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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小組成員:馬小潔 李小姣 馬小楚 何亞娟 代 敏 李俊嬌 目 錄 一、建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的必要性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 (一)股權轉讓 (二)公司解散 (三)公司章程范本對股東退出機制的約定 (四)出資的繼承與共有分割 (五)退出股東的法律責任 三、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的限制 四、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退出方面的保護 (一)異議股東評股權 (二)仍然存在的爭議2一、建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的必要性 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但這并不意味著公司股東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退出公司。 公司人合性要求公司的成立和存續應當以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為基礎,一旦股東之間的合

2、作基礎消失了,就應當允許股東退出。如果不允許股東退出,不僅會導致公司內部資源浪費,而且還會使得中小股東處于更為被動的局面,甚至會給大股東剝奪中小股東的財產權創造機會,最終導致股東之間的公平和正義無法實現。2003年12月02日經濟與法欄目報道的蘇進訴劉學光案有力地說明了這一點。3一、建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的必要性 案件的基本情況是:劉學光和蘇進兩個人各出100萬元,成立四川惠松公司,雙方約定劉學光任公司董事長,蘇進任公司銷售部經理。后來,兩人關系惡化。劉學光便將與蘇進關系密切的人排擠出去,最后連蘇進的經理職務也予以免除。蘇進雖然擁有公司50%的股權,卻無法參與公司的經營,也無法從公司中分

3、配紅利。后來,劉學光變更公司住所地,蘇進連公司在哪里都找不到。本案中劉學光便是通過合法的形式侵占了蘇進的財產,導致蘇進的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允許蘇進退出,則無法保護蘇進的合法權益。4一、建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的必要性 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建立在公司事務中,股東設立公司、經營公司過程中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也應當是基于當事人的契約行為而產生的。一旦公司的設立和存續違反了股東設立公司當初之目的和意旨,則股東有權要求退出。但是,公司法屬于商法范疇,其公法化程度較之于其他民法而言更為明顯,這使股東退出受到公法的制約,但這也絕不意味著對原有私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價值進行全面

4、否定。因為,契約自由原則是現代民法的基本原則,在公司法中同樣適用。5一、建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的必要性 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建立在公司事務中,股東設立公司、經營公司過程中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也應當是基于當事人的契約行為而產生的。一旦公司的設立和存續違反了股東設立公司當初之目的和意旨,則股東有權要求退出。但是,公司法屬于商法范疇,其公法化程度較之于其他民法而言更為明顯,這使股東退出受到公法的制約,但這也絕不意味著對原有私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價值進行全面否定。因為,契約自由原則是現代民法的基本原則,在公司法中同樣適用。6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 一般說來,股東退出公司的方式為兩種。一種為股權

5、轉讓,即公司的原股東其持有的部分股權以一定的價格轉讓給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或者部分轉讓給原股東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一種為公司解散,即公司因某種事由主動或者被動喪失法人資格,公司解散導致公司所有股東自然退出公司。7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一)股權轉讓1、內部轉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對公司股東內部之間的股權轉讓采取非常寬容的態度,沒有設置強制性的轉讓條件,而是充分賦予當事人自主權,允許其在契約中自由約定。這些

6、正是尊重了私法的契約自由的精神,同時也充分考慮到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征。8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 股權的內部轉讓雖然沒有第三人加入公司,不會破壞公司的人合性,但是,股權的內部轉讓改變了公司的股權結構,也會導致公司股東的利益格局發生變化,并進而影響公司的內部決策機制。股權的內部轉讓有可能導致原來的公司小股東轉變為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原來的大股東轉變為小股東。因此,如果股東希望保留公司設立時候的股權結構或者決策機制,那么,通過章程約定來明確這一點非常重要,尤其是那些有限責任公司的非控股的大股東。9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2、外部轉讓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

7、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10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 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

8、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對第三人加入公司都設定了限制條件。對股東自行向第三人出讓股權賦予了公司原股東的優先受讓權,并且對該優先受讓權的保障作出了程序性規定(三十日的考慮期),賦予了公司章程的特別約定權。對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公司股東的股權,同樣賦予了公司原股東的優先受讓權,并且對該優先受讓權的保障作出了程序性規定(二十日的考慮期),盡管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是否

9、可以通過約定排除該優先權,但是,許多專家學者認為該優先權仍然可以通過約定排除。不僅如此,在公司章程另有約定的情況下,股東繼承人連繼承股東資格都可以被剝奪。這些規定充分說明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11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 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出讓股權,不僅有可能導致公司的股權結構發生變化,而且會導致第三人進入公司改變公司股東會的人員組成,對公司會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時候,股東應該在公司章程中就公司股東的退出事由和退出程序作出約定,并且對該條款設定較高的修改要求。12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二)公司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

10、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13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 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公司法盡管賦予股東自由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但是,在股東沒有約定解散事由或者股東約定的解散事由不成就的情況下,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散公司從而退出公司是比較困難的。

11、立法者總是希望公司繼續存續,這不僅是因為公司解散涉及股東、員工、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而且因為公司的繼續存續有助于為社會創造財富、提供就業機會及穩定社會。因此,如果股東認為某些事項對公司的存續至關重要,那么,在章程中約定該項條件對保護股東利益,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益就顯得尤為重要。14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三)公司章程范本對股東退出機制的約定 我國公司法第72 條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為了彌補我國股東在股東退出機制方面自治經驗的不足充分發揮公司章程的作用,減少章程制定成本,可以通過規定或者是章程范本的形式對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的約定做出指導。15二、有限責任

12、公司股東退出 (四)出資的繼承和共有分割問題 1、出資的繼承 我國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享有股權繼承權和取得股東身份并非一回事。李建偉老師認為,實踐中應該區分對待:若繼承人本身就是公司股東,則出資的繼承在效果上相當于內部轉讓,繼承人當然取得股東身份,無需其他程序;如繼承人原來不是股東,則相當于“外部轉讓”,即外部人進入了公司,為保護有限公司的封閉性和人身信賴性,應該以取得其他股東的“過半數同意”為要件。此外由于繼承不存在對價,所以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不適用此場合。16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 2、共有出

13、資的分割 共有出資的分割也可導致股權變動。如果分割共同財產的共有人有一方不是股東的,則其取得股權的規則同樣適用公司法關于出自外部轉讓的規定(第72條第24款)。與出資繼承不同的是,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適用夫妻分割共有出資的場合,因為共有股份的分割不是無償的,存在對價。17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五)退出股東的法律責任 盡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出讓其全部股權意味著其完全退出公司與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似乎不應該對公司承擔任何責任。但是,事實上,股東還需要對公司承擔部分法律責任。一種為刑事責任,即如果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涉嫌刑事犯罪,那么公司從事犯罪行為時的所有股東

14、都應該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另外一種為特別責任,例如如果公司設立時存在注冊資本不實或者抽逃注冊資本的事實,那么,公司的設立股東不因其出讓股權而無需承擔責任,公司的設立股東仍然需要承擔注冊資本不實或者抽逃注冊資本的法律責任18三、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的限制 (一)有限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公司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73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

15、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19三、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的限制 優先購買權行使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1、優先購買權行使前提是“同等條件”。此處的“同等條件”包括轉讓標的,轉讓價格,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等。2、優先購買權沖突的解決。兩個以上股東競相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各股東先行協商;協商不成,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購買。這一方案的優勢是:先行的協商機制有利于轉讓人離開公司后,不破壞余下股東的人身信賴基礎;如協商失敗,按比例購買機制不破壞余下股東的原有比例結構,有利于公司的穩定。20三、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的限制 優先購買權行使中尚待解決的問

16、題 : 1、優先購買權的部分行使。其他股東能否就轉讓出資的一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由于公司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 肯定觀點認為: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法無禁止即為可行,且部分行使有利于原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符合優先購買的立法本意。 否定觀點認為:部分行使不符合法定的同等條件“,因為第三人購買被轉讓的股權,往往是通過該股權所能取得的控制的權來確定交易價格,”同等條件“包括價格,標的在內的多個集合體,而非僅限于價格條件,現實中,通過轉讓股權退出有限公司的以在公司中被欺壓的小股東居多,其股權轉讓價格一般不會太高。其他股東購買部分股權的目的往往在于增大控制權,如果允許其他股東以”同等價格“

17、購買部分股權,對轉讓人和受讓人都會產生不利后果。 實踐中,糾紛解決的一個有效辦法是依照公司法第72條第4款,由公司章程對該問題予以明確規定。21四、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退出方面的保護 新公司法中,修改的亮點很多,更好的完善和健全了我國的公司法律制度,其中有利于中小股東退出方面的兩項重要規定是:股權回購制度和異議股東評估權。 (一)異議股東評估權 我國公司法第7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22四、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退出方面的保護 依照此規定,股東的方式僅限于對決議頭反對票的情形,不包括投棄權票的情形。 (二)仍然存在的爭議 雖然新公司法通過異議股東評估權給予了中小股東更多的退出方法,但對于雙方正以最集中的股價如何確定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在75條第2款規定: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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