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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一"、總WJ第一條為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第三條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按規定比例共同繳存。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職工個人所有。第四條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為其設立住房公積金帳戶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按照規定查詢住房公積金帳戶、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第五條住房公積金按規定
2、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條職工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及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行為。第七條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第八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二、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第一條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第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的會議籌辦和決策事項督辦等工作。第三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組
3、成。組成人員中省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房地產管理)房改、財政、審計、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三分之一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單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工會代表由同級總工會推舉產生;職工代表名額由省轄市根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人數合理分配到有關單位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委員會推選產生。單位代表應兼顧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在本行政區域內合理分配名額。工會、職工、單位或專家代表中應當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第四條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不能以工會代表、職工代表或者單位代表第五條省會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省直單位代表和職工代表參加。第六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委員
4、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五年可以連任。第七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三人。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應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由全體委員推舉產生。第八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1.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2. 依法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3. 確定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最高額度;4. 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5. 審議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6. 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7. 審議住房公積金呆壞賬核銷申請;8. 審批緩繳住房公積金或者暫時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申
5、請;9. 審批設立住房公積金業務經辦網點10. 推薦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選;11. 需要決策的其他事項。第九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會議時應當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第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出決議須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并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及上一級建設、財政、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部門備案。第十一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所作決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第十二條各省轄市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管理運作。縣(市、區)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第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省轄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不得掛靠
6、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與任何部門或單位合署辦公也不得興辦各類經濟實體。第十四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公職。第十五條第十四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業務需要按照精簡、效能和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設立分支機構或業務經辦網點。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國家規定報批設立業務經辦網點應當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第十六條分支機構和業務經辦網點不是獨立的事業法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第十七條第十五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具體職責是:1. 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2. 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3. 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統一核算指導、監督分支機構的內
7、部核算;4. 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5. 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6. 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7. 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8. 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八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托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第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備案。三、繳存第一條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提供以
8、下資料:1. 住房公積金開戶申請表;2. 住房公積金匯繳清冊;3. 在職職工工資表及發放名冊。第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單位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審核后應予登記開設單位和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有效的繳存憑證。第三條單位應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位職工只能開設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第四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并與受委托銀行定期對賬。第五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
9、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第六條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第七條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第八條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10、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第九條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十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每年核定一次。第十一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每月從職工個人的工資中代扣代繳。第十二條單位應于每月工資發放之日起五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第十三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受委托銀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第十四條單位
11、和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利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計入職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個人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個人所得稅。第十五條職工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但職工所在單位仍應按照規定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第十六條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第十七條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通過并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恢復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部分。單位緩繳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緩繳的應當重新
12、辦理申請手續。第十八條前款所稱確有困難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 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態的;2. 發生嚴重虧損的;3. 經依法批準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4. 其他確有困難的情形。第十九條單位解散、撤銷的其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優先償還。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償順序。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財政供給單位的住房公積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按時足額撥付給單位;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按時足額撥付給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5. 提取和使用第一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1. 購買、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2. 退休的;3.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13、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4. 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后未重新就業滿五年的;5. 出境定居的;6. 戶口遷出本省行政區域的7. 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8. 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9.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的總額不得超過購買、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費用;依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依照前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不得超過償還住房貸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規定比例房租的費用。職工在本省各省轄市行政區域之間遷移戶口或者工作變動并轉移工資關系的應當辦理住房
14、公積金帳戶轉移手續。第二條職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應當出示身份證明并按下列規定提供有效的證明文件:1. 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購房合同、協議或者其他證明;2. 建造自往住房的提供建設、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其他證明文件;3. 翻建、大修自往住房的提供規劃行政等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其他證4. 退休的提供退休證明;5.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證明和終止勞動關系證明;6. 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后未重新就業滿五年的提供未就業證明;7. 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證明;8. 戶口遷出本省行政區域的提供遷移證明;9. 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提供購房貸款
15、合同;10. 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資收入證明和住房租賃合同。第三條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繼承人、受遺贈人提取死亡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的應當提供職工死亡證明和與死亡職工的身份關系證明或者遺贈證明;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第四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往住房時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余額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存儲余額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并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證明。第五條職工應當
16、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準予提取的通知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不準予提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六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個人住房貸款的有關規定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準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第七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
17、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并提供擔保。第八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第九條禁止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第十條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第十一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標準統一編制年度支出預算經省轄市財政部門審核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批后從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級財政再由同級財政撥付。住房公積金管
18、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略高于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五、監督第一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各省轄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第二條省轄市財政部門應當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并向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同級財政部門的意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同級財政部門參加。第三條審計部門依法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19、;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負責人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第四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并將財務報告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第五條住房公積金賬戶每年對賬一次。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在每年住房公積金結息日后三十日內向單位提供對賬單并由單位及時書面告知職工繳存、提取住房公積金等情況。第六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應當建立電話、計算機網絡等方便群眾的住房公積金賬戶查詢系統。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托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職工、單位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檢查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單位職工工資發放情況和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不得拒絕。六、法律責任第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第二條單位為職工出具虛假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或者貸款證明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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