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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六章

非法人組織第一節概述一、非法人組織的概念和特征非法人組織,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特征:1.非法人組織必須依法設立。2.非法人組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3.非法人組織也可能具有自己的財產。4.非法人組織不能獨立承擔責任。一、非法人組織的概念和特征《民法總則》規定非法人組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協調其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其他組織,也承認了其他組織的訴訟法律地位,實體法上對其民事主體地位予以明確,有助于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銜接。兩者的區別:從目的上看;從范圍上看。二、非法人組織與法人非法人組織與法人的主要區別:1.是否具有獨立的財產不同。2.是否能夠獨立承擔責任不同。3.成員與團體的關系不同。非法人組織與法人的聯系:法人的許多規則都可以參照適用于非法人組織。三、非法人組織的分類(一)個人獨資企業(二)合伙企業(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四)其他類型(法人的分支機構)四、非法人組織的代表(一)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代表人《民法總則》第105條: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非法人組織的代表人不同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二)非法人組織代表人的義務1.勤勉義務;2.忠實義務;3.報告義務。第二節非法人組織的設立一、非法人組織設立的登記《民法總則》第103條第1款: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一方面是因為非法人組織的類型較多,登記有利于對各類非法人組織進行更有效率的管理;另一方面,要求非法人組織原則上都進行登記,有助于使不特定第三人了解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和交易能力,進而維護交易安全。二、非法人組織設立的批準《民法總則》第103條第2款: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1.某種類型的非法人組織設立本身需要經過批準;2.某種類型的非法人組織的設立本身不需要經過批準,但如果其經營范圍屬于需要批準的事項,則其也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第三節非法人組織的財產責任一、非法人組織的財產責任的一般規則非法人組織的財產責任,是指非法人組織對非法人組織代表人的行為承擔的行為后果。依據《民法總則》第104條的規定,非法人組織的償債規則包含如下兩層含義:1.應當首先以非法人組織的財產清償債務,這就是非法人組織的獨立責任。2.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則應由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二、非法人組織財產責任承擔的例外如果有法律特別規定非法人組織的出資人或者設立人無須對非法人組織資不抵債部分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或者有其他限制的,則依據該具體規定確定出資人、設立人的責任。依據《合伙企業法》第2條的規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因此,在清償合伙企業的債務時,有限合伙人所認繳的出資額是其責任承擔的上限。第四節非法人組織的解散一、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概念與特征非法人組織的解散,是指非法人組織章程或者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或者基于出資人、設立人的決議,使非法人組織停止積極活動,并開始清理相關財產關系的法律程序。特征:解散原因具有多樣性;并不當然導致非法人組織的終止;非法人組織一旦解散,其民事行為能力就受到嚴格限制,其只能從事與清算活動相關的活動。二、非法人組織解散的原因《民法總則》第10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一)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定解散;(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兩類:1.任意解散事由;2.強制解散事由。三、非法人組織解散后的清算《民法總則》第107條規定:“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關于非法人組織清算的程序,《民法總則》并沒有作出統一規定,但相關的立法對個別類型的非法人組織的清算規則作出了規定。第七章民事權利第一節概述一、民事權利的概念權利,是指權利人對義務人提出的與自己的利益和意愿有關的、必須作為或不作為的要求。民事權利應該是利益和法力的結合:利益說力量說二、民事權利的特征(一)民事權利是由民法所確認的一種權利私權與公權之間的區別:1.法律依據不同;2.義務主體不同;3.權利內容和目的不同;4.救濟途徑不同(二)民事權利是由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利益(三)民事權利體現為民事主體一定范圍內的行為自由(四)民事權利都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障(五)權利是類型化了的利益三、《民法總則》關于民事權利規定的特色和意義“民事權利的宣言書”1.時代性,即體現了當代中國的時代特征,回應了當今社會的現實需求;2.全面性,《民法總則》廣泛確認公民享有的各項人格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親屬權、繼承權等權利;3.開放性,《民法總則》第126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第二節民事權利的基本分類一、財產權、人身權和綜合性權利(一)財產權財產權,是指以財產利益為直接內容的權利,其主體限于現實地享有或可以取得財產的人,而不像人格權那樣可以為一切人普遍地享有。財產權利主要包括兩大類,即物權和債權。(二)人身權人身權,是指以人身所體現的利益為內容的、與權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民事權利,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一、財產權、人身權和綜合性權利(三)綜合性權利所謂綜合性權利,是指由財產權和人身權結合所產生的一類權利。這些權利的特點表現在,其內容既包括人身利益又包括財產利益,其專屬性并非十分強烈。1.知識產權;2.社員權;3.繼承權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一)支配權支配權的概念:指直接支配客體,并享受一定的利益的權利。物權是典型的支配權,并且以支配作為其主要的功能。除物權以外,知識產權、人格權、身份權在性質上也可以稱為支配權。支配權的特征:1.支配權的客體是特定的,即特定化的財產和人身利益;2.支配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3.支配權的實現不需要義務人的積極作為;4.支配權因支配而產生排他性的效力。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一)支配權1.支配權的概念和特征支配權的概念:指直接支配客體,并享受一定的利益的權利。物權是典型的支配權,知識產權、人格權、身份權在性質上也可以稱為支配權。支配權的特征:1.支配權的客體是特定的,即特定化的財產和人身利益;2.支配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3.支配權的實現不需要義務人的積極作為;4.支配權因支配而產生排他性的效力。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一)支配權2.支配權的分類(1)對物的支配權;(2)對人身利益的支配權;(3)對無形財產的支配權。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二)請求權1.請求權的概念和特征概念:請求權,是指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特征:(1)具有相對性;(2)依附于基礎權利;(3)請求權作為獨立的實體權利,連接了實體法和程序法;(4)請求權既可以作為獨立的權利,也可以作為實體權利的內容。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二)請求權2.請求權的分類根據請求權產生的基礎關系:(1)債權的請求權;(2)物權請求權;(3)占有保護請求權;(4)人格權和身份權上的請求權;(5)知識產權法上的請求權。根據請求權的獨立性和派生性:(1)作為權力本身的內容而存在的,如債權中的請求權;(2)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權利人針對義務人所提出的一種請求的權利。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二)請求權3.請求權的體系原則上,請求權的體系應當按照如下順序來確定:(1)應將合同上的請求權作為第一順序的請求權加以考慮;(2)締約過失請求權;(3)無因管理請求權;(4)物權請求權;(5)不當得利和侵權的請求權。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三)抗辯權1.抗辯權的概念和特征抗辯權又稱為異議權,是指對抗對方的請求或否認對方的權利主張的權利。特征:(1)抗辯權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利;(2)抗辯權是對抗或否認對方的請求權的權利;(3)抗辯權的行使必須要以請求權的行使為前提;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三)抗辯權2.抗辯權的分類(1)實體法上的抗辯權和程序法上的抗辯權;(2)消滅的抗辯權和延緩的抗辯權;3.抗辯權行使的效果抗辯權的行使是正當行使法定權利的表現,抗辯一旦成立將會導致對方的請求權消滅或使其效力延期發生。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四)形成權1.

形成權的概念與特征概念:形成權,是指當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單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權利。特征:(1)它是指權利人僅根據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夠使既存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2)它的效力的產生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種輔助的行為或共同的行為;(3)它的行使所發生的效力很難因相對人的行為而受到影響;(4)它不能與其所依附的法律關系相分離;(5)它通常都具有一定的存續期間。二、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四)形成權2.形成權的分類(1)財產法上的形成權和身份法上的形成權;(2)法定形成權和約定形成權;(3)非通過訴訟而行使的形成權和通過訴訟而行使的形成權。3.形成權的行使形成權的存續期間;形成權的行使不能附條件或附期限;形成權的行使不得撤銷。三、絕對權與相對權絕對權:是指權利人的權利無須通過義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即可以實現,并能對抗不特定人的權利。相對權:是指權利人的權利必須通過義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才能實現,權利人的權利只能對抗特定的義務人。區別:1.從義務人的范圍來看;2.從權利義務是否對應來看;3.從權利是否具有排他性來看;4.從是否具有公開性來看;5.從兩種權利遭受侵害的不就方式來看。四、主權利和從權利主權利,是指在相互關聯的幾項民事權利中,不依賴于其他權利就可以獨立存在的權利,也稱為獨存權。從權利,則是不能獨立存在而從屬于主權利的權利,如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擔保物權,相對于主債權是一種從權利,而主債權是主權利。五、既得權與期待權既得權,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實現的權利,一般權利都是既得權。期待權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實現、將來有實現可能的權利。期待權的主要類型:1.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中,買受人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享有的期待利益。2.附生效條件和附期限合同中,在期限尚未到來之前;3.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權利;4.繼承人的權利第三節民事權利的主要類型一、人格權(一)人格權的概念和特征人格權,是指以主體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為客體的,以維護和實現人格平等、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為目的的權利,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民法總則》第109-111條)主要特征:1.是人身權的一種;2.是主體固有的權利;3..以主體享有的人格利益為客體;4.以維護和實現身體完整、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為目的。一、人格權(二)人格權的具體類型1.具體人格權(1)自然人的人格權:《民法總則》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2)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人格權:《民法總則》第110條第2款;2.一般人格權:指以人格尊嚴、人格平等、人身自由為內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權利集合性特點的權利。《民法總則》第109條。一、人格權(三)身份權身份權,是指為法律所保護的基于民事主體某種行為、關系所產生的與其身份有關的人身權利。身份權和人格權的不同之處:

1.從性質上看;

2.從價值理念上看;

3.從主體上看;

4.從客體上看;

5.權利的取得不同;

6.權利的存續期間不同。二、物權《民法總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的主要法律特征:

1.物權的主體是特定的權利人;2.物權的客體主要是有體物;3.物權本質上是一種支配權;4.物權是排他的權利三、債權(一)債權概述

債權,是指特定主體請求特定主體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債權的特征:1.主體具有特定性;2.產生原因具有多樣性;3.內容具有特殊性;4.效力具有平等性;5.存續上具有期限性;6.債具有動態性。三、債權(二)合同之債

合同是債權發生的重要原因,而且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產生的債權,屬于意定之債的范疇。(三)侵權之債

侵權行為也稱為侵害行為或過錯行為,其本意是指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侵權行為作為加害行為,不限于自己從事的加害行為,它還包括在法律上應當承擔責任的準侵權行為,如雇員的加害行為、被監護人致人損害,以及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等。三、債權(四)無因管理之債

所謂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其中,行為人稱為管理人,被管理人稱為本人(又稱為受益人)。《民法總則》第121條。(五)不當得利之債

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獲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損失的事實。《民法總則》第122條。四、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是指權利人對其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志享有的權利。《民法總則》第123條第1款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民法總則》第123條第2款規定:“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一)作品;(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三)商標;(四)地理標志;(五)商業秘密;(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七)植物新品種;(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五、繼承權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據法律規定或者遺囑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的權利。繼承權可以分為:繼承期待權和繼承既得權。六、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七、其他合法權益第四節民事權利的取得和變動一、民事權利的取得(一)民事權利的取得概述民事權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體依據合法的方式或根據獲得民事權利。民事權利的取得可以分成以下情形:

1.依民事法律行為取得;

2.依事實行為取得;

3.依法院的判決取得;

4.依法院的判決取得。一、民事權利的取得(二)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

1.原始取得: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最初取得民事權利或不依賴于原權利人的意志而取得某項民事權利。

2.繼受取得:是指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從原權利人那里取得某項民事權利。(1)單一繼受取得;(2)全部繼受取得。二、民事權利的變更

1.根據當事人的約定而變更民事權利;

2.基于法律規定的原因而發生的權利變更。三、民事權利的消滅

1.權利人拋棄權利;

2.轉讓;

3.權利人死亡;

4.客體消滅;

5.超過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權利。第五節民事權利的行使一、對于民事權利行使的限制的必要性權利行使的方式:事實方式和法律方式;對民事權利行使的必要限制:

1.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2.維持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

3.提高經濟效益。二、民事權利的行使原則(一)自愿原則

所謂權利行使的自愿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權利,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二)義務必須履行原則

1.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2.履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三)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所謂權利濫用,是指行使權利違背權利設定的目的,損害了他人利益。第六節民事權利的保護一、民事權利的自我保護(一)對私力救濟的抑制

采取自我保護的手段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權利主體只能以法律許可的方式和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保護自己的權利。(二)自我保護的措施

1.正當防衛;2.緊急避險;3.自助行為(自助,是指權利人為保證自己的請求權的實現,在情勢緊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對他人的財產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應措施,而為法律或社會公德所認可的行為)二、民事權利的國家保護所謂民事權利的國家保護,是指權利受到侵犯時,由國家機關給予保護。這種保護手段是由國家機關采取的,所以又稱為公力救濟。提起民事訴訟的三種類型:

1.確認之訴;

2.給付之訴;

3.形成之訴。第八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一節概述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以產生、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的行為。易言之,法律行為是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它是實現私法自治的工具。作為民法的重要調整手段,法律行為制度通過賦予當事人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使當事人能夠自主安排自己的事務,從而實現了民法主要作為任意法的功能。因此,法律行為是民法中最為核心的制度之一。《民法總則》第133條二、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1.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實施的以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行為。2.民事法律行為是通過意思表示而實施的行為。3.民事法律行為是能夠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的行為。三、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一)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條件

1.單方法律行為:(1)需受領的單方法律行為,自到達受領方才能生效;(2)無需受領的單方法律行為,只需要當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可。

2.雙方法律行為需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3.多方當事人合意達成時,才能成立多方法律行為。(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為一旦成立,即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單方否定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二節民事法律行為的分類一、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和共同法律行為單方法律行為,又稱一方行為,是指根據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夠成立的行為。換言之,是指某個人依據其意志而從事的能夠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雙方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的典型形式是合同。共同法律行為,又稱為協議行為,是基于兩個或兩個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民法總則》第134條二、一般民事法律行為與決議行為《民法總則》第134條第2款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決議行為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區別:

1.主體不同;2.生效條件不同;3.是否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表決不同。三、有償法律行為與無償法律行為有償法律行為,是指一方通過履行法律行為規定的義務而給對方某種利益,對方要得到該利益必須為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無償法律行為,是指一方給付對方某種利益,對方取得該利益時并不需要為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有償與無償的區分意義:首先,在于確定某些法律行為的性質。許多法律行為只能是有償的,不可能是無償的。其次,在無償法律行為中,單純給予利益的一方原則上只應承擔較低的注意義務。再次,主體要求不同。最后,法律的適用不同。四、諾成法律行為與實踐法律行為諾成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經對方同意即能產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即“一諾即成”的行為。實踐法律行為,又稱要物法律行為,是指除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諾成法律行為與實踐法律行為的主要區別在于,二者的成立與生效的時間是不同的:諾成法律行為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時起即告成立;而對實踐法律行為而言,在當事人達成合意之后,還必須由當事人交付標的物,該法律行為才能成立。五、要式法律行為與不要式法律行為要式法律行為,是指應當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方式而實施的法律行為。不要式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實施的法律行為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采取口頭方式、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要式與不要式法律行為的區別在于是否應以一定的形式作為法律行為成立或生效的條件。六、主法律行為與從法律行為主法律行為,是指不需要其他法律行為的存在即可獨立存在的法律行為。從法律行為,就是以其他法律行為的存在為存在前提的法律行為。從法律行為的主要特點在于其附屬性,即它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以主法律行為的存在為前提。從法律行為的副屬性具體表現在:第一,發生上的依附性。第二,效力上的從屬性。第三,轉讓上的從屬性。第四,消滅上的從屬性。七、獨立法律行為與輔助法律行為獨立法律行為,是指具有獨立的、實質的內容的法律行為,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都是獨立的法律行為。輔助法律行為,是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并沒有獨立的、實質的內容,只是作為他人法律行為效力完成的條件而存在的法律行為。八、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無因行為,又稱為不要因行為,是指不以原因行為的存在為有效要件的行為。有因行為,是以原因之存在為有效要件之行為。所謂原因,是指法律行為的目的。區分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的意義主要在于,在法律行為中將無因行為抽象出來。由于無因行為不考慮其交易目的,因此對于保護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概述《民法總則》第13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問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形式的規定是否屬于效力性規定?二、民事法律行為的具體形式(一)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再現民事法律行為內容的形式。書面形式主要是指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還包括微信、QQ等網絡通信手段。

(二)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通過口頭對話的方式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在社會生活中,口頭形式是最普遍采用的合同訂立方式。(三)其他形式第四節

意思表示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和特征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為。意思表示具有如下特征:1.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意圖,該意圖不違反法律強制性和公序良俗,因而發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效力。2.意思表示是一個意思由內到外的表示過程。3.意思表示依據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賦予其不同的效力。二、意思表示與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密切的聯系,但存在區別:

1.意思表示只能是一方的意思表示,對雙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為而言,可能需要多個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2.民事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是不同的。

3.民事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的成立時間是不同的。

4.民事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的生效是不同的。三、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1.行為意思。行為意思是指行為人自覺地從事某項行為的意思;2.表示意思。表示意思是指表示意思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的意義;3.目的意思。目的意思又稱為基礎意思、交易意思和法律行為意思,是指明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據以成立的基礎;4.效果意思。效果意思又稱為法效意思、效力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內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內在意思要素;5.表示行為。表示行為是指表意人將效果意思表現于外部之行為。本書認為,意思表示從大的方面來說,大致可分為兩大類,即內在意思和外在表示,也稱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主觀要件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客觀要件就是指表示行為。表示行為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表示行為必須是表意人有意識的自主行為,其前提就應當是表意人具備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因此其是表意人有意識的行為。二是表示行為必須要足以為外界所客觀上理解。四、意思表示的生效(一)意思表示生效概述

1.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區分發出和到達;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發出即時生效。

2.意思表示生效的模式:(1)表意主義;(2)發送主義;(3)到達主義;(4)了解主義。(二)意思表示生效的具體情形

1.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需要受領的意思表示

(1)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2)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3)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四、意思表示的生效(二)意思表示生效的具體情形

2.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根據《民法總則》第138條的規定,對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意思表示完成之時即是其生效之時。

3.以公告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生效

所謂以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對不特定人發布公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四、意思表示的生效(三)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銷

1.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意思表示在發出以后,在尚未到達意思表示的受領人之前,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回的行為。

《民法總則》第141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2.意思表示的撤銷,是指意思表示在發出并生效以后,表意人又撤銷其意思表示的行為。五、意思表示的形式(一)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

《民法總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1.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2.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二)沉默原則上不得作為意思表示的方式

在下述三種情形下,沉默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1.法律的特別規定;2.當事人的特別約定;3.當事人之間存在交易習慣六、意思表示的解釋(一)意思表示解釋的概念與特征

1.意思表示的解釋,就是指在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確而發生爭議的情況下,法院或仲裁機構對意思表示進行的解釋。

2.意思表示解釋的特征:1.意思表示解釋的主體是法院和仲裁機構,并不是任何機構都可以對意思表示進行解釋;2.意思表示解釋的對象是當事人已經表示出來的意思。六、意思表示的解釋(二)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民法總則》第142條)

1.是否需要有意思表示的受領人不同;

2.是否需要考慮受領人的理解水平不同;

3.意思表示所使用詞句在意思表示解釋中的作用不同。六、意思表示的解釋(三)意思表示解釋的規則

1對用語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進行解釋;

2整體解釋;

3目的解釋;

4習慣解釋;

5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第五節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法律行為的生效法律行為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法律行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從而能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民法總則》第136條第1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可以分為對內的效力和對外的效力。所謂對內的效力,是指法律行為對當事人產生的法律拘束力。所謂對外的效力,是指法律行為對當事人以外的人產生的法律拘束力。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

1.從性質上看;

2.兩者可能處于不同的階段;

3.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

4.兩者體現的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

5.從邏輯體系看,如果區分成立和生效,則將進一步區分法律行為的不成立、被撤銷和無效,有助于把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區分開;

6.從法律后果上看。三、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要件,在學理上又被稱為有行為能力原則或主體合格原則。(二)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為應當真實地反映其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真實要求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相一致,也有不一致的時候,這就是所謂的“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可以分為意思表示不自由與意思表示不真實。(三)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法律行為不違反法律是指法律行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律行為不僅應符合法律規定,而且在內容上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所謂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成立之后,是否能發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或事實使之確定的法律行為。

2.特征:(1)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已經成立;(2)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既非完全無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處于一種效力不確定的中間狀態;(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已經發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或事件使之確定。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類型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2無代理權人因無權代理而從事的法律行為。3無處分權人因無權處分而從事的法律行為。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的確定1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或真正權利人行使追認權

(1)追認權;

(2)相對人的催告權、追認期限;2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

(1)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2)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3)相對人行使撤銷權的方式。五、無效的民事行為(一)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無效民事行為,是指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在內容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而應當被宣告無效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具有如下特點:1無效民事行為具有違法性。2對無效民事行為實行國家干預。3無效民事行為具有不得履行性。4無效民事行為自始無效。(二)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類型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2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

4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

5惡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為;(三)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部分無效

《民法總則》第1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三、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一)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概念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又稱可撤銷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在從事民事行為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允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而使該已經生效的法律行為歸于無效。可撤銷法律行為具有以下特點:1可撤銷法律行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法律行為。2可撤銷法律行為須由撤銷權人主動行使撤銷權。3可撤銷法律行為在未被撤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二)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的類型1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2因欺詐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3因受脅迫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4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三)撤銷權的行使1.撤銷權應當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享有;2.撤銷權是一種專屬的權利,不得與法律行為相分離而單獨轉讓;3.撤銷權的行使必須采取訴訟或仲裁的方式;4.撤銷權并不包括變更權;5.撤銷權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行使。(四)撤銷權的行使期限1.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3個月內行使撤銷權。2.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3.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七、民事法律行為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后果(一)返還財產

1.從返還財產的目的來看,返還財產旨在使財產關系恢復到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以前的狀態。

2.返還財產的對象僅限于原物及原物所產生的孳息。

3.一方行使返還財產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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