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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勢變更原則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由于情勢變更原則與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業風險等概念具有相似之處,在司法實踐中易于混淆,因此在理論上有必要明確其與這些概念之間的差異。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區別我國民法通則第153條對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義:“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可見,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區別如下:一是客觀情況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災害和重大的社會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會經濟情勢的變化引起的。二是履行后果不同,前者發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義務不能履行;后者發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會造成明顯的不公平后果。三是影響范圍不同,前者既可適用于契約關系,又可適用于侵權關系;后者僅適用于契約關系。 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區別商業風險是指當事人在經濟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應當承擔的正常損失。它與情勢變更的區別如下:首先是性質不同,前者為正常風險,后者為意外風險。其次是對當事人的主觀要求不同,前者是當事人在訂約時能夠預見的,如未預見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后者為當事人在訂約時無法預見的,故其未預見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最后是引起的事由不盡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經濟情勢所致,后者可為不可抗力、重大的經濟情勢和其他社會事由所致。 情勢變更原則與誠信原則區別誠信原則的基本要求是:當事人參加民事活動并在其中實施民事行為時,一定要使其他有關當事人與自己于相互之間實現利益平衡。依臺灣學者林榮耀先生的看法,在發生情勢變更情況下,若絕對無限制的嚴守契約,勢必有違誠信原則。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穩定性與適應性兩相反之性能,就穩定性而言,契約應嚴守;就適應性而言,應承認情勢變更原則。具體言之,二者的區別有:第一,誠信原則較情勢變更原則,為上位概念,即情勢變更原則是誠信原則的適用。“然誠信原則過于籠統,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寬嚴不一的情況,從而動搖信守約定原則。當有可能制定比較具體的法律規范時,還是應盡可能地制定和適用這種具體的規范,而誠信原則則被作為堵塞法律漏洞或矯正可能帶來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規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第二,誠信原則系法律之最高原則,而情勢變更原則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情勢變更”:施工企業可以期待幾多本報記者 孫賢程 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公布實施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因其第26條規定了“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等內容,而被許多專家和媒體稱之為“情勢變更”原則正式獲得中國司法體制的認可。但它對建筑施工企業而言,這條司法解釋意味著什么?應該怎樣理解?如何在實踐中有效運用?客觀上還存在那些問題?記者最近采訪了一些律師界、企業界、司法界、理論界等方面的專家。“第26條”為何備受關注 所謂“情勢變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了不可預見,且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情,動搖了合同訂立的基礎。在此情況下,應允許合同雙方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這項原則是合同法的一個重要原則,絕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均有規定。解釋二出臺后之所以各界對“第26條”普遍關注,主要是因為我國立法對此則經歷了一個較為曲折的過程。據記者了解,早在合同法出臺前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就提出,“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的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之后,從1995年學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議稿,到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向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個審議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寫入了情事變更原則,但正式施行的合同法最終卻沒有確立該原則。合同法出臺后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第二十七條也明確提出,“因情勢變更導致建材價格大幅上漲而明顯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請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漲價屬正常的市場風險范疇,漲價部分應由承包人承擔。”此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將“情勢變更”原則納入,使合同法原則與國際合同規范更加接近。該解釋的主要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學所副所長曹守曄在接受媒體采訪時說,解釋二的出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認識法院工作遇到的挑戰和考驗的基礎上,“更加充分有效地發揮司法職能作用,應對金融危機的重大舉措。”對施工企業的影響究竟有多少 據有關機構的不完全統計,從2007年7月到2008年7月,北京、上海和廣東地區每噸鋼筋的價格分別上漲58%、58%、47%左右。而施工承包合同絕大部分是單價不可調的閉口合同,有的甚至很明確地規定不因原材料價格的任何上漲情況而調整。因此一個項目材料價差的損失風險少則幾百萬元,多則數千萬元,對一個企業來說,這個損失可能達幾億甚至數十億元。 雖然經過各方面的努力,有部分項目發包人與承包人在材料價差補償方面取得進展,達成了補償協議,但同時還有不少項目材料價差協商談判有很大難度,甚至也有很多業主明確表示不予補償。對業主不予配合協商補償的項目,建筑企業非常被動,雖然提起訴訟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也有一些成功案例,但總的來看,由于有關法律依據過于原則,多數建筑企業仍不敢貿然起訴。 解釋二第26條對施工企業確實是個利好。因為它對施工企業今后將長期面臨的材料價格波動引發的糾紛處理,將起到更加積極的作用。 那么第26條對施工企業的影響究竟有多少? 上海錦惠建筑工程公司副總經理洪世暑告訴記者,首先,解釋二對司法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有了一個相對明確的法律規范。其次,施工企業過去對材價補差的談判,即使成功,其中也有著太多的“有求于人”的主觀色彩。今后依照解釋二處理,則更加看重客觀的“情勢”而非“人情”。第三,雖然企業在解決材料價差補償的談判和司法處理中,仍然還有各種各樣的困難,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從企業的角度看;解釋二至少為我們解決材料價差補償問題增加了砝碼。如何運用第26條解決爭議? 雖然解釋二第26條事實上確立了面對材料價格“情勢”發生變更后,企業可以要求變更合同價款甚至撤銷合同,福建晉江法院張安騰認為,由于情勢變更原則是基于維護社會實質正義的衡平立場,允許法律凌駕于合同當事人的自主意識之上,出于防止合同當事人因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且無法控制的社會變故,而獲取不當利益或遭受意外損失的明顯違反一般公正觀念的情況發生,主動介入和干預合同關系。因此,司法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有著嚴格的限定。 首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前提是必須有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這種客觀事實是指合同訂立時作為該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異常變動。該變動既可以是交易或經濟情況的變化,也可以是非經濟事實的變化,如發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國家經濟政策進行重大調整,貨幣嚴重貶值、價格大幅度上漲等。在實踐中判斷情勢是否發生變更,應以法律行為基礎是否喪失、當事人目的能否實現、是否造成對價關系障礙等因素為具體標準。 其次,情勢變更必須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終止前。這項原則確立的目的在于對合同關系建立基礎發生異變而給合同當事人造成的不公平處境予以法律救濟。如果情勢變更的事實在訂約以前發生,則合同是在已發生變化了的客觀情況的基礎上訂立的,無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必要。如果在合同履行完畢以后發生情勢變更,則因合同關系已不存在,對雙方的利益不產生任何影響,也就沒有必要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再次,情勢變更是訂約時當事人不可預見的。如果訂約時當事人預見將來要發生某種情勢變更,而當事人仍以現在的客觀情況為基礎訂約的,表明該當事人愿意承擔風險,而無理由主張情勢變更。 第四,情勢變更事實的出現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如果情勢變更可歸責于當事人,則當事人自應負擔其風險或承擔違約責任,不發生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問題。 第五,因情勢變更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在理解顯失公平時應當注意三點:其一,顯失公平的出現必須是因情勢變更產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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