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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對未成年人的詢問、訊問】內容摘要:對未成年人的詢問、訊問一直是未成年保護中的一項重要內容,但是目前生效法律中對于未成年人詢問、訊問的相關規定卻相當混亂,甚至互相矛盾。筆者在分析現有生效法律的關于未成年人詢問、訊問的規定以及目前的執法辦案中辦案人員在未成年人詢問、訊問法律適用中的困惑的基礎上,對完善未成年人詢問、訊問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以期切實實現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關鍵詞:未成年人 詢問 訊問 沖突 監護人刑事訴訟中的訊問又稱審訊、審問,是指對犯罪嫌疑人發問,使其陳述案件情況的一種訴訟行為。其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陳述犯罪事實和于己有利的情況,以便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對于司法機關來說,詢問是收集證據,核對證據,了解案情和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解的重要手段,而對于犯罪嫌疑人來說,通過回答訊問,既可陳述犯罪事實,又是行使辯護權進行申辯,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重要方式。詢問分為刑事訴訟中的詢問和行政違法案件中的詢問。其中刑事訴訟中的詢問是指是司法人員用口頭的方式向證人、被害人調查了解案件情況的訴訟行為。而行政違法案件中的詢問則指公安機關辦案人民警察依法對行政違法案件的違法嫌疑人和證人、受害人調查了解案件情況的行政行為。 一、 目前生效法律中關于未成年人詢問、訊問的表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年月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年月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正)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第二條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應當通知監護人到場。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5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8號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年月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發布施行)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訊問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訊問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單位、學校或者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第一百九十條:詢問未成年的證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發布施行)第五十二條: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可以通知其教師到場。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場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公安部1995年10月23日發布施行)第八條: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是指: (一)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條第款規定由政府收容教養的案件; (三)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人予以勞動教養的案件; (四)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予以治安處罰的案件; (五)18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 (六)18歲以下未成年人強制戒毒案件。 第十一條:訊問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時,根據調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或者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通過)第十條第四款: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二、執法辦案中辦案人員在未成年人詢問、訊問中的困惑(一)相關法規在對未成年的年齡規定方面互相矛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未成年人詢問、訊問對象的年齡作出規定,即未滿18周歲的公民,范圍較廣。而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詢問、訊問對象的年齡是“詢問不滿十六周歲” 的未成年人。(二)適用對象范圍相互矛盾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規定為“未成年嫌疑人”、“未成年證人”、“未成年被害人”應當通知監護人到場。而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犯罪嫌疑人”,不包括未成年被害人。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又規定“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未提及相應的“未成年證人”、“未成年被害人”。(三)適用案件類別存在差異從上述所列的法條看,有單獨適用刑事案件,有單獨適用公安行政處罰案件,有適用行政強制措施案件。從提法上也不嚴謹、規范,有的側重于司法保護角度,有的則側重于偵查角度。(四)法定義務要求矛盾未成年人保護法、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為“應當”履行義務,但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可以”,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又分為“應當”和“另外情形”兩種規定。 (五)對到場人員要求不一致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為“監護人到場”;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及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規定為“法定代理人到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規定為“其家長、監護人或教師到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規定為“其家長或者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可以通知其教師到場。確定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場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六)到場人員法定權利和義務規定不明確通觀我國現行法律文件,除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作出了象征性“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外,并未對到場人員的權利義務作出具體的規定,監護人或其他代理人到場后作什么、怎么做;沒到、沒做,有什么罰則,沒有加以明確規定。如何通過文書形式反映到場人員情況,對于違法侵權行為,到場監護人怎么辦等具體問題法律規定并未解決。透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國法律在這方面確實存在諸多缺陷,主要表現如下:1.難以實現法制的統一我們從本文對法條的列舉和分析中不難發現在立法時(包括國家部委的規章制定)形成了這一問題。我國憲法規定“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在一個國度就應該制定統一的兒童保護政策,規范制作未成年人詢問、訊問的行為,實現法制的統一。依法治國,涉及到方方面面,自然也應當包括筆者提出的對未成年人的詢問、訊問。 2.辦案人員難以操作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是包括辦案人員在內的整個社會應當履行的義務。但是一線辦案人員在具體辦案中面對上述法條不知所措,究竟依據哪條更合法、更科學、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他們是一頭霧水、無所適從。3.監護人到場規定缺少剛性到場是出于對于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的角度對辦案人員作出的義務性的規定,監護人到場既是行使自己監護的權利,同時也是監護人對于未成年人的監護責任。監護人接到通知不到場就是一種義務不履行行為,未盡義務就應當受到相應的罰則。由于目前對于監護人不到場無具體罰則規定,客觀上導致監護人不到場也不承擔法定責任。三、完善未成年人詢問、訊問的對策建議(一)按照法學一般原理適用法律一是妥善處理層級沖突(亦稱縱向沖突),注意把握法律效力的等級,較低一級層次的法律效力應當是來自并服從于(即低位)較高一級層次的法律的效力;二是把握同級沖突(亦稱橫向沖突),對不需報經有關部門裁定即可判明的,注意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從普通法不限制特別法的優先適用為前提,并且特別法只能優先適用于法定的特殊事項);三是新舊沖突(亦稱時際沖突),新法優先。雖然我國目前關于未成年人詢問、訊問的法條規定主要源于國家基本法法律、司法解釋及部門規章,在具體辦案時適用法律、處理法律法規沖突都應遵循這些原則。(二)充分體現國家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立法原則、精神、特別是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所規定的內容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條提出保護未成年人是社會共同職責,并在第二款規定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侵犯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舉報。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刑事案件等具體執法活動中,應當注意將這些法律精神貫穿其中。特別在理解法條中的“可以”、“應當”時,筆者認為選擇“應當”,在“18周歲以下”對“與十六周歲以下”選擇中,適用“18周歲以下”,在違法適用對象上選擇違法犯罪嫌疑人、證人、被害人等更寬廣的法條。(三)準確理解到場人的范圍 訊問時“適當成年人”在場制度在西方國家已普遍確立。其含義是警察訊問未成年人時,無論在警署或警署之外,都須有一位適當的成年人在訊問現場。被訊問未成年人可從該人那里得到協助和建議。可作“適當成年人”的人主要有三類: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社會工作者;其他年滿18周歲的有責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能是警察或受雇于警署的人。其在訊問中可保證涉嫌未成年人能得到公正對待,并可協助未成年人與警察進行溝通。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認為“適當成年人”在場“應被視為是對少年一種心理和感情上的援助”。訊問結束后,應讓“適當成年人”閱讀所有訊問筆錄并簽字。囿于目前我國國情,“適當成年人”一般僅局限于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而法律上所講的監護是一個特定的概念,即是除精神病外對無民事行為人(10歲以下)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1018歲)的人身、財產權益等依法實行監督和保護。監護必須監護人的涵義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只有監護人才可行使監護權利履行監護職責。關于監護人的資格,我國民法有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如果父母已經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可由下列人員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在沒有上面規定的人可擔任監護人時,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或者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關于監護人的職責范圍,在法律上也有明確規定,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代理進行訴訟。辦案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學會運用我國法律規定的監護人的范圍規定,要求未成年人監護人履行職責,同時也積極履行辦案機關的通知義務。(四)建議立法機關盡快解決法制不統一、法條沖突、違法究責等具體問題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后,擴大了通知對象,明確了通知義務為“應當”,界定了未成年人年齡界限,這些都是辦案人員執法的重要依據,鑒于此建議立法機關就以下法律硬傷在后續的法律編篡的過程予以補正。一是明確通知監護人到場的年齡界限,將刑事案件中“18周歲以下”與治安行政案件的“未滿16周歲的人”作出統一規定為“18周歲以下”,減輕基層執法辦案人員執法難度和法律適用的麻煩;二是準確界定需要通知監護人到場的案件性質、執法對象。筆者建議立法者應當將對象界定為行政、刑事案件辦理中的未成年違法嫌疑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證人、未成年被害人;三是規定監護人到場為法定義務,制定相應罰則確保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四是規范監護人到場法律文書,客觀記錄監護人收到通知的時間、到場時間、結束時間等情況;五是明確辦案人、到場監護人的權利義務,明確未成年的監護人到場后做什么、如何做;六是在證據規則中明確違反未成年人辦案程序證據排除規則,大力推進未成年人詢問、訊問工作的規范化、程序化、法制化進程。四、結語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指出,“少年刑事司法應作為各國發展過程中的配制性問題來看待,對一切少年都應在實現社會正義的同時,在保護少年利益與維持社會和平秩序方面有所貢獻”。未成年人詢問、訊問的法律適用是國家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具體內容之一,也是依法治國的重要內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希望我們在未成年的詢問、訊問的實務操作中能夠切實兌現法律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承諾。參閱文獻:1陳光中,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年版。2徐建:青少年法學新視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5年月版。3肖建國:發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7年6月版。4劉金霞: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研究,群眾出版社2007年7月版。5溫小潔: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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