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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附件1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公開征求意見稿)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持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 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碘缺乏危害,指由于自然環境缺碘、公眾攝碘 不足所引起的甲狀腺腫、克汀病、甲狀腺功能減退、胎兒腦 發育障礙和兒童智力發育潛在性損傷等一系列危害。第三條 國家采取供應加碘食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 持續消除碘缺乏危害。消除碘缺乏危害遵循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和差異化干 預、科學與精準補碘的原則。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消除碘缺乏危害工 作的管理和協調。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加碘食鹽、碘強化 劑的生產供應和食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領導

2、本行政區域的消除碘 缺乏危害工作,加強專業隊伍建設,保障工作條件。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對碘缺乏的邊遠貧困地區和經濟欠發達 的邊疆民族地區供應加碘食鹽提供幫助。第六條 各地應當向公眾宣傳碘缺乏危害和甲狀腺疾 病相關知識,引導群眾科學補碘。各類中小學校應當將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識納入學校健 康教育內容。新聞宣傳媒體應當開展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識的公益宣 傳,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宣傳消除 碘缺乏危害知識的活動。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消除碘缺乏危害和甲狀腺疾 病的科學研究和先進

3、技術推廣工作。對在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 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第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第二章預防控制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開展本 轄區人群碘營養水平、水碘含量、食鹽碘含量、碘缺乏危害 等相關監測工作,并逐級上報監測結果。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監測工作的指導。第十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發 展改革、鹽業主管、食鹽管理和監督機構將碘缺乏危害監測 結果定期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向社會公布。地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將監測結果 通報同級鹽業主管、食鹽管理和監

4、督機構。第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碘缺乏危 害相關監測情況,劃定碘缺乏地區、適碘地區和水源性高碘 地區范圍,并向社會公布,以指導居民合理選擇加碘食鹽或 者未加碘食鹽。第十二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人群碘營養監測情況,制定、公布食用鹽 碘含量標準。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人群碘營養水 平,選擇適合本地區的食用鹽碘含量標準并向社會公布。采取除加碘食鹽以外的其他群體補碘措施必須經過省 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第十三條 在碘缺乏地區銷售的食鹽,應當為加碘食 鹽。在碘缺乏地區,餐飲服務提供者以及集中用餐單位的食 堂,應當使用加碘食鹽。第十四條因

5、疾病等情況不宜食用加碘食鹽的,在醫師 指導下選擇未加碘食鹽。各地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轄區內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的 相關信息。第十五條 加工食品使用加碘食鹽的,其標簽應當注明 所用加碘食鹽的碘含量水平。第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現新發缺碘性克汀病病例, 應當及時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所 在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調查處置并 逐級上報。第三章生產和供應第十七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依法取得 省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頒發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 食鹽批發許可證。碘強化劑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 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取得生產經營許可。第十八條 食鹽、加碘

6、食鹽、碘強化劑,應當符合國家 食品安全標準。為防治疾病,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的,應 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并標明 銷售范圍。購買生產碘強化劑的原碘的費用以及生產碘強化劑產生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九條 食鹽生產企業根據食鹽銷售地的省級人民 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鹽碘含量生產加碘食鹽,經檢驗合 格后方可出廠。第二十條市場銷售的加碘食鹽,其鹽碘含量應當符合 銷售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禁止非食用鹽進入食鹽市場銷售。第二一條 市場銷售的食鹽應當為小包裝,并有明顯 的加碘食鹽標識、碘含量水平標注或者未加碘食鹽標識,注 明適宜人群或不宜人群。第二十二條食

7、鹽包裝上的標簽應當符合食品標簽的有關規定。第二十三條 貯存、運輸和裝卸食鹽的容器、工具和設 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證食鹽 質量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鹽與有毒、有 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加碘食鹽和未加碘食鹽在儲存場地應當分庫或者分垛 存放,做到防曬、干燥、安全、衛生。第二十四條 食鹽經營者采購加碘食鹽,應當查驗供貨 者的批發許可證和出廠檢驗合格證等相關合格證明。食鹽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加碘食鹽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 實記錄加碘食鹽的名稱、鹽碘含量、規格、數量、生產日期 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的名稱、 地址、 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第二十

8、五條 在適碘地區和水源性高碘地區銷售的食 鹽,應當為未加碘食鹽。在保證加碘食鹽供應和區域人群碘營養水平適宜的條 件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指導食鹽生 產供應企業生產供應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鹽,滿足特定人群 的需要。第四章管理和監督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依法負 責本轄區加碘食鹽生產供應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鹽管理和監督 機構對本轄區內食鹽生產進行監督,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進入食鹽生產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二)對企業生產的食鹽進行抽樣檢驗;(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 資料;(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食

9、鹽、 加碘食鹽、碘強化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或者被污染的工具、 設備;(五)查封違法從事食鹽生產活動的場所。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鹽管理和監督機構對本轄區內食鹽經營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場所使 用加碘食鹽的行為進行監督,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進入食鹽經營場所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要求使 用加碘食鹽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二)對經營或者經營中使用的食鹽進行抽樣檢驗;(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 資料;(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加碘 食鹽,以及用于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五)查封違法從事食鹽經營活動的場所。第二十九條 食鹽管理和監督機構進行監督

10、檢查,應當 主動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食鹽管理和監督 機構的監督檢查予以配合,不得隱瞞有關情況。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管理和監督機構接 到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及時答 復、核實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并移 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 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管理和監督機構 應當及時將食鹽管理和監督信息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及時向 同級相關行政部門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管理和監督機構對違反本條例 的有關責任主體建立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未

11、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而從事食鹽、碘強化 劑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第三十三條 食鹽生產企業生產不合格加碘食鹽或者 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碘強化劑生產加碘食鹽的,由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管理和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 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 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 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 放生產許可的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取消其食鹽生產資格。第三十四條 食鹽經營者銷售不合格食鹽的,由縣級以 上人民政府食鹽管理和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 法所得和其經營的不合格食鹽;違法經營的

12、食鹽貨值金額不 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 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 嚴重的,由發放經營許可的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取消其經 營資格。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鹽管理和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違法生產或者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 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一)在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場所使用未加碘食鹽;(二)生產或者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鹽或者食鹽的包 裝、標簽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三)食鹽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

13、者食鹽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建立或遵守進貨查驗記錄、 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四)未按規定要求貯存或者運輸食鹽;(五)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鹽;(六)在適碘地區或水源性高碘地區銷售加碘食鹽。第三十六條 企業生產供應的碘強化劑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罰。第三十七條 未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擅 自對人群采取除加碘食鹽以外的其他群體補碘措施的單位 和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補碘 制劑,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第三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現新發克汀病病例未報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給丁警

14、告。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 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一)未履行食鹽安全管理和監督職責,導致本行政區 域內發生重大食鹽安全事故;(二)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安全事故,未及時 有效處置,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三)隱瞞、謊報、緩報食鹽安全事故;(四)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多環節的區域性食鹽安全問 題,未及時組織整治,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五)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查處食鹽安全違法行為不配 合,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六)未按本條例規定公布碘缺乏危害監測結果;(七)未按本條例規定公布碘缺乏地區和水源性高碘地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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