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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位繼承糾紛案例案例】呂方與其妻有兩個女兒,呂紅和呂美均已結婚。呂方老兩口早年收養一子,取名呂剛,呂剛婚后生二子取名呂洋,呂冰。199年0,呂剛因病早逝。199年2,呂方與其妻先后去世。呂洋、呂冰以呂方收養孫的身份要求繼承祖父呂方的遺產房屋6間。呂方的兩個女兒不同意。為此,發生爭執,呂紅、呂美將呂洋和呂冰訴至法院。原告呂紅、呂美:呂洋是呂方的第三代,而且是養孫,沒有繼承權。自己是呂方的親生女兒,是呂方的合法遺產繼承人。被告呂洋、呂冰:雖然我們是養孫,但我們也有繼承權,我們要求和原告平分遺產。【判決】法院認為,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于繼承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

2、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母或者母親有權繼承遺產份額”。本案中,養子呂剛有繼承其養父呂方遺產的權利,他早于養父呂方死亡,其子呂洋呂冰可以代位繼承其應繼承的遺產份額。即呂洋、呂冰二人每人一間。一審判決后原告呂紅、呂美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呂紅、呂美的上訴請求不成立,遂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律師評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養子女的繼承權以及代位繼承的有關規定本案中,因呂方去世后未留有遺囑,所以,按照法律規定,應該按

3、法定繼承的順序對呂方的遺產進行繼承。我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以及法定繼承的順序,我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

4、父母等。也就是說在沒有立遺囑、又沒有遺贈扶養協議或者遺贈的情況下法定繼承只能由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范圍內的人繼承遺產,其他人無權繼承遺產。從第十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互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本案中呂剛作為養子對其養父享有合法的繼承權。但因為其先于養父死亡,所以,發生代位繼承。我國繼承法第十一條對代位繼承作了明確的規定,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母或者母親有權繼承遺產份額。”我國婚姻法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于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父母和

5、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下面談一下代位繼承的必備條件:一、被代位人先與被繼承人死亡,二、被代位人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三、代位人系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血親四、代位人未喪失對被代位人的繼承權我國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具體到本案,被代位人呂剛與199年0去世,被繼承人呂方夫婦與199年2去世,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符合上述代位權條件的第一項要求;代位人呂洋呂冰與被代位人呂剛顯然都享有繼承權,他

6、們并沒有法定的喪失繼承權的情況其中呂剛為呂方的養子,呂洋、呂冰為呂剛的生子女,因此符合上述代位權條件的第二、第四項要求。呂剛婚后生二子分別為呂洋、呂冰說明代位人呂洋、呂冰為被代位人呂剛的晚輩直系血親,符合上述代位權條件的第三項要求。因此,呂洋,呂冰可以對呂方的遺產代位繼承。這里需要特別說明的一點是,代位人必須是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血親,也就是說必須同時既是被代位人的晚輩又與被代位人有血緣關系,如果是同輩或者沒有血緣關系,或者只是形成擬制血親如養父母、繼父母關系的,不享有代位繼承權,不能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另外,根據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母或者母親有權繼承遺產份額。”也

7、就是說,呂洋、呂冰只能繼承呂剛應當繼承的份額,而不是與原告呂紅、呂美四個人均分被繼承人呂方的遺產。因此法院判決,養子呂剛有繼承其養父呂方遺產的權利,他早于養父呂方死亡,其子呂洋、呂冰可以代位繼承其應繼承的遺產份額。即呂洋、呂冰二人每人一間房屋,也就是呂剛依法應當繼承的份額,原告呂紅、呂美作為被繼承人呂方的親生子女,享有合法的繼承權,每人可以繼承兩間房屋。法院的以上判決都是在被繼承人呂方沒有立遺囑或者沒有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的情況下作出的,如果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則應按照遺囑繼承或者按照遺贈扶養協議的有關約定進行繼承。在現實生活中也有極個別的被繼承人,在生前與有關機關簽訂遺贈扶養協議,但在私下里卻立遺囑將自己的遺產進行分配,在這種情況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的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撫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后,如果遺贈撫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抵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也就是說因為遺贈扶養協議的訂立是以受遺贈人或有關單位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從而享有受遺贈的權利。所以法律為了體現公平的原則,在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有抵觸的情況下,優先保護付出勞動的一方的合法權益。當然,如果遺囑跟遺贈扶養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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