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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一)一般規定1、受案范圍(企業破產法2)企業法人具有破產原因可以適用本法。2、破產原因(企業破產法2)破產原因即破產界限,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從而得以啟動破產程序的法定原因或界限。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有如下兩種標準:(1)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債務人所欠債權人債務的期限已經屆滿,并未實際履行該債務的情形。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資不抵債。(2)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債務人所欠債權人債務的期限已經屆滿,并未實際履行該債務的情形。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即債務人的資產狀況表明其明顯不具有清償全部債務的能力。(二)破產申請破產申請是破產申請人請求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意思表示。1、破產申請的提出(企業破產法7)(1)債務人申請債務人具有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2)債權人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3)對債務人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2、破產申請的撤回(企業破產法9)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三)破產案件的受理(立案)后果1、指定管理人(企業破產法13)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2、債務人有關人員的義務(企業破產法15)(1)合作與協助(提供材料);(2)信息提供(接受詢問);(3)附屬義務(不擅離,不新任)3、破產凍結(1)清償凍結:為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2)執行凍結: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3)訴訟凍結: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4、對管理人為給付(企業破產法17)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該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5、未履行完畢合同的處理(企業破產法18)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四)管理人管理人,即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作為破產財產的代表,行使破產法規定的權利,承擔法定義務。1、管理人的產生、更換與辭任(企業破產法22、29)(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2)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3)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2、管理人的職責(企業破產法25)(五)債務人財產1、概念與范圍債務人財產是供破產債權人分配的破產企業的財產,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2、對債務人財產的保護(1)破產程序前行為的撤銷(企業破產法31)(2)破產無效行為(企業破產法33)(3)管理人的追回權(企業破產法34)(4)對企業管理層的特別追回權(企業破產法36)(5)取回權取回權是指管理人占有不屬于破產財產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不經破產清算程序,而經管理人同意將其直接取回的權利。是所有人針對特定物的返還請求權。①一般取回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②特殊取回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6)抵銷權(企業破產法40)破產法上的抵銷是指,在破產案件受理前,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同時負有債務的,不論其債權同所負債務的種類是否相同,也不論其債權是否已經到期,破產債權人有權不依破產程序而以自己所享有的破產債權與其所負債務進行抵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①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②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③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六)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1、破產費用的含義與范圍(1)含義破產費用是破產事務中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所收取的案件受理處理費用以及管理人在處理破產事務中所開支的費用與收取報酬的總和。(2)范圍(企業破產法41)2、共益債務的含義與范圍(1)含義共益債務是從債務人財產的角度作出的界定,指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由債務人財產及其管理人而產生的債務。(2)范圍(企業破產法42)3、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七)債權人會議1、法律地位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團體為參與破產程序而設置的私法上的機關,目的全在于保護自己的利益。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會議不是一個獨立的民事權利主體,只是臨時性的具有自治性質的機構。債權人會議以召集會議的方式進行活動,不是常設的機構,只是進行決議,其所作出的相關決議一般由管理人負責執行。2、債權人會議的組成和成員的權利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3、債權人會議的職權(企業破產法61)4、債權人會議的決議(企業破產法64)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八)重整程序(雙重目的)1、重整原因如果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產法進行重整。2、重整申請(企業破產法70)(1)初始申請-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2)后續申請-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3、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營業保護(企業破產法72、75、76、77)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1)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2)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3)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4)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4、重整計劃的通過和批準重整計劃是通過對債權債務關系的重新安排和對企業經營方略的重新設定,力求達到債務人企業的重新振作,從而避免破產的一個具有實質內容和約束力的法律文件。(1)債權人會議分組表決(企業破產法82)各類債權的債權人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①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②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③債務人所欠稅款;④普通債權。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2)未通過時法院的強行批準(企業破產法87)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一定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九)和解程序和解制度是為了克服和避免破產清算制度的弊端而創設的一項程序制度。它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避免受破產宣告或者破產分配,而通過法院組織,經與債權人會議磋商談判,達成相互間的諒解、協商一攬子解決債務危機以圖復蘇的制度。1、和解的申請和許可2、和解協議的表決(企業破產法97)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3、和解協議的效力(企業破產法100)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4、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十)清算程序1、破產宣告法院對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的認定。這會產生一系列特定稱謂:破產人、破產財產和破產債權。2、別除權(企業破產法109)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3、變價和分配(1)破產財產的變價,是指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將擬用于分配的破產財產中的非貨幣性財產,以拍賣或者債權人會議決定的其他方式,轉變為貨幣財產,以便于進行破產分配的行為。(2)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①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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