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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已經2012年12月2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自2013年7月1日起實施。保監會令2013年第2號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是指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包括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人員和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人員。第三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第四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符
2、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執業前取得所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第五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第二章從業資格第六條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資格考試),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第七條報名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報名申請:(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二)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被宣布考試成績無效未逾1年的;(三)違反考試紀律情節嚴重,被宣布考試成
3、績無效未逾3年的;(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資格證書未逾3年的;(五)被金融監管機構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內進入行業,禁入期限未屆滿的;(六)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5年的;(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考試成績合格,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自申請資格證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中國保監會頒發資格證書。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注銷資格證書:(一)資格證書被吊銷的;(二)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的;(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條資格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辦
4、理變更、換發或者補發:(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二)損毀影響使用的;(三)遺失的。第十一條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當地實際,適當調整轄區內資格考試報考人員的學歷要求,有關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降低學歷要求取得資格證書的,從業地域不得超出該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轄區。第十二條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后,可以對縣級以下農村基層地區的報考人員以及民族自治地區的少數民族報考人員實行資格考試特殊政策。第三章執業管理第十三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為取得資格證書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并發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
5、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執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在信息系統中予以變更,并在3個工作日內換發執業證書。第十四條執業證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名稱及編號;(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照片;(三)資格證書名稱及編號;(四)持有人所在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代理機構名稱;(五)業務范圍和執業地域;(六)發證日期;(七)持有人所在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代理機構投訴電話;(八)執業證書信息查詢電話和網址。第十五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向下列人員發放執業證書:(一)未持有資格證書的人員;(二)未在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的人員;(三)已經由其他機構辦理執業登記的人員。第十六
6、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委托未持有資格證書及本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第十七條執業證書持有人的執業地域不得超出資格證書規定的從業地域范圍。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收回執業證書,并在信息系統中注銷執業登記:(一)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離職的;(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被注銷的;(三)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四)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的。第十九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從事保險銷售。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出示執業證書,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
7、人員還應當告知客戶所代理的保險公司名稱。第四章管理責任第二十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建立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登記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培訓情況、業務情況等內容。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使其具備基本的執業素質和職業操守。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彳惠o保險公司委托保險代理機構銷售保險產品,應當對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本公司保險產品的相關知識。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可以委托行業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發布有關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收入
8、或者其他利益的誤導性廣告,不得以購買保險產品作為發放執業證書的條件。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發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并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規范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銷售行為,嚴禁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
9、人訂立保險合同,或者為其他機構、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者保險金;(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九)以捏造、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十)泄露在保險銷售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十一)在客戶明確拒絕投保后干擾客戶;(十二)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其他規定。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可以對相關保險公司采取向社會公開披露
10、、對高級管理人員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要求保險代理機構提供銷售本公司保險產品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培訓情況等內容。第二十六條保險公司發現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銷售其保險產品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拒不改正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終止與保險代理機構的委托代理關系,并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第二十七條任何機構、個人不得扣留或者變相扣留他人的資格證書。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依法撤銷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九條為他人提供虛假報名材料,代替他人參
11、加資格考試,或者協助、組織他人在資格考試中作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條偽造、變造、轉讓或者租借資格證書、執業證書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一條未取得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
12、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二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三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四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
13、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五條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章附則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6年7月1日頒布的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63號)同時廢止。第三十七條再保險公司不適用本辦法。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保險公司管理規定2009年9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14、2009年第1號發布,2015年10月19日修訂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
15、、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以及各類專屬機構。專屬機構的設立和管理,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機構。本規定所稱省級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負責許可申請、報告提交等相關事宜的分公司。保險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已經設立分公司的,應當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為省級分公司。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指定一家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在計劃單列市負責許可申請、報告提交等相關事宜。省級分公司設在計劃單列市的,
16、由省級分公司同時負責前兩款規定的事宜。第五條保險業務由依照保險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業務。第二章法人機構設立第六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二)有利于保險業的公平競爭和健康發展。第七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籌建申請,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條件的投資人,股權結構合理;(二)有符合保險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資人承諾出資或者認購股份,擬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四)具有明確的發展規劃、經營策略、組織機構框架、
17、風險控制體系;(五)擬任董事長、總經理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六)有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業務范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保險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于人民幣2億元。第八條申請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保險公司的名稱、擬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二)設立保險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發展規劃、經營策略、組織機構框架和風險控制體系等;(三)籌建方案;(四)保險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國保監會規定投資人應當提交的有關材料;(六)籌備組負責人、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名單及本
18、人認可證明;(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對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十條中國保監會在對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期間,應當對投資人進行風險提示。中國保監會應當聽取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對擬設保險公司在經營管理和業務發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條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籌建通知之日起1年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期間屆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原批準籌建決定自動失效?;I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I建期間不得變更主要投資人。第十二條籌建工作完成
19、后,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一)股東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二)有符合保險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三)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億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四)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六)建立了完善的業務、財務、合規、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制度;(七)有具體的業務發展計劃和按照資產負債匹配等原則制定的中長期資產配置計劃;(八)具有合法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營業場所、辦公設備等與業務發展規劃相適應,信息化建設符合中國保監會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
20、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申請人提出開業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開業申請書;(二)創立大會決議,沒有創立大會決議的,應當提交全體股東同意申請開業的文件或者決議;(三)公司章程;(四)股東名稱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資的比例,資信良好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五)中國保監會規定股東應當提交的有關材料;(六)擬任該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七)公司部門設置以及人員基本構成;(八)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文件;(九)按照擬設地的規定提交有關消防證明;(十)擬經營保險險種的計劃書、3年經營規劃、再保險計劃、中長期資產配置計劃,以及業務、財
21、務、合規、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設情況報告;(十二)公司名稱預先核準通知;(十三)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審查開業申請,進行開業驗收,并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業的決定。驗收合格決定批準開業的,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決定不批準開業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經批準開業的保險公司,應當持批準文件以及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第三章分支機構設立第十五條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層級依次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
22、支公司、營業部或者營銷服務部。保險公司可以不逐級設立分支機構,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應當首先設立分公司。保險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規定的層級逐級管理下級分支機構;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機構。第十六條保險公司以2億元人民幣的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于人民幣2千萬元的注冊資本。申請設立分公司,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后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保險公司注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冊資本。第十七條設立省級分公司,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
23、出申請;設立其他分支機構,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或者由省級分公司持總公司批準文件提出申請。在計劃單列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還可以由保險公司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機構持總公司批準文件提出申請。第十八條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出設立申請,并符合下列條件:(一)上一年度償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償付能力均為充足;(二)保險公司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健全;(三)申請人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四)對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已進行充分論證;(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該省級分公司已經開業;(六)申請人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
24、行政處罰的記錄,不存在因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正在受到中國保監會立案調查的情形;(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在擬設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已設立的其他分支機構最近6個月內無受重大保險行政處罰的記錄;(八)有申請人認可的籌建負責人;(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九條設立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設立申請書;(二)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三)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結構報告以及申請人內控制度;(四)分支機構設立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包括擬設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
25、場分析,設立分支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的說明;(五)申請人分支機構管理制度;(六)申請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提交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八)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設立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作出不予批準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向申請人發出籌建通知。第二H一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的籌建工作?;I
26、建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的期限內?;I建期間屆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重新提出設立申請?;I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營活動。第二十二條籌建工作完成后,籌建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開業驗收報告:(一)具有合法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與經營管理活動相適應的信息系統;(四)具有符合任職條件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五)對員工進行了上崗培訓;(六)籌建期間未開辦保險業務;(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二十三條申請人提交的開業驗收報告應當附下列材料
27、一式三份:(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簡歷及有關證明;(三)擬設機構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四)計算機設備配置、應用系統及網絡建設情況報告;(五)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制度;(六)機構設置和從業人員情況報告,包括員工上崗培訓情況報告等;(七)按照擬設地規定提交有關消防證明,無需進行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的,提交申請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書面承諾;(八)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開業驗收報告之日起30日內,進行開業驗收,并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驗收合格批準設立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
28、險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不予批準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二十五條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批準文件以及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第四章機構變更、解散與撤銷第二十六條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一)保險公司變更名稱;(二)變更注冊資本;(三)擴大業務范圍;(四)變更營業場所;(五)保險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保險公司章程;(七)變更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犯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犯上的股東;(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條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
29、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一)變更出資額不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過5%的股東,上市公司的股東變更除外;(二)保險公司的股東變更名稱,上市公司的股東除外;(三)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變更名稱;(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依法解散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并報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解散申請書;(二)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決議;(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情況和相關證明材料;(四)清算程序;(五)債權債務安排方案;(六)資產分配計劃和資產處分方案;(七)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依法解散的,應當成立
30、清算組,清算工作由中國保監會監督指導。保險公司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保監會及時組織股東、有關部門以及相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第三十條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清算組應當委托資信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對公司債權債務和資產進行評估。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被批準撤銷之日起自動失效,并應當于被批準撤銷之日起15日內繳回。保險公司合并、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進行公告,并書面通知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交付保險費、領取保險金等事宜應當充分告知。第三十二條保險公司依法
31、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其資產處分應當采取公開拍賣、協議轉讓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在保險合同責任清算完畢之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資產,或者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三十四條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依法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第五章分支機構管理第三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督促分支機構依法合規經營,確保上級機構對管理的下級分支機構能夠實施有效管控。第三十六條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根據本規定和發展需要制定分支機構管理制度,其省級分公司應當根據總公司的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分支機構管理制度。保險公
32、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由省級分公司或者保險公司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機構制定當地分支機構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條分支機構管理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各級分支機構職能;(二)各級分支機構人員、場所、設備等方面的配備要求;(三)分支機構設立、撤銷的內部決策制度;(四)上級機構對下級分支機構的管控職責和措施。第三十八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配備必要數量的工作人員,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是與保險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的正式員工。第三十九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經營存續期間,應當具有規范和穩定的營業場所,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第四十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將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原
33、件放置于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以備查驗。第六章保險經營第四十一條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保險業務,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條保險機構參與共保、經營大型商業保險或者統括保單業務,以及通過互聯網、電話營銷等方式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保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第四十三條保險機構應當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第四十四條保險機構的業務宣傳資料應當客觀、完整、真實,并應當載有保險機構的名稱和地址。第四十五條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保險機構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方式
34、,對其保險條款內容和服務質量等做引人誤解的宣傳。第四十六條保險機構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公司責任、退保、費用扣除、現金價值和猶豫期等事項,應當依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條保險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四十八條保險機構不得將其保險條款、保險費率與其他保險公司的類似保險條款、保險費率或者金融機構的存款利率等進行片面比較。第四十九條保險機構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其他保險機構的信譽。保險機構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壟斷性企業或者組織,排擠、阻礙其他保險機構開展保險業務。第五十條保險機構不得勸說或者誘導投保人解除與其他保險機構
35、的保險合同。第五十一條保險機構不得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條除再保險公司以外,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設立客戶服務部門或者咨詢投訴部門,并向社會公開咨詢投訴電話。保險機構對保險投訴應當認真處理,并將處理意見及時告知投訴人。第五十三條保險機構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的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第五十四條保險機構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支付傭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內部管理,
36、建立嚴格的內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控制和管理關聯交易的有關制度。保險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第五十七條保險機構任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準上述人員的任職資格。保險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按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第五十八條保險機構應當依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管理、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第七章監督管理第五十九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采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第六十條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一)嚴重違法;(二)償付能力不
37、足;(三)財務狀況異常;(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監管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一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的現場檢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項:(一)機構設立、變更是否依法經批準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是否依法經核準;(三)行政許可的申報材料是否真實;(四)資本金、各項準備金是否真實、充足;(五)公司治理和內控制度建設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六)償付能力是否充足;(七)資金運用是否合法;(八)業務經營和財務情況是否合法,報告、報表、文件、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九)是否按規定對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經審批或者備案;(十)與保險中介的業務往來是否合法;(十一)信
38、息化建設工作是否符合規定;(十二)需要事后報告的其他事項是否按照規定報告;(十三)中國保監會依法檢查的其他事項。第六十二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保險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按中國保監會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材料。第六十三條中國保監會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現場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有關證件和檢查通知書。中國保監會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相關專業服務;委托上述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第六十四條保險機構出現頻繁撤銷分支機構、頻繁變更分支機構營業場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經對保險公司經營造成不利影響的,中國保監會有權根據監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保險機構在指定時間內完善分支機構管理的相關制度;(二)詢問保險機構負責人、其他相關人員,了解變更、撤銷的有關情況;(三)要求保險機構提供其內部對變更、撤銷行為進行決策的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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