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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道路交通事故中雇員致害相關問題分析 翁秀明 發布時間:2007-08-07 10:17:55【案情】車某系一貨車實際車主,該貨車掛靠某運輸公司(登記車主)。車某雇傭司機司某、張某等人為其拉貨。2001年11月,司某駕駛該車在從陜西運貨返回山東途中,于河北境內發生車禍,導致同車的張某受傷和另一同車人王某(司某同村好友)死亡的后果,經交警認定,司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王某家屬訴至法院,稱死者是受司某邀請去拉貨,司某和作為司某雇主的運輸公司對王某死亡均負有責任,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賠償各項損失。運輸公司辯稱,車某作為實際車主,應當參加訴訟;死者乘車未事先告知車主、未經其同意,司某允許死者乘車的行為非職務行為;本案為交通事故損害而非普通人身損害,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確定賠償標準。司某同意上述意見。本案歷經一審、二審,在二審期間,車某又提起確權之訴,要求確認本案所涉貨車歸其所有。二審生效后,車某進行申訴,省院指令二審法院進行再審。【審判】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運輸公司應當履行安全運送死者到相應目的地的義務而未履行,構成違約,同時死者系司某約請到陜西為運輸公司運貨,司某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作為雇主的運輸公司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司某不承擔責任。故依據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相關規定,判決運輸公司賠償死者家屬各項損失。運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期間,車某另行提起確權之訴,針對車某的確權請求,法院作出判決確認掛靠運輸公司的貨車歸車某所有。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案由應當確定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法院確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傷害糾紛不妥;運輸公司作為貨車掛靠單位,收取管理費用,獲得經濟利益,應當承擔掛靠期間的損害賠償責任;司某在從事職務行為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運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賠償標準,對一審進行了改判。【分析】在再審過程中,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案由的確定、賠償主體的確定、舉證責任的確定、賠償標準的確定和訴訟效果的確定等一、案由的確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根據起訴人主張的訴訟請求所認定的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的性質。從一定意義上講,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內容提要,一方面,它表明了民事案件的由來和性質,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司法實踐中,準確確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是處理案件的首要和重要環節,它關系到法律的正確適用和解決的最終糾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案一審法院將本案案由確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傷害賠償糾紛。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根據起訴人的訴訟請求,案由應當確定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故二審將本案案由確定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申訴人認為,本案是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將本案案由確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在再審過程中,對本案案由確定意見有三: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二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三是雇員受害賠償糾紛。筆者認為,本案的案由應當確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分析如下:首先,從理論上分析,其一,人身損害賠償是屬于侵權行為法規定的范疇,侵權行為法是以分配正義為指導思想,目的是使受害人的受害狀態因為得到賠償而恢復原樣,從而在侵權人和受害人之間形成一種侵權之債;而雇主和雇員之間的賠償是以維護勞動者的生存權為其基本精神,目的是使雇員在履行職務中發生損害能得到一種救濟,主要適用于雇主與雇員之間。因此,在二者的適用上,應優先適用侵權賠償。而不是優先適用雇員損害賠償。其次,從法律規定分析,其一,侵權行為法中侵害人身權的行為,侵犯的是絕對權,對絕對權的保護應基于法律的規定,除非沒有法律的直接規定,才可依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確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作為國務院制定的法規,對于此類特殊侵權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應優先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適用。盡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從法律位階上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只是對人身損害賠償做了原則性規定,并未明細賠償標準,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則予以明確具體,二者并不矛盾和沖突。其二,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已明確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交通事故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并在該辦法的第三十六、三十七條中明確了賠償的項目及計算標準。其三,參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職工因事故引起的工傷,應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處理,體現出了優先適用的內容。故在侵權賠償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應當優先于一般人身損害賠償和雇員受害賠償適用。再者,從本案案情分析,在本案中,原告方起訴時主張,死者是受司某邀請與其一同到陜西為運輸公司運貨,死者是受司某雇傭,司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司某又是運輸公司的雇傭人員,登記車主運輸公司作為受益人,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原告方主張運輸公司和司某應當共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是確定案由的重要依據。本案原告起訴內容有兩方面:一是基于死者與司某之間存在的雇傭關系,要求司某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基于死者與司某之間雇傭關系、司某與運輸公司之間的雇傭關系,要求運輸公司作為受益人與司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分析后不難發現,原告要求司某和運輸公司承擔責任所依據的法律關系和要求其承擔的責任并不是對應的,也不是并行的。原告若基于死者與司某之間雇傭關系、司某與運輸公司之間雇傭關系主張賠償,由于司某行為是職務行為,其間關系就表現為死者與運輸公司之間的臨時雇傭關系(僅依據原告起訴分析,并不是對本案法律關系的確認)。而這種主張經再審認定,并沒有充分證據證實,雇傭法律關系難以成立。本案受害人的損害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而非其他原因引起,原告基于事故損害向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構成,所以本案案由確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較為合適。二、訴訟主體的確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訴訟主體,就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訴至法院后,對損害結果可能承擔民事責任、依法應當參加訴訟者。確定訴訟主體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的一個最主要的問題,直接關系到案件審理中的事實認定和裁判結果中賠償責任的承擔。損害賠償案件訴訟主體與責任主體不是一個概念,但二者有密切聯系,通常說來,有可能承擔損害賠償的主體通常應當確定為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主體,也就是說前者通常是確定后者的一個重要依據。本案再審中,對于訴訟主體的確定,特別是是否需要將車某追加為本案訴訟主體,形成了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需要追加,理由主要是車某是本案肇事車的實際車主,可能承擔賠償責任,應當參加本案訴訟;另一種意見認為不需要追加,理由主要是車輛登記明確表明肇事車屬運輸公司,應當由運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凡是在訟爭的法律關系中可能存在權利義務關系、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的,就應當參加訴訟,故本案應當追加車某參加本案訴訟,具體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從法律規定上講,本案屬道路交通事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我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兩種情形:(1)駕駛員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執行職務狀態時,應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即在受雇駕駛員執行職務致交通事故時,僅由雇主對外承擔責任。(2)駕駛員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非執行職務狀態時,由受雇駕駛員承擔賠償責任,在其無力賠償時,由雇主承擔墊付責任。這里雇主是指與肇事駕駛員有特定隸屬關系、對駕駛員進行行政管理或企業管理權并承擔相應義務的單位或與肇事駕駛員具有特定經濟利益的公民或單位。在本案中,司某是在去陜西途中拉貨發生交通事故的,處于履行職務狀態,雇主應當承擔責任。從理論上講,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主體依據,不能簡單地確定為機動車的所有人,而應以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者為依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的責任者,也可能是車輛所有人,其他對車輛具有運行支配權以及取得運行利益的人,也就是說,確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要從是否對機動車的運行在事實上處于支配管理的地位,以及是否從機動車的運行中獲取利益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在大多數情況下,機動車的所有人支配著機動車的運行并獲取運行利益,在運行中造成交通事故,理應確定為賠償責任主體。但是當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是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者時,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運輸公司是肇事車登記車主,但運輸公司主張該車屬掛靠車輛,實際車主為車某,并且車某對此予以認可,并且進行確權訴訟,也提出要求參加本案訴訟。據此,本案的實體處理結果可能涉及到車某,所以,應當追加車某進入本案訴訟。三、賠償主體的確定本案中,司某雖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但由于交通事故是在司某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所以,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其雇主承擔責任。本案賠償主體的確定,實際上是掛靠車輛肇事后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本案再審中,對受害人的損失,是由名義車主運輸公司承擔,還是由實際車主車某承擔,產生了不同意見,筆者同意后者。掛靠具體情況非常復雜,但總的說來,掛靠均是原來兩個分別獨立的民事主體,一方為了收取掛靠利益而允許另一方以其名義從事或進行某種經營活動而結合在一起的。此種掛靠行為在掛靠雙方之間,其權利內容一般都是具體明確的,但對外產生的法律效果,卻有不同的認識。本案再審中認為應當由運輸公司承擔責任意見的主要推理邏輯為,掛靠者從事的經營活動即為被掛靠者的經營活動,被掛靠者即應對這種自己名下的經營活動承擔法律后果。同時,掛靠具有擔保的性質,即被掛靠者在以其全部財產和信用作為掛靠者以其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基礎,擔保掛靠者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的履行,這就是掛靠關系對被掛靠者所產生的風險。被掛靠者既然接受了他人的掛靠,相應地就必須接受這種風險,不能只享受掛靠利益,而不承擔掛靠風險。所以不論是人的掛靠,還是物的掛靠,被掛靠者都應當承擔相應的風險責任,讓被掛靠者承擔掛靠者致害的連帶責任,應是合理的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20世紀以來,各國相繼制定特別法,均根據危害責任思想和報償責任理論來確定機動車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具體操作就是通過“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兩項標準加以把握。所謂運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實上支配管領機動車運行的地位。它包括直接支配,如車輛所有人自己駕駛運行或雇傭他人駕駛運行,也包括間接支配,如車輛所有將車輛租給或借給他人使用,車輛所有人是基于利益和信任關系自主支配其車輛使用權,在此情況下,車輛所有人是間接支配車輛的運行。所謂運行利益,一般認為是指因運行而生的利益,如汽車運輸公司、企業進行承包經營,將車輛發包給個人或企業,收取承包費,他仍然是車輛的支配者(間接)和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承包方發生交通事故,發包方自然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承包人實際支配下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發包人、承包人自然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某人是否是機動車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要從其是否對該機動車的運行于事實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從該機動車的運行中獲得利益兩方面加以判明。在我國,對機動車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存在“所有人說”和“經營說”兩種觀點。過去通常是采用前者,認為應當由所有者承擔責任。隨著近年來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如法釋199913號關于被盜機動車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問題的批復規定:“使用被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如最高法院法釋200038號規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車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再如最高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號“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規定,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經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從上述司法解釋來看,機動車在被盜,或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或買賣而未辦理過戶手續后,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所有人,即我們習慣上所說的“名義車主或登記車主”不承擔責任,而由支配機動車運行并從中獲得利益的“實際車主”或占有人承擔責任。這些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將“名義車主”排除在賠償主體之外。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釋也逐漸采納了“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理論,“經營說”的觀點也得到相當程度的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三個司法解釋所運用的法原理,在司法實踐中,應以“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作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判斷標準。本案中,從運輸公司與車某簽訂的合同可以看出,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是便于貨運經營,肇事車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至處分權由車某行使;運輸公司的合同權利為收取一定的管理費,其義務為幫助車某辦理一些車輛行政審批事務。也就是說,運輸公司管理費的收取是固定的,與車輛運行收益并無聯系;同時,運輸公司對車輛的運行也不參與,即不參與車輛的運行支配。由此,可以看出,運輸公司對肇事車無“運行支配”權利,也無“運行利益”的收益權,故不應對該車致害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案死者的損害應由實際車主車某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再審過程中,對于司某是否需要承擔責任也產生了一定的爭議。筆者認為,根據利益與風險相一致,風險與責任相一致的民法理論,使用他人勞動獲得利益的雇主,當然要為受雇人在勞動過程中致他人損害的行為承擔責任,故本案中車茜應對雇員司某的行為對外即對受害者承擔賠償責任,司某不是賠償責任主體,再者司某也不是運行的支配者和運行利益的歸屬者,不應確定為賠償責任主體。需要考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又規定了雇員在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條件下,與雇主共同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雇員有條件地成為損害賠償的主體。但本案損害事故發生在該解釋出臺之前,根據法律規定,再審應當適用當時的實體法律規定,此前的法律并未規定雇員在執行職務行為因重大過失導致損害時雇員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而僅是規定由雇主承擔責任,而后雇主可以向雇員追償。所以本案中不應支持受害人對司某的賠償請求。四、賠償數額的確定(一)賠償標準的確定本案中,受害人是以一般侵權的訴因要求損害賠償,對賠償數額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再審過程中,對于受害人損失如何計算產生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支持受害人的請求, 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權也是侵權,受害人請求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應予支持;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當支持受害人的請求,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交通事故,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該規定在法律適用上體現了特殊優于一般的原則,應當按照此規定的標準進行賠償。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案由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也就是將本案定性為道路交通事故侵權,道路交通事故侵權屬于廣泛意義上的人身侵權,但是從法律規定上講,既然將道路交通事故侵權從一般意義上的人身侵權范圍劃分出來,按照法律規則,在適用時就應當適用道路交通事故侵權的相關規定。具體理由可以參照上文對本案案由確定的相關分析。 (二)賠償份額的確定在本案中,受害人主張死者是受司某邀請與其一同到陜西為運輸公司運貨,而肇事方則主張其是為到了解線路而搭其便車。對此,再審過程中有意見認為本案只要認定是死者是因交通事故中死亡即可,死者乘車原因不影響本案審理。筆者認為,死者如果屬好意搭乘,將影響到本案損害責任的分擔,應當予以查明。好意搭乘是指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且該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使無償搭乘人遭受損害。它同有償乘車不同,有償乘車者即買票搭乘汽車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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