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新發展.doc_第1頁
我國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新發展.doc_第2頁
我國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新發展.doc_第3頁
我國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新發展.doc_第4頁
我國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新發展.doc_第5頁
已閱讀5頁,還剩12頁未讀 繼續免費閱讀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免費法律咨詢3分鐘100%回復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解決您的法律問題 /souask/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我國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新發展內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仲裁事項所包含的內容、瑕疵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仲裁當事人變更或者債權債務轉讓時仲裁協議對權利義務繼受者的效力問題、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仲裁協議效力爭議案件的管轄及程序要求、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放棄、涉外仲裁協議效力審查法律適用等諸多問題作出了明確解釋。該司法解釋限制了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規范了法院審查仲裁協議效力的程序,明確了涉外仲裁協議效力法律適用等問題,反映了我國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最新發展。協議是雙方當事人保證將仲裁條款下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仲裁協議是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協議效力如何,是關系到仲裁程序能否啟動,仲裁程序能否合法、仲裁裁決能否被承認和執行的關鍵問題。盡管仲裁協議的本意是通過仲裁解決爭議,卻因仲裁協議約定的不明確使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的最初意愿都化為烏有。于2006 年9 月8 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 號,以下簡稱解釋) 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協議獨立性為原則,用多達16 個條文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仲裁事項所包含的內容、瑕疵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仲裁當事人變更或者債權債務轉讓時仲裁協議對權利義務繼受者的效力問題、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仲裁協議效力爭議案件的管轄及程序要求、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放棄、涉外仲裁協議效力審查法律適用等諸多問題作出了明確解釋。本文試圖在全面理解解釋的基礎上,對解釋所反映出的我國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最新發展作一初步探討,以求教于學界。一、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有效的仲裁協議排除法院對仲裁的管轄權,因此必須以某種形式保證仲裁協議清楚的存在。我國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作出了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形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協議。”由此可見,我國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為“書面形式”,與國際商事仲裁通行作法相符,已成為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的一項統一要求。然而我國仲裁法卻未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作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1958 年紐約公約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所作的界定是“包括當事人所簽署的或者來往書信、電報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紐約公約訂立于20 世紀50 年代,當時的通信技術尚未發展到今天的水平,其條文中所稱的“函電”僅包括了信件、電報和電傳,沒有也不可能包括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高科技通信手段。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與時俱進地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作出了更為寬泛的規定。英國1996 年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作出了更為詳盡和可操作性的規定。現代國家立法“似乎正朝著放寬這種形式要件的方向發展。”于1999 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 條對合同的書面形式作出了明確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等可以有形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我國仲裁法有關仲裁協議的“其他書面形式”的規定,為解釋對其進行擴大解釋提供了借口。解釋本著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在吸收我國合同法對合同書面形式規定的基礎上,從寬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作出了解釋:“仲裁法第16 條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對于合同的書面形式,除了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等可以提供記錄的形式外,通過援引的方式達成的仲裁協議也應視為“書面”仲裁協議并承認其效力。這一點已為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所確認:“在合同中提出參考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文件即構成仲裁協議,如果該合同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合同的一部分的話。”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12 月14 日的法函1996177 號中對此問題也作出過明確規定:“中外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外貿合同中約定合同未盡事宜適用中國和蒙古國之間的交貨共同條件的,因該交貨共同條件即1988 年11 月4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供應部關于雙方對外貿易機構之間相互交貨共同條件的議定書規定了因合同所發生或者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在雙方達不成協商解決的協議時,應以仲裁方式解決,并規定了具體解決辦法,故應認定當事人自愿選擇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該類合同引起的糾紛。”解釋在參照國際商事仲裁立法通行規定的基礎上,與法函1996177 號相銜接,對此予以更為明確的規定:“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涉外合同應當適用的有關國際條約中有仲裁條款規定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提請仲裁。”可見,解釋對于仲裁協議形式的解釋是在秉承我國仲裁法關于仲裁協議必須要以書面形式達成的前提下,吸收我國合同法從科學技術角度對合同“書面”形式的規定,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作了盡可能寬泛的解釋。這是符合電訊科學技術發展,與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聯合國貿法會所推動的方向是一致的,與國際上的通行作法和立法趨勢是相適應的。二、仲裁事項“仲裁事項”是仲裁協議生效要件之一。我國仲裁法第18 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仲裁協議無效。也就是說我國仲裁法將對仲裁事項的約定以及約定的明確性作為仲裁協議有效的一項強制性認定條件。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一般僅將仲裁事項約定為“合同爭議”,而沒有特別約定排除某項具體內容,是否可視為其約定的事項包括因所指合同引發的全部糾紛呢? 對仲裁事項的這種約定實際上理解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而在實踐中往往因理解和出發點的不同仍會產生諸多爭論,影響了當事人仲裁合法權益的實現。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對此問題作出了突破性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簽訂仲裁條款的,應當認定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是明確的”。北京高級人民法院這一大力支持仲裁的規定無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卻明顯與我國仲裁法將仲裁事項的約定以及約定的明確性作為仲裁協議有效的一項強制性規定相悖。解釋對此問題作出了更具權威性的解釋:“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解釋從寬解釋了仲裁協議中的“合同爭議”,涉及到合同爭議的方方面面,幾乎可以達到“因本合同有關的或者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這樣表述的效果。解釋對仲裁事項的規定,不僅包括產生于特定交易的請求權項,而且還包括了影響當事人民事權利的所有問題,體現了司法“支持仲裁”的原則。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也是仲裁協議的生效要件之一,我國仲裁法第18 條還規定,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仲裁協議無效。很顯然這是將對仲裁機構的約定以及約定的明確性作為仲裁協議有效的強制性認定條件。但由于當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識和對仲裁制度、仲裁機構了解程度的局限,往往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具體而明確地表述仲裁機構名稱,且發生糾紛后雙方當事人對立情緒較大很難就此達成補充協議,因而往往導致仲裁協議無效,使雙方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民商事糾紛的愿望落空。為此,最高法院陸續頒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釋對“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從寬解釋,而不是簡單地以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否定仲裁協議的效力。學界和仲裁實務界的普遍看法是,只要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表述在文字和邏輯上不發生歧義,并能夠從文字和邏輯上確定仲裁機構,法院應當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解釋在判斷仲裁協議效力上采取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標準,對此問題作出了積極而正面的回應:“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 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解釋還就仲裁實踐中常見的幾種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一) 僅約定糾紛適用仲裁規則的仲裁協議效力問題按照通常理解,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僅約定了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并不意味著其就選定了該仲裁機構來解決他們之間的民商事糾紛。最高法院在有關解釋的草案中,亦持有此種看法,“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的除外。”對此學界和實務界有不同的看法,他們提出,不宜輕易否定此種仲裁協議的效力,可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來確定此種仲裁協議所指仲裁機構;或者根據其選定的仲裁規則中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應認定當事人選定了仲裁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2005 年5 月開始實施的仲裁規則中率先對此問題作出了規定,“凡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解釋采納了第二種意見: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為無效,但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20.國內絕大部分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尚未作出上述類似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國內其他仲裁機構在修訂仲裁規則時應根據解釋對這一問題的新規定,作出適當修改,以確保僅約定糾紛適用仲裁規則的仲裁協議的效力。(二) 約定了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效力問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了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則其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山東高級人民法院的法函1996176 號就對此問題作出過明確解釋:“本案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仲裁條款約定合同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者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仲裁。”也就是說,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選擇兩個以上明確并可執行的仲裁機構,這樣的仲裁協議是有效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任何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而解釋卻對此另有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這就意味著,當事人不能就仲裁協議中選定的兩個以上仲裁機構之一達成一致,則仲裁協議無效。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因利益考量以及情緒對立很難就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一致,解釋實際上間接否定了此類仲裁協議的效力。而依據法函1996176 號的規定,當事人無需對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一致,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仲裁即可。與法函1996176 號的規定相比,解釋在此問題的規定上有所倒退。仲裁協議中約定了兩個以上明確并可執行的仲裁機構,則意味著當事人愿意將糾紛提交其中任一仲裁機構仲裁,其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合意是明確的。按照“行為優先”原則,當事人向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分別申請仲裁,先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由此可見法函1996176 號的規定更有利于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糾紛意愿的實現。(三) 約定由某地仲裁機構仲裁的仲裁協議效力問題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仲裁的仲裁協議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7 月6日給河北高級人民法院的函(法經1998287 號) 中規定:“該合同雖未寫明仲裁委員會的名稱,僅約定仲裁機構為甲方所在地仲裁機構,但鑒于在當地只有一個仲裁委員會,即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故該約定應認定是明確的,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解釋對法經1998287 號函的規定予以肯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解釋還規定,如果該地有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則當事人需就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一致,否則仲裁協議無效。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樣,這樣的規定實際上是間接否定了約定由某地的兩個以上仲裁機構仲裁的仲裁協議的效力。這類仲裁協議中的仲裁機構的明確完全可以按照“行為優先”的原則由當事人自己確定,而不一定非要當事人就此問題再行達成協議。(四) 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仲裁協議效力問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發生糾紛后既可訴諸法院又可申請仲裁的情況屢見不鮮。按照通常理解,由于仲裁協議未能排除法院管轄權,無法確定當事人有明確而肯定的仲裁意思表示,因此此類仲裁協議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認定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 年7 月22 日發布的解釋(征求意見稿) 認為,這種仲裁條款實質上是給予提出請求一方當事人優先選擇仲裁或者訴訟的權利,即當事人首先選擇了仲裁,則仲裁條款有效,反之訴訟條款有效。如無法確定雙方選擇仲裁或者訴訟先后行為的,則可按照“行為優先”原則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權。而解釋卻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筆者認為,這種條款畢竟包含了當事人進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宜直接認定無效,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盡管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既約定了仲裁亦約定了訴訟,但如果其對仲裁部分的約定是具體而明確的,就不應否定仲裁條款的效力,而應給當事人一個選擇仲裁或者訴訟的權利,反之則不然。解釋在否定或裁或訴仲裁協議效力的同時,以但書的形式規定了一種例外情況:“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 條第2 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我國仲裁法第20 條第2 款的規定是:“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也就是說,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雖然約定發生糾紛后或裁或訴,但如果一方當事人選擇申請仲裁,而另外一方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不對此提出異議,則或裁或訴的仲裁條款有效。解釋對此問題的但書規定實際上是確認了默示仲裁協議的效力,意即當事人只要具備仲裁合意,即便仲裁協議不明確,只要當事人在仲裁法規定的期限內未對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行為提出異議甚至參加仲裁庭審程序,則此類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以默示的方式達成一致而有效。四、仲裁協議第三人所謂仲裁協議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協議簽訂者,因合同轉讓等緣故成為仲裁當事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從解釋的規定來看,仲裁協議第三人問題主要包括當事人變更時,仲裁協議對繼受者效力;合同權利義務轉讓時,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效力兩個方面的問題:(一) 當事人變更時仲裁協議對繼受者的效力仲裁當事人變更是指在仲裁程序的進行中,由于特殊事由,仲裁當事人由程序以外的人取代參加程序的情形。作為自然人一方的當事人死亡、作為法人的一方當事人的合并、分立都會導致仲裁當事人的變更,則仲裁協議對繼受者的效力如何?1. 因自然人死亡引起的仲裁當事人變更時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自然人死亡的后果是在法律上產生繼承,即死亡人的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承受。雖然繼承人并不是該案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但因其繼承了被繼承人所有的權利和義務(專屬于被繼承人的權利除外) ,而這些權利義務應包括被繼承人根據仲裁協議進行仲裁的權利和義務,所以應當認定繼承人已取代被繼承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享有被繼承人的權利,承擔了被繼承人的義務,進而成為仲裁當事人。英國1996 年仲裁法對此有明確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協議不因一方當事人的死亡而解除,其仍可由或向該當事人的個人代表執行。”由于我國仲裁法對此未予明確規定,因而解釋第8 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則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死亡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承者有效。2. 因法人合并、分立引起仲裁當事人變更時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法人合并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獨立法人,經法定程序成為一個法人的情形。而法人的分立則是指一個法人經法定程序分立成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獨立法人的情形。合并后的法人概括性地全部繼承法人合并時合并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與其他非仲裁協議簽字方發生合并后,合并后的法人就繼承了原仲裁協議簽字方的權利義務,包括仲裁中的權利和義務,取代了原仲裁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成為該案的仲裁當事人。法人的分立也是當事人變更的一種情形。我國合同法第90 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債務。“法人分立后,其權利義務由分立后的法人連帶繼承,因此,原仲裁協議對承受權利義務的分立后的法人具有約束力,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我國仲裁法對此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而按照各國法律的一般規定:”仲裁協議和其他合同一樣,對公司的全財產繼承人有效。“解釋明確規定了此種情形下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除非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另有約定,則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者有效。法人被撤銷、解散和宣告破產而終止,亦屬于仲裁當事人變更的一種情形。法人被撤銷、解散或者宣告破產,其權利義務由作出撤銷或者解散的主管機關或者清算組織繼受,則原來的仲裁協議對承受被撤銷或者被解散的主管機關或者破產清算組織亦應有效。解釋卻未對法人被撤銷、解散或者宣告破產時,仲裁協議對繼受者的效力問題作出規定,實屬遺憾。(二) 合同轉讓時仲裁協議對受讓人的效力合同轉讓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畢前,合同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將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不同國家的法律對于合同權利義務轉讓時,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是否有效采取了不同的態度。比如德國法對此是予以肯定的。而法國以及紐約洲法則認為仲裁協議主要是創設了義務而非權利,并因而要求受讓方明確的同意,才能對該方當事人產生效力。瑞典最高法院則采取了中間立場,即如果當事人未明確作出其他約定,則仲裁條款被推定是可以轉讓的,但是,一旦轉讓,其僅在受讓人實際或者推定知悉仲裁條款的情況下,才對受讓人發生作用。由于我國仲裁法對此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各地部分法院多以此種情形下不存在仲裁協議為由否定了此類仲裁協議的效力。合同轉讓后,新的合同主體取代了原來的合同主體或者新的合同主體與原合同主體成為合同共同體。但無論合同主體如何變更,合同的內容并未因此發生變化,新的合同主體應受原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這一約束應當也及于仲裁條款。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5 月12 日的法經(1998) 212 號函中對此予以確認:合同的轉讓方與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仲裁條款對受讓人和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對此問題采取了與上述瑞典最高法院相似立場,即當事人對此問題未作其他約定,則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道有單獨仲裁協議,則仲裁協議對債權債務的受讓人不產生拘束力。五、仲裁協議獨立性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是指作為主合同的一個條款,盡管仲裁條款依附于主合同,但仍然是可以通過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分離而獨立存在,即仲裁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也不因主合同的被撤銷而無效。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在實踐中的主要優勢是,對于希望拖延或撤回其仲裁合意的當事人而言,該原則構成了一個重要的障礙,使其無法通過在法院質疑仲裁協議的存在或者效力來推翻仲裁協議。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得到了國際知名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的廣泛認可。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對此亦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構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于其他合同條款以外的一項協議。仲裁庭作出關于合同無效的決定,不應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的無效。”法國最高法院在Gosset 案件中對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予以廣泛承認:“在國際仲裁中,進行仲裁的約定,無論是單獨達成或是包括在相關合同之中,除了特殊情況之外?在法律上完全獨立,這就排除了其受主合同可能無效影響的可能性。”越來越多的國家通過將仲裁條款的獨立性作為其仲裁法的一部分,明確了立場。我國仲裁法也已確立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該法采取列舉的方式,將仲裁協議的獨立性限定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無效四種情形下,而未對合同未生效、被撤銷、存在與否等情形下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作出規定。我國各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大多對仲裁協議獨立性作出擴大規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對仲裁協議獨立性所作的擴大解釋最具代表性:“合同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存在的條款,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議也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存在的一個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實踐中,法院因合同未成立、成立未生效、被撤銷以及不存在而否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情況較為突出。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以及被撤銷的,在法律后果上與合同無效是一樣的,都會使合同自成立時起無效。既然合同的無效并不影響依附于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效力,則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以及被撤銷三種情形下,依附于合同的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解釋對此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銷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適用仲裁法第19 條第1 款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效力的效力。”對于主合同存在與否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影響問題較為復雜,國際上尚未能形成統一的認識和看法。在法國,如果存在仲裁協議“顯然無效”(比如主合同不存在) 的情形,則法院不會中止法院程序。英國1996 年仲裁法規定,“構成或旨在構成其他協議一部分的仲裁協議不得因其他協議無效、不存在或者失效而相應無效、不存在或失效。為此目的,仲裁協議應視為不同的協議。”而英國最近的案例法卻表明,對于某些英國的法官,仲裁協議的命運仍然與主合同最初的存在不可分割地聯系在一起。國際商事仲裁界對此問題尚未達成普遍接受的看法,我國仲裁法亦未對此明確予以規定,因而解釋采取審慎的態度,對此問題未作解釋。六、仲裁協議效力異議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是指當事人對仲裁庭就案件管轄權的抗辯。當事人通過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可以有效地阻卻仲裁程序的啟動,從而維護自己的訴權,當然也不能排除當事人有意拖延仲裁程序的惡意。我國仲裁法僅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決定機構及提出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時間作出了規定。解釋則對我國仲裁法未予明確規定的仲裁協議效力爭議案件的管轄及程序要求、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放棄、涉外仲裁協議效力審查法律適用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解釋,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確行使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司法審查權。(一) 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案件的管轄及程序要求按照我國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機構作出決定或者請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機構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199827 號中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后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終止仲裁。”解釋再次明確了法釋199827 號的規定:“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一規定明確了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決定權并賦予仲裁機構在“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的情況下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終局決定權,對于推進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具有積極意義。我國仲裁法對當事人就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應由哪級法院管轄的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025 號對此作出明確解釋:“當事人協議選擇國內仲裁機構仲裁后,一方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解釋在肯定法釋200025 號關于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案件由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前提下,對于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時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管轄法院的范圍作了擴大解釋,將仲裁協議簽訂地的中級法院亦列為管轄法院。而對于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則不僅可由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被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還可由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案件,則應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解釋擴大了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案件管轄法院的范圍,有利于當事人提起仲裁管轄權異議訴權的盡快實現。我國仲裁法對于法院審理仲裁協議效力確認案件的審判組織形式以及程序要求未予明確規定。因而各地法院在審理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案件時各行其事:既有采取獨任庭的也有采取合議庭的組織形式審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案件,更有甚者既不開庭審理亦不詢問當事人就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案件作出裁定。仲裁協議有效與否決定當事人能否以仲裁方式解決他們之間民商事糾紛的關鍵所在。因而解釋從審判組織形式以及程序要求兩個方面對這一問題進行規范:“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協議效力確認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詢問當事人。”解釋的規定確保當事人提起仲裁或付諸訴訟的權利的實現,體現了法院行使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案件司法監督權的慎重態度。(二) 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放棄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時限是決定當事人是否行使或者放棄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權利以及該權利的行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關鍵所在。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是衡量當事人是否放棄仲裁管轄權異議的重要標準。而我國仲裁法卻未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放棄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法律后果作任何規定。相反我國仲裁法第58 條卻將“沒有仲裁協議”作為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之一。這就意味著即使當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的法定期限內提出仲裁協議效力異議,其仍可在其后的撤銷和不予執行程序中以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為由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1999 年12 月3 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請求裁定仲裁協議效力、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此更是有明確的認同:“仲裁法第58 條第1 款第1 項賦予當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決后以沒有仲裁協議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利,在法律沒有規定允許當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轄的情況下,不論當事人是否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或者進行實體答辯,均不影響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和理由依法進行審理。”我國仲裁法明確允許當事人以默示方式否定仲裁管轄而接受訴訟管轄:“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既然立法并不否定當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訴訟管轄,理應肯定當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轄。解釋順應我國仲裁法這一立法精神,對于當事人以默示方式放棄仲裁協議效力異議予以認可。解釋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說,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仲裁協議效力異議,則同時喪失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無效的權利。那么當事人在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程序中,能否再以仲裁協議無效而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解釋對此予以否定回答:“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釋對當事人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放棄權的確認,是對我國仲裁法所確立以默示方式達成合意的立法精神的詮釋,對于防止當事人惡意拖延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維護仲裁裁決的穩定性和終局性具有重要作用。(三) 涉外仲裁協議效力審查法律適用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是指,支配與仲裁協議有關的實體問題應當適用的法律。此項法律適用于仲裁的解釋、仲裁協議的有效、無效以及解除等問題。.涉外仲裁協議因當事人具有不同國籍,或其營業地處于不同國家,或仲裁地在外國等因素而涉及不同國家的法律,確定該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實質有效性、作用、失效以及解釋仲裁協議時,法律適用至關重要。而在涉外仲裁實踐中,各國法律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差別較大。在某些國家和地區只要仲裁協議能夠體現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的合意則法律肯定此類仲裁協議的效力。例如在英國如果仲裁協議中表明了通過仲裁解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