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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東北大學畢業設計(論文)遼寧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 國際經濟法 專業(本科段)畢 業 設 計 (論 文)設計題目: 論WTO法律規則下的新貿易壁壘助學單位 東北大學繼續教育學院 姓 名 準考證號 指導教師 2013年 10月1 日Legal Studies on the New types of TradeBarriers Under WTO Law System摘要 貿易壁壘,是在貿易自由化進程中,某一國家為了保護本國產業而采取的一系列限制貿易的規則、措施、技術標準的總稱。作為政府經濟管理職能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貿易壁壘在不同的歷史背景下會呈現出不同的表現形式。隨著貿易自由化程度進一步加深,經濟全球化趨勢在世界范圍內愈演愈烈,人們的生活方式和價值觀念發生了極大的變化。人們越來越渴望在一個安全而和諧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中生存和發展,于是對國際貿易發展的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為了應對這種新形勢的挑戰,各國政府紛紛制定了諸多新的法律規范和政策措施,在不同程度上構筑起新的貿易壁壘體系。新國際貿易壁壘與傳統的貿易壁壘都是各國為了保護本國利益、促進本國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手段。因此,二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但是,二者在許多方面又存在明顯的區別。新國際貿易壁壘比傳統貿易壁壘更為復雜,其對國際貿易關系、國際經濟法以及世界貿易組織的發展都產生了不同于傳統貿易壁壘的重要的積極影響和顯著的消極影響。如何充分發揮它的積極影響并有效限制它的消極影響,是國際社會當前正在努力解決的問題,也是本文即將展開論述的主題。而世界貿易組織是目前國際社會最重要的經濟組織,其所具有的現行法律機制,在應對新國際貿易壁壘以及因其產生的貿易糾紛中,將做出富有成效的貢獻。本文在比較分析新國際貿易壁壘與傳統貿易壁壘的基礎上,介紹了幾種類型的新國際貿易壁壘以及與其相關的 WTO 現行法律規則,詳細闡述了新國際貿易壁壘的積極影響和消極影響,科學論證了 WTO 現行法律機制應對新國際貿易壁壘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并有針對性地提出了應對新國際貿易壁壘的幾點建議。關鍵詞:國際貿易壁壘 世界貿易組織 積極影響 消極影響AbstractTrade barriers can be defied as a series of rules, measures and technical standards, which an independent state adopts in an attempt to protect inner-state industries, laying restrictions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development. Trade barriers may appear in varied forms due to different times. With the process of trade liberation rapidly deepening, the economic globalization performs in a great speed, as brings sharp changes to peoples life styles and conceptions of values. These changes consequently raise new requirements of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developing pattern. Governments, therefore, come up with many new rules and policies, which contributes to new types of trade barriers, to meet the concerning requirements.Both the new types and the traditional ones aim at protecting inner-state interests. The two, however, show sharp distinctive. The new types of trade barriers are more complicated and have both evident positive and negative effects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hat to do with these effects has been the focus of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n the last decade and also the main issue of this thesis. As the most important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in the world, the World TradeOrganization can afford to efficiently settle the disputes caused by the new types of trade barriers. This thesis introduces several typical types of the new trade barriers and related WTO rules on the basis of comparison between the new and the traditional ones. Then it gives an entire discussion over the current WTO legal schemes which will play a significant role in dealing with the positive and negative effects of new trade barriers. At last but not least, the thesis provides some useful suggestions for Chinas trade development.Key words: Trade Barriers WTO Positive affects Negative effects目錄目錄5引言6第一章 新貿易壁壘概述71.1新貿易壁壘的產生與發展71.2新貿易壁壘與傳統貿易壁壘的比較101.3新貿易壁壘的影響13第二章 新貿易壁壘的WTO法律規則202.1環境壁壘202.2轉基因食品安全壁壘222.3勞工保護壁壘232.4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貿易壁壘25第三章 新國際貿易壁壘之 WTO應對機制293.1區域貿易安排293.2復邊貿易協定313.3非違反之訴34第四章 中國應對新國際貿易壁壘的對策364.1積極參與區域貿易安排364.2合理利用“非違反之訴”374.3全面研究國外貿易壁壘384.4構建國內貿易壁壘38結論40參考文獻41致謝42引言貿易壁壘,是在貿易自由化進程中,某一國家為了保護本國產業而采取的一系列限制貿易的規則、措施、技術標準的總稱。為了促進貿易自由化進程進一步加快,包括世界貿易組織在內的諸多國際組織都制定了許多旨在削減和消除貿易壁壘的規則和措施。傳統的貿易壁壘在這些規則的限制下,越來越無法為一國國內的產業提供有效的貿易保護。同時,隨著貿易自由化進程的逐步深化,在經濟全球化的歷史背景下,單體(國家)的經濟發展模式、人們的生活方式和價值觀念發生了急劇而顯著的變化。這些變化對國際貿易發展的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在這種新的形勢下,單體(國家)為了保護本國環境質量、保障食品安全、維護勞工人權、保護知識產權和維持競爭秩序等,紛紛采取了一系列新的貿易保護規則和措施,以限制和消除貿易自由化帶來的諸多消極影響。新的貿易保護規則和措施構成了當代新國際貿易壁壘。其與傳統的貿易壁壘盡管在根本目的上并無二致,卻在諸多法律特征上呈現出明顯的差異。其對國際貿易的發展、國際經濟法的創新和世界貿易組織的完善以及我國的社會進步具有積極意義,但同時也對國際貿易、國際經濟法、世界貿易組織和我國經濟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調查表明,2012 年我國有 71的出口企業、39的出口產品遭到國外各種名目的技術壁壘的限制,相當于當年出口額的 5.2,影響程度大于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之前。因此,中國學界對于新國際貿易壁壘的研究,不僅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而且具有突出的現實意義。第一章 新貿易壁壘概述1.1新貿易壁壘的產生與發展1.1.1貿易壁壘的淵源國際貿易自由化有利于各種資源在世界范圍內得到更佳配置,增加各國的財富,并促進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有關自由貿易的限制條件的學說,包括幼稚工業說、戰略貿易理論、最優關稅、國家安全考慮等學說,都促使各國啟用各種不同類型的貿易壁壘,來保護本國的貿易利益。19 世紀中葉,大多數的先進歐洲國家在其國境內確立了自由貿易,但他們相互間都維持著大量的貿易壁壘。1870年歐洲遭受了嚴重而持續的經濟衰退,同時面臨著非歐洲國家谷物生產者日益增強的競爭。法國、德國等英國之外的很多歐洲國家和美國都極大地提高了關稅水平。在 1929 年經濟大蕭條的影響下,各主要國家的經濟都崩潰了,這種經濟形勢促使各國采取極端的貿易保護主義以維持國內生產和就業。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進一步破壞了國際貿易合作的條件。國際貿易自由化是二戰后主要資本主義國家追求的首要經濟目標,也是許多國際經濟組織成立或設立的宗旨。然而,國際貿易自由化在促進全球經濟發展、增進世界人民經濟福利的同時,也加劇了發達國家之間經濟貿易的競爭,強制性或非強制性地改變了發展中國家和不發達國家的經濟、政治和法律結構。各國一方面在努力推動國際貿易自由化進程,另一方面也在不斷地根據本國的國情和國際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相應地采取貿易保護政策和實施貿易管制制度,為本國爭取更多的利益。國際貿易壁壘是各國外貿管理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不同的經濟發展階段呈現出不同的表現形式。但是,只要存在國際貿易,只要國際貿易自由化還是國際社會追求的目標,那么,國際貿易壁壘就會存在,對國際社會成員的外貿關系產生各種影響。隨著國際貿易自由化進一步深化,經濟全球化趨勢在世界范圍內愈演愈烈,人們的生活方式和價值觀念發生了極大的變化,人們越來越渴望在一個安全而和諧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當傳統的貿易壁壘對國內產業和社會的保護,不能提供人們期望的安全而和諧的環境時,各國政府于是制定了新的法律、規范,采取了新的措施、標準來保護國內產業,維護內國社會的和諧穩定。這些新的法律、規范和措施、標準,演變成為當下盛行的新國際貿易壁壘,對國際貿易發展和人類社會進步同時具有積極影響和消極影響,它們是貿易壁壘在新的歷史時期下的新的表現形式。1.1.2新貿易壁壘興起的背景第一,經濟目標與其它社會目標出現沖突。貿易目標的實現和經濟的高速發展引發了一系列非經濟領域內的社會問題,包括環境質量惡化、轉基因食品衛生安全遭到質疑、勞工待遇下降、自然資源短缺、競爭秩序遭受破壞等等。盡管 WTO 在序言中確立了 WTO 是在可持續發展前提下實現貿易目標,但是 WTO各成員對于上述問題還沒有達成明確具體的協議來有效處理可持續發展中涉及的諸多非貿易目標與貿易之間的矛盾關系。迄今為止,國際社會已達成 180 多個多邊環境協定,其中,有大約 20 個多邊環境協定中規定了直接或間接的貿易措施。但是多邊環境協定與多邊貿易體制之間的關系從未予以明確,隨著包含貿易限制措施的多邊環境協定的不斷增加,這種矛盾也將日益尖銳。為此,發達國家出于維持本國環境狀況、保證食品安全、提高勞工待遇和保護自然資源等目的,率先紛紛在國內采取了限制貿易的單邊措施,制定了相關的國內政策和法律,設立了各種與環境、食品安全、勞工標準、自然資源和競爭政策等相關的新國際貿易壁壘。第二,世界各國綜合國力對比發生變化。在 WTO 法律框架下,新秩序建立的核心表現是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在參與國際經濟事務過程中能夠平等對話、公平交易,發展中國家能夠在參與國際經濟法律規則制訂的過程中制約發達國家,制定更多有利于發展中國家的條款,明確普惠制的適用效力,提高發展中國家對 WTO 爭端解決機制的影響力。然而,目前國際社會南北矛盾和南南矛盾的進一步激化都表明,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建立絕非易事。隨著發展中國家進一步融入國際經濟貿易的進程,發展中國家不僅發展了本國的經濟和政治力量,而且提高了利用多邊貿易體制展開國際貿易談判和運用國際爭端解決機制的能力,傳統的貿易壁壘已經不能有效地實現發達國家推行貿易保護主義的目的。發達國家為了維護舊的多邊貿易體制,勢必會革新其貿易保護體系,啟用新國際貿易壁壘來維護其貿易利益。同時,國際貿易自由化的加深激化了發達國家之間的競爭。發達國家之間產業發展的不平衡,導致在國際多邊貿易談判中,在許多新議題上難以達成一致的解決方案。發達國家往往采用 WTO 協議中缺乏規定的新的國際貿易壁壘,違反或規避已往談判達成的 WTO 協定下的義務。例如,美國與歐盟在轉基因農產品問題上的爭議,WTO 爭端解決機構已經裁定,歐盟的做法違反其在 WTO 協議下的義務,要求其盡快做出政策調整。此外,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矛盾也日益凸現。盡管二戰后發展中國家締結了大量的國際經濟合作協定和其它領域內的國際協定,但是這些國際協定的執行效果都不理想。發展中國家為了爭取貿易機會而引發的惡性競爭,不僅弱化了發展中國家抗衡發達國家的集體力量,而且客觀上助長了發達國家利用強國的經濟優勢和信息優勢實施單邊貿易措施的態勢。第三,國際經濟法律規則凸顯滯后。在國際社會中,由于不存在一個超國家的立法機構,所以調整平等國際社會成員之間的規則只能來源于各主權國家的共同同意。在國際法層面,國際經濟法律規范主要表現為國家之間簽訂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和各國法定機關簽署的授權國際組織制定的國際公約。無論是雙邊條約、多邊條約還是國際公約,它們都是通過協調各國利益矛盾、達成妥協方案的方式制定出來的。在國際貿易利益關系錯綜復雜的情況下,各國不可能在每一項談判議題上都取得一致的意見、達成妥協的方案。“WTO 自身運作機制缺陷注定其效率低下。WTO 這種以談判為基礎的運行機制在成員少、議題少的情況下,是一種很好的機制,但是當參加的國家多、議題多,且又存在重大分歧的情況下,這種機制就很難發揮作用,甚至無法啟動或者無果而終。”而且國際經濟法本身存在著欠缺法律性的問題,例如其缺乏體系性、確定性、不一致性等等。因此,在缺乏統一的國際經濟法律調整的新議題上,國際社會的成員就會傾向于采取單邊貿易保護措施,來填補相關國際法律的空白,調整對外貿易關系。可見,新國際貿易壁壘對國際經濟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提出了極大的挑戰,同時也說明,現行國際經濟法律體系的不完備,為各國啟用新國際貿易壁壘提供了制度環境。1.1.3新貿易壁壘興起的表現 各國新國際貿易壁壘的名目和種類繁多,而且對于初級產品、加工產品和制成品等生產的不同階段都有相應的非常細致的實體和程序性規定,要一一列舉恐怕是不可能的。本文在后文的敘述中會詳細介紹幾種典型的新國際貿易壁壘。此處主要是舉例說明歐盟所采取的一些措施和規則,希望以此給諸位一個比較直觀的、新國際貿易壁壘的形象或者面孔,從而更好地理解下文對新舊貿易壁壘所作的比較分析。歐盟一直禁止在禽肉生產中使用消毒劑,1998 年 10 月,歐盟就禽肉殺菌消毒問題公布了其研究建議,即消毒處理只能作為貫穿禽肉全部生產鏈的細菌控制管理的一部分,歐盟認為磷酸三鈉和乳酸的使用是可以接受的,禁止使用加氯水,但這是美國為了控制禽肉生產中細菌污染通常使用的消毒方法。1999 年 10 月,歐盟出臺了一項于 2000 年 6 月 1 日生效的指令,規范生產使用明膠設備還明確了生產明膠可以使用的原材料,以及材料在投入生產使用前必須進行的預處理。歐盟規定,進入歐盟市場的產品須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符合 EN(歐洲)標準,取得 CEN(歐洲標準化委員會)認證標志;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產品,要取得 CE(歐洲安全)認證標志或者進入歐盟市場的產品廠商,要取得 ISO9000 合格證書。2001年1月29日,歐盟植物衛生檢疫委員會投票決定修改純木包裝材料的立法。該法規要求,對來源于加拿大、美國、中國和日本的松類(軟木)純木包裝材料在進入歐盟前,必須使用有關經審批合格的設備進行至少 30 分鐘的高壓處理,或使其中心溫度達到 56 度的加熱處理。1.2新貿易壁壘與傳統貿易壁壘的比較 新國際貿易壁壘與傳統貿易壁壘都是各國政府為了保護本國利益而采取的限制貿易的措施,是政府經濟管理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兩者在本質上和根本目的上并無實質區別。但是,兩者亦存在諸多明顯差異,現詳述之。1.2.1 與非貿易領域問題的聯系程度不同傳統的貿易壁壘主要是關稅、數量限制、進出口配額、補貼等措施,它們都屬于國際貿易的范疇,本質上是經濟貿易手段,受制于經濟學理論和傳統的國際貿易理論。而新國際貿易壁壘是由環境保護、食品安全、勞工保護、競爭秩序和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演化而來。貿易的發展對于保護環境、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等方面發揮著積極的作用。但是,貿易的自由化進程同時也會消耗自然資源、損害環境健康,貿易的發展會刺激企業增加勞工工作強度和時間來降低生產成本,貿易的發展會促使知識產權享有者維護壟斷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這些沖突,一方面意味著我們應該重新審視貿易自由化發展模式的科學性,另一方面意味著貿易自由化進一步深入所面臨的阻礙,甚至是抵抗。新國際貿易壁壘是在保護環境、勞工、食品安全、知識產權、競爭秩序等名義下提出的,因此,它與非貿易領域的諸多問題具有密切的聯系。1.2.2調整貿易壁壘所依據的法律規范不同 GATT 半個世紀的實踐和發展,使 WTO 成立之初就制定了較為詳盡的原則規則體系,來規范和削減傳統的貿易壁壘。因此,某一國家的傳統貿易壁壘無論從立法上還是從司法上,都受到 WTO 體制較強的約束;因其而引發的糾紛解決也有比較充分的法律依據可遵循。相比之下,目前關于如何協調新國際貿易壁壘的國際規則很少,沒有具體的、可操作性的法律可以適用。即使是 WTO 協定也只是非常有限的一些原則性規定。盡管國際社會制定了很多有關于環境保護、勞工保護、知識產權保護、規制反競爭行為的國際協定,這些國際協定會給一國政府規定諸多的國際義務,即政府有義務制定相關的國內保護措施,但是,當這些保護措施被用于一國的貿易保護目的時,即當這些措施成文新國際貿易壁壘時,國際社會仍然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這無疑會促使各國求助于單邊法律措施來解決新國際貿易壁壘糾紛。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將來國際社會制定了有關于此的規則或達成了相關條約協定,我們還要面對另一個問題,那就是相關國際條約之間的矛盾性。有學者提出,同一主體制定的法律尚且會發生沖突,諸多國際組織制定的各種條約各有其側重點,這是國際經濟法的“碎片化”結果,這必然會產生更為復雜的矛盾沖突關系。協調這類沖突也是我們面臨的挑戰。1.2.3 貿易壁壘之間的相互關系不同 傳統的貿易壁壘之間彼此均比較獨立,一般不會發生相互交叉的現象。而不同類型的新國際貿易壁壘之間存在相互交叉性的現象。例如,發達國家指責發展中國家政府為了獲得貿易競爭優勢,縱容企業降低勞工工作條件水平、忽視勞工工資待遇,造成惡性競爭,破壞競爭秩序,從而損害了貿易給雙方帶來的利益;發展中國家指責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政策使知識產權人濫用其壟斷地位,造成市場壟斷、破壞市場自由競爭秩序,一方面限制了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技術出口貿易,另一方面使發展中國家的出口產品在發達國家市場內受到歧視待遇和壟斷企業的排擠,無法參與有效的市場競爭,而發達國家的競爭政策對此卻不加調整,損害了發展中國家的貿易期待利益。值得一提的是,新國際貿易壁壘還可能與傳統的國際貿易壁壘發生相互交叉。例如,“作為反傾銷規則一部分的反規避調查條款,是 20 世紀 80 年代初,由歐美從反傾銷實踐中發展起來的。因為反規避調查條款的使用,往往不需要進行調查就可以征收高額的反傾銷稅,達到屏蔽他國商品的目的,所以我們有必要警惕和防范其成為新國際貿易壁壘。”新國際貿易壁壘之間的這種相互交叉性無疑增加了國際法律協調的難度。1.2.4 對各國具體國情的依賴程度和范圍不同傳統貿易壁壘的實施與否和實施種類、范圍和程度,主要取決于一國或者該國某一產業的經濟發展水平,而與其歷史文化傳統和法律體制特征等沒有太多的聯系。新國際貿易壁壘所涉及的領域,在傳統上屬于主權國家內國法的調整范圍,其法律政策的制定通常取決于該主權國家的具體國情,包括一國的經濟發展模式、地理特征和產業結構特點、歷史文化傳統、所屬法系、立法體制、執法環境、司法模式等等。由于存在不同程度的國情差異性,各國都希望從本國實際情況出發,通過國內法和國內政策來調整。國際社會試圖協調各國對新國際貿易壁壘的態度和舉動,必然要求不同國情的國家放棄本國的國情和傳統,這無疑會引起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擔憂。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修改本國的法律和政策意味著發展中國家要付出比發達國家更高昂的代價,而放棄本國傳統是否真正能夠換來發達國家的貿易開放和經濟援助,無法斷言。1.2.5 受益的對象不同傳統的關稅壁壘和數量限制措施,是一國基于保護本國工業目的而采取的貿易保護手段,其主觀上和客觀上都只著眼于維護本國經濟利益。但是新國際貿易壁壘的實施,卻是關系到全人類的共同福祉和普遍權利,無論是對進口國還是對出口國,甚至是對于不存在貿易關系的其他國家,都有可能會產生有益的影響。可見,這種影響具有普遍性。因此,新國際貿易壁壘比傳統貿易壁壘包含著更多值得肯定的積極因素。因此,對新國際貿易壁壘不能簡單地削減或者消除,而是應該防止其被濫用,防止其不合理、不適當的阻礙貿易自由化。1.3新貿易壁壘的影響 1. 3.1積極影響(一)強化國家主權的經濟治理職能 關稅、數量限制等傳統壁壘在 GATT 框架下已經得到很大的削減,國際貿易自由化進程在削減傳統貿易壁壘方面獲得的成果是比較豐碩的。GATT 本身存在諸多缺陷的事實,卻使關稅減讓和數量限制的取消談判比較容易在 GATT 內部開展。但是,當前新國際貿易壁壘主要依賴 WTO 法律框架來解決。WTO 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意味著主權國家的內國法和政策要受到更強有力的約束和爭端解決機制的約束與裁判。盡管對于 WTO 協議的國際法效力和 DSB 的裁決效力有爭議,但是WTO 的框架畢竟有著比 GATT 更強的約束力,法律效力和強制執行的授權報復效力。因此,很多國家不愿意將問題納入 WTO 框架,或者盡量避免、規避 WTO 的管轄權限。從另一方面來看,WTO 的法律框架卻對單邊貿易措施的使用起到了積極的限制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國際貿易糾紛,其解決國際貿易爭端也比較有效率,互相攻擊和損害的程度也比較小,不會出現 30 年代那種兩敗俱傷的貿易戰。況且,即使不納入 WTO,也會訴諸其它國際組織來解決。因此,新國際貿易壁壘的解決將更多地依賴規則而不是政治權力。GATT 類似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一票否決制”體現了 GATT 締約方的“主權”,而現今 WTO 爭端解決機制采取的“一致否定”原則卻為解決各類與 WTO 法有關的爭端,提供了一條暢通的準司法途徑,能夠更有效地解決貿易糾紛,恢復貿易秩序的穩定。在 WTO 法律框架內,成員方之間關于新國際貿易壁壘的談判勢必會更加復雜和艱難,更加激烈和謹慎,因為每個成員都會面臨著上述的兩難選擇,每一個方面的妥協都會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一國的主權管轄范圍,這與傳統的關稅談判是絕然不同的。但是我相信,各個成員方的竭力合作將會更有利于促進新國際貿易壁壘爭議的解決,主權的進一步讓渡并不意味著國家利益必然會受到傷害,讓渡的結果是使成員方爭取到更為和諧的外部發展環境,從而能夠將更多的精力集中于國內其他方面的治理,這恰恰從另一個渠道加強了主權統治的效果,而不是削弱其效果。也正是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本文才對新國際貿易壁壘對國家主權的這一影響做出了積極的評價。傳統的關稅減讓和數量限制措施的削減談判只是要求締約方之間相互給予貿易自由化的承諾,例如關貿總協定和服務貿易總協定只是就貿易的一般規則和原則達成協議,而沒有尋求成員方國內法和政策的統一和協調。但是新國際貿易壁壘涉及成員方國內社會政策的諸多領域,而這些政策的制定傳統上與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政治治理體制、法律實施環境和精神文化淵源具有密切的聯系,試圖在這些政策領域獲得國際統一實體規范的協調從而服務于貿易自由化的目標,這對于 WTO 法律體系和組織制度都是一個巨大的挑戰。(二)增強 WTO 法律適用的開放性WTO 的法律適用,是指關于 WTO 爭端解決機構在處理貿易爭端時是否能夠援引非WTO 協定規則來補充和解釋 WTO 協定的問題。對此學者們有不同主張,主要可以分為“并入說”和“自足說”。并入說認為,WTO 的爭端解決機構可以在解釋 WTO 協定規定的權利義務和協定內容時援引非 WTO 協定,包括國際條約、國際習慣法、國際判例和相關學說等。自足說認為,WTO 法律是一個封閉而完整的法律體系,WTO 協定沒有賦予爭端解決機構增加和刪減成員方權利義務的權利,因此,爭端解決機構在處理貿易爭端時不得援引非 WTO 協定的相關規則,以免對 WTO 的法律框架做出不合理的修改。新國際貿易壁壘涉及環境、轉基因食品安全、勞工標準、競爭政策和知識產權等問題,在 WTO 法律框架下,除了知識產權問題存在專門性的知識產權協定(該協定對于解決知識產權壁壘問題意義不明顯)之外,其它問題均無專門調整的法律規范。但是相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卻達成了諸多國際環境協定、勞工標準協定、競爭政策和轉基因食品國際條約。例如針對轉基因農產品的生物多樣性公約(CBD)、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BSP),針對勞工標準的國際勞工組織制定的國際勞工組織章程、基本勞工權利原則宣言、美國 SAI 社團組織制定的 SA8000社會責任標,針對知識產權的巴黎公約、羅馬公約伯爾尼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等等,這一系列國際條約、宣言或規范都對新國際貿易壁壘的相關內容做出了一些比較專業的規定。WTO 爭端解決機構在目前沒有 WTO 法律規則可以援引的情況下,爭端解決機構有選擇性的援引非 WTO 協定,將增強 WTO 本身的法律規則的適用效力和適應能力。對于這種選擇性援引的實際操作,應該在 WTO框架下以明確的規范確立選擇的范圍、程序、標準和限制適用原則。各國國內的中央立法機關對于日益復雜多變的國內國際經濟事務的治理負擔越來越重,僅僅由各國外交代表等通過傳統的正規途徑共同締約的國際經濟條約,也愈顯吃力,鑒于此,各國普遍采取授權立法的方式,將一部分經濟事務交由下屬專業的行政部門來完成,這些部門開始不斷組成跨政府組織網絡,開展輔助性的國際經濟立法,構成一種值得關注的特殊國際經濟法律淵源。這些原本屬于內國法調控對象的國際立法對于 WTO 如何在自身法律框架內解決新國際貿易壁壘無疑將具有突出的借鑒意義,因為新國際貿易壁壘原本就屬于內國法的調整對象。(三)擴大 WTO 與其它國際組織的合作 本文在對新舊貿易壁壘進行比較分析時曾經指出,國際社會對于如何平衡環境保護、人權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競爭政策與促進貿易自由化發展的矛盾,目前尚無具體的法律規則。WTO 法律體系也沒有提供更多可供執行的具體規范,只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WTO 是以貿易為中心的國際組織,但是其絕對不可能只考慮如何促進貿易的自由化。因此,廣泛開展與其他國際組織之間的合作是 WTO 體制要關注的重要內容。例如,1964 年成立的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UNCTAD)是由發展中國家倡議成立的一個重要的國際組織。聯合國第 19 屆大會于 1964 年 12 月 30 日通過的決議決定將其列為聯合國大會的常設機構。由于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在經濟發展水平上存在的巨大差異性,兩者之間的矛盾是解決新國際貿易壁壘的核心問題。在其成立的四十年歷史中,UNCTAD 對 GATT/WTO 的許多重要原則規則產生了極為深刻的影響,爭取了諸多有利于發展中國家的利益。WTO 要想實現國際貿易領域的可持續發展這一宏偉目標,它必須仰賴于 UNCTAD 在發展中國家的號召力和凝聚力,因為 WTO 的成員方中有 2/3 是發展中國家。又如,2002 年,WTO 和 WHO 的秘書處聯合對“WTO 協議與公共健康問題”進行了研究,并發布了一個研究報告。報告前言指出:由于世界一體化程度越來越高,彼此之間單獨處理自己的領域已經越來越不可能了,所有的 WTO協議都與健康有關。WTO 與 WHO 在政策上保持協調一致有利于國際貿易與人類健康的沖突最小化,使各國共同的利益最大化。4、促進 WTO 法律體系的可持續發展 根據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的闡釋,可持續發展意味著“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根據國際法委員會的分析,(可持續發展)這一概念的內涵包括自然資源的持續使用、發展中國家與工業化國家共同的良性經濟發展、對發展與環境的平行關注、尊重人權和公眾參與。這些議題的提出,盡管為各主權國家采取新國際貿易壁壘實施貿易保護提供了表面正當的借口,但是其催生的新國際貿易壁壘卻在客觀上引發了學者們對國際經濟法發展模式的思考。WTO 協定是當今最重要的國際經濟法,國際社會對 WTO 談判機制所能夠達成的貿易法律規則也給予厚望,無論其是否能夠不負眾望,WTO 法律體系都應該認真考慮如何實現自身的可持續發展。可持續發展是針對國家和國際社會在不可持續發展模式下面臨的問題,而提出的以環境問題為起點的理念和理論體系。它雖然以環境為起點,但是環境保護、公共健康和最不發達國家的存續與未來,無不是可持續發展的主題。國際經濟法是為了維護國際社會的和諧發展和秩序穩定而存在,因此,其追求的目標符合可持續發展的理念。在實現可持續發展理念的過程中,國際經濟法本身必須確立一些基本理念或者說必須改變過去不科學的國際交往規則,包括確立尊重人權、對自由主義和全球化保持批判現實主義的態度、對經濟與社會正義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保持高度重視、共同而有區別的歷史責任等。可持續發展應當成為國際經濟法本身發展中的重要內容,同時也是其在新的歷史時期必須堅持的核心價值。在經濟全球化時代,國際社會應當依據可持續發展的模式來處理經濟發展與其他社會政策目標之間的關系,應鼓勵國際經濟法調整的各種主體通力合作,采取適當的國際經濟法律規則和法律運作機制來防治污染問題和人權狀況惡化等問題。1.3.2新貿易壁壘亟需解決的問題(一)背離 WTO 自由貿易原則自由貿易原則的重要理論基礎之一是大衛李嘉圖的比較優勢理論。各國通過發展自身在自然資源、技術資源或者人力資源等某一方面或某幾方面的優勢,最大幅度地提高勞動生產率,降低生產成本,從而在國際貿易往來中,各國都可以獲得最大限度的經濟增長,促進貿易的參加方都獲得實惠。而在涉及新國際貿易壁壘問題的 WTO 協議或談判內容中,不論是環境標準、轉基因食品安全標準,還是勞工標準和知識產權保護標準,都要求各成員方達到統一的標準,采取統一的政策。這些標準如果按照發達國家的提議,采取環保、勞工、知識產權保護等高水平標準,那么,這種多邊貿易協議就會抹殺發展中國家在自然資源豐富和人力資源剩余方面的比較優勢,強迫發展中國家提高生產成本來達到高水平標準。這種強迫標準的實施,必然會扭曲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貿易自由水平,變成了發達國家的自由和發展中國家的被動與強制。同時,美國與歐盟的轉基因食品貿易大戰,也反映出這樣一個事實,那就是,即使是在發達國家之間,也存在比較優勢被根本削弱的情形。WTO 如果不能科學公正地制定一系列標準,那么 WTO 將會逐漸失去發展中國家和一部分貿易強國的支持和信任,從而無法發揮其應有的國際組織協調作用,最終會損害其苦心經營的,以貿易自由化為核心價值的多邊談判機制和多邊貿易體制。(二)違反 WTO 非歧視原則非歧視原則又稱無差別待遇原則,是 WTO 的最基本原則,要求 WTO成員方在實施各種優惠和限制措施時,不要對另一成員方采取對任何其它成員方所不適用的優惠和限制措施。非歧視原則以產品為適用對象,規定非歧視義務適用于締約方國內和進口的相同產品。根據現行 WTO 規則,以不同生產或加工方法生產的產品,只要具有相同的最終用途和物理特性即可認為是“相同產品”,不反映在制成品最終用途和物理特性中的其它標準不能作為區分相同產品的依據。但從環境保護的角度出發,用不同生產或加工方法生產出的相同產品盡管最終用途和物理特性一樣,但對環境的影響卻可能大相徑庭。因此,許多國家制定了產品的生產和加工方法的環境標準、勞工工資標準、食品加工標準等,對一些會造成環境惡化、降低工人福利待遇、影響食品安全的生產和加工方法生產出的產品加以限制或禁止。例如,在 1991 年,墨西哥訴美國金槍魚案中,美國以墨西哥捕捉金槍魚的方法威脅到與金槍魚共生的海豚的生命安全為由,認為墨西哥的金槍魚不符合美國國內法律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案及產品的標簽要求,因此限制進口墨西哥金槍魚。美國的該種貿易限制涉及到產品的生產過程,而不僅僅是產品本身。墨西哥認為不能用產品生產方法對同類產品進行比較,美國禁止進口的規定不符合 WTO 的非歧視原則。美國則認為自己有權援引第 20 條一般例外原則,保護本國環境和生物資源。WTO 專家組研究了第 20 條環保例外的起草歷史,認為其只能應用于采取行動的成員方管轄范圍之內,不允許當事人一方將其境內有關動物及自然資源的法律措施,越界強加于另一方,所以美國不能因為墨西哥的捕撈方法而限制其同類產品的進口,必須給予墨西哥金槍魚不低于美國金槍魚產品的待遇。美國實施的環境保護措施,構成了新國際貿易壁壘,違反了 WTO 的非歧視原則。(三)破壞 WTO 差別與特殊待遇原則 共同而有差別的責任,在國際關系領域,既應照顧到共時性的地位平等,又應照顧到歷時性的實質公平。從國家的發展程度與對自然環境的影響講,發達國家發展得更早,其在環境與資源方面的失誤也更多;從國家實力對比來講,原初的競爭態勢與強調人與自然對立關系的不可持續發展模式是一致的,是人類社會內部不可持續發展模式的一種表現,發達國家從當時的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現在成為發展中國家的地域上掠奪資源、原材料和勞動力,是導致這些國家貧困的主要原因。對此,WTO 在其法律文件中,包括諸如關稅與貿易總協定 1947的第四部分貿易與發展、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衛生和動植物檢疫措施協議等協議內容中,都規定了對發展中國家給予的在具體承諾和過渡日期上的特殊優惠待遇,以及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技術和經濟援助。然而,發達國家對新國際貿易壁壘的濫用,即單方面制定各類保護環境、食品安全、勞工待遇標準和競爭政策,對發展中國家的出口產品采取苛刻的、與本國產品相同的標準和技術法規,表面上看是遵守了 WTO 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和非歧視原則,卻在事實上削弱了發展中國家的競爭優勢,要求發展中國家承擔與發達國家相等的責任和義務,嚴重違反 WTO 的差別和特殊待遇原則。第二章 針對新貿易壁壘的WTO法律規則2.1環境壁壘2.1.1 環境壁壘的涵義1947年GATT在第20條例外規則里已經開始關注環境措施對貿易的影響。在1994年烏拉圭回合談判結束后建立的 WTO 框架下的規則、協議和案例,則極大地擴大和細化了環境措施的適用范圍和適用規則,以此降低環境措施對自由貿易的限制性影響,環境措施對貿易制度的影響力度在深化和加強,這個趨勢值得我們注意。環境壁壘又稱綠色壁壘,是指在國際貿易中,某些國家借環境保護之名,行貿易保護之實,對外國商品制定過分高于國際公認或絕大多數國家所能接受的環保標準,或比本國商品的環保標準要高的雙重標準,從而限制或禁止外國商品進口的貿易壁壘。當前國際社會中存在的環境壁壘主要包括環境技術標準和法律法規、綠色環境標志、綠色包裝制度、環境衛生檢驗檢疫制度、綠色關稅、環境補貼、環境合格評定程序、環境保護數量限制、進出口環境審批許可程序等等。2.1.2與環境壁壘相關的 WTO 規則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序言指出:“各成員方認為處理它們的貿易與經濟關系方面,應基于提高生活水準,保證充分就業和大幅度穩步提高實際收入與有效需求,擴大貨物與服務的生產與貿易,同時,按照持續發展目標使世界資源得到最合理利用,維護和保護環境,并根據各成員不同需要和不同經濟發展水平的情況,加強采取措施。”GATT1994 的第 20 條“一般例外”中的(b)款和(g)款是在實踐中被用作采取環境貿易措施的基本條款。該條規定,任何成員方都有權采取“保障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或“與國內限制生產或消費的措施相配合,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的有關措施”。只要這些措施不違反非歧視性原則,不對國際貿易構成隱蔽的限制。貿易技術壁壘協議規定了各成員有權在其認為適當的程度內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護環境”,只要其對貿易的限制不超過為實現這一合法目標所必需的程度。衛生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議指出:“不得阻止任何成員方采取或加強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這些措施的實施不應該違反非歧視原則,也不應構成變相的貿易限制,并且必須建立在充分的科學依據基礎上。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 8 條第 2 款(c)項將與環保有關的補貼列為不可申述的補貼。關于環境與貿易的決議強調,“各成員考慮到建立和維護一個公開、無歧視和公正的多邊貿易體制與維護環境和促進持續法制的行為之間不應有、也不需有任何抵觸;并希望在多邊貿易體制的權限下協調與貿易有關的環境措施,使貿易與環境兩個領域的各項政策能夠相互協調。”該決議還規定了“貿易與環境委員會”的工作首先應該考慮七個主要問題,其中之一是“環境措施對市場準入,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成員,尤其是那些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影響,以及消除貿易限制和扭曲所帶來的環境利益”。在本文討論的新國際貿易壁壘中,與環境保護壁壘相關的 WTO 規則內容相對較多。WTO 從法律上規定了成員方采取措施保護環境的權利,將其作為 WTO 具體承諾義務的合法例外;同時還規定了采取環保措施時所應當承擔的維護貿易自由化目標的義務,例如不得違反非歧視原則、不得變相限制貿易。但是,我們發現,WTO 規則規定成員方的權利和義務多是原則性、宗旨性和目標性的,即 WTO 的規則只表明了WTO 要實現保護環境和促進貿易的目標,即使是關于環境與貿易的決議,其對權利義務的表述和措施也只限于對于目標和 WTO 原有基本原則的重復敘述。有學者指出國際經濟法,包括 WTO 法律普遍存在缺乏系統性、明確性和可操作性的問題。我認為,問題的關鍵不在于 WTO 法律是否應該添加明確具體的規則還是繼續保留模糊的彈性的原則。值得我們思考的關鍵,是 WTO 目前這種原則性、目標性的表述和規定對于新國際貿易壁壘的解決是否具有積極效果。WTO 的爭端解決機構目前在處理相關糾紛時,就是利用 WTO 基本原則規定的義務,來確定成員方的申訴是否應該獲得支持。我認為,盡管很多案子得到了解決,但是這不能從根本上降低不合理的貿易措施被實施的頻率,而且缺乏統一的明確規則畢竟會降低成員方對貿易措施的預期,也會降低對爭端解決機構裁決的預期。并且,考慮到今后有可能會出現更為復雜的新貿易壁壘的案情,單憑原則規定,恐怕不能徹底解決問題。因此,WTO有必要制定更為明確和詳細的規則。2.2轉基因食品安全壁壘2.2.1 轉基因食品安全壁壘的涵義對于轉基因農產品的安全監管與自由貿易的問題,學界一直是將其放置在環境與貿易的議題中討論,有關于此的國際條約也被認為是國際環境協定的一部分。但是,鑒于轉基因農產品貿易量的迅速增長和對我國農產品進口的重要影響,本文將其作為一個獨立的部分加以討論,以示其突出的現實意義。轉基因作物的問世始于 1983 年,而轉基因作物的大規模生產和商業化則發生在1996 年前后的美國。美國是轉基因作物的主要生產國和出口國,掌握著先進的轉基因作物的科學技術。美國在 2000 年向 WTO 貿易技術壁壘委員會提交的意見書中認為歐盟的 1139/98 號規則采取的嚴格限制轉基因進口的安全管理措施與 WTO 的貿易原則不符。之后又向中國提出磋商要求,指責中國在 2001 年 6 月發布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以及與之配套實施的三個具體辦法違反 WTO 協定,認為歐盟和中國的做法是在對美國的農產品實施貿易壁壘。轉基因農產品的研究和推廣對于解決世界糧食問題具有不可忽視的積極作用,但是其技術成熟性和食品安全性也引起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人民的普遍擔憂。以美國為首的轉基因作物生產大國認為,轉基因作物盡管在生產程序和加工工藝上與傳統農產品極為不同,但是產品性能與傳統農產品的產品性能沒有實質區別,應該適用 WTO 非歧視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不得對其實施特別限制。同時,在沒有充分科學依據的基礎上對轉基因產品實施安全限制措施也不符合 GATT 第20 條的一般例外條款。而以歐盟為代表的對轉基因食品采取審慎態度的國家則認為其有權采取措施保護本國人民的生命安全和環境安全。發展中國家雖然歡迎轉基因農產品為其帶來的廉價而豐富的食品資源,但是仍然擔心其會成為轉基因產品安全性的試驗場所,也希望國際社會能夠制定有利于保護發展中國家利益的規則。2.2.2 與轉基因食品壁壘相關的 WTO 規則在現行的 WTO 法律框架內,WTO 法律體系中還沒有針對轉基因食品安全管理的專門性規定。目前調整轉基因食品的規則主要是 WTO 協定的基本原則和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SPS)以及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TBT)。基本原則包括GATT第 1、3、5、6、20 條關于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過境自由、反傾銷和反補貼、一般例外條款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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