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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本機構的辦學活動和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
例》、《民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本機構名稱為:
第三條本機構是經(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審批、(廣東
省民政廳)登記,由利用非國有資產自愿投資舉
辦的從事職業培訓的非營利性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
第四條本機構自覺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社
會道德、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全面貫徹黨和國家的職業教育培訓
方針政策,堅持公益性原則。以優質的教育培訓資源服務社會,以培
養高素質的應用型技能人才回報社會。積極探索先進的管理模式,確
保培訓質量,堅持誠信,為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勞動者就業服務,
為我省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做貢獻。
第五條本機構的審批機關是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登記管
理機關是廣東省民政廳。本機構自覺接受綜合管理職業培訓工作的審
批機關(廣東省勞動和科會保障廳)和登記管理機關(廣東省民政廳)
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本章程中的各項條款與法律、法規、規章不符的,以法
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準。
第七條本機構的法定注冊地址是,郵
政編碼為。
第二章舉辦者、開辦資金和業務范圍
第八條本機構的舉辦者是:O
舉辦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本機構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二)推薦董事和監事;
(三)有權查閱董事會會議記錄和本單位財務會計報告。
第九條本機構的開辦資金共計人民幣萬元(30萬元以
±);其中;固定資產萬元(20萬元以上),開辦資金萬元(10
萬元以上)。由共同出資。
姓名出資額(元)出資方式資產性質出資比例(%)
第十條本機構已經(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批準,同意設
立,并領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職業培訓學校辦學許可證》,辦
學范圍是開展職業(工種)
的職業培訓,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本機構的培訓規模為年培訓人。
第十二條本機構的培訓層次為職業(工種)的(初、
中、高級)。
第十三條本機構的培訓形式是(業余、全日制)中短期培訓I。
第十四條本機構主要面向全(省、市、縣)招生,培訓對象為
O
第三章組織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本機構依法設立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形式決策機
構,以下統稱董事會),是本機構的決策機構。董事會成員為人
(5-13人)從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中選舉
產生,其中1/3以上的成員應當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培訓經驗。董事
會每屆任期四年,屆滿可連選連任。董事會成員名單報審批機關和登
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董事會行使下列事項的職權:
(一)決定制訂本機構發展規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
(二)決定修改本機構章程和制定本機構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籌集辦學經費,審核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四)審定本機構增加或減少注冊資金的方案;
(五)決定本機構的合并、分立、變更、終止方案;
(六)聘任或解聘本機構負責人和其提名聘任或解聘本機構的副
校長(副主任)及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本機構的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A)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薪酬、福利;
(九)決定罷免、增補董事;
(十)審核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十一)對舉辦者向出資人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
(十二)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召
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一)董事長認為必要時;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聯名提議時。
第十八條董事會設董事長1名、副董事長名(也可不設)。
董事長、副董事長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或罷免。
第十九條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一名董事
(副董事長)代其行使職權。
第二十條召開董事會會議,應于會議召開10日前將會議的時
間、地點、內容等一并通知全體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董事會,委托書必須載明授權范圍。
第二十一條董事會會議應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
事會實行1人1票制。董事會作出的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
通過,方可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全體董事的2/3以上的通過方為有
效:
(一)聘任、解聘校長(主任);
(二)修改學校章程;
(三)制訂發展規劃;
(四)增加或者減少開辦資金的方案;
(五)審核預算、決算;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七)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董事會會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當
當場制作會議紀要,并由出席會議的董事審閱、簽名,董事會決議違
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規定,致使本單位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
應當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反對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
可免除責任。
董事會記錄由董事會指定的人員存檔保管。
第二十三條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成員會議;
(二)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代表單位簽署有關文件;
(四)法律、法規和單位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本機構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人組成。監事在
本機構舉辦者(包括出資者)、從業人員中選舉產生或更換,并推薦
一名召集人。監事任期與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本機構董事、負責人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五條監事會(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本單住財務;
(二)對董事、負責人執行本機構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
的行為進行監督;
(三)當董事、負責人的行為影響中心的利益時,要求其予以糾
正;
(四)本機構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監事會議實行一人一票少數服從多數的表決制度。
監事會決議需經過半數監事表決同意,方為有效。
第二十七條本機構負責人由董事會依照任職條件,經2/3以上
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聘任、解聘或變更,并報審批機關和登記管理
機關核準。
第二十八條本機構負責人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
作,對董事會負責,并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董事會的決定;
(二)實施發展規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各項規章
制度;
(三)提出本機構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聘任和解聘本機構
工作人員并實施獎懲,報董事會批準;
(四)組織教育培訓、教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培訓質量;
(五)負責本機構日常管理工作;
(六)執行董事會的其他授權。
第四章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條本機構法定代表人為。法定代表人由舉辦
者依法在董事長或本機構負責人中選舉產生。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行擔任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正在被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通緝的;
(四)因犯罪被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處
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五)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辦學許可證》或撤銷登記的民辦職業
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自該機構被吊銷《辦學許可證》或撤銷登記
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國內地居民的;
(七)國家公務員;
(A)法律法規規定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資產與財務管理、使用原則及勞動用工制度
第三十一條本機構經費來源:
(一)舉辦者投資;
(二)政府資助(寫明具體資助項目及金額);
(三)在業務范圍內開展培訓活動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贈;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條本機構出資人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
資。
出資人向出資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須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
意,否則不得轉讓(專多個出資人的培訓機構)。
第三十三條本機構出資人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本機構向審批
機關和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舉辦者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本機構出資人(是、否)要求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
理回報。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取合理回報。
第三十五條本機構在確定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前,向社會公布
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培訓質量有關的材料和財務狀況(出資人要求取
得合理回報的培訓機構)。
第三十六條本機構董事會應于依法作出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
的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該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
學培訓班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出資人要求取
得合理回報的培訓班機構)。
第三十七條本機構存續期間,資產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宗旨、
業務范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八條本機構存續期間,出資人不得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
學經費。辦學的積累不得用于校外投資或擔保,不得轉讓或分紅。
第三十九條本機構接收的資助或捐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及與資助人或捐贈人的約定執行。
第四十條對受訓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按照有關法規到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批準或備案手續。
第四十一條本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民間
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并按國
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保證
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依法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
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十二條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不
低于年凈資產增加額或者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于本單
位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三條本機構配置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同時會計
不得兼任出納。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
接手續。
第四十四條本機構董事會換屆或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須進
行財務審計。
第四十五條本機構的資產與財務管理,接受審批機關及有關
部門的監督和自身監督。
第四十六條本機構按照《民辦非企業單包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的規定:自覺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組織的年度檢直。
第四十七條本機構勞動用工、教職工的工資和社會保險、福
利待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執行。
第六章變更、終止后的資產處理
第四十八條本機構的有關辦學項目變更,均須董事會同意后
報審批機關批準或備案。
第四十九條本機構的分立、合并,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董
事會報審機關批準。
第五十條本機構舉辦者或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由原舉辦者
向審批機關書面提出申請,本機構組織進行財務審計和財務清算后,
經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五十一條本機構名稱和培訓層次的變更及增加培訓職業
(工種),由本機構董事會提出,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五十二條本機構校長、地址的變更,由舉辦者向審批機關
書面提出申請,經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三條本機構凡有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
五十二條情形的,需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四條本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屬于自愿終止辦學,
由董事會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終止程序,提交終止清理方案,報
審批機關批準。
(一)完成章程規定宗旨的;
(二)無法按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開展活動的;
(三)不可抗力迫使無法繼續辦學;
(四)發生分立、合并的;
(五)董事會決義終止的;
(六)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
(七)自行解散。
第五十五條本機構自愿終止,應當在董事會表決通過后15日
內,報審批機關審查同意。
第五十六條本機構被審批機關吊銷,《辦學許可證》的,屬于
非自愿終止辦學,接受審批機關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七條本機構終止時,因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本機構自
行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吊銷《辦學許可證》的,由審批機關指導清
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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