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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約定放棄訴權的合同條款效力 一. 關于約定放棄訴權的合同條款效力的基本觀點 在法學理論上,約定放棄仲裁和訴訟權利的合同,是指在民事糾紛發生后,當事人之間通過協商調解后,約定不再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的合同。此處排除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自行和解,即在法院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以解決已經發生的民事糾紛為目的,就彼此間的爭議作出妥協或者讓步,而達成的訴訟法意義上的一種合意。對于這種約定,在法律實務界,不同的法律工作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這種約定是有效的,有的則認為是無效的,截止至目前,仍然沒有定論。 (一) 認為約定有效者的基本觀點 部分法律工作者認為,這種約定放棄仲裁和訴訟權利的條款是有效的。首先,他們認為,這種約定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受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調整。那么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只要這種約定不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這種約定就不應該被認定為無效的。相反,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的精神,在私法領域,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從法定。既然合同當事人約定放棄訴訟和仲裁權利,那么就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可,應該是有效的。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即當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之內自由地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也就是說,只要當事人在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進行處分時,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那么,這種處分行為是得到法律的認可的,受到法律保護的。 (二) 認為約定無效者的基本觀點 有的法律工作者則認為,這種約定放棄仲裁和訴訟權利的條款是無效的。通過從法理基礎及我國司法實踐的角度進行分析,本律師傾向于同意這種觀點。 二. 本律師關于約定放棄訴權的合同條款效力的觀點 如前所述,本律師傾向于認為:這種約定放棄仲裁和訴訟權利的條款是無效的。 訴權,是指民事主體向人民法院起訴和應訴,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權益的權利。當事人的訴權可以分為“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又稱起訴權,即當事人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啟動訴訟程序的權利;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又稱為勝訴權,即民事主體提請人民法院用審判的方法強制實現由民事法律關系中產生的請求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應當說,只要當事人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就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還需要當事人證明其訴求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一)程序安定視角下的論證程序的安定性是指民事訴訟應依法定的時間先后和空間結構展開并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具有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程序安定包括程序規范的安定和程序運作的安定。程序規范的安定性是指程序規范應當盡量確定、具體和清晰,而不宜過多的存在不確定、抽象和模糊的規定。本律師認為,根據民事訴訟安定性原理,禁止法官和當事人“任意訴訟”,即禁止法官和當事人任意變更訴訟程序,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行為要件來實施相應的訴訟行為。關于訴權放棄的約定系當事人對法定的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變更,顯然違反了程序的安定性要求,因此從我國尚需樹立正當程序保障意識的角度考慮,應當要求法院和當事人嚴格遵守具有安定性的訴訟程序,否認關于訴權放棄約定的效力。 (二)公法不可隨意處分視角的論證傳統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是典型的強行性規范,在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授權當事人可以處分的情形下,當事人擅自訂立放棄訴權的約定,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放棄訴權的約定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該觀點還認為訴訟法主要是規定當事人對法院實施的行為,這就要求這種行為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和要求,而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如果不能滿足這種要求,則不能在訴訟程序上發生效力。并且,訴權作為程序性權利,具有公法性質。意思自治原則是私法的基本原則,一般只適用于私法領域。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具有公法性質,是民事糾紛主體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是民事爭議和國家職權之間的橋梁,其權利指向是一國的司法機關。從性質上講,訴權意味著權利主體利用或分享公共權力、公共司法資源的可能性。根據公私法的理論可知,公法上的法律關系不能由當事人通過合同的約定進行任意的變更。即訴權不能任由當事人自由處分,否則程序的安定性和嚴肅性將得不到保障。因此,這種約定放棄訴訟和仲裁權利的條款是無效的。訴權以憲法上的起訴權為直接依據,內含著起訴權公法性請求權的屬性。作為公法請求權的起訴權是不可轉讓、不能拋棄的,即使當事人之間簽訂了拋棄起訴權的協議,當事人的起訴權也不喪失。因此,訴權也是不能轉讓和拋棄的。 (三)訴訟時效不可放棄的側面論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可知,當事人不能違反法律規定而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即訴訟時效是不可以預先放棄的。那么,換言之,如果預先放棄訴權的話,就必然會預先放棄訴訟時效,而這種預先放棄則是被禁止的。因此,這種預先約定放棄訴訟和仲裁權利的條款是無效的。 (四)實踐經驗的論證 根據本所的相關實踐經驗,若當事人在法院庭前調解中心進行庭前調解時舉證對方曾經簽署過放棄訴權的條款以確認對方不符合原告資格,法院一般會勸說“原告”是否撤訴。因為該對于訴權放棄的條款通常來說總會與一些實體性權利放棄的條款并存在當事人雙方的合同約定中,若“原告”堅持認為需要繼續審理,法院普遍的操作是受理案件,然后對實體性權利進行審核,如果約定屬實,并不符合合同法中關于合同無效的約定,將會駁回原告的起訴或者判決其敗訴,理由是雙方對于實體權利放棄條款的意思自治已經改變了之前的約定,并非基于此關于放棄訴權的約定條款有效。即使雙方曾約定一方放棄訴權,但是,后來反悔,訴至法院。只要符合起訴的條件,放棄訴權的約定是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的,法院依然會受理案件。 綜上,本律師認為,對于此類合同約定放棄訴權又反悔起訴的案件,首先,當事人反悔而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如果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受理。其次,在受理案件后,應當對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審查。如果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則應認定糾紛已經得到解決,作出駁回起訴的判決。再次,對和解協議條款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協議條款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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