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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對委托執行“委托”的探尋郝軍摘要:鐵路法院是我省執行外省委托案件較多的法院,作者針對委托執行中存在的實際問題,對較少受到關注的法院間委托關系做了探討,對正確認識委托與受托法院之間的委托關系,妥善處理委托執行中的實際問題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和意見。文章共分四個部分,第一部分指出了委托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及異議之所在。第二部分引經據典、剖析了委托的內涵,對民事委托、行政職權委托和司法委托的構成要件,委托與代理的不同之處作了簡要區分。第三部分重點對法院間委托關系作了分析,作者認為法院間委托關系具有五個方面的特征:一是委托依據的權威性;二是委托和受托主體的特定性;三是委托范圍的法定性;四是委托方式的特別性;五
2、是委托期限的確定性。通過對委托執行特征的分析,作者重點研究了委托執行期限、委托案件中止權限、恢復執行程序啟動以及受托法院執行工作應當注意的問題。第四部分對學習、吸收執行工作新理念,借鑒其他法院執行工作經驗發表了看法。委托執行是指異地人民法院之間,負責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對于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案件,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協助制度。從2004年開始,甘肅省高級法院將外省委托甘肅法院執行的案件指定鐵路法院執行。近3年來,鐵路兩級法院克服重重困難,不斷加大執行力度,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全力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統一,委托執行工作取得顯著成績,委托案件執結率明顯提高,受到各方
3、面的贊揚,積累了一定的執行經驗。但是,在委托案件執行實踐中也遇到了不少問題。一、問題的提出及異議之所在鐵路法院在執行委托案件中,最為棘手的問題是有的委托法院對于案件委托的屬性理解存在誤區,對委托的性質眾說紛紜,對存在問題的處理千差萬別,使鐵路法院委托執行工作顯得格外艱辛。有的法院認為案件只要委托出去,案件的管轄權即已變更,受托法院對案件的執行理應承擔全部責任,對符合中止、終結條件的委托案件受托法院應當作出裁定;也有的認為委托法院的委托是無期限的委托,只要案件沒有執結,委托就始終有效,受托法院繼續執行責無旁貸;還有的認為盡管受托法院認為該案符合法定條件,建議中止或者終結,只要委托法院不作出裁定,
4、受托法院繼續執行理所當然。基于上述理解,相當多的委托法院對受托法院建議中止或者終結函不能及時審查處理作出的裁定;不少法院案件委托出去,即作結案處理;有的法院在自己執行無果,明知該案不具備執行條件,為轉嫁當事人的壓力,仍將案件委托給受托法院,造成新的矛盾;有的院對當事人的合理要求推諉搪塞,有時甚至誤導當事人,引導其向受托法院施加壓力,上訪鬧事,無端增加當事人訴累,造成申請人強烈不滿,影響社會和諧穩定,使受托法院的工作陷入被動。對于案件的委托執行,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人民法院相互辦理委托事項的規定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規定(暫行)和關于加強
5、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都作了相應的規定。明確了委托執行范圍、委托方式方法和程序、委托與受托法院各自權利義務以及對委托執行案件的監督管理。這些法律規定即涉及委托執行的程序問題,也涉及到實體問題,是委托執行的法律根據,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以及各方當事人必須共同遵循。二、委托的內涵何為“委托”,查閱辭海可知其最早見于左傳.文公六年,其文曰:“古之王者,知命之不長,是以并建聖哲,樹之風聲,分之采物告之訓典,教之防利,委之常秩,道之以禮,則使毋失其土宜”。辭海將“委”解釋為“托付”。合同法原理與適用叢書將民間委托界定為“將自己的事情交給他人去辦”。合同法釋解與適用認定委托合同是“以為他人處
6、理事務為目的的合同”。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認為行政職權委托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行政目標,在自己不能親自行使某種職權的特殊情況下,委托其他行政機關以該行政主體的名義行使該行政職權。其行為的法律效果由委托機關承擔的活動”。民事訴訟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在解釋委托執行時認為,“委托執行是負責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在不便執行的情況下,委托便于執行的其他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從上述法律規定和專家學者觀點看,民事委托、行政委托和司法委托的概念大同小異。其基本構成要件是: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相互信任是發出委托或接受委托的基礎和前提。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或者所委托的事項辦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務。民事委托人與受托人
7、是特定的主體,應當是特定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委托的法律效果由委托主體承擔。行政職權委托和司法委托的主體只能是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委托的目的是實現委托人民事、行政或司法目標。法學界和實務界對委托與代理的概念常有不同觀點和論述,案件委托執行司法實踐中兩者也容易混淆。主流觀點認為委托與代理既有重疊類似,也有區別和不同。法律上的委托是一方委托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他方接受委托,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義活動,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活動。代理關系中,授予代理權屬于單方行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就發生授權效力,代理人的代理權由此取得。而委托必須是受托方接受委托才產生委托關系。代理關系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
8、之間,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這三方當事人。委托的法律約束力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與第三人毫無關系。筆者以為法院間因案件委托執行而產生的關系是基于法律規定產生的司法委托關系,這種委托有強制性的一面,又有協商一致的方面,既遵循了民事委托的基本原則,又不完全等同于民事委托。實踐中委托法院與受托法院要按照法律規定的事項和程序進行委托,委托內容受到法律規定的約束。同時,委托方在相當程度和許多事項上要與受托方協商取得受托方的同意。法院間案件委托執行關系的產生僅與受托和委托法院雙方有關,與第三方被執行人毫無關系。因此,由法院間案件委托執行應該屬于委托關系而非代理關系。三、法院間委托關系的特征就法院之間委托層面
9、而言,筆者認為暫且將其稱之為司法委托較為貼切。從民事、行政、司法委托關系共同特點出發,法院間委托關系具有五個方面的特征:(一)委托依據的權威性。現行委托執行法律除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文件外,還有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和散見于司法解釋等法律文件中的相關規定。這些法律規定對于建立委托執行機制,打破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藩籬,減少對法院執行工作的各種干擾,卓有成效的依法保護當事人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具有不容置疑的權威性。全國人大、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委托執行機制,首先是基于對各地、各級人民法院法律忠誠度的高度信任,對維護法律尊嚴、實現法制統一能力的信任,對執行隊伍素質的信任。其
10、次全國法院系統之間有著天然的聯系和相互配合責任,依法開展司法協助,實現全國范圍的司法統一是法院工作人員的天職。第三是法院執行系統業務工作特點決定了建立全國性法院委托執行機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執行案件統一管理、委托執行機制和執行威懾系統為基礎,構成了上下統一、縱橫協調、覆蓋全國、堅強有力的執行體系。四是委托執行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司法統一,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司法權威,實現司法公正和公平正義。司法委托的權威性體現在法律強制轉移了委托法院部分執行權。各地各級法院對應當委托執行的案件,除少數特殊情況之外,必須委托執行。對應以委托執行為主的案件,一般也應當委托外地法院執行。案件的委托標志著委托法
11、院對該案執行權已經部分轉移,不再擁有委托他人行使的那部分權力。嚴格的講,應當委托而不委托就違反了法律規定。另一方面司法委托的權威性體現在法律明確授予受托法院部分執行權。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即取得該案件委托事項的執行權,無法定事由不得拒絕委托。委托案件符合條件的,應立案并移交執行局執行,執行局接案后須將承辦人、聯系電話等告知委托法院,并在規定期限內采取執行措施。在執行中要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有關規定,按照委托的事項開展執行工作,有權依法采取各種強制執行手段和對妨害行為依法采取強制措施。(二)委托與受托主體的特定性。按照法律規定,依法應當或可以委托執行、調查、送達、宣判的,可以委托當地法院代為執
12、行、調查、送達或宣判。委托的主體只能是對上述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或者有權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無此權利。受托一方只能是被調查、送達、宣判、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委托執行要以受托法院對執行標的物或被執行人有民事管轄權為基礎,不應委托給沒有任何管轄基礎的法院。根據委托的原則,委托執行的法律效果由委托主體承擔。委托執行時,受托法院以委托法院的名義開展執行工作,委托法院不派人赴外地參與執行,對已經委托的案件,委托法院也不得再自行執行。倘若受托法院據以執行法律依據有問題,造成執行錯誤,委托法院須承擔法律責任。受托法院按照委托要求,完成受托事項即執行完畢,也必須
13、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作出相關裁定或者結案處理。當然,如果受托法院在執行中違反法律規定,錯誤的執行了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按照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三)委托范圍的法定性。法律對委托與受委托的范圍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按規定不能委托的案件,委托法院不得委托。為了防止委托法院推卸責任,甩包袱轉移壓力,把不應委托的案件委托給受托法院,影響公正與效率原則和法律尊嚴,現行法律對不能委托的案件作了明確的限定。比如:對于無確切住所,被執行人長期下落不明又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有關法院已經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或者已經宣告其破產的案件,就不能委托當地法院執行。此時,委托法院不
14、得委托,受托法院也不可能接受委托。法律同時規定對被執行人在不同轄區內有財產,且任何一處的財產不足以單獨清償債務的;分布在不同法院轄區的多個被執行人對清償債務承擔關聯責任的;需要裁定變更或追加本轄區以外被執行人的;案件審理中已對當事人在外地的財產進行保全,異地執行更為方便的;因其他特殊情況不便委托執行,經高級法院批準的等5種案件,可以不委托。我理解可以不委托是指不委托為常態,委托為特例。特殊情況如果需要委托的,絕不可以“拉郎配”,由委托方說了算,而需由雙方協商決定,受托方愿意接受即可予以委托,不同意就不能委托。對受托案件,受托法院只能對委托手續材料進行審查,既無權對委托執行的法律文書作實體審查,
15、更不能拒絕委托,這是法律對受托法院的限制性規定,須無條件執行。(四)委托方式的特別性。委托有特別委托與概括委托之分。概括委托是委托人將一切事物概括的委托給受托人,由其全權處理。而特別委托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特定事務履行完畢,委托關系即行解除。案件執行委托是一種特別委托而不是概括委托。其特別委托的特征尤為明顯:一是法律沒有允許委托法院將案件全權委托給受托法院處理。委托法院出具委托執行函列舉的委托事項必須明確清晰,指向清楚而不含混,被執行人、執行標的物等情況要準確無誤,除明確指向的委托事項處理權外,案件最終管轄權不得轉讓。委托函指定委托的事項,就是受托法院要執行的受托事項。二是
16、委托法院保留了委托案件執行程序中重大問題的裁決權。對需要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案外人提出異議等執行中的重大問題,只有委托法院有權處理。即便是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有錯誤,也只能函告委托法院由其審查決定是否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三是委托法院保留了中止、終結裁定權。受托案件需要中止或終結執行的,受托法院只須履行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函告委托法院的義務,而沒有作出裁定的權利。受托法院在執行受托案件中所下達的裁定,僅限于調查、扣押、查封、凍結等執行措施的裁定,法律從來沒有賦予委托法院作出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裁定的權利。四是自行執行權和期限外委托權受到限制。需要委托執行的案件,委托方應在一個月內辦完委托手續,超過
17、期限的,需經對方法院同意。案件委托后,未經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執行。五是法律文書轉移和檔案保管權的變更。案件委托時,涉及該案的部分法律文書,如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原件、書面委托函、立案審批表復印件及有關情況說明要移交給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對執行過程,特別是重大事項要制作筆錄。執行完畢時要將各種材料整理成卷,交委托法院存檔備查,檔案的保管權要物歸原主。六是取得對委托案件的部分監督權。委托法院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的,委托法院可以向其上級法院提出指令該院執行的請求。上級法院接到請求應當下達執行指令,并及時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可以向受托法院詢問所委托案件的執行情況,也可以督促受托法院抓緊執行,受托
18、法院有義務據實告知。在受托方面特別委托的特征表現為三點:一是受托法院對執行中的重大問題沒有裁定權。如上所述,遇有需追加和變更被執行人的,由委托法院行使裁定權;遇有案外人異議的,只能轉交異議書而沒有處理權;法律文書有錯誤,只能函請委托法院審查決定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受托法院必須按照委托法院的裁決去辦。在執行實務中,有的法院置最高院的明確規定于不顧,在受托法院將第三人異議轉交委托法院請其依法裁決時,竟然回函要求受托法院自行裁定駁回異議,這是十分荒唐的。二是無權決定受托案件的中止或終結。需要中止或終結執行的,受托法院要履行提供證據材料的職責,而無權自行裁定中止或終結執行,下達裁定權在委托法院;三是有
19、限行使委托案件管轄權。受托法院執行受托案件僅限于委托函所載明的執行內容,沒有要求執行的事項,受托法院不得自行執行。如有的案件有兩個以上被執行人,委托法院只委托執行其中一個被執行人的財產,那么,即使另一個被執行人財產也在受托法院轄區,受托法院也不能越俎代庖,自行執行另一個被執行人的財產。只有在執行擔保、執行和解及案外人對非屬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情況下,受托法院才可以不必交委托法院處理而依法直接處理,法律對受托法院執行權的限制由此可見一斑。(五)委托期限的確定性。對于委托案件的委托期限法律沒有專門規定。但是,縱觀立法機關和最高審判機關關于委托執行的法律條文,不難看出所謂委托執行的“
20、委托”不是無期限的委托,而是對一次執行程序的委托。首先,執行的期限是明確具體的。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執行手續后,十五日內必須開始執行,三十日內應當執行完畢,最遲要在六個月內執行完畢。也就是說受托法院必須在六個月內完成執行程序。在此期限內經過調查、執行,一般應該查明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也應當取得一定效果。如果標的物執行到位,受托法院發出代辦事畢函,委托法院可以據此終結結案。如果認為符合中止、終結執行條件,應當建議委托法院作出裁定,由其及時中止、終結。由此可見,在執行不能的情況下,建議中止或者終結是受托法院唯一的處理形式,法律沒有給予受托法院其他任何處理渠道。其次,委托案件管轄權是明確的。最高法院的執
21、行規定雖然對案件委托執行后,委托法院是否可以作結案處理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案件的委托并不標志著委托法院對該案整個司法程序的結束,而是對執行這道程序的一次委托。案件委托后,其管轄權在委托法院,重大事項裁決權在委托法院,中止、終結權也在委托法院。受托法院發出代辦事畢函,建議中止、終結函,就標志著本次委托執行程序的結束,委托與受托關系終結,在執行實務中,案件一旦委托出去,即作結案處理的情況在委托法院屢見不鮮。可是在沒有對委托案件執行程序下達法律文書的情況下,委托法院如果作結案處理,那么,受托法院在執行中如果出現需要中止、終結的重大事項,要求委托法院依法裁定中止、終結,委托法院對已
22、報結的案件如何下達裁定?如果受托法院因某種原因對委托案件不能執行,將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又作何處理?其三委托案件恢復執行的啟動權是明確的。最高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的規定(暫行)第104條的規定:“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請注意,最高院這里指的是執行法院而不是受托執行法院。同一個規定的第十四章,對委托執行、協助執行和執行爭議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沒有任何一條給予受托執行法院對中止案件啟動恢復執行程序的權利。恢復執行是相對中止執行而言,受托法院對受托案件根本就沒有中止權利,如何能有恢復的權利?要求受托法院行使恢復執行權猶如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23、毫無法律依據。由于委托法院擁有對委托案件終極管轄權,因此,申請人恢復執行的要求只能向委托法院提出,由委托法院受理并決定是否恢復。委托法院認為需要恢復執行,必須由其依法啟動恢復執行程序。啟動后,委托法院認為有繼續委托的必要,須提供新的切實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并另行辦理委托手續。受托法院在對恢復執行理由作必要審查后,可以另行立案執行。四、在創新和發展中做好委托執行工作委托執行是執行工作的重要部分,維系著社會和諧穩定,牽連著群眾的經濟利益,關乎司法權威信譽,受到社會各界關注,也是執行的難點和熱點問題。受托法院領導應當高度重視委托執行工作,辦案人員要以精心、細心、用心的態度,立足本職,胸懷大局,不畏艱
24、辛、不怕困難,敢于攻堅,千方百計執行好受托案件。要善于學習吸收新的執行工作理念,借鑒國內外、路內外法院先進的執行經驗,勇于探討,大膽實踐,在工作中增長才干,提高能力,爭取執行工作的新進步。(一)要善于吸收新的執行理念。理念是一個源頭性、前提性、戰略性的重要問題。當前,執行工作面臨著新的發展機遇和挑戰,有許多新的前沿性、突破性的理念需要學習、吸收和借鑒,為我所用。比如:有的專家學者提出對傳統的法律文書執行力的終結要重新認識。實際上,執行終結可以從兩種意義上去認識,一種是整個法律文書執行力的終結,就是在執行程序上,案件一旦終結,就不可能再次啟動,就是俗話所說這個案子成了死案,這是傳統的認識。另一種
25、是具體執行程序的終結,就是把執行程序上的終結,看作是一次執行程序的終結,也就是說終結是本次執行程序的終結。按照這種理念,終結只是一次執行程序的終結,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已經終結的法律文書執行力可以恢復,執行程序可以多次啟動并終結。依此觀點,終結的案件只要重新具備了可以執行的條件,尚且可以死而復生恢復執行程序。在此思路指引下,完全可以將委托執行的“委托”看作是一次執行程序的委托,受托法院完成了委托事項,就完成了本次委托執行程序。因此,要求委托法院受理申請人恢復執行的請求,決定恢復執行程序啟動,繼續委托的,重新辦理委托手續是有道理的。而受托法院對再次委托的案件進行必要的審查,重新立案執行也是應
26、當的。再比如,按照傳統的理解,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執行程序后,申請執行人的權益便進入了國家強制力保護期。理論上講只要執行財產尚未全部到位,申請人不放棄權利,沒有法定事由,這個保護期是沒有終局的,法律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力就始終存在。這樣的規定合理嗎?可行嗎?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刑事訴訟期限,追訴期限依照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確定,即便是判處死刑的罪犯一般超過20年就不再追訴。在民事執行規定中,申請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期限,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期限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期限為6個月。超過這個期限就喪失了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實體權利將不受司法的保護。由此可見,公權力無論對犯罪人的追究,還是對民事當事人利益的保護都是有期限的。在市場經濟背景下,經營的收益和風險并存,機遇與挑戰同在。進入執行階段的經濟糾紛案件,產生于生產之中,孕育于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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