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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8/8論管轄錯誤不宜作為再審事由207年0月28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對決定的內容以及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些做法,學界有一些評論。其中,有些學者對“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作為再審事由的規定發表了自己的看法,陰在這些看法中,主要都是對這一規定提出批評意見,很有見地。但這些看法相對比較原則或概括,或是僅從管轄的功能來討論這一問題。而在筆者看來,如果能從管轄確定的原則和因素以及再審的性質這兩個方面來討論這個問題,并就“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作為再審事由作出更為具體的分析,或許能把問題討論得更深人一些,進而對管轄確定

2、的意義、再審事由的設立以及相關制度之間的聯系性能有個更清楚的認識。 一、管轄確定的原則與因素 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確定的是法院系統內部不同地區或不同等級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其法律上的意義在于確定了某一具體的民事案件應當由哪一個具體的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其制度上的意義在于便于法院行使審判權,便于當事人請求司法保護以及國家主權的維護。管轄確定的原則與因素的選擇,應當有利于上述意義在管轄制度設立和運行中得以實現。就立法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對管轄確定的原則進行明文規定,但民事訴訟法學界對確定管轄的原則進行了研究并已形成了比較統一的認識.1學界認為管轄確定的原則主要包括:方便當事人訴訟

3、的原則、方便法院審判的原則、保證案件公正審判的原則、均衡各個法院工作負擔的原則、維護國家主權的原則、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等。從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規定的具體內容來看,大致也體現出了上述管轄確定所遵循的原則。 要構建具體的管轄制度,除了要遵循確定管轄的原則,還應當進一步考慮確定管轄的具體因素。要使管轄的意義得到實現,管轄的原則得到貫徹,確定一個民事案件的管轄,通常考慮到的是行使管轄權的法院與該民事案件中的某個因素之間的聯系,從一般意義上來說,確定行使管轄權的法院與該民事案件中的某個因素之間的聯系越密切,管轄的意義越能得到實現,管轄的原則也越能得到貫徹。因此,各國法律在設立管轄制度時,都將

4、“與案件聯系最為密切的法院”作為確定管轄的一個概括性的核心因素.概括地說,法院與民事案件之間的聯系通常包括這樣一些因素:法院轄區與當事人的住所、居所所在地之間的聯系,案件的性質、影響范圍的大小、訴訟標的額大小與不同性質或功能法院之間的聯系,法院轄區與訴訟標的中的法律事實發生地之間的聯系,法院轄區與案件爭執的財產所在地之間的聯系,等等.此外,考慮到民事訴訟解決的是民事糾紛,當事人的意愿在糾紛解決過程中應當受到相當的尊重,因此,在管轄的確定上當事人的意愿也應當作為因素之一予以考慮;考慮到訴訟實踐的復雜性,尤其是個別案件的特殊性,在管轄的確定上法院的裁量權也應當有一定的作用空間,法院的裁量權由此也成

5、為管轄確定的因素之一。 二、“管轄錯誤”不宜作為再審事由 確定管轄的原則與確定管轄的具體因素,不僅對管轄的確定有積極的意義,而且對管轄救濟制度的設立以及對處理管轄制度與相關制度之間的關系也有直接的影響。 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主要內容之一是將991年的民事訴訟法的再審事由細化.將“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作為再審事由之一,屬于原法規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內容的細化。即“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屬于“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的情形。這樣的一種認識,是值得討論的,同時,從再審的性質和功能上看,這樣的看法,是不適當的。第一,設立管轄制

6、度,主要解決的是一審案件的審判權由哪個法院行使的問題。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不同的法院都是代表國家適用統一的程序法和實體法審理案件,就案件審理的結果而言,在理論上不應該有影響到案件公正性程度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不斷強調“建立法院之間、法院內部審判機構之間和審判組織之間法律觀點和認識的協調機制,統一司法尺度”。間換言之,管轄確定錯誤,如果說對案件審理有影響,那么最直接的影響是那些原本對案件依法享有管轄權的法院無法行使審判權,但如前所述,由其他法院對該案件行使審判權,從理論上講,并不會對案件的審判公正性產生實質變化,因此管轄確定錯誤也不會對案件結果產生實質影響。所以,直接以“管轄錯誤”作為啟動

7、再審的事由,有片面的嫌疑。第二,就管轄錯誤的性質而言,違反一般管轄規則,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夕是法院和當事人進行訴訟的不方便。如前所述,正確確定管轄,有利于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但就管轄確定而言,其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是從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方便法院審判和方便當事人訴訟這一角度來實現的.比如,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侵權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合同糾紛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都是從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方便法院審判和方便當事人訴訟這一角度來體現保障案件公正審理這一管轄確定原則。換句話說,如果管轄確定錯誤,由其他法院來審理這些案件,從立法意義上講,只是審理這些案件的法院開展審理工作不方便了,當事人進行訴訟不

8、方便了,可能會使法院在查明事實方面耗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使當事人在進行訴訟時花費更多的成本,但對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并沒有直接影響。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因管轄確定錯誤而進行再審,那無疑是在“已經不方便的基礎上進一步的浪費本來已經稀缺的司法資源,而對案件審判的公正性而言只能是“于事無補”。 第三,管轄恒定等訴訟制度,反映出在確定管轄時,并不存在絕對的標準。管轄恒定是指確定案件的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也即,一旦處于訴訟系屬的狀態,受訴法院并不因為情況的變化而喪失對該訴訟的管轄權。之所以確定這一制度,是出于程序安定

9、的價值考量。因此,盡管管轄恒定可能會導致法院審理案件和當事人參見訴訟的不便,但依然根據最初的訴訟系屬來確定管轄。由此可見,在確定管轄時,有各種需要考慮的因素,而最終的確定結果則是綜合后的平衡,尤其是考慮到我國是以起訴受理階段確定訴訟系屬,在該階段,法院對案件的整體情況可能還并非十分了解。在此種情況下,所謂的“管轄錯誤可能只是因為信息不清或者標準多元造成的,這顯然不應當構成重新對案件啟動審判程序的事由。第四,管轄權異議制度已經為當事人提供了較為充分的救濟途徑,再審中再增加同類救濟顯然不夠協調。管轄權異議,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在答辯期內提出該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主張和意見,對于當事人

10、的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此外,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上述制度已經構成了對管轄錯誤的救濟.而決定顯然與現行制度的銜接顯然不夠協調。如果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提管轄權異議,或者沒有以合法的方式提管轄權異議(例如,在答辯期滿之后再提);又或在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后沒有提出上訴,而后以“管轄錯誤”為由申請再審,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呢?如果不受理,似乎違背了現行的立法規定,而如果受理,又顯然是對“應訴管轄”制度和“權利救濟程序窮盡”原則的違背,將極大地消耗司法資源。如前所述,管轄錯誤本身是很難判斷

11、的,即便不符合法律規定,但當事人卻可以協議管轄或者應訴管轄的方式來改變法律的規定。因此,在一套民事訴訟體系中,對此種“錯誤規定太多的救濟程序,既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和裁判的既判力,也可能導致救濟程序內部的混亂無序.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過于強調管轄錯誤的救濟,有可能偏離了管轄制度和再審制度的宗旨。 第五,對“管轄錯誤”提起再審與再審的性質和功能不相符。再審是非常情況下的補救,這種補救是建立在下列兩個基礎上:1。有補救的必要,補救的積極意義大于消極意義或在形式上有實質性的意義;2。有補救的可能,原審存在的問題能得到補救。而“管轄錯誤的案件在此兩方面的意義都是不夠的:管轄制度主要功能是解決第一審受案法院的

12、問題,如前所述,從理論上看,不同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并不會對案件的公正性產生太大影響,因此我們認為管轄規則具有強烈的工具色彩,它應當更加強調及時準確地確定管轄法院,而非過多地注重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或聽審權的保障.從這一角度看,即便管轄沒有完全遵從法律的規定,但如果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案件的實質裁判存在不公正,那么就并不需要認定其是一種錯誤,因而沒有補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六,將管轄事項納入再審事由,并不能解決地方保護主義.毋庸置疑,決定中將管轄事項納人再審事由,最主要的考慮是防止或避免地方保護主義。然而,司法地方保護主義是我國現行司法體系和政治體制的產物,由于法院在人、財、物上受制于地方政府,上受制

13、于地方政府,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因此自然會出現地方法院變成“地方(政府)的法院”。而盡管在1990年代以后司法獨立、司法公正的理念被高高樹立,但落實到具體實踐中,可能還有漫漫長路.因此,地方保護主義是一個宏觀文化背景下的綜合性難題.而管轄制度只是對案件第一審法院的分配,作為一項具體的訴訟制度,它無法承載破除地方保護主義的功能。從某種意義上說,除非我們拋棄“兩便原則,由與案件完全無關的中立地法院來管轄,才可能真正杜絕地方保護主義,而這顯然又是不可行的.正如有學者指出的:“管轄制度的設計本身并不考慮,也不可能考慮任何防止司法地方保護主義的因素。此種論斷雖然有些絕對,但確實說明在理論上和立法技術上,都

14、無法運用管轄制度來解決地方保護主義的問題。如果說由于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使得本應公正的審判出現了偏差,屬于“歪嘴和尚念錯經”的話,那么將管轄事項作為再審事由,希望以此進行救濟,就是“和尚生病給尼姑吃藥。 三、由管轄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引發的思考從比較法的經驗看,大陸法系的德國、奧地利、日本、法國等都沒有將管轄錯誤作為一項再審事由納入到立法例之中.其原因并非立法規定的抽象,實際上,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條中的事由主要涉及程序性違法的情形,包括違背了民事訴訟法關于回避、代理等規定,但沒有管轄制度。閣因此決定將“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作為再審事由,是一個頗具創造性的舉動.然而,前文已經論證了,這一創造可

15、能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內在的邏輯,損害了管轄制度和再審制度自身的功能與價值。 我們應當意識到,在民事訴訟法的各項制度之間,以及制度與程序之間,存在著密切的內在聯系.制度決定程序,制度的建構決定了程序的設置;程序又作為載體對制度構成反應,制度的功能需要程序來完善.而作為特別救濟的再審程序,就更需要注意其自身功能和價值與其他訴訟制度、訴訟程序之間的協調。 此種協調的具體體現,應是各種規則之間的并行不悖和互不沖突。而要做到這一點,就有必要重視各項訴訟制度和訴訟程序的基本功能,以及設立此類制度和程序的基本原則。如前所述,我國的管轄制度的設立原則,主要是.便于當事人訴訟,便于法院審理案件”,因此,我國的管

16、轄制度所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并非如何防止地方保護主義,也不是確保審判過程中的程序正義,而是希望高效地配置司法資源,及時有效地查清案件事實。而“再審程序是實現正義的各種途徑中代價最高的程序,美國、日本、德國的再審程序適用條件都極其苛刻。即便我國已將再審的門檻降低,使其適用頻率大大提升,但依然將再審程序的功能限定為糾正已生效的判決會裁定中的錯誤,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治秩序.如果仔細觀察管轄制度的功能和再審程序的意義,將二者勾連在一起,就會發現,這兩種機制在基本目的上存在著顯著的差異.管轄制度多強調便捷高效與程序安定,而再審程序更看重公正合法.進而言之,在管轄制度的運行過程中,只要不違

17、背國家制定法的禁止性規定,那么可能并不存在正確與否的判斷,而只需要解決受案法院審理該案是否合適的問題.相反,在再審程序中,是否應當啟動再審之訴,關鍵就在于原審判決是否存在錯誤. 此外,某些民事訴訟制度自身就內含救濟程序(例如復議或上訴),管轄制度中原本已經有管轄權異議以及對異議處理裁定上訴的制度.現在決定將管轄錯誤納人再審事由,增加了救濟渠道,卻沒有注意此兩種救濟程序之間的銜接與協調.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帥方式來厘清二者之間的關系,但對司法實踐會產生怎樣的影響,尚難以估計。這也再次提醒我們,民事訴訟法的各種制度之間應當相互協調,相互支持,否則就可能發生功能的抵觸或消弱. 而就本條規

18、則的修正而言,可以有兩種方案:其一是激進的路線,即比照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完全廢除該規則;其二是溫和的路線,即附條件地保留該規則。這些條件具體如下。第一,有證據證明原審法院故意在無管轄權的情況下審理案件.原審法院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主動受案審判,既是對國家法律秩序本身的挑戰,也違背了司法被動性的基本原理,可以作為再審的事由.然而,該條件要求申請人承擔證明原審法院故意違法的證明責任,這一門檻將極大地減少該規則的適用。第二,原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審理的案件.專屬管轄是管轄確定中比較特殊的一類案件,立法規定賦予了其排他性,實際上屬于禁止性規定。法院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應當得到糾正.第三,不屬于法院主管的案件。主管是管轄的前提,如果一個案件不屬于法院主管的范圍,自然不涉及管轄的問題。因此,對于這些法院原本不應當受理的案件,應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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