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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未經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責任研究汪洋一、有限責任原則及其除外規則我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的股東以其出資額或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即為公司制度中有限責任原則,又稱投資風險有限原則,是指公司股東的投資風險僅限于其在設立公司時的出資額和在公司存續期間的追加投資額。就筆者看來,它至少應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一)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責任原則,是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而非公司本身的有限責任。有人認為有限責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財產為限,對外直接承擔責任。這種觀點的錯誤是顯而易見的,因為,在民法上,民事主體以承擔無限責任為原則,以承擔有限責任為例外,即除非有特別規定,民事主體均對自己的行為負無限責任。無限責任是民事
2、責任的常態,有限責任是法律上的特權和無限責任的例外。既然自然人和其他民事體對自己的行為均負無限責任,根據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則,作為民事主體的公司自然也應負無限責任。這里的“無限”責任是指債務人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直到賠償為止。正如法國民法典第2092條對無限責任的規定:凡本人負債者,應以現在的及將來取得的動產或不動產履行其清償義務。簡言之,無限責任是指民事主體以其存續期間包括現在和將來取得的全部財產作為其承擔債務的擔保。(二)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責任不是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的責任。既然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就意味著它應對自己的行為獨立承擔責任,而不應由股東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債權人通常只能
3、向公司主張債權,而不能徑直要求公司股東對公司行為承擔責任,這是公司制度的本質所在。(三)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責任,本質上只是股東對公司履行的出資義務,而非一般意義上的因違法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它是股東根據公司章程或其承諾而應向公司交納出資的義務。股東通常只有出資義務,一旦其履行完該義務,股東對公司不再負有其他積極義務,除非二者另有其他約定。(四)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責任制度,雖是現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礎,但它不是絕對的和無條件的;相反,它有特定的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超出其法定適用條件和范圍的,應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適用無限責任。如前所述,有限責任只是法律上的特權和無限責任的例外。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是若
4、干價值權衡與取舍的結果,有限責任原則在本質上只是自然人追求營利,實現投資利益最大化的一種法律工具而已。現代公司制度(或有限責任原則)的理論基礎是通過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的分離,即公司在人格上獨立于其股東,讓公司擁有自己獨立的財產所有權,并以此作為其獨立承擔責任的擔保和物質基礎,這樣,公司就能象自然人一樣對自己的行為獨立承擔責任,而不需系及股東,股東一旦交納出資,就不再對公司負任何責任,此即所謂的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可見,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同時意味著公司獨立承擔責任,而公司要獨立承擔責任,不僅來要公司在法律上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必須確保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基本股東,即股東不能控自、直接支配
5、公司財產,否則,公司名實不符,其人格也就失去獨立存在的必要,應由股東對“公司”的行為負責,而這種責任與一般民事責任并無二樣,只有這樣,對公司債權人才是公平的。因此,現代公司法正是通過確立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藉以調動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擴大經濟規模,降低經營成本,從而推動整個社會經濟的良性發展。但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確立在某種意義上講,是將股東的投資風險通過公司轉嫁給債權人,對債權人似有不公。有鑒于此,各國現行公司法基于保障債權人正當權益和使股東權利義務相一致之考慮,在確立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同時,也對其適用條件和除外規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只要股東沒有濫用公司人格,保證公司在財產上和人格上真正獨立于
6、股東時,就適用有限責任原則,否則,只要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擅自、直接支配公司財產,侵害公司債權人正當權益的,就應揭開罩在股東頭上的公司面紗,否認公司的“人格”,讓真正的行為者公司股東顯露原形,對自己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向債權人負無限責任,此調“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或“揭開公司面紗”之理論在公司法中的運用。縱觀我國現行公司法律制度,僅有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而無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規則,致使實踐中利用公司人格進行欺詐,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正當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而一旦債權人啟動司法程序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時,又不知應向誰追索,司法審判也無法可循,因此,債權人的正當權益無法得到保障。這種狀況的存在,極大地破壞了交
7、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二、未經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法律責任解散,是指使公司消滅的法律行為。與之涵義相近的還有終止、吊銷、注銷、撤銷或關閉等,其中,“終止”側重于公司不存在事實狀態:“撤銷”是指企業主管機關在公司違法時強制其解散的行政行為,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中所用“責令關閉”意即“撤銷”:“撤銷”則是一個正式的用語,專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清算組申請或依職權將公司從法律上徹底消滅的行政行為:“吊銷”常與“營業執照”搭配使用,是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在公司違法時撤銷其經營資格的行政處罰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范疇中,“解散”、“撤銷”、“責令關閉”或“吊銷營業執照”只是使公司消滅的一種間接原因,它們本
8、身并不等于公司消亡,從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只有公司登記機關的注銷行為才是直接決定公司消亡的唯一因素。公司的解散,依其解散事由的性質不同,有正常解散與非常解散之分;依其所依據的法律不同,有公司法上的解散與破產法上的解散之分。從我國公司的規定來看,正常解散包括公司法第100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二)股東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非常解散,又稱強制解散,從我國公司法的規定看,它包括因宣告破產而解散(公司法第189條)、被主管機關責令解散(公司法第192條)及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解散(公司法第225條)等三種情形
9、。清算,是終結現存的法律關系,處理其剩余財產,使之歸于消滅的程序。對于公司的清算問題,我國公司法是按照宣告破產、正常解散和責令關閉三種情形分別規定的,其中,對于宣告破產的公司,由法院依照破產法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法第189條);對于正常解散的公司,由股東或股東會確定的人員在解散事由出現后的15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指定有關人員進行清算(公司法第191條);對于被責令關閉的公司,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法第192條)。根據公司法的規定,除因合并成分立之外,公司被注銷之前必須清
10、算,換言之,公司登記機關必須依據公司清算報告,才能注銷公司,否則,公司沒經清算而被注銷人格,將使債權人的債權因此而落空,同時,也為股東濫用公司人格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提供了避風港。另外,公司法第189-198條雖然也對公司的解散與清算作出了一些規定,但這些規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存在不少漏洞,也是導致公司未經清算而解散的重要原因。具體說來,在實踐中,未經清算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及相關法律責任,大致有以下幾種:1.公司實際上已經自行解散,既未被吊銷營業執照,也未被注銷,即名存實亡,沒有清算。這實際上屬于公司法第190條規定的前兩種情形。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出現解散事
11、由之日起15日內由股東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股份公司由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但公司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往往不主動清算,也不公告或通知債權人,因此,債權人有時并不知道公司解散的情況,于是,沒有及時要求清算;有時,公司股東為逃避債務,故意變更公司住所,既不通知債權人也不公告登記,而公司登記機關疏于管理,既未吊銷營業執照,也未注銷公司人格。在上述情況下,應由誰對債權人負責呢?一種觀點認為應由公司和清算主體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這種情況完全屬于股東濫用公司人格逃避債務,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違反了公司法第191條有規定,因此,應適用公司人格否認規則,由公司股東對債權人負無限連帶
12、責任,至于那種以公司和清算主體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的觀點,既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理論依據,因此,不足采納。對于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的股份公司解散之情形,如股東大會不指定清算組成員,其清算組應如何確定,甚是關鍵,因為,債權人不可能讓所有眾多的股東作為清算主體而承擔責任,事實上既不可能也不公平。因為眾多的小股東根本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役有侵害債權人的“機會”,甚至他們自身也受大股東的侵害,因此,讓他們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失公允。對此問題,國際上的慣例,多以董事會作為清算主體,如德國民法典第48條、日本民法典第74條、俄羅斯民法典第61條規定,因此,應由董事會成員對債權人負無限連帶責任。至于公司登記機關疏于
13、管理,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2.公司未經清算而被公司登記機關注銷。這主要是公司因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后,沒有責令其清算,公司既不主動清算,也不申請注銷登記,而登記機關直接依職權注銷該公司。公司登記機關對未經清算的公司依職權注銷屬嚴重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但它應否向債權人負責,負何種責任等公司法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另外,從公司法第192條看,此時的登記機關似屬“有關主要機關”,應組織清算,但由于該條沒有對“有關主管機關”作出界定,對其不組織清算的法律后果也未明確,故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欠缺公司法上的法律依據,但從行政法治原則
14、出發,由于公司登記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即注銷公司給第三人(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屬違法行政行為,因此,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第三人公司債權人可對公司登記機關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債權人除了可以要求公司登記機關承擔責任外,是否還可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公司的董事濫用公司人格侵害其債權為由,追究其責任問題,值得探討。如果上述主體有擅自分配、隱匿、轉移或故意低價轉讓公司財產的行為,則構成濫用公司人格,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對債權人負無限連帶責任;如上述主體沒有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則不應對債權人負責。3.公司因違法而被企業主管機關關閉或撤銷后來經清算,而被公司登記機關依職權注銷。按照公司法第19
15、2條之規定,公司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但如果“有關主管機關”沒有組織清算,而被公司登記機關注銷公司時,筆者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1條規定,應由責令關閉或撤銷該公司的“有關主管機關”負責,同時,公司登記機關對未經清算的公司而給予注銷的行為,顯然也是違法的,故應負連帶責任;至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股份公司的董事,如沒有濫用公司人格之行為,則不應對債權人負責。三、預防對策1.公司法不僅應確立有限責任原則,同時也應對其適用條件及除外規則作出規定,把公司法人
16、人格否認作為有限責任原則的補充規則,使股東利益、公司利益和債權人利益趨于平衡。2.從立法源頭上,堵塞公司登記機關對未經清算的公司進行注銷的漏洞。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應明確規定,公司登記機關不能在公司未經清算的情況下注銷公司人格,即公司登記機關注銷公司人格時必須有公司的清算報告,否則,不能注銷該公司。3.廢除“企業主管機關”責令關閉或撤銷公司的權力,純化解散公司的權力主體。目前我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賦予企業主管機關關閉或撤銷企業(包括公司)的權力,而對這種權力的行使及后果沒有任何限制,主管機關撤銷或關閉公司后,如不組織清算組,則殃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相應地債權人卻往往沒有救濟措施。另外,股東為了逃避債務的目的,如企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公司登記機關注銷其公司,從而達到用公司人格進行欺詐和逃避債務的目的,而企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或公司登記機關注銷公司不組織清算則正合其意。因此,建議公司法廢除企業主管機關直接關閉或撤銷公司的權力及公司登記機關未經申請而依職權注銷公司的權力。如企業主管機關認為需要關閉或撤銷公司,只能建議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由公司登記機關組織監督清算,對不予清算的公司,追究股東或董事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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