種遺囑的設立程序沒有規定。在適用時需要引用其他條款,如設立公證遺囑時,需依據《公證法》規定的公證程序,給遺囑人帶來極大不便。二是設立遺囑的形式標準不夠具體合理。如各類遺囑的制作方法有哪些?公證遺囑應當審查的事項有哪些?對錄音遺囑在什么場合下可以啟封?口頭遺囑的有效期間為多長等等,均沒有明確規定。2.關于不同形式遺囑的效力層級區分不合理這主要體現在對公證遺囑的效力規定過高。我國《繼承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若干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但這樣規定公證遺囑的優先性并不科學、合理。理由是:第一,在生活中,由于某種原因使得遺囑人最初的意志發生變化而需要重新考慮并重新立遺囑是很正常的,這也是遺囑人意思自治和遺囑自由原則的體現。如果遺囑人已訂立了公證遺囑,但需要“廢舊立新”,就因為沒有或來不及再立新的公證遺囑而導致后立的其他形式的遺囑均歸于無效,這就違反了遺囑自由原則,限制了遺囑撤銷權的行使,不利于保護遺囑人的權利和自由。第二,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0條的規定,公證遺囑具有絕對優先的效力,這就“排斥了用其他遺囑形式撤銷公證遺囑的可能,不利于保護遺囑人的意思自治”,在程序上也過于煩瑣。(二)我國遺囑自由限制的立法缺失在世界范圍內,大多數國家的繼承法都基于本國的民族傳統、法律文化規定了特留份制度,其目的都在于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保護一定范圍內近親屬的利益。在這些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的繼承法律制度中,對特留份的權利主體、特留份權利人的順序、特留份的數額、扣減權以及特留份請求權的時效等問題都作了規定。一般認為。特留份是指法律規定的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雖然我國《繼承法》中規定了“必要的遺產份額”,對遺囑自由也能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但這種限制作用非常有限。我國繼承法對遺囑自由限制過于原則的立法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難免出現難于操作的情況,而且在“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思想的主導下,給了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必繼份”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首先,適用的主體范圍過于狹窄。既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雙缺”繼承人范圍過窄,在客觀上造成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權過大。其次,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中,必要的標準具有不確定性。這無疑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留下了較大的空間,不僅不符合法律語言精確性的要求,而且也使得執法難以統一。再次,遺產份額的標準不明確。遺囑人留出多少才算是法律的必要遺產份額?最后,必繼份權利的救濟機制不健全。無救濟的權利等于沒有權利,《繼承法》以及《繼承法若干意見》并沒有規定“必繼份”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救濟問題,從而使得該權利形同虛設。(三)我國遺囑執行人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強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遺囑執行人制度.然而在立法上的缺陷卻極為明顯。我國《繼承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這條規定只是明確了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即可以由遺囑人指定),不僅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資格不明確,而且對于具體如何操作(例如遺囑執行人的權利、職責和遺囑執行人解除、執行程序等)也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若干意見》中對此也只字未提。對于遺囑執行人制度過于原則化的規定可操作不強,不利于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保護。三、完善我國遺囑繼承制度的相關建議(一)體現直系血統在繼承中的優越性我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中,明確規定父母與子女同是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目的是為了保障死者財產仍履行贍養父母、撫養子女的職責。但是,這種規定存在兩種弊端:首先,相對于父母,子女一般是較為弱勢的群體,他們大多數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剛剛跨入社會不久的成年人,不論在社會財富還是生活經驗、技能上都是比較匱乏的。我國法定繼承應作如下修改:第一,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應包括:配偶、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對公婆或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女婿。第二,法定繼承人的順序應為:第一順序為子女及其直系晚輩直系血親;第二順序為父母;第三順序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第四順序為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公婆或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女婿可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第三,配偶作為主要繼承人并確定固定的遺產繼承份額,當其與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可得遺產的二分之一;當其與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可得遺產的三分之二。如果沒有第一、第二順序的繼承人,配偶可得全部遺產。(二)完善我國對遺囑自由原則限制的立法建議在我國的《繼承法》中明確規定建立特留份制度,規定特留份為遺囑人遺產中的法定部分,是遺囑人不能基于遺囑自由而處分得法定遺產份額。在法律中明確規定遺囑人違反法律規定未為法定特留份權利人保留特留份的,遺囑對法定特留份所作的處分無效,特留份權利人可以自己名義向法庭起訴要求補足特留份。明確界定特留份所占遺產的百分比。筆者建議,我國的現行法律對特留份的保留按照全體特留份主義原則計算。即《繼承法》可以這樣規定:特留份為遺囑人所有的財產的一部分,是遺囑人也不能自由支配的部分。至于該部分占遺產的百分比,以保護特留份人的必要生活以及未過分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的意志為準。筆者認為,可以將特留份的數額規定為全部遺產總額的一半。(三)合理設計遺囑的形式及效力我國《繼承法》第十條將配偶作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婚姻關系是現代家庭中最主要的親屬關系,其他親屬關系都是因婚姻關系的形成而產生的。在穩定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無論在感情還是經濟等各個方面都有較強的依賴程度。所以當一方死亡時,通常希望將財產留給對方。與此同時,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將配偶作為最主要的法定繼承人。但是賦予配偶較高的繼承地位并不意味著配偶可以優先于任何的其他繼承人來優先享有被繼承人的遺產。因為這樣規定同樣有很大的弊端:把配偶的繼承順序固定為第一順序,在沒有其他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時,配偶就單獨繼承,往往就侵犯了兄弟姐妹、祖父母等血親的利益,畢竟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經與其共同生活,親情較重。尤其在婚姻關系短暫的情形下,表現的更為明顯。立法應當按照科學合理以及便民原則設計遺囑形式,在確認遺囑形式及其效力時,應遵循以下準則:第一,能體現遺囑人的真是意思;第二,能保持遺囑原狀:第三,法院能夠認定。筆者就根據此準則,通過對兩大法系關于遺囑形式立法的比較借鑒,提出完善遺囑形式及效力的建議。廢除我國現行法律中有關特留份的規定。《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中應當對沒有勞動能力也無收入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以保證其生存。這一規定有著明顯的缺陷:保障范圍極其狹窄,“必要”的遺產份額以及“必要”的遺產份額的中“必要”的標準沒有明確的界定,這就導致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因此,筆者認為,此項制度應當廢除,我們可以在《繼承法》以特留份制度取代其在遺囑繼承制度中的地位。四、結論隨著我國的不斷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日益完善、社會財富的日益增多、公民個人財產的總量和種類也在不斷增加,現行繼承法關于繼承制度的規定已經逐漸暴露出了它的滯后性和缺陷性。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現狀、滿足民眾對于法律的需求,同時適應傳統繼承觀念,也為了和國際上先進的繼承制度相接軌,我國有必要也急需改進現行的繼承法律制度,以使其更加先進和完善,更加適應社會的需要,在社會生活中發揮其應有的最大效用,從而促進家庭的穩定和社會文明進步。本文在厘清了繼承權的基本問題的基礎上,針對我國在現行法定繼承制度中的繼承人范圍、順序、遺產范圍、遺產繼承中的債權債務關系等方面存在問題和不足,提出了一些改進建議,以期能對我國繼承權制的發展和繼承法的完善有一定的參考價值。注釋:孫曉麗.我國民法中的遺囑繼承規定[M].:武漢大學出版社,2015.張軍.從物權法角度來看遺囑繼承[J].大法官,2014.劉燕.民法通則研究[J].民法研究,2012(7).參考文獻:[1]德國貝克書出版社.民法典(第43版)[M].杜景林,盧諶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2]邵曉艷.亟待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之我見[J].活力,2011.[3]王海明.論權利與義務的關系[J].倫理學研究,2015(11).[4]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法典[M].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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