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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學

(第三版)

馬懷德主編21世紀普通高等教育法學系列教材第一章行政訴訟法概述第一節行政訴訟一、行政訴訟的產生、概念和特征(一)行政訴訟的產生作為一種社會現象的糾紛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第一,糾紛的主體必須是具體且特定的行為主體;第二,糾紛形成的機制必須植根于實際生活中真正的利害關系的對立;第三,也是最為重要的,即雙方當事人必須相互意識到對方的行為而實施一定的行為,如果當事人相互之間對對方的行為毫不在乎,那么任意地調整自己的行為不能叫作糾紛。因此糾紛的實質在于主體之間必相互意識到對方的行為,而且糾紛的主體本身應該相互具有利害關系且這種利害關系必須是發生在現實生活中的。第一節行政訴訟一、行政訴訟的產生、概念和特征(二)行政訴訟的概念和特征在我國,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審判權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一并被稱為我國的三大訴訟。第一,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爭議的制度。第二,行政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具有特殊性。第三,行政訴訟是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審判權以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第一節行政訴訟二、行政訴訟的基本結構(一)基本結構關系之一:行政審判權與行政權之間的關系(二)基本結構關系之二:行政審判權與行政訴權之間的關系第一節行政訴訟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系從其他國家和我國訴訟制度發展的歷史來看,行政訴訟一般脫胎于民事訴訟。在我國《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前,人民法院就是按照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決定不服的案件。①其他國家訴訟制度的發展過程也表明,行政訴訟獨立于民事訴訟是現代法治理念形成與有限政府和責任政府觀念確立的結果,是在民事訴訟制度發展到一定階段后才產生的。1.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區別第一,訴訟客體和訴訟目的不同。第二,訴訟主體不同。第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不同。第四,可否適用調解不同。第一節行政訴訟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系2.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交織與處理②實踐中經常出現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交織的局面,對于這類案件如何處理,我國行政訴訟法上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第一節行政訴訟四、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關系(一)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區別兩者的區別表現在:第一,訴訟目的不同。行政訴訟的直接目的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是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第二,訴訟主體不同。行政訴訟主體包括法院和原告、被告、第三人等當事人;而刑事訴訟主體比較復雜,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犯罪嫌疑人、自訴人、刑事被告人、刑事被害人等。第三,訴訟程序不同。行政訴訟程序包括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而刑事訴訟除上述程序之外還有偵查程序、公訴審查程序、死刑復核程序等。第四,法律依據不同。行政訴訟的法律依據是行政實體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訴訟法,而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是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第一節行政訴訟四、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關系(二)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交織與處理目前,《行政訴訟法》對此沒有具體的程序性規定,僅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行訴法解釋》第87條第1款第6項中規定: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對此類問題則根本沒有涉及。由于法律規定的欠缺,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相沖突的情形。第二節行政訴訟法一、行政訴訟法的概念行政訴訟法是調整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系統。它是規定人民法院、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程序,規范各種行政訴訟行為,調整行政訴訟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法律部門。。第二節行政訴訟法二、行政訴訟法的法律淵源1.憲法和國家機關組織法2.行政訴訟法和有關的法律3.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5.法律解釋6.判例第二節行政訴訟法三、行政訴訟法的效力范圍1.空間效力2.時間效力3.對人的效力4.對事的效力第三節行政訴訟的目的和基本原則一、行政訴訟的目的(一)行政訴訟的目的及其意義其一,行政訴訟的目的直接體現行政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其二,行政訴訟的目的是設計和構建行政訴訟制度的基點。其三,行政訴訟的目的指導行政訴訟實踐。第三節行政訴訟的目的和基本原則一、行政訴訟的目的(二)現行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圍繞這一立法規定,學界對行政訴訟的目的產生了“三重目的說”“雙重目的說”“監督說”“依法行政說”“權益保護說”“糾紛解決說”等數種不同的認識。其中,支持“雙重目的說”者占多數,認為我國行政訴訟的目的包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二者并存。1.解決行政爭議2.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3.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第三節行政訴訟的目的和基本原則一、行政訴訟的目的(三)思考行政訴訟法中關于行政訴訟目的的規定在客觀上給行政訴訟具體制度設計和行政訴訟實踐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有學者指出,雖然在立法中確立雙重目的并無問題,但以中國現階段行政法治和行政訴訟的狀況,在制度設計上不區分兩種目的的主次先后,將難以克服監督行政權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之間的內在緊張關系第三節行政訴訟的目的和基本原則二、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一)行政訴訟的一般原則1.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行政審判權原則2.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3.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原則4.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則5.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原則6.當事人有權辯論原則7.人民檢察院實行法律監督原則第三節行政訴訟的目的和基本原則二、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二)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相比,行政訴訟最有特色的基本原則是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其涉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間的關系。1.概述行政訴訟法中規定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第三節行政訴訟的目的和基本原則二、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二)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2.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范圍從客體來看,人民法院只審查行政機關部分符合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政行為,不審查行政訴訟原告行為的合法性。同時,對于受案范圍之外的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當然也就不能審查。3.思考有學者指出:在我國目前針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的判斷,最大的問題是,對合法性的理解是狹義的、形式意義上的,主要是審查行政機關有沒有職權,作出行政行為是否符合程序,有沒有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等。第二章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第一節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概述一、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概念在中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指的是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的主管范圍,或者說,是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是行政相對人及利害關系人提起行政訴訟的范圍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爭議范圍的統一。第一節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概述二、制約與決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因素(一)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要與行政訴訟的目的相一致(二)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確定應符合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分工(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確定應兼顧可能性和現實性第一節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概述三、確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方式(一)概括式(二)列舉式(三)結合式第一節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概述四、域外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簡介(一)大陸法系代表國家1.法國的行政審判范圍2.德國的行政審判范圍3.日本的行政訴訟的范圍(二)英美法系代表國家1.美國的司法審查范圍2.英國的司法審查范圍第二節應予受理的案件范圍四、域外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簡介(一)行政處罰行為(二)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三)行政許可(四)自然資源確認行為(五)征收、征用決定(六)行政機關不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職責的行為(七)行政機關侵犯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行為(八)排除或限制競爭的行為(九)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行為第二節應予受理的案件范圍四、域外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簡介(十)行政機關支付撫恤金等的行為(十一)行政協議相關行為第三節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圍一、《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二)抽象行政行為(三)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四)終局行政行為第三節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圍二、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刑事司法行為(二)行政調解行為與行政仲裁行為(三)行政指導行為(四)重復處理行為(五)無外部效力行為(六)過程性行為(七)協助執行行為(八)內部層級監督行為(九)信訪辦理行為(十)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第三章行政訴訟管轄第一節行政訴訟管轄概述一、行政訴訟管轄的概念行政訴訟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職權分工。行政訴訟管轄不同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第一節行政訴訟管轄概述一、行政訴訟管轄的概念行政訴訟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職權分工。行政訴訟管轄不同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第一節行政訴訟管轄概述二、影響行政訴訟管轄的因素(1)人民法院。(2)原告。(3)被告。(4)訴訟標的。第一節行政訴訟管轄概述三、確定行政訴訟管轄的原則(1)原告訴權保障原則。(2)有利于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原則。(3)負擔均衡原則。(4)管轄唯一原則。第一節行政訴訟管轄概述四、行政訴訟管轄的分類(一)法定管轄與裁定管轄(二)專屬管轄與任意管轄第二節級別管轄一、基層人民法院的管轄基層人民法院是我國審判機關的最基層單位,主要任務是審判案件,基層人民法院是確定級別管轄的基礎。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該條規定確立了級別管轄的一般原則,即除非有法律的特別規定,所有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其理由在于基層人民法院是我國審判組織的基層組織,其主要職能即在于審理案件,同時,行政糾紛的發生也大多是在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不僅有利于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也方便當事人訴訟。但是,當前主要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管轄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更容易受到外來力量的干預等。第二節級別管轄二、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二)海關處理的案件(三)本轄區內的重大、復雜案件(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第二節級別管轄三、高級人民法院的管轄高級人民法院是地方最高一級的審判機關,它的任務主要在于對本轄區內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指導以及審理對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等不服的上訴、抗訴案件,因而其不宜管轄過多的一審行政案件。《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該規定具有較大的靈活性,案件是否重大、復雜,由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決定。第二節級別管轄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轄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國的最高審判機關,它的主要任務是對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以及審理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極少審理一審行政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具體案件是否屬于“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認定。第三節地域管轄一、一般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是指適用于一般行政案件,按照一般標準確定的地域管轄,即除法律特別列舉外,其他所有行政案件都屬于其管轄的地域管轄制度。(1)行政訴訟一般地域管轄根據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來確定,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即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訴訟中一般管轄的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也不例外。(2)原告應該向“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第三節地域管轄二、特殊地域管轄(一)選擇管轄選擇管轄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具體的管轄法院根據原告的選擇而確定。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我國的行政訴訟中存在著以下兩種選擇管轄的情形。(1)經過復議的案件,原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復議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2)因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第三節地域管轄二、特殊地域管轄(二)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制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在行政訴訟中,因不動產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主要有三類:(1)因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權等糾紛提起的訴訟。如對行政機關就不動產的確權、登記等行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訴訟。(2)因不動產的征用、拆除等引起的行政訴訟。例如,因土地的征用、違法建筑的拆除等而引起的行政訴訟。(3)其他因不動產而引起的糾紛。第三節地域管轄二、特殊地域管轄(三)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跨行政區域管轄的規定是2014年《行政訴訟法》的新增內容,對未來行政訴訟管轄的改革探索意義重大。以行政案件管轄制度改革為突破口,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的方式,由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行使管轄權,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實現了司法審判區域與行政管理區域的有限分離,使行政審判制度及時、有效化解行政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功能得到正常發揮。第四節裁定管轄一、移送管轄移送管轄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以后,發現所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而應由其他法院管轄時,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的一種管轄形式。(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案件。(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對案件無管轄權。(3)只能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第四節裁定管轄二、指定管轄指定管轄,是指在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或者兩個以上的下級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的管轄發生爭議時,由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一個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進行管轄。指定管轄的意義在于使沒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取得管轄權,或者在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明確具體的管轄法院,從而保證行政案件得到及時審理。第四節裁定管轄三、管轄權的轉移(一)管轄權的轉移的概念管轄權的轉移,是裁定管轄的又一種形式,是指基于上級人民法院的同意或決定,將下級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的行政案件轉交給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二)管轄權的轉移與移送管轄的區別(1)移交案件所涉及的法院之間的關系不同。(2)移送的內容不同。(3)移交的要求不同。第四節裁定管轄三、管轄權的轉移(三)管轄權的轉移的情形(1)上級人民法院直接決定自己審理本應由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行政案件。(2)下級人民法院提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由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第五節管轄異議一、管轄異議的概念管轄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不服該法院管轄的意見或主張。人民法院對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未經審查或審查后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進入該案的實體審理程序。第五節管轄異議二、管轄異議的處理(1)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后,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進行審查,并作出本院對該案是否有管轄權的書面裁定,送達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應當在裁定送達后的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3)上訴審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對上訴案件進行審查,并作出確定案件管轄的最終裁定。當事人在接到最終裁定后,應當到裁定所確定的管轄法院參加訴訟。原告不參加訴訟的,將視為自動撤訴;被告或第三人不參加訴訟的,視為不應訴,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第四章行政訴訟參加人第一節行政訴訟參加人概述一、行政訴訟參加人的概念行政訴訟參加人是指在整個或部分訴訟過程中參加行政訴訟,對行政訴訟程序能夠產生重大影響的人。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四章的規定,行政訴訟參加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和訴訟代理人。第一節行政訴訟參加人概述二、行政訴訟當事人行政訴訟當事人是指因行政行為發生爭議,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主體。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訴訟人。在不同的程序中,當事人的稱謂也不同。在一審中,當事人各方被稱為原告、被告、第三人;在上訴審中,上訴一方被稱為上訴人,被上訴的一方被稱為被上訴人,其他未提出上訴也未被他人上訴的人,依原審地位列明身份———如原審原告、原審被告等。不同的稱謂,不僅反映了案件的不同審理程序,也反映了各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的變化。行政訴訟當事人是行政訴訟參加人中的核心主體,也是整個行政訴訟活動中不可缺少的核心主體。第一節行政訴訟參加人概述三、行政訴訟代表人行政訴訟代表人是指在原告方人數眾多的情況下,由其推選或在指定期限內未選定而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2~5人代表眾多原告進行訴訟的人,以及依法可以代表非法人組織參加訴訟的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第二節行政訴訟的原告一、行政訴訟原告的概念《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同時,《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節行政訴訟的原告二、行政訴訟原告的確認由于《行政訴訟法》中規定的“合法權益”和“利害關系”的標準都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司法實踐中,除極為典型的行政行為直接針對的原告資格較為明確外,還存在大量需要進一步明確規定的情形。為此,2018年《行訴法解釋》對幾種特殊的行政訴訟原告類型作了具體規。(一)受害人的原告資格(二)相鄰權人的原告資格、(三)公平競爭權人的原告資格(四)債權人的原告資格(五)合伙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的原告確認(六)投資人的原告資格第二節行政訴訟的原告二、行政訴訟原告的確認(七)非國有企業被行政機關分立、終止、兼并、改變隸屬關系時的原告確認(八)股份制企業內部機構的訴權(九)非營利法人的出資人、設立人的原告資格(十)業主委員會及特定業主的原告資格(十一)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獨立訴權和代位訴權第二節行政訴訟的原告三、原告資格的轉移(一)原告資格轉移的條件原告資格轉移的條件包括:(1)有原告資格的主體在法律上不復存在。(2)有原告資格的人死亡或終止時,未逾訴訟保護期限,即仍在法定起訴期限以內。(3)原告資格轉移發生于與原告有特定利害關系的主體之間,沒有這種關系即不發生資格轉移。這里的特定利害關系,對自然人來說就是彼此間存在近親屬法律關系,對法人組織來說就是權利義務承受關系,即承受者與被轉移主體之間在實體權利義務上存在承受與被承受關系。第二節行政訴訟的原告三、原告資格的轉移(二)自然人原告資格的轉移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根據2018年《行訴法解釋》第14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在這種情況下,這些親屬享有原告資格,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第二節行政訴訟的原告三、原告資格的轉移(三)法人或其他組織原告資格的轉移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3款的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有兩種情況:一是消滅,即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在法律上最終歸于消滅和結束,如撤銷資格、破產,其權利由法律規定的組織承受,如上級企業或者清算組。二是變更,即原法人或者組織以新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形式出現,并且與原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在法律上具有繼承關系。這種變更主要有分立和合并兩種形式。第二節行政訴訟的原告四、檢察行政公益訴訟2017年修正的《行政訴訟法》,確立了我國檢察行政公益訴訟,具有重要意義。《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節行政訴訟的被告一、行政訴訟被告的概念行政訴訟被告是指原告指控其行政行為違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并經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第三節行政訴訟的被告二、行政訴訟被告的確認(一)經過行政復議的案件的被告確認(二)委托行政的被告確認(三)經上級機關批準而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確認(四)內部機構或派出機構的被告資格確認問題(五)若干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被告確認(六)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確認(七)不作為案件的被告確認(八)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所屬職能部門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確認第三節行政訴訟的被告二、行政訴訟被告的確認(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高等學校、行業協會等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確認(十)房屋征收部門及征收實施單位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確認第三節行政訴訟的被告三、被告資格的轉移有被告資格的主體被撤銷或職權變更的,其被告資格轉移給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發生被告資格轉移的條件是:有被告資格的行政機關或被授權組織被撤銷,在法律上該主體資格已被消滅;或者該行政機關或被授權組織的職權被變更。職權變更是2014年《行政訴訟法》新增的情形,旨在回應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行政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所帶來的訴訟規則上的變化。第四節行政訴訟第三人一、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概念《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第三人權益的,第三人有權依法提起上訴。”因此,行政訴訟的第三人是指因與被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通過申請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參加到訴訟中來的當事人。第四節行政訴訟第三人二、行政訴訟第三人的確認《行政訴訟法》中關于第三人的規定比較簡單。該法第2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第三人權益的,第三人有權依法提起上訴。”這樣高度概括性的規定在紛繁復雜的行政訴訟實踐中,經常導致對第三人身份確認上的爭議。第四節行政訴訟第三人三、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程序1.申請參加訴訟2.由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第四節行政訴訟第三人四、第三人在訴訟中的權利義務根據2018年《行訴法解釋》第3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判決其承擔義務或者減損其權益的第三人,有權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第五節共同訴訟人一、共同訴訟人的概念《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第五節共同訴訟人二、必要共同訴訟人這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同一行政行為的訴訟。在這種共同訴訟中的當事人即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必要共同訴訟的標準是訴訟標的同一,即指訴訟客體是同一個行政行為。被訴行政行為本身是一個獨立、完整的行政行為,該行為或者是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或者是一個行政行為處理兩個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事項。第五節共同訴訟人三、普通共同訴訟人普通共同訴訟人是指訴訟標的是同樣的行政行為,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兩個以上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這種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即是普通共同訴訟人。所謂同樣的行政行為,是指兩個以上的處理同類事實、適用相同法律的行政行為。第五節共同訴訟人四、集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行政訴訟中的集團訴訟,是指由人數眾多的原告推選訴訟代表人參加且法院的判決及于全體利益關系人的行政訴訟。它是共同行政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第六節訴訟代理人一、訴訟代理人的概念訴訟代理人是指以當事人名義,在代理權限內,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人。第六節訴訟代理人二、訴訟代理人的種類(一)法定代理人與指定代理人(二)委托代理人1.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2.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工作人員3.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第五章行政訴訟程序第一節起訴與受理一、起訴(一)起訴的一般條件1.原告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4.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第一節起訴與受理一、起訴(二)起訴的時間條件1.一般期限與特殊期限2.特殊情況下起訴期限的計算(三)起訴的程序條件1.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情形2.行政案件經復議的情形第一節起訴與受理一、起訴(四)起訴的方式《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出具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告知對方當事人。”第一節起訴與受理二、受理(一)立案登記的概念立案登記是與立案審查相對應的一個概念,指的是人民法院對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充分保障當事人訴權。需要注意的是,立案登記的前提,是案件屬于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范圍。立案登記制度保障的是當事人的合法訴權,受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和法院管轄的限制。第一節起訴與受理二、受理(二)對起訴的審查(1)原告是否適格。(2)被告是否適格。(3)原告起訴是否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4)請求事項是否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以及受訴人民法院管轄。(5)法律規定必須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是否由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以及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其代理是否符合法定要求。(6)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訴訟必經程序的,是否已經過復議。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復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申請復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第一節起訴與受理二、受理(二)對起訴的審查(7)起訴是否超過法定期限。(8)起訴人是否重復起訴。(9)起訴人已撤回起訴的,再行起訴是否有正當理由。(10)訴訟標的是否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11)起訴是否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第一節起訴與受理二、受理(三)審查的結果人民法院在對上述各方面審查后,應作出如下處理。(1)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2)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3)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4)起訴狀內容或者其他材料有欠缺或其他錯誤的,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第一節起訴與受理二、受理(三)審查的結果(5)對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后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6)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第一節起訴與受理二、受理(四)規范性文件的一并審查《行政訴訟法》第53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前款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含規章。第二節行政訴訟的第一審程序一、審理前的準備(一)組成合議庭(二)交換訴狀(三)處理管轄異議(四)審查訴訟文書和調查收集證據(五)審查并確定其他內容第二節行政訴訟的第一審程序二、開庭審理(一)庭審方式(二)開庭審理的程序1.開庭準備2.開庭審理3.法庭調查4.法庭辯論5.合議庭評議6.宣讀判決裁定第二節行政訴訟的第一審程序三、審理期限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鑒定、處理管轄異議以及中止訴訟的時間不計算在內。人民法院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直接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同時報中級人民法院備案。第二節行政訴訟的第一審程序四、宣判《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第二節行政訴訟的第一審程序五、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排除(一)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概念和構成要件妨害行政訴訟行為,是指在行政訴訟中,訴訟參與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故意實施的破壞訴訟秩序、阻礙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違法行為。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構成要件為:(1)必須有妨害行政訴訟的實際行為。(2)必須是在訴訟過程中實施的行為。(3)必須是行為人的故意行為。第二節行政訴訟的第一審程序五、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排除(二)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種類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9條的規定,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有以下幾種。(1)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調查、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調查、執行的。(2)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3)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4)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5)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的。第二節行政訴訟的第一審程序五、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排除(二)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種類(6)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以哄鬧、沖擊法庭等方法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7)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調查和執行人恐嚇、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第二節行政訴訟的第一審程序五、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排除(三)排除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強制措施1.訓誡2.責令具結悔過3.罰款4.司法拘留第二節行政訴訟的第一審程序六、案件的移送、公告和司法建議(一)案件的移送案件的移送,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發現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監察機關、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二)公告和司法建議《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將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況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被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司法建議。”第三節行政訴訟的簡易程序一、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一)法定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8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一)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三)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二)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82條第2款規定:“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第三節行政訴訟的簡易程序二、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和審理期限《行政訴訟法》第83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在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方面,簡易程序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需要注意的是,此處規定的是“審判員”,即不能由陪審員或者書記員獨任審理。當然,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指的是無須其他審判員或陪審員參加,仍然需要由書記員記錄,不能由審判員自己審理、自己記錄。第三節行政訴訟的簡易程序三、簡易程序的審理程序特點(一)簡便的開庭通知和送達方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口頭通知、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通知證人、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二)相對靈活的期限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不得超過15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合理的答辯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將舉證期限和開庭日期告知雙方當事人,并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第三節行政訴訟的簡易程序四、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行政訴訟法》第8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1)從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條件。(2)從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主體。(3)從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時限。(4)從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形式。第四節行政訴訟的第二審程序一、上訴的提起與受理(一)上訴的提起上訴是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依法要求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的訴訟行為。(二)上訴的受理上訴的受理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后依法決定是否作為上訴案件立案,開始第二審程序的訴訟活動。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其他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答辯狀。原審人民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副本送達當事人。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5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已經預收訴訟費用的,一并報送。第四節行政訴訟的第二審程序二、上訴案件的審理(一)審理方式對于上訴案件的審理,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并且原則上應當開庭審理,遵循公開審判的原則。但是,若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而徑行作出裁判。不開庭審理的第二審案件應當滿足三個條件:(1)程序性要求,即必須經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2)實體性標準,即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3)需求性標準,即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只有同時滿足這三個條件的,才能不開庭審理。需要注意的是,不開庭審理,并不意味著可以完全書面審理,在需要時和必要時應當詢問當事人,核實有關情況。第四節行政訴訟的第二審程序二、上訴案件的審理(二)審理對象和范圍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而不受上訴范圍的限制。因為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判正確與否與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密切相關,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也是合法性審查原則在第二審程序中的具體運用。另外,在司法實踐中,第二審人民法院也不可能置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于不顧,只審查第一審法院裁判的合法性。第四節行政訴訟的第二審程序二、上訴案件的審理(三)第二審的裁判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裁判。(1)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2)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3)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采用這種處理方式的條件是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4)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采用這種處理方式的條件是原判決有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5)原審判決遺漏行政賠償請求或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處理。第四節行政訴訟的第二審程序二、上訴案件的審理(四)審理期限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自收到上訴狀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第五節行政訴訟審判監督程序一、我國行政訴訟審判監督程序的法源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有關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共有4個條文,即第90條、第91條、第92條和第93條。其中,第90條、第92條和第93條分別規定了當事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機制,而第91條規定了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條件。第五節行政訴訟審判監督程序二、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一)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條件(1)當事人申請再審。。(2)再審事由。(3)依職權再審。(4)檢察監督。第五節行政訴訟審判監督程序二、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二)提起審判監督的程序(1)原審人民法院院長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報經審判委員會決定。(2)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既可以自己審理,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其中,下級人民法院可以是原審法院,也可以是異地法院。(3)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的程序。(4)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第五節行政訴訟審判監督程序三、再審案件的審理(一)再審案件適用的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第五節行政訴訟審判監督程序三、再審案件的審理(二)再審案件的裁判(1)維持原裁判或調解書。(2)撤銷原生效裁判、調解書,并作出相應的裁判、調解書,或撤銷原生效裁判、調解書,并發回重新裁判。(3)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4)對生效的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裁定錯誤的處理。第五節行政訴訟審判監督程序三、再審案件的審理(三)再審期限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1條規定的審理期限,人民法院應當在再審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8條規定的審理期限,人民法院應當在再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一、撤訴(一)撤訴的概念與種類行政訴訟中的撤訴是原告或上訴人在自立案到宣告判決或裁定前的訴訟過程中,主動撤回訴訟請求,經人民法院準許而終結訴訟的法律制度。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撤訴有自愿申請撤訴和視為申請撤訴(或按撤訴處理)兩種。所謂視為申請撤訴(或按撤訴處理),是指原告并未明確表示自動放棄訴訟,人民法院根據原告拒絕履行法定訴訟義務的行為,推定其自愿申請撤訴,并裁定準許撤訴,從而終結訴訟。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一、撤訴(二)撤訴的條件1.人民法院準許原告自愿申請撤訴的條件2.視為申請撤訴(或按撤訴處理)的情形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一、撤訴(三)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改變被訴行政行為及當事人申請撤訴的制度在行政訴訟實踐中,當事人大量的申請撤訴行為是與行政機關改變被訴行政行為相關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2條的規定,被告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但具體的規則是什么,并不明確。為了依法審查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及當事人申請撤訴的行為,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1次會議通過了《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撤訴若干規定》)。《撤訴若干規定》對行政機關改變被訴行政行為以及原告撤訴的問題作了具體規定。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一、撤訴(四)撤訴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訴訟中,經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這點與民事訴訟不同。其原因在于: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行使的是國家的行政權力,原告撤訴后,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就處于確定狀態,原告必須履行該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允許原告重新起訴,勢必會引起一系列與此相關的法律關系的再度動蕩,從而引起社會關系的不穩定。但原告以不同事實或理由重新起訴或重新起訴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二、缺席判決缺席判決,是與對席判決相對而言的,指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在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未到庭陳述、辯論的情況下,合議庭經審理所作的判決。缺席判決的意義在于維護法律的尊嚴,充分保護到庭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使訴訟因當事人的隨意缺席而半途而廢。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三、財產保全與先予執行(一)財產保全行政訴訟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基于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難以執行的情況下,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有關財產加以保護的措施。(二)先予執行先予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裁判確定前裁定由負有給付義務的主體,預先給付對方財物或為一定行為的法律制度。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四、審理程序的延阻(一)延期審理延期審理指人民法院把已經確定的審理日期或正在進行的審理推遲至另一日期的制度。《行政訴訟法》未對延期審理問題作具體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中的延期審理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沒有到庭。(2)當事人申請回避,人民法院因客觀原因不能立即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3)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4)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四、審理程序的延阻(二)訴訟中止訴訟中止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因出現某種原因而使訴訟活動暫時停止,待原因消除后訴訟繼續進行的制度。《行政訴訟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案件的審理需以民事訴訟的裁判為依據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訴訟。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五、被告在行政訴訟中改變行政行為根據2018年《行訴法解釋》第81條和《撤訴若干規定》第8條的規定,被告改變原行政行為后,相應的后續程序將發生以下變化:(1)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被訴行政行為的,應當依據2018年《行訴法解釋》第81條第1款的規定書面告知人民法院。(2)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在訴訟中被告作出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對原不作為行為進行審理。(3)第二審或者再審期間行政機關改變被訴行政行為,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或者再審申請的,參照《撤訴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六、行政行為的停止執行訴訟期間是否停止被訴行政行為的執行,是一個重要問題,直接關系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行政目的的達成。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行政訴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在以下三種情況下,裁定停止執行:(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3)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4)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七、合并審理行政訴訟合并審理制度,是指同一個人民法院把幾個獨立的具有一定牽連性或相似性的行政訴訟,合并在一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和裁判的制度。行政訴訟中的合并審理制度包含以下幾個要素:(1)行政訴訟的合并審理,必須是幾個獨立的行政訴訟,而不是一個訴訟。兩個以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同一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是一個訴訟,無須合并審理。(2)兩個以上獨立的行政訴訟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性或相似性,或者是由同一個事實引起的多個行政行為,或者是針對同一主體作出的多個行政行為。總之,不同訴訟之間必須具有一定的關系,沒有任何關系的訴訟,法院不能合并審理。(3)兩個以上獨立的行政訴訟屬于同一個人民法院管轄,不屬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轄的,不能進行合并審理。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八、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一)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與特征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對與引起該案件的行政議相關的民事糾紛一并審理的訴訟活動和訴訟關系的總稱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實質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的合并。(2)兩個不同訴訟類別的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內在聯系。(3)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不一定是行政訴訟的被告。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八、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適用條件(1)行政訴訟成立且在進行中。(2)已經開始的行政訴訟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征收、征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3)該行政案件涉及相關民事爭議。(4)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5)行政訴訟案件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屬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轄,并屬于同一審級。(6)即使在上述所列條件均具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也不是必須一并審理,而是可以一并審理。是否一并審理,由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案件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決定。第六節行政訴訟中的其他制度八、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三)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規則(1)關于立案與審理組織。(2)關于法律適用。(3)關于裁判和救濟。(4)關于撤訴。第六章行政訴訟證據第一節行政訴訟證據概述一、證據的概念與意義證據是指用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材料。此處所講的證據是訴訟證據,即嚴格意義上的證據。訴訟,通俗地說就是“打官司”,而“打官司”在一定意義上就是“打證據”,證據在訴訟中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第一節行政訴訟證據概述二、行政訴訟證據的概念與種類、分類行政訴訟證據是指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用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材料。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行政訴訟證據主要包括:(1)書證;(2)物證;(3)視聽資料;(4)電子數據;(5)證人證言;(6)當事人的陳述;(7)鑒定意見;(8)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行政訴訟證據規定》分別對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八種證據,以及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提出了具體的要求。第一節行政訴訟證據概述三、行政訴訟證據的一般特征(一)行政訴訟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二)行政訴訟證據應當具有合法性(三)行政訴訟證據應當具有真實性(四)行政訴訟證據是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而不一定是定案的根據第一節行政訴訟證據概述四、行政訴訟證據的特有特征(一)行政訴訟證據的證明對象是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二)行政訴訟證據通常是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三)行政訴訟中最主要的證明主體是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第二節行政訴訟證據的提供一、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一)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的概念作為成文法,《行政訴訟法》條文中第一次出現了舉證責任這一概念,并規定了被告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二)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類(1)行政訴訟被告承擔的說服責任(2)行政訴訟原告承擔的推進責任(3)行政賠償、補償訴訟中原告承擔的說服責任(4)行政訴訟原告、被告在庭審中都承擔的推進責任第二節行政訴訟證據的提供二、行政訴訟中被告方證據的提供(一)被告承擔主要舉證責任(二)被告的舉證規則(1)舉證期限。(2)被告補充證據的限制規則。(3)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收集證據規則。(4)人民法院責令行政機關提交證據。第二節行政訴訟證據的提供三、行政訴訟中原告方證據的提供(一)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范圍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8條第1款,《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4、5條,以及2018年《行訴法解釋》第12、40條(二)原告的舉證規則《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原告對特定事項的舉證責任,2018年《行訴法解釋》第35條對原告、第三人的舉證期限加以限定,基本遵循了《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7條的規定,同時補充了逾期提供證據時,法院責令其說明理由的義務及逾期舉證的后果。第三節行政訴訟證據調取、出示、保全、補充規則一、行政訴訟證據的調取(一)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性質調取證據是《行政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的重要程序性權力,它既體現了行政訴訟的職權性,又是解決當事人舉證困難的司法救濟方式。(二)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條件與范圍《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22條規定了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兩種情形,實際上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作出了限制性解釋。2018年《行訴法解釋》第37條規定了人民法院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的權力。第三節行政訴訟證據調取、出示、保全、補充規則二、行政訴訟證據的出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1款的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第三節行政訴訟證據調取、出示、保全、補充規則三、行政訴訟證據的保全(一)行政訴訟證據保全的條件按照法律規定和法學理論分析,采取證據保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存在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證據的情況。(2)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必須與案件有一定的關聯性。(3)提請證據保全的期限。第三節行政訴訟證據調取、出示、保全、補充規則三、行政訴訟證據的保全(二)行政訴訟證據保全的啟動方式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2條的規定,行政訴訟的證據保全的啟動方式有以下兩種。(1)由行政訴訟參加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而提起的保全。(2)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采取的保全。第三節行政訴訟證據調取、出示、保全、補充規則三、行政訴訟證據的保全(三)行政訴訟證據保全的方法根據具體情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到場。對不同種類的證據應采取不同的證據保全方法。第三節行政訴訟證據調取、出示、保全、補充規則三、行政訴訟證據的保全(五)行政訴訟證據保全措施的種類《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28條第三節行政訴訟證據調取、出示、保全、補充規則四、行政訴訟證據的補充(一)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二)行政訴訟當事人有向人民法院主動、及時提供證據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節行政訴訟證據的質證和核實一、行政訴訟證據的質證(一)概述行政訴訟中的質證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審中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對質辯論的活動。(二)不同種類證據的質證規則1.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質證規則2.證人出庭作證的質證規則3.鑒定意見的質證規則4.二審與審判監督程序中的質證規則第四節行政訴訟證據的質證和核實二、行政訴訟證據的核實(一)行政訴訟證據核實的概念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證據的核實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在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運用證據規則,對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者法庭調取的各種證據進行審查判斷,找出其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客觀聯系,確認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從而就案件事實作出正確認定的司法活動。(二)對證據的核實之一———認定證據能力1.核實證據的基本方式2.證據的關聯性認定3.證據的合法性認定第四節行政訴訟證據的質證和核實二、行政訴訟證據的核實(三)對證據的核實之二———認定證據證明力1.優勢證據規則2.補強證據規則(四)無須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的規則1.自認規則2.司法認知3.推定規則第七章行政訴訟的審理規則第一節行政訴訟的審理對象一、行政訴訟審理對象的界定和功能(1)審理對象決定著法院的裁判對象。(2)審理對象是法院用以判定原告是否存在重復起訴的根據。(3)審理對象是法院判定訴的合并與分離和訴的變更與追加的根據。(4)審理對象決定著法院裁判既判力的范圍。第一節行政訴訟的審理對象二、撤銷之訴的審理對象(一)撤銷之訴的審理對象是行政行為(二)原告的行為不是撤銷之訴的審理對象(三)經復議后的審理對象(四)抽象行政行為作為審理對象(五)變更之訴的審理對象第一節行政訴訟的審理對象三、給付之訴和確認之訴的審理對象給付之訴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義務的訴訟,因此與撤銷之訴不同,給付之訴的審理對象是原告所享有的對于一個特定行為、金錢或財物之權利遭受損害之主張。行政訴訟的給付之訴與民事訴訟的給付之訴一樣,其審理對象須經由證明給付請求權成立的特定事實關系,并加以具體化。①在我國,確認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確認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或無效的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5條的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第二節行政訴訟的審查標準一、行政訴訟審查標準的意義1.審查標準是法院解決行政案件,尤其是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標準2.審查標準是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關系在行政訴訟中的具體體現3.審查標準決定著法院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程度第二節行政訴訟的審查標準二、行政訴訟審查標準的整體厘定(一)厘定行政訴訟審查整體標準應考慮的因素1.權力分工2.行政訴訟目的3.行政訴訟模式(二)我國行政訴訟基本的審查標準:合法性審查第二節行政訴訟的審查標準二、行政訴訟審查標準的整體厘定(三)發展雖然合法性審查構成了我國行政訴訟基本的審查標準,但這一原則的內涵和范圍有進一步發展的空間。從目前來看,至少有兩個方面值得關注。一是對合法性的理解應擴展到實質意義上的合法性。二是把明顯不當納入合法性審查的范疇。第二節行政訴訟的審查標準三、不同事項的審查標準(一)行政行為所涉及的事項(二)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的不同做法(三)中國的做法第三節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一、行政訴訟法律適用的含義和特點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具體運用法律規則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并作出裁判的活動。(1)行政訴訟法律適用系第二次法律適用。(2)行政訴訟法律適用具有復雜性。(3)行政訴訟法律適用的效力具有最終性第三節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二、人民法院的審判依據(1)法律(2)行政法規。(3)地方性法規。第三節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三、規章的參照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3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因此,在行政訴訟中,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地位不同的是,規章在行政訴訟中只居于參照地位。第三節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四、行政訴訟法律沖突(一)行政訴訟法律沖突的概念行政訴訟法律規范沖突,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發現對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法律關系,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律規范,且對其作出了不同的規定,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將導致不同的裁判結果的情形。地位。1.層級沖突適用規則2.平級沖突適用規則3.特別沖突適用規則4.新舊法沖突適用規則5.人際沖突適用規則6.區際沖突適用規則第八章行政訴訟裁判第一節行政訴訟的判決概述一、行政訴訟判決的概念和特征行政訴訟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審理終結時,根據所查清的事實,依據法律規定對行政案件實體問題作出的結論性處理決定。第一,行政訴訟判決是人民法院對案件實體問題所作出的處理。第二,行政訴訟判決是人民法院以國家的名義作出的,是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集中體現。第三,行政訴訟判決是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情況之后,依照法律規定對案件作出的結論性判定。第一節行政訴訟的判決概述二、行政訴訟判決的分類1.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和再審判決2.生效判決和未生效判決3.缺席判決和對席判決4.給付判決、形成判決和確認判決5.全部判決和部分判決6.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變更判決、行政協議的履行及補償判決第二節一審判決一、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指人民法院通過審理,認定行政行為合法、有效,從而作出否定原告對被訴行政行為的指控的判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9條第二節一審判決二、撤銷判決(一)撤銷判決的概述與類型撤銷判決指人民法院經過對案件的審查,認定被訴行政行為部分或者全部違法,從而部分或全部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并可以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撤銷判決是人民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效力的部分或全部的否定,是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因而撤銷判決在行政訴訟中占有重要地位。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撤銷判決可分為三種具體類型:第一,全部撤銷,適用于行政行為全部違法或行政行為部分違法但行政行為不可分的情形;第二,部分撤銷,適用于行政行為部分違法,部分合法,且行政行為可分的情形,人民法院只作出撤銷違法部分的判決;第三,判決撤銷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適用于違法行政行為撤銷后尚需被告對行政行為所涉及事項作出處理的情形。第二節一審判決二、撤銷判決(二)撤銷判決適用條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行政行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撤銷判決。1.主要證據不足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3.違反法定程序4.超越職權5.濫用職權6.明顯不當第二節一審判決二、撤銷判決(三)適用撤銷判決判斷法律和事實狀態的基準撤銷判決所針對的對象是行政行為,法院須審查判斷此行政行為是否構成違法,進而判決是否予以撤銷。然而,由于訴訟的提起和訴訟的進行都需要假以時日,所以被訴行政行為所涉及的法律和事實,在起訴時和法院判決時有可能發生變化。⑤由此,面臨的問題是:法院應以何時的法律和事實狀態作為判斷基準。對此,在我國,大陸學者較少論及這一問題,甚至很少從這一角度提出問題。第二節一審判決二、撤銷判決(四)情況判決情況判決指法院經對被訴行政行為審查,確認已構成違法,按理應予撤銷,但基于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無法作出撤銷判決,只是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并要求被告賠償因該行政行為違法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第二節一審判決二、撤銷判決(五)撤銷判決中其他問題對于撤銷判決方式的使用,還有兩個相關問題需要注意:(1)復議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自然無效。(2)如果判決撤銷違法的被訴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造成損失,人民法院在判決撤銷的同時,可以分別采取以下方式處理:1)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2)責令被告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3)向被告及有關機關提出司法建議;4)發現違法犯罪行為的,建議有權機關進行處理。第二節一審判決三、履行判決(一)履行判決的條件(1)被告負有履行某項義務的法定職責。(2)被告沒有履行該法定職責。(3)被告沒有履行法定職責無正當理由。第二節一審判決三、履行判決(二)有關沒有履行該法定職責的不同理解有關適用履行判決的條件,仍有許多值得深入發掘和研究的內容。目前,國內學術界對第二個條件存有不同看法。由于這些觀點關系履行判決的適用范圍,有必要對其加以分析。《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的“不履行”指拒絕履行與拖延履行兩種情形。有觀點認為,拒絕履行,是行政機關明確拒絕相對人申請的行為,行政機關的拒絕實際上就是行政機關在履行法定職責,而不是不履行法定職責,因而不屬于不作為的行政行為,屬作為的行政行為。對此行為法院不應適用履行判決而應適用撤銷判決,并可以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①第二節一審判決三、履行判決(三)法院在履行判決中確定行政機關應履行職責的限度法院在要求被告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時,應當完全列出履行此職責的所有條件,后由行政機關依此作出行為,還是簡單指出應當履行職責,完全交由行政機關決斷,關系對行政權的尊重與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的平衡問題。基本的指導方向是,在不侵犯行政機關的自主空間的前提下,出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避免再生爭議的目的,法院應盡力明了該職責的內容。具體而言,若條件成熟,法院應盡可能詳細確定被告所應履行義務的具體內容;在條件尚不成熟或者事件含有較強專業因素或裁量因素時,法院也應明確闡明自己對該義務的法律意見,作為行政機關履行義務的指導。人民法院在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時,應當確定履行的期限。第二節一審判決四、一般給付判決(一)一般給付判決的理解一般給付訴訟是伴隨著公共行政的轉型與發展、給付行政的涌現而出現的一種新型的訴訟類型。其與課予義務的訴訟均屬于給付訴訟的范疇。給付判決一般分為一般給付判決、停止作為判決與課予義務的判決,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72條所規定的履行判決。停止作為的判決針對的是行政機關即將作出的行為,課予義務的判決則是針對應當作出而未作出的行政行為。一般給付判決則為前述兩類以外的給付判決。第二節一審判決四、一般給付判決(二)一般給付判決的適用條件一般給付判決指具有公法上請求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履行給付義務的行為不服,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給付義務的判決。第二節一審判決五、確認判決確認判決是指人民法院通過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審查,確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或違法、無效或有效的一種判決形式。確認判決可以分為確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判決與確認行政行為效力的判決。按照被訴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結果,確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判決可分為確認行政行為合法判決和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判決。根據被訴行政行為的效力,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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