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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摘要協議離婚是夫妻雙方對自己身份權利和財產權利的自由處分,性質上是身份關系變動和財產關系的重新配置。在協議離婚過程中,原則上應該基于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但是,實踐中經常會出現離婚后發現在離婚協議書中遺漏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并因此產生糾紛。對于這種情況,應根據實際產生原因區別處置。 關鍵詞協議離婚;夫妻財產;分割Abstract:The couple can decide their identity and
2、0;property rights by arrangement divorceThe nature is to changestatus and property relationshipThe common property should be handled based on the agreement reached by twoparties in
3、 the divorceWhile the common property which they forget to handle usually lead to disputes in practiceThis kind of situation should be treated in different waysKeywords:divorc
4、e by consent;property of couple;division 協議離婚,是指“夫妻雙方自愿離異,并就離婚的法律后果達成協議,經過有關部門的認可即可解除婚姻關系。在婚姻法學理論中,又將協議離婚的法律程序稱為登記離婚。”實踐中夫妻雙方通過自愿協商以解除婚姻關系的實例不為罕見。相對于訴訟離婚而言,由于缺乏律師、法官這樣專職的法律職業者的參與,協議離婚后所產生的糾紛比較多,特別是針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 廣義上的夫妻財
5、產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個人債務等。本文所研究的夫妻共同財產特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依據我國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協議離婚過程中,對于尚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如何處分,是實踐中較為棘手的一個問題。以下筆者將結合具體案例對此問題展開詳細論述。 一、案情簡介李某和馬某系夫妻關系,生有一子為李小某。 李小某與朱某于1995年登記結婚,婚后與李某和馬某共同生活。1997年2月,李某和馬某
6、共同出資購買了一套舊房,后經相關政府部門批準,將該舊住宅進行翻新,并承擔了房屋翻新的所有費用。2000年8月,李某和馬某自愿將翻建的房屋(建筑面積為132067m2)登記在兒子李小某的名下。當地房地產管理局亦向李小某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書。2007年李小某用該房屋抵押貸款,銀行工作人員要求登記的權利人李小某和妻子朱某共同簽字擔保。 2008年5月23日,李小某與朱某由于感情不合,在當地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時,李小某和朱某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具體內容如下:男女雙方因長期分居導致情感破裂,現經雙方自愿平等商量決定協議離婚,協議如下:(1)兒子的撫養權、監護權
7、歸男方李小某方所有。因李小某長期在外,無法正常地照顧孩子,所以女方朱某代為監護、照顧孩子的平時生活。(2)兒子所有的教育費用、生活費、醫療費、保險費全由男方李小某負責。生活費為每月壹仟伍佰元整,直至兒子能獨立生活。(3)夫妻雙方現共有的生活用品(家具,家電等)由女方朱某所有。 (4)因女方朱某沒有工作,沒有住房,沒有經濟來源,男方李小某愿負擔女方一仟元以下的房租3年。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完全同意本協議書上的各項安排,亦無其他不同意見。在李小某與朱某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當地民政局申請離婚登記時,民政局工作人
8、員要求其二人注明“雙方無債權債務糾紛”并按手印。 2009年3月,朱某向法院起訴李小某,要求以夫妻財產分割登記在李小某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積為132067m2)。在訴訟期間,李某和馬某以該房屋系其出資購買和翻建為由,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 二審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該爭議房屋屬于李某、馬某、李小某、朱某之家庭共有財產。隨后朱某撤回其2009年3月的起訴,并于2010年5月以李某、馬某、李小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分割上述房屋。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離婚協議書的有效要
9、件和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的處理問題。 下面筆者先行探討離婚協議的有效要件,進而分析協議離婚過程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問題。 二、離婚協議書的有效要件我國婚姻法第11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二)本人的結婚證;(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第三款規定:“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第13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
10、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從上述我國現行的有關婚姻制度的法律法規可以看出,離婚協議最終發生法律效力的程序是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男女雙方的身份、婚姻狀況、離婚協議書等內容進行審查后,符合離婚條件的,給予辦理離婚手續。需要強調的是,民政部門的審查只是形式上的審查。保護離婚時人身和財產權益的責任更應該被賦予離婚的男女雙方,而非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所以,協議解除婚姻關系的重點在于達成離婚協議環節。即解除夫妻身份關系,并對子女撫養、財產分配、債務清償等問題做出適當的處理。可以看
11、出,離婚協議必須涉及財產分配問題。 結合本案分析,李小某和朱某達成的離婚協議首先明確了“雙方自愿平等商量決定協議離婚”,可見從協議書面內容上可以看出,離婚是雙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其次,對兒子的撫養權、監護權以及撫養兒子所需的教育費用、生活費、醫療費、保險費等也有具體明確地約定。在財產處理上,李小某和朱某約定共有的生活用品(家具,家電等)由女方朱某所有。另外,本離婚協議書第4條明確說明女方朱某沒有住房,但對該處的“住房”二者沒有注明具體的位置、面積或房產證號,這也是產生訴訟的癥結所在。此外,在債權債務問題上,李小某和朱某在當地民政局工作人員的提醒下做了
12、補充約定。綜上,李小某和朱某達成的離婚協議形式上符合離婚協議的構成要件,達到了在當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離婚的要求。 三、協議離婚過程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問題我國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均對如何界定夫妻共同財產作了明確規定。協議離婚中,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原則上應該遵照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意見給予處分。這是基于對私權的尊重和保護。假若夫妻雙方在協議離婚時能就他們所有的已知夫妻共同財產充分分割,這當然是最理想的狀態。但是在實踐中往往會出
13、現簽訂離婚協議時對于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全部給予分割的情況,具體包含以下幾種情況:(1)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侵占另一方財產的;(2)離婚時一方或雙方明確知道屬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的;(3)離婚時雙方均不知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如離婚后第二天,一方或雙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性的財產收入。針對第一種情況,我國婚姻法第47條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
14、財產。”可見我國法律對這種惡意侵占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懲罰措施和救濟手段。但是對于第二種和第三種情況,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地規定,學術界對此討論的也較多。 離婚時一方或雙方明確知道屬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但是在離婚協議中沒有涉及這部分財產的分配,事后雙方就這部分財產的歸屬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以至于訴至法院要求解決,這正是本文開篇案例所面臨的難題。從性質上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其共同財產應該是一種共同共有的關系。 這種共同共有關系的存續以身份關系為基礎,當身份關系消失后夫妻雙方不能以夫妻的
15、名義對所謂的“夫妻共同財產”再次提出要求。但此時,明確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是急需解決的問題。由于離婚協議雙方當事人的疏忽,使得原本可以通過協議解決的問題,變得復雜化,相應的也帶來了較高的社會成本。 對財產所有權歸屬的分配也是對基于雙方疏忽所導致的財產風險分配。從經濟學的角度講,風險應該分配給能以較低成本避免風險的一方當事人。離婚時,假設只有一方當事人明確知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由于疏忽(非故意)沒有在離婚協議中向另一方說明,此時,明確知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當事人應該承擔不利的后果。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其完全可以通過一種事前協商的手段避免事后不必要的社會
16、資源浪費。此外,其先前的漠視行為,應該被視為對自己可得權利的一種放棄,并應該承擔不利的后果。假設離婚時,雙方明確知道屬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但是由于雙方的疏忽,在離婚協議中沒有提及,法院的做法可能就是各打五十大板。但筆者認為應該把這種風險分配給離婚時能預見自己離婚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因為既然預見了離婚后自己可能會生活比較困難,那就應該在離婚時盡量爭取自己的合法權益,而非是事后再提出。當事人的這種積極主動爭取自身權益的行為,在增加自己手中財產數量的同時,避免了事后不必要的訴訟成本,這無論對自身還是社會來說都是有益的。 離婚時雙方均不知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
17、情況,我國法律雖有規定,但是不全面。筆者認為,對離婚時雙方均不知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應該在知道或應該知道財產時,向對方主張。首先雙方對該部分財產協商分割,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雙方均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法院應該參照離婚財產分割處理的辦法予以解決。 四、結論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本文開篇所述案例中朱某無權再分割爭議房屋。首先,李小某和朱某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內容是完整的,符合我國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其次,對于所爭議房屋,李小某沒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等行為。此外,對于該房屋登記在李小某名下這一事實,朱某是明知的,因為在2007年李小某用該房屋抵押貸款時,朱某曾在擔保合同上簽字。最后,從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上看,朱某離婚后沒有經濟收入,沒有住房,生活困難,就連租房的租金都是由李小某承擔,所以其在協議離婚時就應該主張對爭議房屋的權利,以避免現在的訴訟成本和風險。 總之,在協議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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