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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更多試題請訪問 :/ ezhiol 下載(2005年)二、(此題15分)案情:丁某系某市東郊電器廠(私營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廠長,2003年因廠里資金緊缺,多次向銀行貸款未果。為此,了某仿照銀行存單上的印章模式,偽造了甲銀行的儲蓄章和行政章,以及銀行工作人員的人名章,偽造了戶名分別為黃某和唐某在甲銀行存款額均為50萬元的存單兩張。隨后,丁某約請乙銀行辦事處(系國有金融機構)副主任朱某吃飯,并將東郊電器廠欲在乙銀行辦事處申請存單抵押貸款的打算告訴了朱某,承諾事后必有重謝。朱某見有利可圖,就讓丁某第二天到辦事處找信貸科科長張某辦理,并答應向張某打招呼。次日,丁某來到乙銀行辦事處。朱某將其介紹給張
2、某,讓其多加照顧。張某在審查丁某提交的貸款材料時,對甲銀行的兩張存單有所疑心,遂發函給甲銀行查詢。此時,丁某通過朱某催促張某,張某遂打 詢問查詢事宜。甲銀行儲蓄科長答應抓緊辦理,但張某未等回函,就為丁某辦理了抵押貸款手續,并報朱某審批。后甲銀行未就查詢事宜回函。朱某審批時發現材料有問題,就把丁某找來詢問。丁某見瞞不過朱某,就將假存單之事全盤托出,并欺騙朱某說有一筆大生意保證掙錢,貸款將如期歸還,并當場給朱某10萬元好處費。朱某見丁某信誓旦旦,便收受了好處費,同意批給丁某100萬元貸款。丁某獲得貸款后,以感謝為名送給張某5萬元,張某予以收受。丁某將貸款全部投入電器廠經營,結果虧損殆盡,致使銀行貸
3、款不能歸還。檢察機關將本案起訴至法院。問題:簡析丁某、朱某和張某涉嫌犯罪行為觸犯的罪名,然后根據有關的刑法理論和法律規定確定三人分別應如何定罪處罰。答案:1.丁某:偽造企業印章罪,偽造金融憑證罪,金融憑證詐騙罪,貸款詐騙罪,行賄罪。其中:(1)偽造企業印章罪和偽造金融憑證罪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按照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應定偽造金融憑證罪;(2)偽造金融憑證罪與金融憑證詐騙罪寵間又存在牽連關系,按照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3)金融憑證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之間也存在法條競合關系,按照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綜上,丁某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和行賄罪,應實行數罪并罰。2
4、.朱某:金融憑證詐騙罪的共犯和受賄罪,應實行數罪并罰。3.張某: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失職罪和受賄罪,應實行數罪并罰。考點:金融憑證詐騙相關犯罪詳解:1.丁某:(1)丁某偽造甲銀行的儲蓄章和行政章,根據刑法第280條第二款的規定,觸犯了偽造公司印章罪(司法部公布答案“偽造企業印章罪”不準確)。中國的商業銀行目前符合公司法所確認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模式。(2)丁某偽造銀行存單,觸犯了刑法第177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司法部公布答案中的“偽造金融憑證罪”有誤)。(3)丁某利用偽造的印章制作假的銀行存單,偽造企業印章罪與偽造金融票證罪之間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是牽連
5、犯,應當從一重處理,以偽造金融票證罪一罪處理。(4)司法部答案認為,丁某利用假存單進行貸款擔保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之間的法條競合。首先,法條競合的一般處理原則是特殊法優于一般法,只有在同一法律中普通條款的法定刑明顯重于特別條款的法定刑,并且法律沒有禁止使用普通條款時,才適用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在題目中,貸款詐騙罪與金融憑證詐騙罪之間應該是想象競合犯的關系。第二,貸款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都是目的犯,必須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即具有將貸款或者用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騙取的錢財占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不法所有,而沒有歸還的意圖。在題目所給的案例中,銀行工作人員朱某在審批貸款時發現
6、材料有問題,就把丁某找來詢問。丁某見瞞不過朱某,就將假存單之事全盤托出,并欺騙朱某說有一筆大生意保證掙錢,貸款將如期歸還。只是后來由于經營虧損,才導致無法還款。丁某在貸款時并沒有表達出自己的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認定為詐騙型犯罪顯然說服力不足。如果依據“朱某見丁某信誓旦旦,便收受了好處費,同意批給丁某100萬元貸款”這一情節,將朱某作為金融憑證詐騙罪的共犯的話,那么“朱某見丁某信誓旦旦”這句話中表達的朱某對丁某還款誠意的信任就無法理解了。很顯然朱某是希望丁某按期還款的。所以丁某的金融憑證詐騙罪不應該成立。朱某也不應該是此罪的共犯。(5)丁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朱某10萬元好處費,給張某5萬元
7、好處費,根據刑法第389條的規定,構成受賄罪。綜上,對丁某應該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和行賄罪實行數罪并罰。2、朱某:(1)收受丁某錢財為丁某謀取不正當利益,構成刑法第358條規定的受賄罪。(2)明知丁某的貸款條件不符,而違法發放并造成重大損失的,符合刑法第186條所規定的違法發放貸款罪。綜上,對朱某應該以受賄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實行數罪并罰。3、張某:(1)張某為了某牟取利益后,收受了自己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符合刑法第385條的受賄罪。(2)張某發現作為貸款抵押的存折有異,未等甲銀行的調查回函就為丁某辦理了抵押貸款手續,并報朱某審批。張某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公司嚴重損失,符合刑法第168條規定
8、的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失職罪。有觀點認為對張某應定違法發放貸款罪?但是目前將違法發放貸款罪看作是故意犯罪為宜,如果認為此罪是過失犯罪(尤其是針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后果),那么就會面臨故意實施本罪行為如何處理的問題。題目中張某只是發現存折可疑,并且也打 詢問甲銀行,但是“甲銀行未就查詢事宜回函”,對于違反規定發放貸款并沒有故意,所以不應該按照違法發放貸款罪處理。綜上,對張某應以受賄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失職罪實行并罰。評論:如果答案不存在那么大的爭議,作為案例題題目本身難度適中。(2006年)案情:甲在2003年10月15日見路邊一輛面包車沒有上鎖,即將車開走,前往A市。行駛途
9、中,行人乙攔車要求搭乘,甲同意。甲見乙提包內有巨額現金,遂起意圖財。行駛到某偏僻處時,甲謊稱發生故障,請乙下車幫助推車。乙將手提包放在面包車座位上,然后下車。甲乘機發動面包車欲逃。乙發覺出甲的意圖后,緊抓住車門不放,被面包車拖行10余米。甲見乙仍不松手并跟著車跑,便加速疾駛,使乙摔倒在地,造成重傷。乙報警后,公安機關根據汽車號牌將甲查獲。訊問過程中,雖有乙的指認并查獲贓物,但甲拒不交待。偵查人員丙、丁對此十分氣憤,對甲進行毆打,造成甲輕傷。在這種情況下,甲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實,同時還交待了其在B市所犯的以下罪行:2003年6月的一天,甲于某小學放學之際,在校門前攔截了一名一年級男生,將其騙走,隨
10、即帶該男生到某個體商店,向商店老板購買價值5000余元的高檔煙酒。在交款時,甲聲稱未帶夠錢,將男生留在商店,回去拿錢交款后再將男生帶走。商店老板以為男生是甲的兒子便同意了。甲攜帶煙酒逃之夭夭。公安機關查明,甲身邊確有假設干與甲騙來的煙酒名稱相同的煙酒,但未能查找到商店老板和男生。本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后,甲稱其認罪口供均系偵查人員丙、丁對他刑訊逼供所致,推翻了以前所有的有罪供述。經檢察人員調查核實,確認了偵查人員丙、丁對甲刑訊逼供的事實。問題:請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上述案例中甲、丙、丁的各種行為及相關事實分別進行分析,并提出處理意見。答案及解析:1.甲開走他人面包車的行為構
11、成盜竊罪,即使面包車沒有鎖,但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該車屬于他人占有的財物,而非遺忘物。刑法第264條規定了盜竊罪,該條指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據此,盜竊罪可以定義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領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在本案中,甲見
12、路邊一輛面包車沒有上鎖,即將車開走,前往A市的行為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竊取的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2.甲對乙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甲雖然開始打算實施搶奪,但在乙抓住車門不放時,甲加速行駛的行為已經屬于暴力行為,因而不是轉化型搶劫,而應直接認定為搶劫罪,而且屬于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刑法第263條規定了搶劫罪,該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甲暴力獲取財產的行為構成搶劫,同時暴力行為導致乙重傷,屬于結果加重犯。3.甲對男生的
13、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而不構成拐賣兒童罪。外表上看甲以兒童換取了商品,但這種行為并非屬于出賣兒童,商店老板也沒有收買兒童的意思。刑法第262條規定:“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據此,拐騙兒童罪,指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使其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刑法第240條指出:拐賣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為之一的”。但甲在將男生留在商店時并無出賣的故意,也不會造成出賣的后果,只是想騙取老板的信任從而得到高檔煙酒,因而是拐騙行為。4.甲對商店老板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
14、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捏造事實、隱瞞真相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5.丙、丁對甲的行為構成刑訊逼供罪。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
15、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三(三)規定:“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2006年7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也對此予以了規定。)在本案中,丙、丁在訊問甲的過程中,因甲拒不交待。偵查人員丙、丁對此十分氣憤,對甲進行毆打,造成甲輕傷。丙、丁作為司法工作人員,為了逼取口供而對犯罪嫌疑人甲使用肉刑致其輕傷,符合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刑訊逼供罪。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雖然甲翻供,但對于甲盜竊面包車、搶劫乙的巨額財物的犯罪行為仍可認定,但拐騙兒童罪、詐騙罪只有
16、口供,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因而不能成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高法刑訴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高檢刑訴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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