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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土保持 集體官契(長洲)條例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91條本條例旨在就終止批予黃維則堂的長洲集體官契,并就集體官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直接從政府持有訂定條文。(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號第91條修訂)1995年9月8日 1995年第408號法律公告(本為1995年第97號)第488章 第1條簡稱(1)本條例可引稱為集體官契(長洲)條例。(2)(已失時效而略去)(1995年制定)第488章 第2條釋義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land) 指一個或多于一個的地段,或其一個或多于一個的部分;“土地的不分割份數”(undivided shares in land) 包括附連于不分割份數權利的對處所獨有管有的權利;“分租契”(sub-lease) 指由黃維則堂批出的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在土地注冊處注冊的分租契,而該分租契是關乎根據集體官契持有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數,并以該分租契所指明的年期為期,而其后可按相同條款續期直至集體官契終止為止,且不論該分租契曾否續期,并包括已全部或部分轉讓的分租契,或轉讓后作部分保留的該等分租契,而該項轉讓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已在土地注冊處注冊;“分租契承租人”(sub-lessee) 指分租契中的分租契承租人、其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承讓人;“地段”(lot) 指根據集體官契批租的一片或一幅土地,或于1905年3月18日以后,不論是否由于根據集體官契交回舊地段而獲批予的一片或一幅土地,并以土地 注冊處的地段編號識別;“集體官契”(Block Crown Lease) 指日期為1905年3月18日的由官方為一方黃維則堂為另一方就長洲測量區而訂立并據此批租出長洲若干地段的集體官契,并包括1905年3月18日以后批出的以黃維則堂為受惠一方的批地段以及該日期以后作出的已轉讓予黃維則堂的批地段。(1995年制定)第488章 第3條集體官契的終止本條例根據第1(2)條的規定實施時,黃維則堂所獲批的集體官契即告終止。(1995年制定)第488章 第4條集體官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當作為政府土地承租人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92條(1)自本條例生效日期開始,所有分租契承租人(第9(1)條所提述的分租契的分租契承租人除外),即當作以政府土地承租人身分直接從政府持有他們根據分租契分別有權持有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數。(2)自根據第9(2)條當作批出的新分租契的現行年期屆滿之時起,有關的分租契承租人當作以政府土地承租人或承租人身分直接從政府持有他根據分租契有權持有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數。(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號第92條修訂)第488章 第5條集體官契內的分租契當作為政府租契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93條(1)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開始,所有分租契(第9(1)條所提述的分租契除外)即告(a)當作為政府租契,猶如自該日起每一分租契承租人均獲批一份獨立政府租契,以取代每一份分租契;年期為集體官契經新界(可續期政府租契)條例(第152章)所續期并經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150章)所續期后剩余年期的政府租契取代其分租契一樣,該政府租契得當作為載有(i)與集體官契所載相同的契諾、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權力和條件(只要它們適用的話),但根據第4(1)條當作為政府土地承租人的分租契承租人須取代黃維則堂為受約束的一方;(ii)在不損害第(i)節的原則下,一項由根據第4(1)條當作為政府土地承租人的分租契承租人按集體官契指明相同的方式和日期直接向政府繳付根據第7(1)條而適用的地稅及繳付根據第7(2)條而適用的租金的契諾;及(b)于各該分租契倘無本條例便會屆滿的日期起,續期至2047年6月30日屆滿止,無須繳付任何增補地價。(2)自根據第9(2)條當作批出的新分租契的現行年期屆滿之后翌日起,該新分租契當作為一份由政府批出的直接租契,猶如一份代替該新分租契的租契已由政府就由該日起至2047年6月30日屆滿的年期批予有關的分租契承租人,而該直接租契當作載有(a)與根據第6條當作已批予黃維則堂的獨立政府租契的所載相同的契諾、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權力和條件(只要它們適用的話),但根據第4(2)條當作為承租人的分租契承租人須取代黃維則堂為受約束的一方;(b)在不損害(a)段的原則下,一項由根據第4(2)條當作為分租契承租人的承租人直接向政府繳付根據第7條而適用的租金的契諾。(3)根據第(1)款當作為政府租契的分租契及根據第6條當作批予黃維則堂的政府租契,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政府租契。(4)根據第(2)款當作為政府批出的直接租契的新分租契,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由政府直接批出的租契。(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號第93條修訂)第488章 第6條未曾分租的地段以及第4及5條不適用的地段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94條(1)關乎由黃維則堂根據集體官契持有的但第4(1)及5(1)條對其不具有效力的所有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的一份獨立政府租契,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即當作已自該日就根據新界(可續期政府租契)條例(第152章)續期及根據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150章)續期的集體官契的剩余年期批予作為政府土地承租人的黃維則堂,而該政府租契載有與該集體官契相同的契諾、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權力和條件(只要它們適用的話)。(2)自第9(2)條所提述的新分租契被當作為政府批出的直接租契之日起,根據該當作直接租契所關乎的并是根據第(1)款當作已批予黃維則堂的獨立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數,須當作已交回政府,而有關的獨立政府租契當作已予修改,使該土地或該等土地的不分割份數不包括在內。(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號第94條修訂)第488章 第7條當作租契下的租金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95條(1)就根據第5(1)條當作為政府租契的分租契或根據第6(1)條當作已批予黃維則堂的政府租契而須就截止1997年6月30日為止的期間繳付的地稅,就作為該份當作政府租契或當作已批出的政府租契的標的之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數而言,其款額為集體官契內就該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數指明者。(2)就根據第5(1)條當作為政府租契的分租契、第9(2)條下的根據第5(2)條當作為直接租契的新分租契或根據第6(1)條當作已批予黃維則堂的政府租契而須就1997年7月1日至2047年6月30日為止的期間繳付予政府的租金,就作為該份當作政府租契、當作直接租契或當作已批出的政府租契的標的之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數而言,其款額為相等于該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的不時應課差餉租值的3%。(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號第95條修訂)第488章 第8條現存的負擔和契諾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96條因第5及6條而當作為獲批的每一新批政府租契或直接租契及因此而當作為租出的土地須受到與該土地及其有關的分租契、第9(2)條下的新分租契和集體官契在緊接本條例實施之前所受的規限相同的下列產權負擔和權益所規限 (由1998年第29號第96條修訂)(a)任何按揭或押記,無論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又無論是否在土地注冊處登記冊上注冊;(b)任何公眾權利;及(c)任何其他權利、地役權、租賃、或其他無論任何種類或性質的負擔和產權負擔,但由文書設定而并無書明本條例實施后繼續有效者除外。(1995年制定)第488章 第9條特別分租契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96條(1)第4(1)及(5)條不適用于藉黃維則堂與分租契承租人之間的協議而已批出或續期超越1994年11月9日分租契,而在該協議下黃維則堂與該分租契承租人已就1997年6月30日以后根據該分租契須繳付予黃維則堂的租金款額達成協議。(2)第(1)款所提述的分租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在一份獨立政府租契根據第6(1)條當作批予黃維則堂之日,立即當作就該分租契的剩余年期而按與第(1)款所提述的分租契相同的的條款和條件,獲黃維則堂批予一份新分租契。 (由1998年第29號第96條修訂)(1995年制定)第488章 第10條補償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97條(1)黃維則堂有權(a)為集體官契根據第3條終止而就第4(1)及5(1)條就其適用的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申索本條下的補償;及(b)為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數根據第6(2)條當作交回申索本條下的補償,而補償的款額須按照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第10、11及12條裁定,猶如該土地或土地的不分割份數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在根據第6(2)條當作交回之日(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該條例被收回。(2)黃維則堂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計12個月內,向土地審裁處呈交申索,要求裁定根據第(1)款須支付予黃維則堂的補償(如有的話)的款額。(3)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不得為任何人因為集體官契根據本條例終止或本條例下的任何其他事宜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而對政府或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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