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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才能;(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的疾病;(四)年滿三十周歲。該案的當事人于2004年抱養張敏時二原告均不滿三十周歲所以未能依法收養登記手續。但其滿三十以后完全可以補辦合法的收養登記手續。可二原告僅為張敏了戶口登記手續一直未補辦收養手續。所以本案中的當事人對張敏的“收養〞雖不是收養法認可的收養但是一種民俗認可的抱養。且這一抱養并不違犯社會公德。二、從立法和角度明確“抱養〞雙方當事人的的法律地位和人身、財產關系非常必要。雖然“抱養〞孩子的法律地位及相關權益在我國目前的法律中還是空白但法律并未制止這種行為。這種抱養情況無在我國歷史上還是當今在一些地方還是客觀存在所以亟待立法或人民作出相關解釋以便執法維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穩定社會秩序。按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父母子關系的種類有兩種即自然血親的父母子關系和法律擬制的父母子關系自然血親的父母子關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關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關系;法律擬制的父母子關系包括養父母子關系和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關系。的抱養行為產生的“父母子〞關系是否屬于法律擬制的父母子關系這種關系產生的監護責任身、財產和其它權益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比照養父母子關系和繼父母子關系予以處理這種收養行為如法律不予成認無效民事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如何平衡和解決這些都有待收養法在修改時予以考慮也有待通過相關法律解釋進一步明確和完善。筆者贊同在不違犯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不存在躲避法律或政策的前提下對這種“收養〞可以參照養父母子關系的規定予以處理。因為不法律成認與不成認“被收養人〞的人身權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自然人的人身權始于出生終于亡且每個人的人身權的內容和范圍一律平等這是人的根本權利保護人身權是我國法律的最根本的職能之一。我國的和以為根據的其他法律部門都對人身權作了最嚴的保護。毫無疑問被收養人的人身權也不例外而且更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的特別關注。因為這些收養的“被收養人〞的生父母已經脫離這些孩子有的可能都已無法找見假設法律再不予救濟補充那么這些被收養人的人身權利(如生命權、安康權、受撫養教育權等)將失去保障。另外保護收養人的人身權也符合公平正義的法治理念。這些當事人作出這些“抱養〞行為時大都是出于好心即就是未合法的手續性也不大所以他們也應當受到法律的救濟和保護。三、法無明文規定仁慈民俗可依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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