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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學生事故中的學校責任關鍵詞:學校責任;安全保障義務;構成要件;過錯責任;漏洞填補內容提要:我國侵權責任法第40條規定的第三人侵害學生事故中的學校責任,其法理依據在于學校負有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在學校責任的構成要件方面,傳統觀點過于單一和片面,其實學校的侵權行為可以是作為,主觀過錯可以是故意,且可表現為損害學生財產權益的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從實質內容來看,當前主流學說和法院判決對侵權責任法第40條規定中的“相應的補充責任”意見不一,應將其理解為“與過錯相應的責任”。但該條規定存在諸多開放漏洞和隱藏漏洞,需要運用目的性擴張、目的性限縮、類推適用及創造性補充等方法予以填補,藉此一體保護成年學生的利益。此外,應適度區分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之不同,并承認學生的與有過失和學校的追償權。近年來在我國,第三人侵害學生事故層出不窮,令學校、家長及學生深陷恐慌之中。1據報道,僅在2010年3,4月間各地就相繼發生了5起校園血案,其中福建南平實驗小學兇殺案致學生8死5傷,廣西西鎮小學兇殺事件致2死5傷。2而在2008年9月至2010年11月,安徽省泗縣的魏某先后潛入當地4所中小學女生宿舍強奸作案9起,共侵害21人,其中幼女8人。3為有效防止此類事故的發生并充分救濟受害學生的利益,學校應否以及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亟待厘清。針對第三人侵害學生事故,在我國學校責任之形態歷經了“適當責任一相應責任一相應的補充責任”三個階段的法律嬗變。第一階段表現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60條規定的學校應承擔“適當責任”;第二階段表現為2002年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規定的學校須獨立承擔“相應責任”;第三階段表現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7條規定的學校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后侵權責任法第40條承襲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7條之精神,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鑒于我國對學校責任的法理依據、構成要件、配置機制及其法律漏洞等問題分歧頗大,筆者以侵權責任法第40條為中心對這些問題展開探討,以期有效規范學校責任的承擔并充分保護學生的利益。一、學校責任的法理依據在于法定安全保障義務長期以來,對于學校在第三人侵害學生事故中承擔責任的法理依據,我國民法學者及司法實踐者見仁見智,尤以下列四種見解最具代表性:一是監護責任說。該說認為在學生在校期間,父母等監護人難以履行監護義務,學校當然承擔監護責任,故學校應對學生自身遭受的損害承擔嚴格的賠償責任。4二是委托監護責任說。該說認為在學生的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存在一種委托監護的合同關系,故學校具有“臨時監護人”地位,應承擔委托監護責任。5例如,在“徐紅林訴沈毅等人身損害賠償案”中,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徐紅林是寄宿生,家長送其到磨頭中學寄宿學習,應視為家長將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監護權委托給磨頭中學,其家長在交納有關費用后,和中學間的委托關系即成立,由此產生磨頭中學與徐紅林間的監護與被監護關系?!倍彿ㄔ壕S持了原判。6三是契約責任說。該說認為現代社會的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不是傳統意義上替代親權的監護職責,而是一種新型的教育服務合同,并且此種合同是學校與學生家長之間訂立的為第三人利益的無名合同。學校對學生在校期間人身損害是否承擔責任,視該損害是否因學校的違約行為引起而定。7四是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說。此說又分為“違反約定安全保障義務說”和“違反法定安全保障義務說”兩種不相容的觀點。前者認為學校對于學生具有社會安全義務,此種義務的基礎在于合同約定。8而后者認為,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依法應對所有學生(包括成年學生)承擔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9從民法理論層面來觀察,監護權是監護人的法定權利,其人身特定性和專屬性決定了監護職責不能約定轉移至學校,并且監護人的監護職責與學校的管理職責,在履行義務的時間和空間、承擔義務的具體內容等方面也相去甚遠。監護責任說、委托監護責任說與監護制度的基本原理明顯相悖,難以成為學校責任的正當依據。從立法層面來觀察,“我國侵權責任法僅在第6條規定了有關過錯責任的一般條款,仍需通過此種特殊的過錯責任,尤其需借助于以行政法所確立的行為標準為主的保護性法律法規來進一步界定抽象的過錯。”10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義務教育法第三章、高等教育法第六章等規定了學校對在校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法定義務,學校未履行其法定義務的,即為“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構成侵權而應承擔侵權責任。故而,契約責任說、違反約定安全保障義務說的解釋空間相當有限,僅于學校與學生家長之間存在合同約定的場合才成立。但是當學校與學生家長沒有詳細約定學校的教育、管理、保護責任之時,難道就不能追究學校責任嗎?依據上述法定義務,回答顯然是否定的。從語義層面來觀察,針對第三人的校園侵權行為,學校的管理職責與教育、保護職責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均旨在保障學生的安全和健康成長,故侵權責任法第40條用“管理職責”來涵蓋學校對學生所承擔的教育、保護職責并無不當。由于承擔責任的依據在于義務之違反,侵權責任法第40條表明學校違反的是“管理職責”這一法定義務,所以“違反法定安全保障義務說”更符合該條的立法旨意。二、學校責任構成要件的重新界定按照侵權責任法的一般原理,學校責任的構成要件為侵權行為、主觀過錯、損害后果和因果關系。但傳統觀點認為學校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均只包括單一的內容,分別是不作為、過失、人身損害和次要(間接)因果關系,此種“單一的四要件說”不乏可議之處。(一)學校的侵權行為應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侵權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前者是指侵權行為人對受害人的法益制造了危險,后者則指侵權行為人對威脅受害人法益的危險未予排除。從因果關系的角度來觀察,作為之行為人自己啟動了具有法律意義的因果鏈,而不作為則未中斷這一因果鏈。11目前我國的權威觀點認為,在大多數的第三人介入的案件中,安全保障義務人只是消極地不作為,損害后果的發生是由于第三人因故意或者過失違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利的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之間并無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而且一個消極的不作為行為與一個積極的加害行為也無法構成一個具有關聯性的共同行為。12準此見解,在第三人侵害學生事故中,學校實施的一律是不作為行為。然而,值得推敲的是,學校的侵權行為難道不能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其實,從近年來有關學校責任認定的法院判決來看,學校的侵權行為也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如在下列四類案型中,學生處于嚴重的危險狀態正是基于學校積極、主動地實施了作為行為:(1)學生食物中毒案。例如,在“譚龍定不服惠州市衛生局衛生行政處罰決定糾紛案”中,惠州市藝園中學食堂所采購的食品原料均沒有產品衛生檢驗合格證明,從而造成100多名學生食物中毒。13又如,在河南葉縣廉村實驗學校學生食物中毒案件中,學校食堂承包人徐某明知其采購的蛋糕沒有質檢報告及產品合格證,生產商沒有衛生許可證,卻仍組織食堂工作人員向學生發放,在部分學生發現蛋糕變質要求調換后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阻止損害發生,致使100余名學生食物中毒。14(2)外來車輛校內侵權案。例如,北京某小學將學校操場邊的房屋租賃給某公司做貨倉,該校一年級學生萬某在操場上玩耍時,因某公司貨車司機違反操作規程倒車而被撞身亡。15又如,一些學校為改善經濟條件,將操場辟為收費停車場,由此導致學生被撞傷亡的事故不時發生。(3)上學途中車禍案。如在“陳應旭、彭新娥與攸縣皇圖嶺幸福幼兒園案”中,原告的女兒陳潔宜在被告處上幼兒園,在被告校車接送上學途中不幸發生車禍身亡,警方認定被告校車司機應負次要責任。經查,該校車司機屬于無證駕駛并超載。16(4)停課期間車禍案。在“王瑞杰、丁瑞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豐支公司案”中,原告之子王志運因喝酒被學校停課,停課期間其在回家的路上遭遇車禍死亡。二審法院認為:“仙莊一中違反義務教育法,將該校學生王志運停課7天,對造成王志運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7由上可見,在侵權責任法第40條的規范意旨內,積極的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均可構成學校的行為方式。侵權責任法第40條所謂的“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即是通常意義上的“在校期間”。首先,“在校期間”是一個時空概念,一般應當采用“門至門”原則,即學生從進校門到出校門的期間;有學校接送班車的,則應以校車門為限,因為此時涉及上下車的安全保護。18其次,它還是一個行為概念,但不排除在該時空之外的事項。在學校組織的各類校外活動中,學校同樣負有教育、管理職責。在“溫某某與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中,法院判決認為:“朱某某作為幼兒園的開辦者和管理者,既未限制幼兒提前人園,就應對提前人園的幼兒采取相應的管理和保護措施,如對在校的幼兒實行大門看護制度等,其對溫某某跑出幼兒園大門外并與機動車發生相撞事故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9該判決并未囿于“門至門”原則,拓展了“在校期間”的時空范圍。(二)學校的主觀過錯涵蓋故意和過失從學生傷害事故案件的司法判決來看,我國法院對過錯的認定多數采客觀標準,少數采主觀與客觀相結合標準,個別判決單純采主觀標準。采客觀標準的,主要體現為對違反義務的認定,其通常分兩步,先判斷學校是否有注意義務以及注意的程度,再判斷學校是否實際履行了該注意義務,以及是否達到合理的注意程度。采主觀標準的,其認定的是學校對致害行為或者損害結果有無預見或是否應當預見以及所持的態度,其認定思路是先確定學校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無預見;如有預見,則看損害結果是學校不可避免還是因過于自信未能避免;如無預見,則看學校是否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20學校責任以賠償學生損失為主要目的,所以事故是否因學校的故意或過失造成,幾乎不是關注的問題。21但有分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曾斷言,學校等教育機構的主觀狀態為過失而非故意之際,始能適用侵權責任法第40條。22此種認識的錯誤根源在于,片面地認為學校的行為方式僅僅是不作為的侵權行為。如前所述,學校將操場辟為停車場是典型的作為行為,并且是故意行為,亦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40條;學校從第三人處購買有毒或有害食物并銷售給學生,也是故意的作為行為。又如,在“黃宇森訴廣州市白云區京溪小學、廣東省三茂鐵路國際旅行社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中,京溪小學組織老師自行游玩,讓學生自由活動,將大量未成年學生交給缺乏專業經驗的導游進行管理,導致黃某被風箏支架扎傷眼睛,卻無法查明直接侵權的第三人。為此法院認定,作為專業教育機構的京溪小學完全能夠預見學生發生人身損害事故的可能。23在此案中,京溪小學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主觀狀態應為放任的間接故意。故在學校處于故意或過失的主觀狀態時,均可能導致第三人侵權時的學校責任。認定學校的主觀過錯,應重視“過失”,尤須注意“重大過失”,24卻不宜忽略“故意”。(三)損害后果應包括財產損害內容單純從字面理解,侵權責任法第40條只救濟“人身損害”,保護客體限于學生的人身權益。綜觀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北京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之類的部門立法和地方立法,25都只是處理學生的人身傷害事故,而對第三人損害學生財產權益未置一詞。學者們也始終傾向于認為,學生傷害事故或學校事故僅指學生受到的人身傷害事故。26不無疑問的是,在第三人實施財產侵害行為時,學校應否對受害學生的財產權益負責。27在現實中,校園內發生的第三人侵害學生財產權益的案件不乏其例,如盜竊自行車的案件屢見不鮮,而且近年來盜竊大額現金、手機、銀行卡、電腦等貴重物品的案件不斷增多。筆者認為,若自行車存放在由學校后勤人員看管的收費車棚內,則失主可要求學校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若學生置電腦于宿舍內且關好了門窗,而樓管工作人員疏于管理未關樓門,致使未刷門卡的校外人員進人宿舍竊取該電腦,則該學生可向學校主張財產損害賠償。質言之,學校是否對學生的財產損失承擔責任,并不取決于受侵害的客體為人身權益抑或財產權益,關鍵在于學校對學生的財產權益是否負有管理及保護義務?;诤贤募s定或法律的規定,學校對學生的財產具有管理及保護義務,而由于財產權益與人身權益具有同等重要性,此時應準予“類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40條。28故在第三人侵害學生財產權益案件中,學校也應承擔侵權責任。(四)因果關系認定中學校的過錯行為不限于次要原因或間接原因我國相關學說和司法判例普遍認為,在校園侵權案件中,第三人的行為是直接侵權行為,它是損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學校的行為是間接侵權行為,構成損害后果的間接原因,故學校應承擔次要的責任。29而現行侵權責任法對此無明文規定。但2002年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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