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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動產抵押登記制度若干問題研究-摘 要本文從動產抵押制度的產生入手, 著重論述了動產 抵押登記制度的方式選擇、 登記對抗效力、登記公信力以及由登 記產生的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問題。關鍵詞動產抵押,公示方式,登記對抗近代大陸法系民法傳統認為,抵押只能設定在不動產上。至于動產,在擔保物權方面,只可設定以移轉占有為要件的質權或在特定情況下發生法定的留置權。 留置權為法定物權,指債權 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于一定條件下,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的擔 保物權,其在實務中較為少見,故不具有重要性,而動產質權, 作為動產擔保的傳統方法之一, 系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 或第三人移交的動產,弁可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的

2、權利。由質權人占有動產,具優點系有助于保障債權,具有某種 程度的公示方法,由債權人留置標的物,對債務人具有促其清償 債務的壓力。至于其缺點,對債權人而言,占有標的物須負保管 責任,增加費用;對債務人而言,移轉占有,喪失了對標的物的 使用收益,即在移轉占有的動產擔保中, 動產標的物的使用價值 和交換價值發生沖突。為了克服傳統動產擔保制度的缺點, 大陸 法系之外的美國,首先在其統一動產抵押法及統一商法典中規定了動產抵押。我國臺灣地區效仿美國立法,在 1963年公 布的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亦規定了動產抵押。我國 1995年通 過的擔保法,在抵押制度上也邁出了一大步,在 抵押”一章 中,肯定了動產抵押的存

3、在。在動產抵押,一方面,抵押權人獲得該動產的交換價值, 所有人因此取得信用獲得融資;另一方面,所有人仍繼續占有、 使用該動產,動產的所有人同時為用益權人, 其與動產質權的制 度價值迥異,該法律制度本身蘊涵著一定經濟價值,即最大限度地刺激物盡其用的經濟機理與有限資源的合理配置,使得各種動產在不影響其使用價值充分發揮的前提下,以其交換價值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交易,此乃動產抵押制度為各國立法首肯的原因之1o動產質押有其社會生活和自然屬性的原因,動產抵押也有其現代經濟發展的需求。維持動產擔保的傳統方法, 可以很好地 維護交易安全;承認動產抵押的效力,對于推動和適應經濟發展 具有重要意義。最好的法律制度設

4、計是,既要適應經濟發展趨勢 的要求,充分發揮動產的擔保價值和使用價值, 又不能因此危害 交易安全。因此,動產抵押登記制度是動產抵押的關鍵制度。因 動產抵押權為物權之一種,而物權變動須有足由外部可辨認的表 征,才能透明其法律關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這就需要物權 的公示。就動產抵押而言,由于不移轉占有,不能以交付為公示 方法,只能采登記方法。登記是動產抵押權取得對世效力的必要途徑,對于充分發揮抵押的擔保功能,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 人利益,具有重大意義。(一)我國動產抵押登記制度的選擇登記的法律效果,各國立法例中主要有兩種:登記生效主 義與登記對抗主義。前者是指動產抵押權的設定以登記為發生效 力

5、的要件,未經登記,動產抵押根本不能成立,在當事人之間也 無約束力。后者是指依當事人間的抵押合同設定動產抵押權,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換言之,當事人之間依合同成立動 產抵押權后,對于第三人而言,未經登記者弁非無效,只是當事 人不能主張其有效。我國擔保法對動產抵押兼采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 主義。對于交通運輸工具和企業動產采取登記生效主義( 擔保 法第41條、第42條),非經登記,動產抵押權不生效力。對 其他動產采取登記對抗主義(擔保法第43條),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根據擔保法第 95條和海商法第13條 的規定,船舶抵押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根據擔保 法第95條和民用航空法第

6、16條規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可見,對于海商法上所稱 的船舶、民用航空法上所稱的航空器,以及交通工具和企業 動產以外的其他動產,采取登記對抗主義。有學者認為,采取混合主義的優點在于可以根據抵押物的不同情況而對抵押登記提出不同的要求,對以重要的財產(通常為不動產及不動產權益)進行抵押時,采取登記生效主義,既可 以避免糾紛,又有利于國家對以某些關涉社會公共利益的財產處 分行為進行監督,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對于其他非重要的財產, 因與社會公共利益關系不大,不以登記作為抵押權的成立要件,則可以簡化抵押權的設立程序, 降低抵押的交易成本,有利于抵 押制度的普遍推行。1有學

7、者稱之所以對動產抵押分別立法,賦予其不同的效力,其原因無非是航空器、船舶、車輛、企業之設備及企業的其他動 產價值巨大或對企業的生產影響重大,法律為尋求交易的安全, 而犧牲交易的便捷。此種說法值得商榷,該觀點無法解釋為何海 商法、民用航空法對船舶和航空器采取登記對抗主義,而船 舶、航空器價值之巨大,已非一般不動產所能比。對我國擔保法關于動產抵押登記效力的分別規定,必然增加法律適用的沖突,弁非理性選擇,已廣為學者所批評。2 日前通過的物權法草案對于動產抵押統一采取登記對抗主義。3我對此表示贊同。動產的流動性決定了動產物權的流動以交付為 公示辦法,若以登記為公示辦法,且以登記為必要,不符合現實 生活

8、的要求,將嚴重妨礙動產的流動便利, 弁增加動產擔保的手續成本。登記對抗主義賦予當事人以選擇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斟酌情勢弁結合交易的需要自由決定登記與否,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物權法領域的私法自治。且登記對抗主義依然能夠保護第三人 利益和交易安全,因為在動產抵押權已為登記時, 第三人可以通 過查閱登記資料以避免自己的權利受損害。同時,若抵押權未登記,則不得對抗第三人,這似乎對抵押權人不利,但是,抵押權 人不要求登記是自己選擇的結果。 有學者據此認為登記對抗主義 既蘊涵了私法自治精神,又為抵押權人提供了足以保護自身利益 的手段,同事又不至于使第三人遭受無辜損害, 對各方利益的保 護可謂相當周到。4(二)

9、動產抵押登記對抗的效力依登記對抗主義,動產抵押權依當事人間的合同成立,但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1)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意義動產抵押權一經書面訂立合同, 在當事人之間即完全成立, 登記之有無,對當事人不生任何影響,惟對第三人而言,動產抵 押權未經登記弁非無效,僅當事人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為有效而 已。對抗效力須待第三人之主張始能發生, 從而關于登記之有無,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具體可從幾方面論之:第一,抵押合同簽訂后,若未登記,抵押人將抵押物轉移, 對于善意取得該物之人,抵押權人無權行使追及權, 而只能要求 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擔保或要求及時履行債務。反之,若已登記,抵押權人可對第三人就

10、該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權或排除第三人 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僅能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二,抵押合同簽訂后,若抵押人以該抵押物多次設定動 產抵押權,此數個抵押權,已登記的優先于未登記的受償;若均 未登記,為貫徹非經登記不得對抗之規定,宜認為未登記之數個抵押權處于同一次序,但先登記者,具有優先效力。不過,若該 抵押權人明知已有其他未登記之動產抵押權存在時,不在此限。盡管縱使先經登記,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以貫徹惡意不受保護基本原則。5第三,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弁存于同一標的物上時,就 成立先后而言,有二種情形:動產抵押權成立在先,但未經登 記,依非經登記不得對抗之原則,質權位序應優先于該抵押權

11、; 質權成立在先,但后成立之動產抵押權已完成登記,由于登記的對抗力僅能向后發生,不能影響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質 權,故先成立之質權仍優先于后登記的抵押權。6第四,關于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與留置權弁存時能否對抗 留置權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兩者弁存時留置權優先。其理由 是法定動產擔保的效力優于意定動產擔保的效力。如我國臺灣地區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 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的善意第三人”及我國海商法第25條規定: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 ”的規定 即屬此類。但筆者認為,在物權間弁存的情形下,其效力應遵循 先設定的物權優于后設定物權的原則,而無所謂法定動產擔

12、保物 權的效力優于意定動產擔保物權的效力的道理。而且,如在后設定的留置權的效力優于在先設定的動產抵押的效力,則易啟詐欺之門” 7即抵押人將動產設定抵押后, 為逃避抵押擔保責任, 有可能與留置權人通謀而將抵押物再作留置,這樣,抵押權人將面臨著抵押權不能實現的風險, 其結果有損抵押權人的利益, 與 登記制度設定的目的相背,從而有礙于動產抵押制度的推行。(2)第三人如何認定首先應界定第三人的范圍,所謂第三人應指對同一標的物 享有物權之人,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弁不包括在內。理由如下: 第一,就法律性質而言,物權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優先于債務 人之一般債權,此為一項基本原則,動產抵押權既屬物權理應優 先于

13、一般債權,登記與否不能影響其物權優先效力。第二,就交 易安全而言,有學者稱:動產抵押若未為登記,不具公示力,若承認其優先效力,則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必遭不測損害。此觀 點難以贊同,一般債權人借與金錢系信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故應承擔不獲清償的風險。一般債權人與動產抵押標的物無法律上 直接聯系,不能承認其具有對抗動產物權之效力。一般債權人為避免不測之害,自應設定擔保物權。網其次,應區分第三人之善意與惡意。我認為,在界定了第 三人的范圍之后,對第三人至少應限制解釋為善意第三人。我國司法實踐也有此觀點。9惡意第三人主觀上損人利己自然無保護 的必要。然而應如何解釋 善意”,在這里善意應是指主觀上不知 情

14、,即根本不知道動產抵押權的存在。而且不宜解釋為善意無過失”,否則 無異于要求所有參加動產交易之人,均須注意該動 產是否已經有擔保權之存在,而有關動產交易甚多為日常生活所 必須,如果這樣要求,則對于動產迅速流轉及安全影響甚大。” 10 只要第三人不知有動產抵押權的存在即可,第三人之不知情是否 出于過失在所不問。不過,第三人不知情如出于重大過失,不在 此限,則應解釋為屬于惡意。11(三)登記的公信力問題所謂登記之公信力是指登記海上所記載的權利登記,即使 與真實權利實體關系不符, 仍將該權利登記視為真實, 信賴該登 記之記載而設定或取得物權者, 受法律保護。因此登記對抗力目的在于保護權利人自身利益,

15、 而登記公信力則是對因信賴登記而 為一定行為的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物權的公信力以承認物權行為 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為前提。我國現行立法弁未承認物權行為,但法律將不動產登記以 及動產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因此在我國不動產登記和 動產交付的公示具有公信力。 具體言之,動產交付的公信力體現 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但是動產抵押登記是否具有公信力,應 按不同登記制度考察。實行登記成立主義,登記內容決定了權利 內容,登記意味著權利的創設,因此登記具有公信力,而實行登 記對抗主義的動產抵押,登記為物權變動的對抗效力, 而非成立 和生效要件,若承認第三人可因信賴登記內容取得權利,無異于承認登記具有設權力,這與

16、登記對抗主義主旨不符。 而且善意取 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善意第三人利益(例如善意第三人之滌除權),規定公信力實無必要。因此,學者多主張登記對抗主 義不具有公信力。(四)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的問題我國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指出: 出質 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 不知出質人無處 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 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 由出 質人承擔賠償責任12該規定實質上承認了質權善意取得制度。須進一步討論的是,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就該動產抵押時能否適用善意動產抵押?對此我國臺灣地區立法無明文規定,學者們有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觀點。前者認為,動產物權的變動是 以占有為表

17、征的,所以占有標的物人在大多數情況下是所有人,信賴此項表征而從事法律行為的, 即使表征與實際權利不符, 也 應保護。在動產抵押,善意第三人所信賴的基礎,系無權處分人 占有標的物的事實,此為善意取得的基礎,在動產抵押,法律既明文規定不以受讓占有為要件, 則在決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 依 法理言之,即不應以受讓占有為要件,如此解釋適用法律,始能保護善意抵押權人之利益,維護交易安全。” 13后者主張, 質權善意取得系以取得標的物占有為要件,而動產抵押則不取得標 的物之占有;反之,動產抵押系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而動產質權 則不必登記,故無法準用善意取得質權的規定而善意取得動產抵 押權。” 14止述兩種不同

18、觀點中,肯定說注重善意取得的理論基 礎,否定說側重于登記,即有對抗效力的動產抵押須以登記為要 件。誠然,在動產抵押,多數國家強調登記非權利的生效要件, 僅是效力對抗要件,15但畢竟涉及登記機關的審查問題,即使更何況在我國向來比 44條辦理抵押物登 (一)主合同和抵押”因此,做出質權 不得適用動產抵押善是形式審查也極易發現抵押物的權利瑕疵, 較注重對登記的監管。如我國擔保法第 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文件或證明: 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書。 人或留置權人對其占有的動產再為抵押的, 意取得制度”的規定,更符合現有國情。但是,動產抵押若未登記,當事人又不想產生對抗效力而作登記者, 即

19、在動產抵押設定 中未涉及登記的,可類推適用善意動產質押制度的規定。 另須強 調的是,基于抵押權為從權利及其與所擔保的債權具有不可分性,抵押權人不得將抵押物轉抵押,或將抵押權再設定抵押而成為權利抵押權。16同理,動產抵押權也不可以設定權利質權。 至于質權人就質物轉質應是質權人的權利。注釋:1許明月:抵押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197 頁。2鄒海林、常敏:債權擔保的方式和應用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199頁。3參見物權法草案第234條4王闖:動產抵押制度研究”,載民商法論叢(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16頁。5王澤鑒: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登記之對抗力、公信力和善意取得,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 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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