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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不良資產處置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關于印發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 職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572號)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 產管理公司。建銀投資公司,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 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為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經中國銀監會批準設立 的其他金融機構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行為,明確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工作盡 職要求,中國銀監會、財政部制定了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現 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請各銀監局將此文及時轉發至轄內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 農村信用合作社聯社等有關法人機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

2、共和國財政部 ?二OO五年H一月十八日 ?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行為,明確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工作 盡職要求,防范道德風險,促進提高資產處置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資產管 理公司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第二條本指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 業銀行(以下統稱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中國銀行業 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可參照執行。第三條 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資產、不良金融資產處置、不良金融資 產工作人員是指:(一)不良金融資產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

3、營中形 成、通過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貸資產和非信貸資產,如不良債權、 股權和實物類資產等。(二)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不 良金融資產開展的資產處置前期調查、資產處置方式選擇、資產定價、資 產處置方案制定、審核審批和執行等各項活動。與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相關 的資產剝離(轉讓)、收購和管理等活動也適用本指引的相關規定。(三)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參與不良金融資產剝離(轉讓)、收購、管理和處置的相關人員。第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金融資產 時,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規定,在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 競爭

4、、擇優的基礎上,努力實現處置凈回收現值最大化。第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全面規范的不良 金融資產處置業務規章制度,完善決策機制和操作程序,明確盡職要求。 定期或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生變化時,對不良金融資產處置 業務規章制度進行評審和修訂。第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采取有效措施,確保 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熟悉并掌握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相關法律、法規、規 章、政策和本指引有關規定。第七條 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與剝離(轉讓)方、債務人、擔保人、 持股企業、資產受讓(受托)方、受托中介機構存在直接或間接利益關系 的,或經認定對不良金融資產形成有直接責任的,在不良金

5、融資產處置中 應當回避。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不得同時從事資產評估(定價入資產處置和相 關審核審批工作。第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處 置盡職問責制,規定在不良金融資產剝離(轉讓)、收購、管理和處置過 程中有關單位、部門和崗位的職責,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和本指引規定的行為進行責任認定,并按規定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第二章資產剝離(轉讓)和收購盡職要求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轉讓)不良金融 資產:(一)剝離(轉讓)方應做好對剝離(轉讓)資產的數據核對、債權 (擔保肝情況調查、檔案資料整理、不良金融資產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 剝離(轉讓)

6、方應向收購方提供剝離(轉讓)資產的清單、現有全部的檔 案資料和相應的電子信息數據;剝離(轉讓)方應對己方數據信息的實實 性和準確性以及移送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做出相應承諾,并協助收購方做好 資產接收前的調查工作。(二)剝離(轉讓)方應設定剝離(轉讓)工作程序,明確剝離(轉 讓)工作職責,并按權限進行審批。審批部門要獨立于其他部門,直接向 最高管理層負責。(三)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在資產轉讓協議中對有關資產權利 的維護、擔保權利的變更以及已起訴和執行項目主體資格的變更等具體事 項做出明確約定,共同做好剝離(轉讓)資產相關權利的轉讓和承接工作。 銀行業金融機構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轉讓)資產不應

7、附有限制轉讓 條款,附有限制轉讓條款的應由剝離(轉讓)方負責解除。(四)自資產交易基準日至資產交割日期間,剝離(轉讓)方應征得 收購方同意并根據授權,繼續對剝離(轉讓)資產進行債權、擔保權利管 理和維護,代收剝離(轉讓)資產合同項下的現金等資產,并及時交付給 收購方,由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由收購方承擔。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金融資產:(一)收購方應對收購不良金融資產的狀況、權屬關系、市場前景以 及收購的可行性等進行調查。調查可以采取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方式。 當缺乏大規模現場調查條件時,應將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相結合,以真 實、全面地反映資產價值和風險。當涉及較大金額收購

8、時,收購方應聘請 獨立、專業的中介機構對收購資產進行盡職調查。(二)收購方應設定收購程序,明確收購工作職責,按權限嚴格審批。 審批部門要獨立于其他部門,直接向最高管理層負責。(三)收購方應認真核對收購資產的數據、合同、協議、抵債物和抵 押(質)物權屬證明文件、涉訴法律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 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對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并及時辦理交接手續, 接收轉讓資產,并進行管理和維護。第十一條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在不良金融資產移交過程中應建 立和完善聯系溝通機制,相互配合與協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資產,聯手 打擊逃度債行為,共同防止資產流失和債權懸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資產。第十二條

9、 剝離(轉讓)方在剝離(轉讓)不良貸款過程中,應當對 擬剝離(轉讓)不良貸款是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包括貸款調查、貸款審 批和發放、貸盾管理、資產保全是否盡職等進行認定,并將結果以書面形 式記錄存檔。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并將結果抄報 監管部門。收購方在收購過程中發現剝離(轉讓)方違規發放貸款,貸后管理、 資產保全不盡職,剝離(轉讓)中操作不規范,弄虛作假,掩蓋違法違規 行為,隱瞞損失等情形的,應及時向剝離(轉讓)方反映,由剝離(轉讓) 方進行責任認定和處理。同時,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將上述情況以 書面形式進行確認,并抄報監管部門。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當以協議的形式規定

10、,如果剝離(轉讓) 中存在弄虛作假、隱瞞報失等情況的,收購方可以要求剝離(轉讓)方予 以糾正,也可以拒絕接受該項資產。第三章資產管理盡職要求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 管理制度,實施有效的管理策略,明確管理職責,做好不良金融資產檔案 管理、權益維護、風險監測等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對資產管理策略進行評 價和調整。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全面搜集、核實和 及時更新債務人(擔保人)的資產負債、生產經營、涉訴情況等信息資料, 搜集、核實的過程和結果應以書面或電子形式記載并歸入檔案。對確實難 以搜集、核實相關信息的,應提供必要的佐證材料和相應的記錄。銀

11、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定期或根據實際需要對不良金 融資產有關情況進行現場調查。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加強不良債權管 理。(一)認真整理、審查和完善不良債權的法律文件和相關管理資料, 包括對紙質文件和相應電子信息的管理和更新。(二)密切監控主債權訴訟時效、保證期間和申請執行期限等,及時 主張權利,確保債權始終受司法保護。(三)跟蹤涉訴項目進展情況,及時主張權利。(四)密切關注抵押(質)物價值的不利變化,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對因客觀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而無法及時發現和補救的,應做出必要說明 和記錄。(五)調查和了解債務人(擔保人)的其他債務和擔保情況以及其他 債權人對

12、該債務人(擔保人)的債務追償情況。(六)及時發現債務人(擔保人)主體資格喪失、隱匿、轉移和毀損 資產,擅自處置抵押物或將抵押物再次抵押給其他債權人等有可能導致債 權被懸空的事件或行為,采取措施制止、補救和進行必要說明,并報告監 管部門。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加強股權類資產管 理。(一)建立和完善股權管理制度。根據持股比例向持股企業派出(選 聘)股東代表、董事、監事等人員,參與企業重大決策。建立股權管理授 權制度。派出(選聘)的股東代表、董事、監事應定期總結報告其在持股 企業中的工作。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定期對派出(選聘) 股東代表、董事、監事的履職情況進行考

13、核。(二)密切關注持股企業資產負債、生產經營和關聯交易等重大事項 及其變化。(三)依法維護股東權益,采取措施制止損害股東合法權益的行為。(四)督促持股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提高 經營管理效益,努力實現股權資產保值增值。對階段性持股要盡可能創造 條件實現退出。(五)根據持股比例參與企業利潤分配。(六)當持股企業因管理、環境等因素發生不利變化,將導致持有股 權風險顯著增大時,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第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加強實物類資產管 理。(一)遵循有利于變觀和成本效益原則,根據不同類實物類資產的特 點制定并采取適當的管理策略。(二)明確管理責

14、任人,做好實物類資產經營管理和日常維護工作, 重要權證實施集中管理。(三)建立實物類資產臺賬,定期進行盤點清查,賬實核對,及時掌 握實物類資產的形態及價值狀態的異常變化和風險隱患,積極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貶損或丟失。(四)建立實物類資產信息數據庫,及時收集、更新和分析管理、處 置信息。(五)抵債資產非經規定程序批準不能自用,并須按照有關規定盡快 處置變現。第十八條 不良債權主要包括銀行持有的次級、可疑及損失類貸款,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債權,以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 持有的不良債權。股權類資產主要包括政策性債轉股、商業性債轉股、抵債股權、質押 股權等。實物類資產主要包括收購的以及

15、資產處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債資產、受 托管理的實物資產,以及其他能實現債權清償權利的實物資產。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定期對不良金融資 產進行分析,選擇有利處置時機,及時啟動處置程序,防止資產因處置不 及時造成貶值或流失。第四章資產處置前期調查盡職要求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金融資產 前,應對擬處置資產開展前期調查分析。前期調查分析應充分利用現有檔 案資料和日常管理中獲得的各種有效信息。當現有信息與實際情況發生較 大出入或重大變化時,應進行現場調查。對于經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破產或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 的債務人及其他回收價值低的資產,可根據實際

16、情況進行專項調查、重點 調查或典型抽樣調查。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記錄前期調查過 程,整理分類并妥善保管各類調查資料和證據材料。重要項目要形成書面 調查報告。前期調查資料和調查報告應對后續資產處置方式選擇、定價和 方案制作等形成必要的支持。第二十二條負責調查的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應保證在調查報告中對可能影響到資產價值判斷和處置方式選擇的重要事項不存在虛假記載、 重大遺漏和誤導性陳述,并已對所獲信息資料的置信程度進行了充分說明。第二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前期調查主要由內部人員負責實施。必要時,也可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或參與。第五章資產處置方式選擇與運用

17、盡職要求第二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在法律法規允許并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業務許可范圍內,積極穩妥地選擇并探索有效的 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方式。第二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選擇與運用資產處置方式時,應遵循成本效益和風險控制原則,合理分析,綜合比較,擇 優選用可行的處置方式,并提供相關依據。第二十六條對債權類資產進行追償的,包括直接催收、訴訟(仲裁)追償、委托第三方追償、破產清償等方式。(一)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應監控債務人(擔保人)的還款能力變 化等情況,及時發送催收通知,盡可能收回貸款本息。當直接催收方式不 能順利實施時,應及時調整處置方式。(二)采用訴訟(仲裁)追

18、償方式的,應在論證訴訟(仲裁)可行性 的基礎上,根據債務人(擔保人)的財產情況,合理確定訴訟時機、方式 和標的。并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在規定時間內要求債務人(擔保人)履行或 申請執行,盡快回收現金和其他資產。對違法、顯失公平的判決、裁決或 裁定,應及時上訴。必要時,應提起申訴,并保留相應記錄。(三)采用委托第三方追償債務方式的,應在對委托債權價值做出獨 立判斷的基礎上,結合委托債權追償的難易程度、代理方追償能力和代理 效果,合理確定委托費用,并對代理方的代理行為進行動態監督,防止資 產損失。采用風險代理方式的,應嚴格委托標準,擇優選擇代理方,明確 授權范圍、代理期限,合理確定費用標準和支付方式等內

19、容,并加強對代 理方的監督考核。(四)采用債務人(擔保人)破產清償方式的,應參加債權人會議, 密切關注破產清算進程,并盡最大可能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產手段逃廢債。 對破產過程中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和顯失公平的裁定應及時依法維 護自身權益。第二十七條對債權進行重組的,包括以物抵債、修改債務條款、資產置換等方式或其組合。(一)采用以物抵債方式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要求,重點關注抵債資 產的產權和實物狀況、評估價值、維護費用、升(貶)值趨勢以及變現能 力等因素,謹慎確定抵債資產抵償的債權數額,對剩余債權繼續保留追償 權。應當優先接受產權清晰、權證齊全、具有獨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 變現的實物類資產抵債。

20、在考慮成本效益與資產風險的前提下,及時辦理 確權手續。(二)采用修改債務條款方式的,應對債務人(擔保人)的償債能力 進行分析,謹慎確定新債務條款,與債務人(擔保人)重新簽訂還款計劃, 落實有關擔保條款和相應保障措施,督促債務人(擔保人)履行約定義務。(三)采用資產置換方式的,應以提高資產變現和收益能力為目標, 確保擬換入資產來源合法、權屬清晰、價值公允,并嚴密控制相關風險。(四)采用以債務人分立、合并和破產重整為基礎的債務重組方式的, 應建立操作和審批制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切實維護自 身合法權益。第二十八條 對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轉讓的,包括拍賣、競標、競價轉 讓和協議轉讓等方式。

21、(一)采用拍賣方式處置資產的,應遵守國家拍賣有關法律法規,嚴 格監督拍賣過程,防止合謀壓價、串通作弊、排斥競爭等行為。(二)采用競標方式處置資產的,應參照國家招投標有關法律法規, 規范競標程序。(三)采用競價轉讓方式處置資產的,應為所有競買人提供平等的競 價機會。(四)當采用拍賣、競標、競價等公開處置方式在經濟上不可行,或 不具備采用拍賣、競標、競價等公開處置方式的條件時,可采用協議轉讓 方式處置,同時應堅持謹慎原則,透明操作,其實記錄,切實防范風險。(五)采用拍賣、競標、競價和協議等方式轉讓不良金融資產的,應 按照有關規定披露與轉讓資產相關的信息,最大限度地提高轉讓過程的透 明度。(六)轉讓

22、資產時,原則上要求一次性付款。確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的,應將付款期限、次數等條件作為確定轉讓對象和價格的因素,在落實 有效履約保障措施后,方可向受讓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資產權證。第二十九條 采用債權轉股權或以實物類資產出資入股方式處置不良 金融資產的,應綜合考慮轉股債權或實物類資產的價值、入股企業的經營 管理水平和發展前景以及轉股股權未來的價值趨勢等,做出合理的出資決 策。第三十條 對因受客觀條件限制,暫時無法處置的資產進行租賃,應 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在不影響資產處置的情況下,合理確定租賃條件, 確保租賃資產的安全和租賃收益。第三十一條 對符合條件的不良金融資產損失進行內部核銷,應遵守 國家有關

23、規定,制定核銷業務操作規程,嚴格核銷程序和條件,審查中報 材料的合法性和其實性,建立監督制度和保密制度,防止弄虛作假行為。 對已核銷不良金融資產應建立管理制度,加強管理,并擇機清收和處置。第三十二條接受委托,代理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應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并按照協議勤勉盡職處置。委托代理業務應與自營業務嚴格區分,分賬管 理。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聘請中介機構為資 產處置提供服務,應引入市場機制,審查其行業資質,優先選擇業績良好 的中介機構,同時注意控制成本費用。第六章資產處置定價盡職要求第三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制定不良金融資 產定價管理辦法,明確定價程序、定

24、價因素、定價方式和定價方法,逐步 建立起以市場為導向、規范合理的不良金融資產定價機制,嚴格防范定價 過程中的各類風險。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加強對定價方法的探索和研 究,逐步實現不良金融資產定價的量化管理。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內部負責評估、定 價環節的部門在機構和人員上應獨立于負責資產處置的部門。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根據適用會計準 則或審慎會計原則,定期(至少半年一次)重估不良金融資產的實際價值。第三十七條 不良金融資產定價應在綜合考慮國家有關政策、市場因 素、環境因素的基礎上,重點關注法律權利的有效性、評估(咨詢)報告 與盡職調查

25、報告、債務人(擔保人)或承債式兼并方的償債能力與償債意 愿、企業經營狀況與凈資產價值、實物資產的公允價值與交易案例、市場 招商情況與潛在投資者報價等影響交易定價的因素,同時也應關注定價的 可實現性、實現的成本和時間。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根據債權、股權、 實物類資產等不同形態資產的特點,有所側重地采用適當的定價方法。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按國家有關規定 確定列入評估的資產范圍和具體的評估形式。選聘中介機構對處置不良金 融資產進行評估的,應遵守有關行業準則。對不具備評估條件的不良金融資產,應明確其他替代方法。對因缺乏 基礎資料,難以準確把握資產真實

26、價值的,應通過充分的信息披露、廣泛 招商以及交易結構設計等手段,利用市場機制發掘不良金融資產的公允價 值。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評估(咨詢)報告 應進行獨立的分析和判斷,發現虛假記載、重大遺漏、誤導性陳述和適用 方法明顯不當等問題時,應向中介機構提出書面疑義,要求其做出書面解 釋。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不應簡單以評估(咨詢)結果代替自身進行的 調查、取證和分析工作。在評估結果與招商結果、談判結果等存在較大差 異時,應分析原因,并合法、合理認定處置資產的公允價值。第七章資產處置方案制定、審批和實施盡職要求第四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金融資產 應規定操作

27、和審批程序,不得違反程序或減少程序進行處置。第四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金融資 產,除販戶扣收和直接催收方式外,應制定處置方案。方案制定人員應對 方案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并承諾不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和誤 導性陳述。第四十三條 制定處置方案應做到事實真實完整、數據準確、法律關 系表述清晰、分析嚴謹。主要包括:處置對象情況、處置時機判斷、處置 方式比較和選擇、處置定價和依據以及交易結構設計等內容。還應對建議 的處置方式、定價依據、履約保證和風險控制、處置損失、費用支出、收 款計劃等做出合法、合規、合理的解釋和論證,并最大限度地收集能支持 方案合法性、合規性及合理性的

28、證據材料。第四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按有關規定及 時、真實、完整地披露不良金融資產信息,提高資產處置透明度,增強市 場約束。第四十五條 不良金融資產處置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 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則他們之間存在關聯方關系; 如果兩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則他們之間也存在關聯關系。關聯方參與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應充分披露處置有關信息;如存在其 他投資者,向關聯方提供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投資者。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資產處置審 核程序,嚴格按程序進行審批。(一)應建立和完善授權審核、審批制度,明確各級機構的審核和審 批權限。(

29、二)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與審核分離機制,由專門機構和專職 人員在授權范圍內對處置方案進行全面、獨立的審核。(三)資產處置審核人員應具備從業所需的專業素質和經驗,誠實守 信、勤勉盡職,獨立發表意見。(四)資產處置審核人員應對處置方案的合法性、合規性、合理性和 可行性進行審核。審核機構和審核人員對審核意見負責。對資產處置審核 情況和審核過程中各種意見應如實記錄,并形成會議紀要。第四十七條 除接受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有終局性法律效力的判決、 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及按國家政策實施政策性破產、重組外,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方案須由資產處置審核機構審核通過,經有權審批人批準后 方可實施。第四十八條 銀行業金

30、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批準的不良金 融資產處置項目,要嚴格按照審批方案實施,如確需變更,條件優于原方 案的,應向項目原審批機構報備。劣手原方案的,應重新上報審批并取得 同意。有附加條件的批準項目應先落實條件后再實施。第四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不良金融資產處 置項目應制作相應的法律文件,并確保法律文件合法合規。第五十條 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方案實施中,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 產管理公司應對可能影響處置回收的因素進行持續監測,跟蹤了解合同履 行或訴訟案件進展情況。第五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處置方案實施過 程中出現的各種人為阻力或干預,應依法采取措施,并向上

31、級或監管部門 報告。對無法實施的項目應分析原因,及時調整處置策略,維護自身合法 權益。第五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加強資產處置管理,確保資產處置過程、審核審批程序和履約執行結 果等數據資料的完整、真實。第八章 盡職檢查監督要求第五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 產處置盡職檢查監督制度,設立或確定獨立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檢查 監督部門或崗位,并配備與其工作要求相適應的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明確 部門和崗位的職責和要求,制定盡職檢查監督工作程序,規范盡職檢查監 督行為。第五十四條 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應具備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職業操 守、專業

32、知識、監督能力和相關工作經驗,并不得直接參與不良金融資產 剝離(轉讓)、收購、管理、處置、定價、審核和審批工作。第五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支持盡職檢查監 督人員獨立行使檢查監督職能。檢查可采取現場檢查或非現場檢查的方式 進行。必要時,可聘請外部專家或委托中介機構開展特定的不良金融資產 處置盡職審計工作,并出具獨立的盡職審計意見。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直接或間接 干擾和阻撓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的盡職檢查監督工作,不得授意、指使和強 令檢查監督部門或檢查監督人員故意弄虛作假和隱瞞違法違規情況,不得 對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或舉報人等進行打擊報復。第五十六條 銀

33、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不良金融資產處 置等工作進行的盡職檢查監督應至少每半年一次。重大項目應及時進行盡 職檢查監督。第五十七條 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指 引相關規定對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進行獨立的盡職檢查監督,評價各環 節有關人員依法合規、勤勉盡職的情況,并形成書面盡職檢查報告。第五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于盡職檢查監督 人員發現的問題,應責成相關部門和人員糾正或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 及時跟蹤整改結果。第五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對盡職檢查 監督工作的監督機制, 對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的盡職情況進行監督。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向銀行業監管機構報告盡職檢查監督工作情況。第九章責任認定和免責第六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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