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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38/38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1993年12月15日 1994年4月15日簽訂 自年月日起生效)各成員方:本著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與障礙的愿望,考慮到有必要促進對知識產權有效和充分的保護,以與確保實施保護產權的措施與程序本身不致成為合法貿易的障礙;認識到為此目的,有必要制定關于下列的新規則與規范:()關貿總協定基本原則與有關的國際知識產權協議和公約的適用性;()關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和使用的適當標準與原則的規定;()關于在考慮到各國法律體系差異的同時,使用有效并適當的方法,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規定;()關于采取多邊性的防止和解決各國間爭端的有效并迅捷的程序的規定;()

2、旨在使談判結果有最廣泛的參加者的過渡安排;認識到建立應付國際仿冒商品貿易的原則、規則與規范的多邊框架的必要性;認識到知識產權為私有權;認識到保護知識產權的國家體制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標,包括發展和技術方面的目標;還認識到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為建立一個穩固可行的技術基礎而在國內實施法律和條例方面對最大限度的靈活性具有特殊需要;強調通過多邊程序為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財產問題爭端作出更加有力的承諾以緩解緊張局勢的重要性;希望在世界貿易組織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本協議中稱之間以與其他有關國際組織之間建立一種相互支持的關系。茲協議如下:第一部分 總則和基本原則第條 義務的性質和范圍.各成員方應使本協議的規定生效

3、。各成員方可以,但不應受強制地,在其本國法律中實行比本協議所要求的更加廣泛的保護,只要這種保護不與本協議條款相抵觸。各成員方應在各自的法律體系與慣例范圍內自由確定實施本協議各條款的適當方法。.本協議所稱的知識產權一詞系指第二部分第至第節所列舉所有種類的知識財產。.各成員方應給予其他成員方國民以本協議所規定的待遇。就相關的知識產權而言,如果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已是這些公約的成員方,則其他成員方國民應被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與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規定的受保護資格標準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利用由羅馬公約第條第款或第條第款所提供之可能性的成員方應如那些條款所預見的那樣,向與貿易

4、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作出通報。第條 知識產權公約.關于本協議第二、第三與第四部分,各成員方應遵守巴黎公約()第條至第條以與第條規定。.本協議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規定均不得減損各成員方按照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而可能相互承擔的現行義務。第條 國民待遇.在服從分別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或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中已作的例外規定的條件下,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每一成員方應給予其他成員方的待遇其優惠不得少于它給予自己國民的優惠。對于錄音與廣播機構的表演者、制作者,本項義務只對本協議中規定的權利適用。任何利用由伯爾尼公約第條或羅馬公約第條第款第()子款所規定之可

5、能性的成員方均應向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作出在那些條款中預知的通報。.第款所允許的與司法與行政程序有關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員方司法管轄權范圍內指定服務地址或委任代理人,只有在為確保與本協議規定不一致的法律、規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并且此種作法不以一種可能對貿易構成變相限制的方式被采用的條件下,各成員方方可利用。第條 最惠國待遇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方面,由一成員方授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方的國民。一成員方給予的下列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免除此項義務:()得自國際司法協助協定或一種一般性的并非專門限于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實施的;()按照認可所給予

6、的待遇,只起在另一國所給予的待遇的作用,而不起國民待遇作用的伯爾尼公約或羅馬公約的規定授予的;()有關本協議未作規定的錄音與廣播組織的表演者與制作者權利的;()得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與知識產權保護有關的國際協定的,條件是此類協定已通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并且不得構成一種對其他各成員方國民隨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視。第條 關于保護的獲得或保持的多邊協定第條和第條規定的義務,不適用于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下達成的有關知識產權獲得或保持的多邊協定規定的程序。第條 失 效就本協議下爭端的解決而言,按照第條與第條,本協議中的任何條款均不得用以提出知識產權失效問題。第條 目 標知識產權的保

7、護和實施應當對促進技術革新以與技術轉讓和傳播作出貢獻,對技術知識的生產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貢獻,并應當以一種有助于社會和經濟福利以與有助于權利與義務平衡的方式進行。第條 原 則.各成員方在制訂或修正其法律和規章時,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公眾健康和營養,并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部門的公眾利益,只要該措施符合本協議規定。.可能需要采取與本協議的規定相一致的適當的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所有者濫用知識產權或藉以對貿易進行不合理限制或實行對國際間的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的作法。第二部分 關于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與使用的標準第節 版權與相關權利第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系.各成員方應遵守伯爾尼公約第

8、至第條與其附件的規定。然而,各成員方根據本協議對公約第條副則授予的權利或由其引伸出的權利沒有權利和義務。.對版權的保護可延伸到公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上的概念等。第條 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匯編.計算機程序,無論是信源代碼還是目標代碼均應根據伯爾尼公約的規定作為文獻著作而受到保護。.不論是機讀的還是其他形式的數據或其他材料的匯編,其內容的選擇和安排如構成了智力創造即應作為智力創造加以保護。這種不得延與數據或材料本身的保護不應妨礙任何存在于數據或材料本身的版權。第條 出租權至少在計算機程序和電影藝術作品方面,一成員方應給予作者與其權利繼承人以授權或禁止將其擁有版權的作品原著或復制品

9、向公眾作商業性出租的權利。除非此類出租已導致了對該作品的廣泛復制,而這種復制嚴重損害了該成員方給予作者與其權利繼承人的獨家再版權,否則在電影藝術作品方面一成員方可免除此項義務。在計算機程序方面,當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對象時,此項義務不適用于出租。第條 保護期電影藝術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以外作品的保護期,應以不同于自然人的壽命計算,此期限應為自授權出版的日歷年年終起算的不少于年,或者若作品在創作后年內未被授權出版,則應為自創作年年終起算的年。第條 限制和例外各成員方應將對獨占權的限制和例外規定限于某些特殊情況,而不影響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無理妨礙權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第條 對錄音(音響錄音制品)

10、的保護.在表演者的表演在錄制品上的錄制方面,表演者應能阻止下列未經其許可的行為:錄制和翻錄其尚未錄制的表演;表演者也應能阻止下列未經其許可的行為:將其現場表演作無線電廣播和向公眾傳播。.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授權或禁止直接或間接翻制其錄音制品的權利。.廣播機構應有權禁止下列未經其許可的行為:錄制、翻錄、以無線廣播手段轉播,以與向公眾傳播同一錄音制品的電視廣播。若各成員方未向廣播機構授予此種權利,則應依照伯爾尼公約(),向廣播內容的版權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為的可能性。.第條關于計算機程序的規定經對細節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錄音制品的制作者與經一成員方法律確認的錄音制品的任何其他版權所有者。若一成員

11、方在1994年4月15日實行了在出租錄音制品方面向版權所有者提供合理補償的制度,則它可在錄音制品的商業性出租未對版權所有者的獨占翻錄權造成重大損害的條件下,維持該項制度。.錄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根據本協議可以獲得的保護期至少應持續到從錄音制品被制作或演出進行的日歷年年終起算的年期結束時。按照第款給予的保護期至少應從廣播播出的日歷年年終起算持續年。.有關按第款與第款授予的權利,任何成員方可在羅馬公約允許的范圍內對按第款與第款授予的權利規定條件、限制、例外與保留。但是,伯爾尼公約第條的規定經對細節作必要修改后,也應適用于錄音制品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權利。第節 商 標第條 保護事項.任何能夠將一個企業的

12、商品和服務與另一企業的商品和服務區別開來的標志或標志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此種標志,尤其是包含有個人姓名的詞、字母、數目字、圖形要素和色彩組合以與諸如此類的標志組合,應有資格注冊為商標。若標志沒有固有的能夠區別有關商品與服務的特征,則各成員方可將其通過使用而得到的獨特性作為或給予注冊的依據。各成員方可要求標志在視覺上是可以感知的,以此作為注冊的一項條件。.第款不得理解為阻止一成員以其他理由拒絕商標注冊,只要這些理由不減損巴黎公約()的規定。.各成員方可將使用作為給予注冊的依據。然而,商標的實際使用不應是提出注冊申請的一項條件。申請不得僅由于在自申請之日起的年期期滿之前未如所計劃那樣地加以使用

13、而遭拒絕。.商標所適用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構成對商標注冊的障礙。.各成員方應在每一商標注冊之前或之后立即將其公布,并應為請求取消注冊提供合理機會。此外,各成員方可為反對一個商標的注冊提供機會。第條 授予權利.已注冊商標所有者應擁有阻止所有未經其同意的第三方在貿易中使用與已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的,其使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標志。在對相同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標志的情況下,應推定存在混淆之可能。上述權利不應妨礙任何現行的優先權,也不應影響各成員方以使用為條件獲得注冊權的可能性。巴黎公約第條副則經對細節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服務。在確定一個商標是否為知名商標時,各成員方

14、應考慮到有關部分的公眾對該商標的了解,包括由于該商標的推行而在有關成員方得到的了解。巴黎公約第條副則經對細節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與已注冊商標的商品和服務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務,條件是該商標與該商品和服務有關的使用會表明該商品或服務與已注冊商標所有者之間的聯系,而且已注冊商標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為此種使用所破壞。第條 例 外各成員方可對商標所賦予的權利作些有限的例外規定,諸如公正使用說明性術語,條件是此種例外要考慮到商標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第條 保護期商標首次注冊與每次續期注冊的期限不得少于年。商標注冊允許無限期地續期。第條 使用規定.如果注冊的保持要求以商標付諸使用為條件,則除非商標所有者提出

15、了此類使用存在障礙的充分理由,否則注冊只有在商標至少連續三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況下方可取消。.當商標由其他人的使用是處在該商標所有者的控制之下時,這種使用應按是為保持注冊目的之使用而予以承認。第條 其他要求商標在貿易當中的使用不得受到一些特殊要求不正當的妨礙,比如與另一商標一道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有害于該商標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來的能力之方式使用等。這并不排除規定識別生產某種商品或服務的企業的商標與識別該企業同類特殊商品或服務的商標一道但不聯在一起使用的要求。第條 許可與轉讓各成員方可以確定商標許可與轉讓的條件,同時,不言而喻,強制性的商標許可是不應允許的,已

16、注冊商標的所有者有權將商標所屬企業與商標一同轉讓或只轉讓商標不轉讓企業。 第節 地理標志第條 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本協議所稱的地理標志是識別一種原產于一成員方境內或境內某一區域或某一地區的商品的標志,而該商品特定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歸因于它的地理來源。.在地理標志方面,各成員方應向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使用任何手段,在商品的設計和外觀上,以在商品地理標志上誤導公眾的方式標志或暗示該商品原產于并非其真正原產地的某個地理區域;()作任何在巴黎公約第條副則意義內構成一種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使用。.若某種商品不產自于某個地理標志所指的地域,而其商標又包含了該地理標志或由其組成,如果該商品

17、商標中的該標志具有在商品原產地方面誤導公眾的性質,則成員方在其法律許可的條件下或應利益方之請求應拒絕或注銷該商標的注冊。.上述第、款規定的保護應適用于下述地理標志:該地理標志雖然所表示的商品原產地域、地區或所在地字面上無誤,但卻向公眾錯誤地表明商品是原產于另一地域。第條 對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標志的額外保護.每一成員方應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不產自于某一地理標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該地理標志,即使在標明了商品真正原產地或在翻譯中使用了該地理標志或伴以種類、類型、風味、仿制等字樣的情況下也不例外。.對于不產自于由某一地理標志所指的原產地而又含有該產地地理標志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如果一

18、成員方的立法允許或應某一利益方之請求,應拒絕或注銷其商標注冊。.如果不同的葡萄酒使用了同名的地理標志,則根據上述第條第款規定,每一種標志均受到保護。每一成員方應確定使同名地理標志能夠相互區別開來的現實條件,同時應考慮到確保有關的生產者受到公正待遇并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混淆。.為了便于對葡萄酒地理標志進行保護,應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內就建立對參加體系的那些成員方有資格受到保護的葡萄酒地理標志進行通報與注冊的多邊體系進行談判。第條 國際談判與例外.成員方同意進行旨在加強第條規定的對獨特地理標志的保護的談判。成員方不得援用下述第至款的規定,拒絕進行談判或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在此類談判中,成員

19、方應愿意考慮這些規定對關于其使用是此類談判之議題的獨特地理標志的連續適用性。.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應對本節規定之適用情況實行審查,首次此類審查應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年之內進行。任何影響履行該規定義務的事項均可提請理事會注意。應一成員方之請求,理事會應就經有關成員方之間雙邊磋商或多組雙邊磋商仍無法找到令人滿意的解決辦法的問題,同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方進行磋商。理事會應采取可能被一致認為有助于本節之實施與促進本節目標之實現的行動。.在實施本節規定時,成員方不得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即將來臨之際減少對該成員方境內的地理標志的保護。.本節中無任何規定要求一成員方阻止其國民或居民繼續或類似地使用

20、另一成員方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用以區別葡萄酒或烈性酒的特殊地理標志。這些國民或居民在該成員方境內:()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至少已有年;()在上述日期之前已誠實守信地連續使用了標示相同或相關商品或服務的地理標志。.若一商標已被誠實守信地使用或注冊:()在如第六部分中所確定的這些規定在那一成員方適用之日以前;()在該地理標志在其原產國獲得保護之前,通過誠實守信的使用而獲得一商標的權利,則為實施本節而采取的措施就不得以該商標同某一地理標志相同或類似為由而損害其注冊的合格性和合法性,或使用該商標的權利。.本節中無任何規定要求一成員方適用其關于任何其他成員方的商品和服務的地理標志的規定,這些商品或服

21、務的相關標志與作為那一成員方境內此類商品或服務的普通名稱在一般用語中是慣用的名詞完全相同。本節中無任何規定要求一成員方適用其關于任何其他成員方的葡萄制品的地理標志的規定,這些葡萄制品與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存在于該成員方境內的葡萄品種的慣用名稱完全相同。.一成員方可以規定,任何根據本節所提出的有關商標使用或注冊的請求必須在對該受保護標志的非法使用被公布后年之內提出,或在商標在那一成員方境內注冊之日以后提出,條件是在注冊之日商標已被公告。如果該日期早于非法使用被公布的日期,則條件就應是地理標志未被欺詐地使用或注冊。.本節規定絲毫不得妨礙任何個人在貿易中使用其姓名或其前任者姓名的權利,若該姓名

22、的使用導致公眾的誤解則除外。第節 工業設計第條 保護的要求.成員方應為新的或原始的獨立創造的工業設計提供保護。成員方可以規定設計如果與已知的設計或已知的設計要點的組合沒有重大區別,則不視其為新的或原始的。成員方可以規定此類保護不應延伸至實質上是由技術或功能上的考慮所要求的設計。.每一成員方應保證對于獲取對紡織品設計保護的規定不得無理損害尋求和獲得此類保護的機會,特別是在費用、檢查或發表方面。各成員方可自行通過工業設計法或版權法履行該項義務。第條 保 護.受保護工業設計的所有者應有權阻止未經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或進口含有或體現為是受保護設計的復制品或實為復制品的設計的物品。.成

23、員方可以對工業設計的保護規定有限的例外,條件是這種例外沒有無理地與對受保護工業設計的正常利用相沖突,且沒有無理損害受保護設計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時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有效保護期限至少為年。第節 專 利第條 可取得專利的事項.根據下述第、款的規定,所有技術領域內的任何發明,無論是產品還是工藝,均可取得專利,只要它們是新的、包含一個發明性的步驟,工業上能夠適用。根據第條第款、第條第款和本條第款的規定,專利的取得和專利權的享受應不分發明地點、技術領域以與產品是進口的還是當地生產的。.若阻止某項發明在境內的商業利用對保護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造成嚴重

24、污染是必要的,則成員方可拒絕給予該項發明以專利權,條件是,不是僅因為其國內法禁止這種利用而作出此種拒絕行為。.以下情況,成員方也可不授予專利:()對人類或動物的醫學治療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微生物以外的動植物,非生物和微生物生產方法以外的動物或植物的實為生物的生產方法。然而,成員方應或以專利形式,或以一種特殊有效的體系,或以綜合形式,對植物種類提供保護。應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年之后對本子款的規定進行審查。第條 授予的權利.一項專利應授予其所有者以下獨占權:()若一項專利的標的事項是一種產品,則專利所有者有權阻止未得到專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制造、使用、出賣、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被

25、授予專利的產品;()若專利的標的事項是一種方法,則專利所有者有權阻止未得到專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使用該方法,或使用、出賣、銷售或至少是為這些目的而進口直接以此方法獲得的產品。.專利所有者還應有權轉讓或通過繼承轉讓該項專利,與簽訂專利權使用契約。第條 專利申請者的條件.成員方應要求專利申請者用足夠清晰與完整的方式披露其發明,以便于為熟悉該門技術者所運用,并要求申請者在申請之日指明發明者已知的運用該項發明的最佳方式,若是要求取得優先權,則需在優先權申請之日指明。.成員方可要求專利申請者提供關于該申請者在國外相同的申請與授予情況的信息。第條 授予權利的例外成員方可對專利授予的獨占權規定有限的例外,條

26、件是該例外規定沒有無理地與專利的正常利用相沖突,也未損害專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時考慮到第三者的合法利益。第條 未經權利人授權的其他使用若一成員方的法律允許未經權利人授權而對專利的標的事項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經政府許可的第三者的使用,則應遵守以下規定:()此類使用的授權應根據專利本身的條件來考慮。()只有在擬議中的使用者在此類使用前已作出以合理的商業條件獲得權利人授權的努力,而該項努力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又未獲成功時,方可允許此類使用。在發生全國性緊急狀態或其他極端緊急狀態或為公共的非商業性目的而使用的情況下,成員方可放棄上述要求。即使是在發生全國性緊急狀態或其他極端緊急狀態的情況下,仍應合理地

27、盡早通報權利人。至于公共的非商業性使用,若政府或訂約人在未查專利狀況的情況下得知或有根據得知,一項有效的專利正在或將要被政府使用或為政府而使用,則應與時通知權利人。()此類使用的范圍和期限應限制在被授權的意圖之內;至于半導體技術,只應用于公共的非商業性目的,或用于抵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確定的反競爭的做法。()此類使用應是非獨占性的。()此類使用應是不可轉讓的,除非是同享有此類使用的那部分企業或信譽一道轉讓。()任何此類使用之授權,均應主要是為授權此類使用的成員方國內市場供應之目的。()在被授權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充分保護的條件下,當導致此類使用授權的情況下不復存在和可能不再產生時,有義務將其終止

28、;應有動機的請求,主管當局應有權對上述情況的繼續存在進行檢查。()考慮到授權的經濟價值,應視具體情況向權利人支付充分的補償金。()任何與此類使用之授權有關的決定,其法律效力應接受該成員方境內更高當局的司法審查或其他獨立審查。()任何與為此類使用而提供的補償金有關的決定,應接受成員方境內更高當局的司法審查或其他獨立審查。()若是為抵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確定為反競爭做法而允許此類使用,則成員方沒有義務適用上述第()和第()子款規定的條件;在決定此種情況中補償金的數額時,可以考慮糾正反競爭做法的需要;若導致此項授權的條件可能重新出現,則主管當局應有權拒絕終止授權。()若此類使用被授權允許利用一項不

29、侵犯另一項專利(第一項專利)就不能加以利用的專利(第二項專利),則下列附加條件應適用:第二項專利中要求予以承認的發明,應包括比第一項專利中要求予以承認的發明經濟意義更大的重要的技術進步;第一項專利的所有者應有權以合理的條件享有使用第二項專利中要求予以承認之發明的相互特許權;除非同第二項專利一道轉讓,否則第一項專利所授權的使用應是不可轉讓的。第條 撤銷、收回應提供對撤銷或收回專利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的機會。第條 保護的期限有效的保護期限自登記之日起不得少于年。第條 工藝專利的舉證責任.在第條第款第()子款所述與關于侵犯所有者權利的民事訴訟中,若一項專利的標的事項是獲取某種產品的工藝,則司法當局應有

30、權令被告證明獲取相同產品的工藝不同于取得專利的工藝。因此,各成員方應規定在下列情況中至少一種情況下,任何未經專利所有者同意而生產的相同產品若無相反的證據,應被視為是以取得專利的工藝獲取的:()如果以該項取得專利的工藝獲取的產品是新的;()如果該相同產品極有可能是以該工藝生產的,而專利所有者又不能通過合理的努力確定實際使用的工藝。.只要上述第()或第()子款所述與的條件得到滿足,任何成員方均應有權規定上述第款所指明的舉證責任應由有嫌疑的侵權者承擔。.在舉出相反證據時,應考慮被告保護其生產和商業秘密的合法權益。第節 集成電路的外觀設計第條 與有關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的關系各成員方同意按有關集成電

31、路的知識產權條約中第條至第條(第條中第款除外)、第條和第條第款規定,對集成電路的外觀設計提供保護,此外還服從以下規定。第條 保護范圍根據下述第條第款的規定,成員方應認為下列未經權利所有人授權的行為是非法的:進口、銷售或為商業目的分售受保護的外觀設計、含有受保護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僅在繼續含有非法復制的外觀設計的范圍內含有這種集成電路的產品。第條 不需要權利人授權的行為.盡管有上述第條的規定,但若從事或指令從事上條中所述與的關于含有非法復制的外觀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含有此種集成電路的任何產品的任何行為的人,在獲取該集成電路或含有此種集成電路的產品時,未得知且沒有合理的根據得知它含有非法復制的外觀設計,則

32、成員方不應認為這種行為是非法的。成員方應規定,該行為人在接到關于復制該設計是非法行為的充分警告之后,仍可從事與在此之前的存貨和訂單有關的任何行為,但有責任向權利人支付一筆與對自由商談而取得的通過關于該設計的專利使用權所應付費用相當的合理的專利權稅。.若對該外觀設計的專利權使用授權是非自愿的或者被政府使用或為政府而使用是未經權利人授權的,則上述第條第()()子款規定的條件在對細節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第條 保護的期限.在要求將登記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方,對外觀設計的保護期限自填寫登記申請表之日或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進行商業開發之日計起,應不少于年時間。.在不要求將登記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方,對外觀設

33、計的保護期限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進行商業開發之日計起,應不少于年時間。.盡管有上述第、第款規定,成員方仍可規定在外觀設計被發明年后保護應自動消失。第節 對未泄露之信息的保護第條.在確保有效的保護以對付巴黎公約第條副則所述與的不公平競爭的過程中,各成員方應對下述第款所規定的未泄露之信息和下述第款所規定的提交給政府或政府機構的數據提供保護。.自然人和法人應有可能阻止由其合法掌握的信息在未得到其同意的情況下,被以違反誠信商業作法的方式泄露、獲得或使用,只要此信息:()在作為一個實體或其組成部分的精確形狀與組合不為正規地處理此種信息的那部分人所共知或不易被其得到的意義上說是秘密的;()由于是秘密的而

34、具有商業價值;()被其合法的掌握者根據情況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成員方當被要求呈交本公開的試驗或其他所獲得需要付出相當勞動的數據以作為同意使用新型化學物質生產的藥品或農用化學品在市場上銷售的一項條件時,應保護該數據免受不公平的商業利用。此外,成員方應保護該數據免于泄露,除非是出于保護公共利益的需要,或采取了保證該數據免受不公平商業利用的措施。第節 在契約性專利權使用中對反競爭性行為的控制第條.各成員方一致認為,與限制競爭的知識產權有關的一些專利權使用作法或條件對貿易可能產生不利影響,可能妨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本協議中無任何規定阻止成員方在其立法中詳細載明在特定情況下可能構成對有關市場中的競

35、爭具有不利影響的知識產權濫用的專利權使用作法或條件。如上述所規定,一成員方可按照本協議的其他規定,根據國內有關法律和規定采取適當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種作法。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獨占性回授條件、阻止否認合法性的條件和強制性的一攬子許可證交易。.若一成員方有理由認為是另一成員方國民或居民的知識產權所有者正在從事違反該成員方關于本節主題事項的法律規章的活動,并希望使該另一成員方遵守此類法規,則在不妨礙兩個成員方中任何一方依法采取任何行動和作出最終決定的充分自由的條件下,該另一成員方在接到該成員方的請求后,應與之進行磋商。被請求的成員方對與提出請求的成員方進行磋商應給予充分的同情的考慮,為此提供充分的機會

36、,并應在服從國內法和令雙方滿意的關于提出請求的成員方保護資料機密性的協議之最后決定的條件下,通過提供與該問題有關的可以公開利用的非機密性資料和可供該成員方利用的其他資料進行合作。.其國民或居民正在另一成員方接受關于所斷言的違反該成員方關于本節主題事項的法律規章的訴訟的成員方,根據請求,應由另一成員方給予按照與上述第款相同的條件進行磋商的機會第三部分 知識產權的實施第節 一般義務第條.成員方應保證由本部分所具體規定的實施程序根據國內法是有效的,以便允許對任何對本協議所涉與的知識產權的侵犯行為采取有效行動,包括與時地阻止侵權的補救措施和對進一步侵權構成一種威懾的補救措施。在運用這些程序時,應避免對

37、合法貿易構成障礙,并規定防止其濫用的保障措施。.知識產權的實施程序應公平合理,不應不必要地繁瑣、消耗資財,也不應有不合理的時限與毫無道理的拖延。.對一案件案情實質的裁決最好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陳述理由。至少應使訴訟各方沒有不適當延遲地獲知裁決結果。對該案件案情實質的判定應只以各方被提供機會了解的證據為依據。.訴訟各方應有機會讓司法當局對最終行政決定與根據一成員方法律中關于一案件重要程度的司法規定對至少是對一案件案情實質最初司法裁決的法律方面進行審查。然而,沒有義務為對刑事案件中的判定無罪進行審查提供機會。.顯然,本部分未規定任何關于設置與實施大多數法律不同的實施知識產權的司法制度的義務,也不影響

38、成員方實施其大多數法律的能力。本部分也未規定任何關于在實施知識產權和實施大多數法律之間進行資源分配的義務。第節 民事和行政程序與補救第條 公平合理的程序成員方應使權利所有人可以利用關于本協議所涉與的任何知識產權之實施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應有權與時獲得內容充實的書面通知,其中包括控告的依據。應允許成員方由獨立的法律辯護人充當其代表。關于強制性的親自出庭,程序中不應規定過多煩瑣的要求。該程序所涉與的各方應有充分的權利證實其要求,并提出所有相關的證據。該程序應規定一種識別和保護機密性資料的方法,除非該規定與現行的憲法要求相抵觸。第條 證 據.若一當事方已提交了足以支持其要求的合理有效的證據,并具體指

39、明了由對方掌握的與證實其要求有關的證據,則司法當局應有權決定按照在此類案件中確保對機密性資料保護的條件,令對方出示該證據。.若訴訟一當事方有意地并無正當理由地拒絕有關方面使用或在合理期限內未提供必要的資料,或嚴重地妨礙與某一強制行動有關的程序,則一成員方可授權司法當局根據呈交上來的信息,包括因被拒絕使用信息而受到不利影響的一方呈交的申訴和事實陳述,作出或是肯定的或是否定的最初和最終裁決。這一切須在向各方提供機會聽到斷言或證據的情況下進行。第條 禁 令.司法當局應有權命令一當事方停止侵權行為,特別是在涉與對知識產權有侵權行為的進口貨物結關之后,立即阻止這些貨物進入其司法管轄區內的商業渠道。各成員

40、方對涉與由個人在得知或有合理的根據得知經營受保護產品會構成對知識產權的侵犯之前獲得或訂購的該產品不必提供此項授權。.盡管有本部分的其他規定,若第二部分中專門闡述的關于未經權利人授權的政府使用或由政府授權的第三方的使用的各項規定得到遵守,則各成員方可將針對此類使用的可資利用的補救措施限制在依據第條第()子款的補償金支付上。在其他情況下,本部分的補救措施應適用,或者若這些補救措施與成員方的法律不符,則應適用宣告性判決和適當的補償金。第條 損 害.司法當局有權令故意從事侵權活動或有合理的根據知道是在從事侵權活動的侵權人就因侵權人對權利所有人知識產權的侵犯而對權利所有人造成的損害向其支付適當的補償。.

41、司法當局有權令侵權人向權利所有人支付費用,可能包括聘請律師的有關費用。在有關案件中,即使侵權人并非故意地從事侵權活動或有合理的根據知道其正在從事侵權活動,成員方仍可授權司法當局下令追償利潤和或支付預先確定的損失。第條 其他補救為了對侵權行為造成有效的威懾,司法當局有權令其發現正在授權的貨物避免對權利所有人造成損害的方式不作任何補償地在商業渠道以外予以處置,或者在不與現行法律要求相抵觸的情況下予以銷毀。司法當局還有權令在侵權物品生產中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以減少進一步侵權危險的方式不作任何補償地在商業渠道以外予以處置。在考慮此類請求時,應考慮侵權的嚴重程度與被決定的補救兩者相稱的必要性以與第三者的

42、利益。對于仿冒商標產品,除例外情況,僅僅除去非法所貼商標還不足以允許將該產品放行到商業渠道之中。第條 告知權成員方可規定,司法當局有權令侵權人將與侵權產品或服務的生產、銷售有牽連的第三方的身份與其銷售渠道告知權利所有人,除非這種授權與侵權的危害程度不成比例。第條 被告的賠償.司法當局有權令應其請求而采取措施并濫用實施程序的申訴方受到錯誤命令或抑制的被告方因此種濫用而遭受的損害向其提供補償。司法當局還應有權令申訴方支付被告的費用,可能包括聘請律師的有關費用。.關于與知識產權的保護或實施有關的任何法律的實施,若政府機構和政府官員在實施法律過程中有誠意地采取了行動或打算采取行動,則應僅免除其對適當補

43、救措施的責任。第條 行政程序在能夠決定以任何民事補救作為關于一案件案情實質的行政程序之結果的范圍內,此類程序應遵守與本節中所規定的那些原則大體相等的原則。第節 臨時措施第條.司法當局應有權決定與時、有效的臨時措施:()阻止任何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發生,特別是阻止包括剛剛結關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司法管轄區內的商業渠道;()保護關于被斷言的侵權行為的有關證據。.在適當的情況下,特別是在任何延遲可能會給權利人帶來不可彌補的損害或證據極有毀滅危險的情況下,司法當局有權采取適當的措施。.司法當局有權要求申訴人提供合理有效的證據,以便司法當局充分肯定地確認申訴人就是權利人,申訴人的權利正在受到侵

44、犯,或者這種侵犯即將發生。同時司法當局應要求申訴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防止濫用的保證金或同等的擔保。.若臨時措施已經采取,應在實施措施后最短時間內通知受影響的成員方。應被告之請求,應對這些措施進行重新審查,包括聽取被告陳述,以便在關于措施的通報發出后的合理時間內決定這些措施是否應加以修正、撤銷或確認。將要實施臨時措施令的司法當局可以要求申訴人提供為鑒別相關產品所必需的其他資料。.在成員方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導致對案件案情實質作出裁決的合理訴訟時間,由發布措施令的司法當局決定。在沒有此種決定的情況下,該合理時間為不超過個工作日或者天,以長者為準。若此類訴訟在該合理時間內沒有開始,則在不妨礙上述第款規

45、定的同時,按照上述第、第款所采取的臨時措施,應根據被告的請求予以撤銷或使其停止生效。.若臨時措施被撤銷,或由于申訴人的任何作為或疏忽而失效,或隨后發現對知識產權的侵犯或侵犯的威脅并不存在,則應被告之請求,司法當局應有權令申訴人就這些措施對被告造成的任何損害向被告提供適當的賠償.在能夠決定以任何臨時措施作為行政程序之結果的范圍內,此類程序應遵守與本節中所規定的那些原則大體相等的原則。第節 與邊境措施相關的特殊要求第條 海關當局的中止放行成員方應依照以下規定采納程序,使有確鑿根據懷疑仿冒商標商品或盜版商品的進口可能發生的權利人能夠以書面形式向主管的行政或司法當局提出由海關當局中止放行該貨物進入自由

46、流通的申請。在本節的要求得到滿足的條件下,成員方可使對含有其他侵犯知識產權行為貨物的申請能夠被提出。成員方還可規定關于海關當局中止放行從其境內出口的侵權貨物的相應程序。第條 申 請應要求任何啟動上述第條程序的權利人提供適當的證據,以使主管當局確信,根據進口國的法律,確有對權利人知識產權無可爭辯的侵犯,并提供對該貨物充分詳細的描述,以使海關當局可以迅速地對其加以識別。主管當局應在一個合理的時間內通知申請人是否接受其請求,若主管當局決定受理,應通知申訴人海關當局采取行動的時間。第條 保證金或同等擔保.主管當局應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一筆足以保護被告和有關當局并阻止濫用的保證金或同等擔保。該保證金或同等

47、擔保不應無理地阻礙對這些程序的援用。.假如根據本節關于申請的規定,對涉與工業設計、專利、外觀設計或未泄露信息的貨物進入自由流通的放行已由海關當局根據非由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作出的裁決中止,下述第條規定的期限已到期而仍未獲得主管當局暫時放行的許可,而且假如關于進口的所有其他條件均得到了遵從,則該貨物的所有人、進口商或收貨人在提交了一筆其數額足以保護權利人不受侵權損害的保證金的條件下,應有權使該貨物放行。保證金的支付不應妨礙向權利人作其他有效的補償。顯然,如果權利人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沒有尋求起訴權,則保證金應予免除。第條 中止通知根據上述第條的規定,貨物放行一旦被中止,應立即通知進口商和申請人。第條

48、 中止的持續期限若在申請人被送達中止通知后不超過個工作日之內,海關當局仍未接到關于被告以外的一方已開始將會導致對案件的案情實質作出裁決的訴訟,或者主管當局已采取延長對貨物放行中止的臨時措施的通知,則只要進口或出口的所有其他條件均已得到了遵從,該貨物便應予放行。在適當的情況下,上述期限可再延長個工作日。若導致對一案件案情實質作出裁決的訴訟已經開始,則應被告之請求,應進行審查,包括聽取被告的陳述,以便決定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這些措施是否應加以修正、撤銷或確認。盡管有上述規定,或貨物的放行已經被中止,或根據臨時司法措施繼續被中止,則第條第款的規定應適用。第條 對商品進口商和貨主的補償有關當局應有權令申

49、請人就因錯誤扣押貨物或扣押根據上述第條規定應予放行的貨物而對進口商、收貨人和貨主所造成的損害向其支付適當的賠償。第條 資料和調查權在不妨礙對機密資料進行保護的同時,成員方應授權主管當局給予權利人使被海關當局扣押的貨物接受檢查以證實權利人要求的充分機會。有關當局也應有權給予進口商使任何此類貨物接受檢查的同等機會。若對案件的案情實質已作出了積極的裁決,成員方可以授權主管當局將有關發貨人、進口商和收貨人的姓名和地址以與有關貨物的數量通知權利人。第條 依職權之行為若成員方要求主管當局主動采取行動,中止放行其已獲得無可爭辯的證據證明知識產權正在受到侵犯的貨物,則:()主管當局在任何時候均可從權利人處尋求

50、任何有助于其行使權力的資料;()應迅速地將該中止通知進口商和權利人。若進口商已就中止一事向主管當局呈交了上訴,則中止應按上述第條規定的經對細節作了必要修改的條件進行;()若政府機構和政府官員有誠意地采取了行動或者打算采取行動,則成員方僅應免除其對適當補救措施所應承擔的責任。第條 補 救在不妨礙權利人其他行動權和被告向司法當局尋求審查權利的同時,主管當局根據上述第條的規定,應有權下令銷毀或處理侵權貨物,對于仿冒商標的貨物,當局應不允許侵權貨物原封不動地再出口,若使其按照不同的海關程序辦理,例外情況除外。第條 少量進口對于旅游者和私人行李中攜帶的或少量寄存的非商業性質的少量貨物,成員方可免除上述條

51、款的適用。第節 刑事程序第條成員方應規定刑事程序和懲罰,至少適用于具有商業規模的故意的商標仿冒和盜版案件。可資利用的補救措施應包括足以構成一種威懾的與對相應程度的刑事犯罪適用的處罰水平相同的監禁和或罰款措施。在適當的案件中,可資利用的補救措施還包括對侵犯貨物與在從事此種違法行為時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予以扣押、沒收和銷毀。成員方可規定適用于其他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的刑事程序和懲罰,特別是對于故意和具有商業規模的侵權案件。第四部分 知識產權的取得和保持與相關程序第條.成員方可要求遵循合理的程序和手續,以此作為第二部分第至第節所規定的知識產權的取得和保持的一項條件。此類程序和手續應符合本協議的規定。.若

52、知識產權的取得以知識產權被授予或登記為準,則成員方應確保在符合取得知識產權的實質性條件的情況下,有關授予或登記的程序允許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授予或登記權利,以避免保護期限被不適當地縮短。年巴黎公約第條應在對細節作必要修改之后適用于服務標記。.有關知識產權之取得和保持的程序、有關行政撤銷的程序(若成員方的法律規定了這樣的程序),有關諸如抗辯、撤銷和廢除等的程序,應服從第條第款和第款規定的總原則。.上述第款所涉與的任何程序中的最終行政決定應接受司法當局或準司法當局的審查。然而,在抗辯和行政撤銷不成功的情況下,假若此類程序的基礎可能成為程序無效的原因,則沒有任何義務為對裁決進行此類審查提供機會。第五部分

53、 爭端的預防和解決第條 透明度.由一成員方制度實施的關于本協議主題事項(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取得、實施和防止濫用問題)的法律和規章、對一般申請的最終司法裁決和行政裁決,應以該國官方語言,以使各成員方政府和權利人能夠熟悉的方式予以公布;若此種公布不可行,則應使之可以公開利用。正在實施中的一成員方的政府或一政府機構與另一成員方政府或一政府機構之間關于本協議主題事項的各項協議也應予以公布。.成員方應將上述第款所述與的法律和規章通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以協助理事會對本協議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理事會應努力去最大限度地減輕成員方在履行該項義務方面的負擔。若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就建立一份含有這些法律

54、和規章的共同登記簿一事進行的磋商取得成功,理事會便可決定免除直接向理事會通報此類法律和規章的義務。理事會在這方面還應考慮采取本協議從巴黎公約第條的各項規定派生出來的各項義務所要求的與通報有關的任何行動。.應另一成員方的書面請求,每一成員方應準備提供上述第款所述與的資料。一成員方在有理由相信知識產權領域中某個特定的司法裁決、行政裁決或雙邊協議影響到其由本協議所規定的權利時,也可以書面形式要求向其提供或充分詳盡地告知該特定的司法裁決、行政裁決或雙邊協議。.上述第至第款中無任何規定要求成員方泄露將會妨礙法律實施、或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的國營或私營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資料。第條 爭端解決.由爭端解決

55、諒解所詳細闡釋并運用的關貿總協定第條和第條的各項規定應運用于本協議下的爭端磋商與解決,本協議中另有規定者除外。.在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的年之內,關貿總協定第條第款第()和第()子款不應適用于本協議下的爭端解決。.在第款所述與的期限內,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應檢查根據本協議提出的由關貿總協定第條第款第()和第()子款所規定的那種類型控訴的規模和形式,并向部長級會議提交建議請其批準。部長級會議關于批準此類建議或延長第款中所述與時限的任何決定,只應以全體一致的方式作出,被批準的建議應對所有成員方生效,無須進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第六部分 過渡期安排第條 過渡期安排.根據下述第、第和第款的規

56、定,成員方無義務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后一般年期滿之前適用于本協議的規定。.發展中國家成員方有權將第款中所確定的本協議除第、第和第條以外的各項規定的適用日期推遲年時間。.處于由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私營企業經濟轉換進程中的和正在進行知識產權制度結構改革并在制定和實施知識產權法方面面臨特殊困難的任何其他成員方,也可從上述第款所述與的期限推遲中獲益。.一發展中國家成員方如果按本協議有義務在上述第款所規定的本協議對該成員方適用之日將對產品專利的保護擴大到在其境內無法加以保護的技術領域,則可將第二部分第節關于產品專利的規定對此類技術領域的適用再推遲年時間。利用上述第、第、第和第款所規定過渡期的成員方

57、、應保證在該時期內其法律、規章和作法中的任何變更不導致它們與本協議規定相一致的程度降低。第條 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鑒于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經濟、財政和行政的壓力,以與其對創造一個可行的技術基礎的靈活性的需要,不應要求這些成員方在自上述第條第款所規定的適用日期起的年內適用本協議,第、第和第條除外。應最不發達國家無可非議的請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應將此期限予以延長。.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給境內的企業和機構提供獎勵,以促進和鼓勵對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轉讓技術,使其能夠建立一個穩固可行的技術基礎。第條 技術合作為便于本協議的實施,發達國家成員方應根據請求和雙邊達成的條件,向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提供對其有利的技術和金融合作。此類合作應包括協助制定對有關知識產權保護、實施與阻止濫用的法律和規章,還應包括對設方和加強與這些事項有關的國內機關和機構包括人員培訓提供支持。第七部分 機構安排和最后條款第條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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