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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AGE :.;PAGE 7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土堅持監測網絡,對全省水土流失動態進展監測、預告,省人民政府定期將監測、預告情況予以公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堅持監視管理機構,該當建立執法談談胎兒的損害賠償懇求權談談胎兒的損害賠償懇求權作者劉傳山摘要:我國規定“公民的權益才干始于出生,按此規定母體中的胎兒當然不享有民事權益才干,但是假設胎兒在其受孕過程中遭到損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況下,不讓胎兒對其遭到的損害享有賠償懇求權,對胎兒將是不公平,本文檢討了我國現行立法,論述了不規定胎兒的權益才干經過法律規定同樣可以到達維護胎兒損害賠償懇求權的目的,最后論述

2、了胎兒損害賠償懇求權的行使。以期對實務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磚。關鍵詞:胎兒權益才干損害賠償懇求權“胎兒者,在母體內之兒也。即自受胎時起至出生完成時止,謂之胎兒。(胎兒仍在母體之中,為母體之一部。而我國規定“公民的權益才干始于出生,按此規定,孕育中的胎兒當然不享有權益才干,但是胎兒最終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兒乃未來的民事法律主體,且胎兒是一切自然人生命發育的必經階段,假設胎兒在其孕育過程中遭到損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過程中其父母其未來生活的依賴者遭到人身損傷以致喪失勞動才干或者父親死亡導致其撫養權遭到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假設胎兒出生后不能享有損害賠償懇求權,顯然有違公平且與理不符。一

3、我國立法現狀的檢討對胎兒權益的維護自羅馬法以來已為各國所注重,“當涉及胎兒利益時,母體中的胎兒像活人一樣被對待,雖然在他出生以前對他毫無裨益,(而我國僅在第28條規定了胎兒的承繼權,該條規定:“遺產分割時,該當保管胎兒的承繼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管份額按法定承繼辦理。可見,我國現有法律對胎兒利益的維護僅限制在承繼這一范圍,根本沒有涉及到胎兒的損害賠償懇求權,因此,假設胎兒對其受孕過程中遭到的損害在出生之后行使懇求權,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將找不到法律根據。這不僅給法院審理案件帶來了困難,而且使胎兒權益得不到有力的維護。我國四川省新冿縣人民法院就曾過一個類似的案例,1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駕

4、駛員某甲駕駛該公司汽車將行人某乙撞傷,隨后某乙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有關部門認定,某甲應對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乙妻丙當時已喪失勞動才干且懷孕8個月,當年12月丙產下女兒丁, 在爭議處置過程中,對丙的生活費安排無爭議,但未能就丁的撫養費達成協議。丙丁遂于次年向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旅游公司承當兩人的生活費用。在本案審理中,一種觀念以為,在事故發生時丁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權益才干且不屬于死者生前的扶養人,因此,不得主張賠償。另一種觀念以為,丁的賠償懇求正當合法,應予支持。可見,法律規定的破綻不僅給法院的判決帶來了困難,而且不利于維護胎兒的利益。胎兒雖在母體之中,但當外力作用于母體時,仍有能夠會影響至受

5、孕中的胎兒,假設胎兒因該外力之作用至胎兒的生理機能遭到影響,胎兒當然應該享有損害賠償懇求權。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對“蒙特利爾電車公司訴列維爾案的判決詞中指出:“假設以為一個嬰兒在出生前后沒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損傷提起訴訟的權益,那么就會使他蒙受不可彌補的錯誤損傷。“正是自然出于公平的緣故,活著出生并且可以存活下來的嬰兒自然該當有權處于母親子宮中時,由于錯誤行為給他呵斥的損傷起訴(r)。二胎兒的損害賠償懇求權與胎兒的權益才干成認胎兒出生后對其受孕時遭到的損害享有賠償懇求權,符合社會公平理念,但卻對傳統的民法實際中的權益才干問題提出了挑戰,傳統的民法實際以為,公民的權益才干始于出生,

6、未出生的胎兒當然不享有權益才干,自然也不成認其出生后的損害賠償懇求權。對此,世界各國有兩種處理方式:1、視胎兒只需其出生時髦生存和已出生嬰兒一樣具有權益才干。如第31條規定:“胎兒,只需其出生時髦生存,生前即具有權益才干的條件。2、不成認嬰兒有權益才干,在某些事項上視為已出生。如第884條:“在受害人被害當時第三人雖為尚未出生的胎兒,亦發生損害賠償義務。第721條規定:“胎兒,就損害賠償懇求權,視為已出生。在我國實際界也有兩種主張:一種主張以為“胎兒遲早要出生,因此,對其未來的利益要進展保管。所以,無妨規定胎兒是有權益才干的。(“法律有必要賦予胎兒民事權益才干,這不僅處理了現行法律關于胎兒維護

7、的邏輯矛盾,同時也為胎兒利益得到全面維護奠定了法律根底。(另一種主張以為“民事權益才干從公民出生后才開場享有,未出生的嬰兒還不具有民事主體的法律資歷,因此并不享有民事權益才干。(筆者以為,對胎兒的損害賠償懇求權進展維護是以胎兒活著出生為前提的,因此,其目的是為了胎兒出生后更好地生存下去,外表上是對胎兒利益進展維護,本質上維護的是未來的民事主體的利益。鑒于此,不規定胎兒的權益才干,法律直接對胎兒的損害賠償懇求權進展維護,同樣可達異曲同工之效果。理由是:第一、民事權益才干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益承當民事義務兩方面的資歷,所以“似以改稱權義才干為適當(假設成認胎兒享有民事權益才干,就理所當然地要成認胎

8、兒有承當義務的才干,但假設賦予胎兒一定的義務讓其出生之后去承當,顯然對胎兒不利且違背社會公平之理念。有人以為:“否認胎兒有權益才干,對胎兒利益的維護就缺乏法律根據。(筆者以為,對胎兒的損害賠償懇求權及其他利益進展維護的法律根據是現行法律規定而不是權益才干。民事權益才干終于死亡,死者不享有民事權益才干,這已是蓋棺定論的結論,但我們不是經過法律規定對死者的相關利益進展維護嗎?既然如此,我們為什么不能不規定胎兒的權益才干而直接經過法律規定對其利益進展維護呢?第二、不成認胎兒有權益才干而直接規定其損害賠償懇求權,更符合我國國情且不會與我國的相關政策相矛盾。眾所周知,藥物流產在我國已很普遍,方案生育也是

9、我國的一項根本國策,藥物流產及方案生育范圍內的墮胎都對胎兒權益有艱苦影響,假設成認胎兒有民事權益才干進而有民事主體資歷,那么如何去處理上述行為與胎兒具有民事主體資歷之間的矛盾。假設不成認胎兒有權益才干,而僅規定其對法律規定范圍內的侵權行為在出生后享有損害賠償懇求權,那么較好地處理了這一矛盾。第三、不成認胎兒有權益才干與我國現行立法相符合,在實際上相一致,符合邏輯。假設在現行法律中添加對胎兒損害賠償懇求權的規定,而不承其權益才干,既維護了胎兒的利益,又不會與我國的現行立法相矛盾。“對胎兒利益的維護并不是概括地成認胎兒有權益才干。我國法律在個別問題上維護胎兒的利益,還不能闡明胎兒就有權益才干。(三

10、胎兒損害賠償懇求的特點胎兒的損害賠償懇求權是由侵權行為引起的,但是針對胎兒的侵權行為同其他侵權行為相比具有本人的特點,因此,胎兒的損害賠償懇求權也就有一些特殊性:第一、侵權行為的間接性。其他的侵權行為都是直接實施于客體的,但是針對胎兒的侵權行為并不直接實施于客體胎兒,而是直接實施于母體,由于母體之安康遭到影響,間接地影響到胎兒,使胎兒安康受損。第二、損害現實認定的時間性。其他的侵權行為,在行為發生后損害現實普通情況下即能確定,即使行為發生時不能確定,間隔的時間也不會太長。但針對胎兒的侵權行為,除撫養懇求權可以在胎兒出生前確定之外,其他的損害現實確實認須等到胎兒出生后方能確定。有的在胎兒出生時即

11、可確定,但有的須等上幾年甚至幾十年才干確定,如風靡美國的DES保胎藥案。第三、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的特定性。對胎兒的侵權行為普通發生在其受孕后出生前的這段時間,只需這段時間內發生的行為影響到胎兒的安康權益,都可認定是侵權行為,哪怕從生物學和醫學意義上講其還是受精卵或胚胎也在所不問。假設其出生后因侵權行為遭到損害,那么不能認定為胎兒的損害賠償懇求權。但在特殊情況下其因受孕前發生的侵權行為而損害其父母的安康但其父母不知的情況下如環境污染、醫生輸入帶有病毒的血液至父母生殖遺傳功能受損,胎兒在受孕前發生的行為也可認定為侵權行為。第四、懇求權行使的前提性。胎兒的損害賠償懇求權的行使是以其活著出生為前提的,假

12、設其出生時是死體的,那么不在思索其懇求權。假設因一行為致使母親流產那么該行為只能被認定為對母親身體的損害,不能認定為是對胎兒的侵權行為。四胎兒損害賠償懇求權發生的主要情形在實際中,因胎兒損害賠償而引發的案例日漸增多,就其發生的緣由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胎兒在受孕期間,母親遭到機械性損傷或艱苦精神創傷,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環境嚴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遺傳功能受損,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親接受錯誤的醫療診斷或者治療,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親服用某種藥品,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如前文提到的DES保胎藥案;5、胎兒父親因他人的侵權行為而

13、喪失勞動才干甚至死亡,致使嬰兒出生后其撫養權遭到損害,如前文提到的交通事故案;6、因其他緣由損害到胎兒未來的利益。上述所列舉的僅是在目前的社會條件下能夠出現的損害胎兒利益的情形,隨著社會的提高、科技的開展及人們觀念的改動,還會有新的侵權行為出現。五胎兒損害賠償懇求權的行使胎兒的損害賠償懇求權是以胎兒活著出生為前提的,因此,對母體中的胎兒而言,其損害賠償懇求權本質上是一種等待權。所謂等待權是指獲得特定權益部分要件的主體所享有的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商定的其他要件的實現而獲得特定權益的受法律維護的位置。(假設胎兒活著出生,那么該等待權轉化為既得權,假設胎兒出生后是死體的,其所享有的等待的尚未實現的民事

14、權益便歸于消滅。由于胎兒位置的特殊性,其損害賠償懇求權的行使也具有特殊性。筆者以為,可按以下規那么進展:第一、侵權行為發生時胎兒尚未出生,如出生后是活體且損害現真實其出生后即能確定的,那么出生后的嬰兒可作為獨立的主體參與訴訟,其權益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第二、侵權行為發生時胎兒尚未出生,損害現真實其出生后經過較長一段時間方能確定的,如損害現實確定時其為無民事行為才干或限制行為才干人,那么他可以作為獨立主體參與訴訟,其權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如損害現實確定時其為完全行為才干人,那么其可以作為獨立的主體參與訴訟,由他本人來行使本人的權益。第三、在胎兒父親因侵權行為而喪失勞動才干或致死的

15、情況下,侵權行為發生時胎兒尚未出生,其撫養懇求權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不用等到胎兒出生。假設胎兒生下來是死體的,那么先前所獲得的損害賠償應按不當得利返還。第四、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害的不僅有胎兒還有其他人如母親的情況下,那么對其他人的賠償懇求權可先行審理判決,對胎兒的賠償懇求權可待其出生后損害現實確定時另案處置。第五、侵權行為發生是時胎兒尚未出生,其出生后是死體的,那么不在思索其懇求權。正確運用上述規那么,在實際中要求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既要有違法行為、侵權行為人客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無過錯也可構成侵權,如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在認定某一行為能否損害胎兒權益時,尤其要留意

16、因果關系的認定。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節目就曾報到過這樣一個案例:某婦女有先天性遺傳疾病,其生育的第一個男孩長到十歲時便癱瘓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某醫院檢查后,專家教授一致認定該遺傳病傳男不傳女,假設是個女孩就不會得病了,該婦女懇求了準孕目的,再次懷孕之后就與該醫院建立了聯絡,經過多次B超檢查和其他化驗,結果都以為是女孩,而且極為一定。該婦女滿懷希望,但結果卻是男孩,在男孩長到十歲左右時,又和他的哥哥一樣喪失了生活才干,該婦女懇求醫院賠償第二個男孩的生活費。在本案中,呵斥男孩疾病的真正緣由是其父母的遺傳基因,而不是醫院的診斷行為,醫院只是違反了其與婦女之間的商定,所以醫院應承當違約責任,而不是侵權

17、責任。六特殊問題的討論1、 父親能否成為胎兒的侵權行為人筆者在這里所指的是胎兒的合法父親。對這個問題,筆者以為不能一概而論,假設由于父親的遺傳基因致胎兒出生后疾病,根據當代中國人的普通理念,在該情況下不宜認定父親為侵權人。假設胎兒在受孕期間因父親的侵權行為如父親毆打胎兒母親致其出生后殘疾的,筆者以為父親負有撫養子女的法定義務,而且普通情況下父母對其子女是倍加心疼的。在這種情況下,再讓父親承當侵權責任顯然是多余的而且也會使損害賠償懇求權失去意義。但是,在父母離婚且該子女由母親撫養或者父母丟棄該子女的情況下,應該讓父親承當侵權責任,這不僅對子女更為有利而且符合社會的公平理念。2、 胎兒能否享有生命

18、權。筆者以為胎兒雖然是生物學意義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義的生命,法律上的生命僅指出生后自然人的生命,胎兒是自然人生命構成的必經階段,從現實意義上講畢竟不是人,因此不享有生命權,而且胎兒權益的行使是以其活著出生為前提的,假設其出生時是死體的那么不享有任何權益。退一步說,即使賦予胎兒以生命權,其權益也無法行使,假設由母親代為行使,其生命權那么無任何意義。因此,假設第三人行為致使胎兒母親流產、胎兒出生后是死體的,胎兒被視為孕婦身體的一部分,第三人之行為只構成對孕婦身體的損害,而不構成對胎兒權益的損害,孕婦可提起侵權之訴主張賠償。本文所論述的僅是胎兒權益的一個方面,即損害賠償懇求權,當然胎兒的權益還不止這一個方面。筆者建議在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中或者在侵權行為法中對胎兒的權益作出系統的規定,以對胎兒的權益給以充分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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