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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侖區漁業養殖管理辦法?一、總則(一)目的與依據為加強北侖區漁業養殖管理,合理利用漁業水域資源,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保障漁業養殖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北侖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二)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北侖區內從事漁業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與漁業養殖管理相關的活動。(三)管理部門北侖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業養殖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漁業養殖的日常監督檢查。區環保、水利、國土資源、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漁業養殖管理的相關工作。二、養殖水域規劃與許可(一)養殖水域規劃1.北侖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北侖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和水域綜合利用規劃,編制漁業養殖水域規劃,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2.漁業養殖水域規劃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生態優先、可持續發展的原則,明確養殖水域的范圍、用途、養殖容量和養殖方式等。(二)養殖許可制度1.從事漁業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養殖證。未取得養殖證的,不得從事漁業養殖生產。2.申請養殖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申請養殖的水域、灘涂符合漁業養殖水域規劃;-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3.申請養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養殖證申請表;-申請人身份證明;-水域、灘涂承包經營合同或者租賃合同;-養殖水域、灘涂的界至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4.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養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三)養殖證的變更與注銷1.養殖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養殖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2.養殖者不再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自停止養殖生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養殖證注銷手續。三、養殖生產管理(一)養殖生產規范1.從事漁業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漁業養殖的技術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保證養殖產品質量安全。2.養殖者應當合理確定養殖密度,科學投喂飼料,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漁藥和漁用飼料添加劑,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3.養殖者應當建立養殖生產記錄,如實記載養殖品種、苗種來源、飼料和漁藥使用情況、病害防治情況、養殖產品收獲和銷售等內容。養殖生產記錄應當保存2年以上。(二)苗種管理1.用于漁業養殖的苗種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質量標準。養殖者應當從具有苗種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買苗種,并索取質量檢驗合格證和檢疫證明。2.從事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苗種生產許可證。苗種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審批和管理,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執行。3.苗種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生產許可證規定的范圍、種類和方式進行生產,保證苗種質量。苗種生產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動物防疫、檢疫的規定,防止疫病傳播。(三)病害防治1.北侖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養殖病害的監測和預警,及時發布病害信息,指導養殖者做好病害防治工作。2.養殖者發現養殖生物出現病害時,應當及時采取隔離、治療等措施,并向當地漁業技術推廣機構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發生重大漁業養殖病害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區人民政府。3.漁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養殖者提供病害防治技術服務,指導養殖者科學用藥,防止濫用漁藥。四、養殖環境保護(一)環境影響評價1.新建、改建、擴建漁業養殖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工建設。2.漁業養殖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養殖水域水質、生態環境的影響分析和評價,以及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二)養殖廢水排放管理1.養殖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養殖廢水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養殖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2.鼓勵養殖者采用生態養殖、循環水養殖等先進養殖技術,減少養殖廢水的排放。3.對養殖廢水排放不達標的養殖者,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達標的,依法予以處罰。(三)養殖廢棄物處理1.養殖者應當及時清理養殖水域內的殘餌、糞便等廢棄物,保持養殖水域環境整潔。2.養殖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或者排放到養殖水域外。鼓勵養殖者將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如制作有機肥等。五、監督檢查(一)監管職責1.北侖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漁業養殖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2.漁政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二)檢查內容1.養殖證的持有和使用情況;2.養殖生產記錄的建立和保存情況;3.飼料、漁藥的使用情況;4.苗種的質量和來源情況;5.養殖廢水排放和廢棄物處理情況;6.其他與漁業養殖管理有關的情況。(三)處罰措施1.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養殖證從事漁業養殖生產的,由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養殖證;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養殖生產,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2.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國家禁用的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由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養殖證。3.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養殖生產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生產記錄的,由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4.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養殖廢水排放不達標的,由區環保部門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5.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破壞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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