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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客運安全生產XX制度 客運安全生產公告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工作,強化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 _安全生產法 、中華人民 _道路運輸條例 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所有等級汽車客運站(以下簡稱汽車客運站)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三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按照本規范,制定安全生產管理目標、安全生產管理、業務操作規程和監督管理規則,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彈對汽車客運站的安全生產監督,督促汽車客運站經營者履行好安全生產源頭管理職責。 第

2、二章 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五條 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管理的總體目標是把住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源頭關,有效預防和減少因汽車客運站源頭管理不到位而引發的安全生產事故。 第六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七條 汽車客運站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汽車客運站的安全生產工作。分管安全生產的領導對安全生產負直接的領導責任,其他分管領導對分管業務范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汽車客運站領導和工作人員應當實行“一崗雙責”制,既對分管的業務工作負責,又對分管業務范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八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不斷完善安全生產管理

3、體系,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保障安全生產投入,落實吝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規范各崗位的工作程序。 第九條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進出汽車客運站的人員、車輛進行嚴格檢查,確保“三不進站”和“五不出站”。 “三不進站”是指:危險品不進站、無關人員不進站(發車區)、無關車輛不進站。 “五不出站”是指:超載客車不出站、安全例檢不合格客車不出站、駕駛員資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車證件不齊全不出站、“出站登記表”未經審核簽字不出站。 第十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與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簽訂安全責任協議,依法明確雙方的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發生安全事故和險情時,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

4、例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相關部門。 第十二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安全宣傳、安全檢查、事故處理、責任追究等工作,對有關部門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應當嚴格落實。 第三章 安全生產基礎保障 第十三條 汽車客運站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崗位,組織落實汽車客運站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督促相關人員切實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汽車客運站應當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并保持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相對穩定。三級以上汽車客運站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四級以下汽車客運站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和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數量應當適應工作需要。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

5、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安全生產管理經驗,熟悉各崗位的安全生產業務操作規程。 第十五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業務操作規程,對各崗位工作人員有關安全生產的活動予以規范。 第十六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對所屬工作人員特別是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年度及長期的繼續教育計劃,明確培訓內容和年度培訓時間,確保相關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和安全生產管理能力。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每人每年應當接受20 小時以上培訓。 第十七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每月至少召開一次安全例會,分析查找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缺陷和安全管理的薄弱環節。發生重、特大事故后,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及時召開安全

6、生產分析通報會,對事故當事人的聘用、培訓、上崗以及汽車客運站運營管理等情況進行倒查,并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將安全生產管理指標進行細化和分解,制定階段性的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并根據安全生產責任進行考核和獎懲,定期公告考核和獎懲情況。 第十九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管理登記臺賬和檔案,妥善保管備查。 第二十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保障安全生產經費投入。安全生產經費投入應當不低于上年度汽車客運站客運代理費總額的0.5 % ,專項用于安全生產支出,主要包括:安全生產設施設備購置和維護、安全生產檢查和評價、安全教育培訓、應急救援演練、事故的搶險救災和善后

7、處理工作等。 安全生產經費年度結余可以轉入下年度使用,當年安全生產經費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成本費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積極采用新技術、新設備,推行現代化科學管理方法,不斷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二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為客運駕駛員和乘務員提供必要的服務設施和臨時休息場所。 第二十三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安全消防設備和消防器材,并確保齊全有效。 第二十四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自然災害、客運量突增、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通信聯絡、應急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四章 安全生產管理制

8、度 第二十五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危險品查堵制度,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易燃、易爆和易腐蝕等危險品進站上車: (一)制定危險品檢查工作程序,規范危險品查堵工作; (二)設立專門的危險品查堵崗位。在進站口等關鍵環節對進站旅客攜帶的行李物品和托運行包進行安全檢查,對查獲的危險品要進行登記并妥善保管或者按規定處理; (三)配備必要的檢查設備。一級汽車客運站應當配置行包安全檢查設備;二級以下汽車客運站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安裝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提高危險品查堵效率和質量。 第二十六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車輛安全例行檢查制度,按照 汽車客運站營運客車安全例行檢查項目及要求 (見附件)的要求,對營運客車

9、進行安全例行檢查,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不檢或漏檢的車輛(因車輛結構原因需拆卸檢查的除外)出站運行: (一)指定專門的安全例檢人員。安全例檢人員應當熟悉客車結構、檢驗方法和相關技術標準,并經汽車客運站考核合格; (二)設置專門的檢查場地,配備汽車安全檢驗臺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三)嚴格填寫車輛安全例行檢查表。對符合要求的客車,安全例檢人員應當填寫車輛安全例行檢查表,加蓋汽車客運站安全例行檢查印章,并經簽字后出具“安全例檢合格通知單”。 “安全例檢合格通知單”24 小時內有效。汽車客運站調度部門在調度客車發班時,應當對其“安全例檢合格通知單”進行檢查,確認完備有效后才準予報班。 第二十七條 汽車客

10、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出站檢查制度,對出站客車和駕駛員的相關情況進行檢查,嚴禁不符合條件的客車和駕駛員出站運營。 對出站客車主要檢查“安全例檢合格通知單”、行駛證、 道路運輸證、客運標志牌和實載旅客人數等;對駕駛員主要檢查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件等。 經出站檢查符合要求的客車和駕駛員,汽車客運站出站檢查人員應當在“出站登記表”上進行記錄,并經受檢客車駕駛員簽字確認。 第五章 安全生產監督規則 第二十八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客運站內部監督機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監控汽車客運站的安全生產運營,向客運站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安全生產的領導負責,報告安全隱患,提出預防措施和整改建議。 汽車客運站法定代表人

11、或者分管安全生產的領導應當積極采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提出的預防措施和改進建議,并及時組織人員予以落實和整改。 第二十九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適時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活動。重點檢查所屬工作人員的安全生產業務操作規程和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第三十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適時組織有關專家對客運站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進行評價,并根據評價報告,對安全生產隱患和存在的問題進行及時整改和處理,并完善安全生產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 汽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充分發揮乘客、新聞媒體及社會各界對客運站安全生產管理的監督作用。汽車客運站經營者

12、對接到的安全生產舉報和投訴應當及時予以調查和處理。 阜陽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xx-10-18 23:39 | #2樓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行業管理,規范出租汽車汽車運營秩序,提高出租汽車行業服務水平、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駕駛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據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安徽省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汽車客運,是指使用五座以下的小型客車,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運服務,以車輛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服務和管理活動。 第四條 出租汽車客

13、運行業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其他公共交通發展相協調,按照市場需求,實行總量控制。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新增運力投放和出租汽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由市交通運輸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出租汽車客運的行業管理和監督工作。 公安、工商、建委、財政、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

14、誠實信用、公平競爭、文明服務、安全運營。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應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以及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七條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規模化、集約化經營。并逐步試行出租汽車公司化經營模式。 第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在出租車客運行業開展優質文明活動,組織出租汽車經營者開展文明城市創建、文明行業創建等活動。對出 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在安全運營、文明經營、優質服務等方面成績顯著和見義勇為、救死扶傷、拾金不昧等方面及事跡突出的,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經營資格許可(以下簡稱經營權),車輛運營許

15、可和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許可制度。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在明晰產權、規范權屬關系的基礎上,確定經營者。對已過期或到期的經營許可需辦理延期使用許可,重新繳納經營權質量信譽保證金。經營權服務質量信譽保證金的標準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后,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本辦法實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車,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并實行企業化經營。 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后,應當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并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方可運營。 第十一條 經營權以單臺車輛為計算單位,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單車頒發車輛營運證,實行一車一證。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

16、運經營使用期限為6到8年。出租汽車經營權期滿后,以公開、公平等方式重新確定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在經營期限內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 管理機構對期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合格的經營者,可優先取得經營權。經營者在經營期限滿前3個月內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未按期 申請的視為放棄優先權利。 在經營權有效期內,經營者可以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報廢、更新手續,更新的車輛應不低于原經營者車型、排量、標準。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與接受委托管理服務的出租汽車不少于300臺;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適應的辦公場所和固定停車場地; (三)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及相應的責任

17、承擔能力; (四)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并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五)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 (六)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保潔措施; (七)具有與經營管理需要的相關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具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有關規定的出租汽車; (二)有符合規定數量的資金; (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有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 (五)按期繳納車輛經營與管理的相關稅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

18、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有3年以上的駕齡且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取得道路運輸營業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五)經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有關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旅客急救和公共禮儀、文明服務等相關基本知識考試合格,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關材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

19、人,并說明理由。 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后,6個月內未投放車輛運營的,視為自動棄經營權力。已取得經營許可不得租賃、轉讓。 第十七條 非企業化經營的出租汽車應當委托出租汽車企業實施服務與管理,雙方應當簽訂統一格式的合同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與聘用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簽訂勞動部統一格式的勞動用工合同。并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變更法定代表人、注冊地點、車輛更新,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出租汽車企業合并、分立、變更股權應當按照企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法,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

20、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止或者終止營運的,應當在停止或者終止營運前30日內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停運。終止運營的,應當在終止營運10日內交回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并辦理相關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在辦理車輛更新期間,在營運手續未變更到更新車輛期間,更新車輛和原經營車輛應停止營運。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更新或終止營運原經營車輛應轉為非經營性車輛,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監督下,清除出租汽車專用標志和專用設施。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統一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規定

21、的車型、噴涂統一規定的顏色; (二)使用“T”字標識的機動車牌照; (三)按規定安裝標志頂燈、計價器、稅控機、設置空車待租、暫停服務等運營標志; (四)在車身規定的部位噴涂基準運價、監督電話、叫車電話、公司標識(名稱),并按照行業主管部門的統一要求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五)出租汽車的車身、車廂、行李廂整潔、座套整潔,車內的設施完好,尾氣排放符合環保要求; (六)安裝經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檢驗合格的計程計價器,配備安全有效的滅火器材。 (七)出租汽車的車身不得亂噴涂其他標志標識,不得張貼廣告,車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核定區域內經營,

22、不得異地經營、不得從事班線(定線)經營。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遇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應當服務從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二)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定和行業管理要求,對出租汽車及配套設施、設備進行定期維護和控制,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三)與駕駛員及其他從業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和義務; (四)制定服務規范和安全行車、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強對駕駛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 出租汽車企業應落實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建立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定期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安全教

23、育和培訓。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落實文明創建的主體責任,組織出租汽車經營者積極參與文明城市創建、文明行業的創建工作。 (五)依法足額辦理乘客意外傷害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六)建立健全車輛及駕駛員檔案管理及乘客投訴制度,按時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七)主動協助和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時調查處理乘客投訴舉報服務質量等問題; (八)不得聘用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九)出租汽車企業經營者須按規定向管理部繳納安全保證金。 (十)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合同

24、的約定提供管理和服務,不得違規收取其他費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發放的各種政策款、補貼款、燃油補助款。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明確并管下列治安責任: (一)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治安保隊員,落實治安防范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范和遵紀守法教育。 (三)進行內部治安安全檢查,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對存在的治安隱患進行整改。 (四)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建立治安防控網絡。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行駛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駕駛證。 (二)保持車輛整潔衛生、設施、設備完好。 (三)出租汽車空車

25、待租時,應當開啟空車待租標志。 (四)按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取車費,與乘客約定的除外,但不得欺客、宰客。 (五)不得萬采取欺騙手段招攬乘客或強迫乘客,不得途中倒客、甩客、敲詐乘客,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確因特殊原因需繞行的須經得乘客同意。 (七)出租汽車要按照政府統一設定的停靠點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點待租等客,不得在禁停路段內停車載客。在未設置停靠點路段上下乘客時,要選擇不得礙交通的安全地段上下旅客。 (八)出租汽車異地送客返程帶客時,只能在乘客主動和自愿的情況下帶客,在異地返程運行中不得打空車標者。不得在異地停駛待租,不得以任

26、何形式招攬旅客,不得約客,不得從事班線(客線)運輸。 (九)在機場、火車站、汽車站、碼頭等旅客集散地經營時,要在設有出租汽車專用或指定的停車區域內依次排隊候客,不得場外攬客,擾亂站場秩序,服從調度、管理。 (十)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要做到專項使用文明用語,乘客上車時要主動使用問候語:“您好,歡迎乘坐出租汽車,請注意行車安全”,乘客下車時,要主動使用告別語:“謝謝,歡迎下次乘坐,請別忘了隨身攜帶物品,再見”。 (十一)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時,應主動設法歸還失主,無法歸還的,應主動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告,或就近向公安機關、新聞媒體報告,確實無法歸還的應當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置。 (十二)出

27、租汽車駕駛員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十三)出租汽車駕駛員或乘客生命財產受到危害時,應沉著冷靜,千方百計的果斷處置,敢于同 _斗爭,最大限度的保護人身財產的安全。 (十四)服從公安機關對出租汽車進行的治安檢查,發現違法 _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十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營運,交回有關營運證件、拆除計價器、頂燈,清除出租汽車專用標志,并到有關部門辦理注銷手續,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有關手續的,由交通、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經營權期滿未繼續取得經營

28、權的。 (二)經營者終止經營的。 (三)經營期間發生嚴重違法經營行為,被吊銷經營許可、運營證的。 (四)車輛更新后原出租車輛申請報廢的出租汽車。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謝絕或者終止服務: (一)乘客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或者遇到綠燈時要求搭上下出租汽車的。 (二)乘客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的。 (三)乘客攜帶超出行李廂容積物品的。 (四)乘客攜帶寵物及其他污損車輛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人者、無行為能力者在無人陪同時乘車的。 (六)乘客有其他違法要求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權拒絕支付乘車費用: (一)在沒有事前約定的情況下,不

29、使用、拒絕使用計稅計價器的,或者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不按計稅計價器顯示收取車費并出具票據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票據的。 (三)因駕駛員的過失或車輛原因不能及時將乘客送達目的地的。 (四)駕駛員未經乘客允許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 (一)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車后不載乘客的。 (二)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志后,在停靠站點或路邊候客而不載乘客的。 (三)載客途中未經乘客同意中斷、終止服務的。 (四)在營運期間,待租期間挑揀乘客的,強迫旅客接受計價收費方式的。 第三十二條 機場、火車站、汽車站、碼頭旅游景點以及客流比較集中的公共場所,應

30、當設置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并向出租汽車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費或變相收費。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壟斷營運業務。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停靠點應納入城市公共服務設施總體規劃,在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時統一規劃、統一預算、統一施工、統一驗收。 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在城區的主干線上(二環以內)設置出租汽車專用停靠站點,并放置明顯標志,具體方案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市容、公安、交-警。停靠站點設置應本著符合城市規劃,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況,本著合理、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出租汽車運營成本的變化,適時提出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調整出租汽車運價

31、。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應當在停靠站點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根據乘客意愿,在不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情況下臨時停車,方便乘客上下。 第三十六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二)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規定行車、停車。 (三)不得污損車內設施、設備;污損車內設施的,應當賠償。 (四)不得影響和干擾駕駛員駕駛車輛。 違反本條第(一)、(二)、(四)款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終止服務,終止服務前的車費,乘客應當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支付。 第三十七條 乘客夜間要求駛往邊遠、偏僻地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

32、乘客隨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報警點、卡點辦理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投訴電話。 乘客認為駕駛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乘客投訴應當提供所乘出租汽車車牌號、乘車票據、起止地點、行駛路線、本人 _及真實姓名等有關證據和資料。 乘客的投訴之日在5日內不提供有關證據和資料或者不協助調查的,視為放棄投訴權利,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發現乘客投訴依據不充分,證據不足或者屬于無理取鬧、惡意誣陷的,可以拒絕受理。 被投訴的駕駛員及所在企業應當協助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調查處理,無正

33、當理由不接受調查處理的,視為放棄申辯。 第三十九條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后,可以將計價器及其標準裝置進行證據登記保存,并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確認,由此發生的直接費用乘客先行墊付,最終有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條 駕駛員對經營者的投訴、駕駛員及經營者對出租汽車管理人員的投訴,交通運管部門、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實施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

34、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出租汽車進行一次審驗。審驗內容包括:車輛結構、外觀顏色變動情況,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出租汽車頂燈、空車待租標志、計價表以及具有行駛信息采集、存儲、交換、監控功能的設施等情況。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結合審驗情況,監督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周期對出租汽車進行檢測。 第四十三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規范著裝,文明執法。 第四十四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重點在出租汽車停車場及停靠站點、

35、客流集散地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公路稽查站等場所實施監督檢查。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但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情況。 第四十五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營運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暫扣決定書和清單,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提供車輛營運證等有效證明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被暫扣的車輛

36、;對不能提供有效證 明或者經查實屬于無車輛營運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后,應當立即退還被暫扣的車輛。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滅失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已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相應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37、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 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車輛營運證。 (三)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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