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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師民法期末考試A卷《民法》期末考試A卷姓名:專業:學號:學習中心:成績:一、簡答題(34分)1、簡述抵押權的概念及含義。(6分)2、簡述租賃合同的效力。(6分)3、簡述遺囑的有效要件。(6分)4、簡述意思自治原那么的含義及主要表達。(8分)5、簡述宣告失蹤的概念、條件及法律后果。(8分)二、論述題(42分)1、試述實現留置權的條件及程序。(10分)2、試述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及客體。(10分)3、何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構成要件有哪些?(12分)4、試述保證的主要特征。(10分)三、案例分析題(24分)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不過,原告未履行的債務或未提出履行的債務,與被告所負的債務無對價關系時,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的履行不適當時,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在原告已為局部履行,依其情形,被告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違背老實信用原那么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4、須對方的對待給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旨在促使雙方當事人同時履行其債務。對方當事人的對待給付已不可能時,那么同時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到達,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應由合同解除制度解決。4、試述保證的主要特征。(10分)答:1、保證具有附屬性保證與所擔保的債形成主從關系,保證之債是一種從債,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保證債務是主債務的從債務。2、相對獨立性保證債務雖附從于主合同債務,但并非主合同債務的一部分,而是另一個獨立的債務,在附從主合同債務的范圍內有獨立性。獨立性主要表現在:①保證債務可以有自己獨立的變更和消滅原因;②基于保證合同所發生的抗辯權,保證人可以單獨行使。3、補充性和連帶性(1)在一般保證中,先由債務人履行其債務,只有在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才由保證人承當保證責任,債務人和保證人的債務履行有先后順序。即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此為補充性。(2)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不存在上述履行的前后限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請求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當保證責任。此為連帶性。4、無償性和單務性在保證中,保證人負擔保證債務,但不以從債權人處獲得給付為代價。債務人給付給保證人的報酬或對價,不影響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沒有對等給付義務,故保證合同也不發生義務履行的順序問題。三、案例分析題1、馬某能否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8分)答:①馬某能夠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離婚后,一方發現另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楊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在雙方離婚時并未告知馬某,顯然屬于隱匿共同財產的行為。因而馬某有權提起訴訟。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2、本案中,馬某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從何時起算?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8分)答:從2005年12月4日起算。馬某的請求權未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47條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馬某發現楊某隱匿財產的次日即2005年12月4日起計算,馬某于2006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尚未超過。3、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這一案件?(8分)楊某(男)與馬某(女)于1990年登記結婚。后因感情惡化,于2001年11月經協商,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并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2005年12月3日,馬某得知,楊某曾于2001年8月以10萬元購買一套房屋,在辦理離婚手續時并沒有告知馬某,致使這一本屬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為楊某單獨占有,因而于2006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重新分割這局部財產。楊某辯稱:當初離婚時,雙方已經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現在已經四年多,訴訟時效已過,馬某再來請求分割財產,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本案案情,回答以下問題,并說明理由:1、馬某能否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8分)2、本案中,馬某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從何時起算?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8分)3、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這一案件?(8分)一、簡答題1.簡述抵押權的概念及含義。答:(1)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作為債務履行擔保的財產,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2)抵押權的特征:抵押權是一種附屬于債權的擔保物權,抵押權的存在、轉移和消滅均附屬于債權,具有附屬性。債權人在全部債權受清償前,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權利,具體表現在兩方面:一是債權人在全部債權受清償前,得對于抵押物的整體主張權利;二是抵押物的局部變化或債權的局部變化均不影響抵押權的整體性,具有不可分性。抵押權并不因抵押物的滅失而消滅,具有物上代位性。2.簡述租賃合同的效力。答: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說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說由于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那么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并承當違約責任。3.簡述遺囑的有效要件。4、簡述意思自治原那么的含義及主要表達。答:含義是指確認民事主體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那么。基于意思自治原那么,法律制度賦予并且保障每個民事主體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圍內,通過民事法律行為,特別是合同行為來調整相互之間關系的可能性。意思自治的核心是當事人的自治,是自由實現的主要法律形式。民事立法對意思自治的規定表達在許多方面:一是可以提供選擇的機會,增加自由選擇的效能。即用共同規那么的形式,預先為民事者設定可供選擇的行為模式,以規范民事者的自由民事行為。二是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為的不正當障礙,以保證民事行為的自由開展。三是把自由上升為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客體,使之成為“從事一切對別人沒有害處的活動的權利”,保證每“一個人能夠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被強迫去做他不應該做的事情”。四是在具體民事活動中,法律保護民事者可以自由地選擇合作伙伴、可以自由地選擇合作形式、可以自由地選擇合作內容等。同時意思自治還表現在民法領域的各個方面,如在所有權領域,那么表現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處分其財產;在契約領域,那么表現為契約內容、契約形式、契約對象等方面之充分選擇自由;在婚姻家庭繼承領域,那么表現為結婚自由、離婚自由、遺囑自由等;在民事責任領域,那么表現為自己責任,即每個人都應當對自己行為所產生的責任由自己獨立承當。但意思自由最主要的還是表達在合同領域,表現為合同自由。5、簡述宣告失蹤的概念、條件及法律后果。答:概念:宣告公民失蹤案件,是指公民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經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仍無音訊,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該公民為失蹤人的案件。條件:1.必須有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事實。2.必須是與下落不明的公民有利害關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3.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后果: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的同時,應按照《民法通那么》的規定,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民法通那么》第21條第1款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親戚朋友代管。”如果沒有上述代管人或者對代管人有爭議的,就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根據《意見》第195條的規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應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有理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并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二、論述題(42分)1、試述實現留置權的條件及程序。(10分)答:1、留置權產生的前提,必須是在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而且一方占有他方財產,只能是依照合同合法占有對方的財產。不是依照合同或非法占有的財產,以及占有的不是對方的財產,不能作為留置財產,不產生留置權。2、債務人所負債務須與該被留置物有牽連關系。所謂牽連關系,是指債務人所負債務與對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而發生。如基于加工承攬合同而占有加工承攬物。3、留置權的成立,必須是債務已到清償期,存在債務人未履行付款義務的法律事實。4、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的設立和先行使,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留置。程序:1、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多于2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但不得少于2個月。2、寬限期屆滿后,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或變賣留置物,以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2、試述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及客體。(10分)答: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指區分所有建筑物的所有人對其專有局部享有單獨占有、使用的專有權,對共同使用局部享有共有權,以及對建筑物的整體享有成員權,構成的建筑物的復合共有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客體區分所有權的客體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業主的區分所有權的范圍已經從建筑物拓展到整個小區。①專有權的客體專有權的客體是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局部。專有局部要成為區分所有權的客體必須具備如下幾個條件:a.必須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各個局部在建筑物的構造上可以被區分開可與建筑物其他局部完全隔離。b.必須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也就是說建筑物被區分為各個部分以后每一局部都可以被獨立地使用或具有獨立的經濟效用不需借助其他局部輔助即可利用。c.通過登記予以公示并表現出法律上的獨立性。②共有權的客體業主共有的客體是:綠地、道路、物業管理用房、維修資金、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和公用設施等。(1)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物權法》第70條對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進行了定義:“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局部享有所有權,對專有局部以外的共有局部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該定義的特點在于:①該概念明確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主體是業主。業主之外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管理人等不是業主,這些人也被稱為“專有局部占有人”,而專有局部占有人并不是所有權人,而是非所有權人,因此不能被稱為業主。②確認了區分所有權是在對建筑物進行縱向和橫向區分的基礎上,由業主所享有的專有局部的所有權、共有權和共同管理權三項權利所組成的一種復合的權利。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一個集合的權利,三種權利是緊密結合成為一個整體的且不可分害L權利人不能對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中的不同權利進行分割行使、轉讓、抵押、繼承或拋棄。③區分所有權的客體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業主的區分所有權的范圍已經從建筑物拓展到整個小區。《物權法》之所以采用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主要是因為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客體的主要局部仍然是建筑物內的財產,即業主對建筑物內專有局部享有的財產權。(2)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客體區分所有權的客體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業主的區分所有權的范圍已經從建筑物拓展到整個小區。①專有權的客體專有權的客體是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局部。專有局部要成為區分所有權的客體,必須具備如下幾個條件:a.必須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各個局部在建筑物的構造上可以被區分開,可與建筑物其他局部完全隔離。b.必須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也就是說,建筑物被區分為各個局部以后,每一局部都可以被獨立地使用或具有獨立的經濟效用,不需借助其他局部輔助即可利用。c.通過登記予以公示并表現出法律上的獨立性。②共有權的客體業主共有的客體是:綠地、道路、物業管理用房、維修資金、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和公用設施等。3、何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構成要件有哪些?(12分)答: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就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構成要件:1、須有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根據在于雙務合同功能上的牽連性,因而它適用于雙務合同,而不適用于單務合同和不真正的雙務合同。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的,系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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