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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本機構的辦學活動和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

例》、《民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本機構名稱為:

第三條本機構是經(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審批、(廣東

省民政廳)登記,由利用非國有資產自愿投資舉

辦的從事職業培訓的非營利性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

第四條本機構自覺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社

會道德、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全面貫徹黨和國家的職業教育培訓

方針政策,堅持公益性原則。以優質的教育培訓資源服務社會,以培

養高素質的應用型技能人才回報社會。積極探索先進的管理模式,確

保培訓質量,堅持誠信,為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勞動者就業服務,

為我省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做貢獻。

第五條本機構的審批機關是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登記管

理機關是廣東省民政廳。本機構自覺接受綜合管理職業培訓工作的審

批機關(廣東省勞動和科會保障廳)和登記管理機關(廣東省民政廳)

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本章程中的各項條款與法律、法規、規章不符的,以法

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準。

第七條本機構的法定注冊地址是,郵

政編碼為。

第二章舉辦者、開辦資金和業務范圍

第八條本機構的舉辦者是:O

舉辦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本機構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二)推薦董事和監事;

(三)有權查閱董事會會議記錄和本單位財務會計報告。

第九條本機構的開辦資金共計人民幣萬元(30萬元以

±);其中;固定資產萬元(20萬元以上),開辦資金萬元(10

萬元以上)。由共同出資。

姓名出資額(元)出資方式資產性質出資比例(%)

第十條本機構已經(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批準,同意設

立,并領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職業培訓學校辦學許可證》,辦

學范圍是開展職業(工種)

的職業培訓,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本機構的培訓規模為年培訓人。

第十二條本機構的培訓層次為職業(工種)的(初、

中、高級)。

第十三條本機構的培訓形式是(業余、全日制)中短期培訓I。

第十四條本機構主要面向全(省、市、縣)招生,培訓對象為

O

第三章組織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本機構依法設立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形式決策機

構,以下統稱董事會),是本機構的決策機構。董事會成員為人

(5-13人)從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中選舉

產生,其中1/3以上的成員應當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培訓經驗。董事

會每屆任期四年,屆滿可連選連任。董事會成員名單報審批機關和登

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董事會行使下列事項的職權:

(一)決定制訂本機構發展規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

(二)決定修改本機構章程和制定本機構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籌集辦學經費,審核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四)審定本機構增加或減少注冊資金的方案;

(五)決定本機構的合并、分立、變更、終止方案;

(六)聘任或解聘本機構負責人和其提名聘任或解聘本機構的副

校長(副主任)及財務負責人;

(七)決定本機構的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A)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薪酬、福利;

(九)決定罷免、增補董事;

(十)審核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十一)對舉辦者向出資人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

(十二)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召

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一)董事長認為必要時;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聯名提議時。

第十八條董事會設董事長1名、副董事長名(也可不設)。

董事長、副董事長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或罷免。

第十九條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一名董事

(副董事長)代其行使職權。

第二十條召開董事會會議,應于會議召開10日前將會議的時

間、地點、內容等一并通知全體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董事會,委托書必須載明授權范圍。

第二十一條董事會會議應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

事會實行1人1票制。董事會作出的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

通過,方可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全體董事的2/3以上的通過方為有

效:

(一)聘任、解聘校長(主任);

(二)修改學校章程;

(三)制訂發展規劃;

(四)增加或者減少開辦資金的方案;

(五)審核預算、決算;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七)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董事會會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當

當場制作會議紀要,并由出席會議的董事審閱、簽名,董事會決議違

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規定,致使本單位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

應當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反對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

可免除責任。

董事會記錄由董事會指定的人員存檔保管。

第二十三條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成員會議;

(二)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代表單位簽署有關文件;

(四)法律、法規和單位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本機構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人組成。監事在

本機構舉辦者(包括出資者)、從業人員中選舉產生或更換,并推薦

一名召集人。監事任期與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本機構董事、負責人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五條監事會(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本單住財務;

(二)對董事、負責人執行本機構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

的行為進行監督;

(三)當董事、負責人的行為影響中心的利益時,要求其予以糾

正;

(四)本機構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監事會議實行一人一票少數服從多數的表決制度。

監事會決議需經過半數監事表決同意,方為有效。

第二十七條本機構負責人由董事會依照任職條件,經2/3以上

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聘任、解聘或變更,并報審批機關和登記管理

機關核準。

第二十八條本機構負責人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

作,對董事會負責,并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董事會的決定;

(二)實施發展規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各項規章

制度;

(三)提出本機構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聘任和解聘本機構

工作人員并實施獎懲,報董事會批準;

(四)組織教育培訓、教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培訓質量;

(五)負責本機構日常管理工作;

(六)執行董事會的其他授權。

第四章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條本機構法定代表人為。法定代表人由舉辦

者依法在董事長或本機構負責人中選舉產生。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行擔任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正在被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通緝的;

(四)因犯罪被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處

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五)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辦學許可證》或撤銷登記的民辦職業

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自該機構被吊銷《辦學許可證》或撤銷登記

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國內地居民的;

(七)國家公務員;

(A)法律法規規定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資產與財務管理、使用原則及勞動用工制度

第三十一條本機構經費來源:

(一)舉辦者投資;

(二)政府資助(寫明具體資助項目及金額);

(三)在業務范圍內開展培訓活動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贈;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條本機構出資人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

資。

出資人向出資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須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

意,否則不得轉讓(專多個出資人的培訓機構)。

第三十三條本機構出資人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本機構向審批

機關和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舉辦者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本機構出資人(是、否)要求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

理回報。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取合理回報。

第三十五條本機構在確定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前,向社會公布

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培訓質量有關的材料和財務狀況(出資人要求取

得合理回報的培訓機構)。

第三十六條本機構董事會應于依法作出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

的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該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

學培訓班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出資人要求取

得合理回報的培訓班機構)。

第三十七條本機構存續期間,資產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宗旨、

業務范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八條本機構存續期間,出資人不得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

學經費。辦學的積累不得用于校外投資或擔保,不得轉讓或分紅。

第三十九條本機構接收的資助或捐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及與資助人或捐贈人的約定執行。

第四十條對受訓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按照有關法規到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批準或備案手續。

第四十一條本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民間

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并按國

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保證

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依法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

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十二條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不

低于年凈資產增加額或者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于本單

位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三條本機構配置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同時會計

不得兼任出納。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

接手續。

第四十四條本機構董事會換屆或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須進

行財務審計。

第四十五條本機構的資產與財務管理,接受審批機關及有關

部門的監督和自身監督。

第四十六條本機構按照《民辦非企業單包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的規定:自覺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組織的年度檢直。

第四十七條本機構勞動用工、教職工的工資和社會保險、福

利待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執行。

第六章變更、終止后的資產處理

第四十八條本機構的有關辦學項目變更,均須董事會同意后

報審批機關批準或備案。

第四十九條本機構的分立、合并,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董

事會報審機關批準。

第五十條本機構舉辦者或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由原舉辦者

向審批機關書面提出申請,本機構組織進行財務審計和財務清算后,

經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五十一條本機構名稱和培訓層次的變更及增加培訓職業

(工種),由本機構董事會提出,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五十二條本機構校長、地址的變更,由舉辦者向審批機關

書面提出申請,經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三條本機構凡有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

五十二條情形的,需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四條本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屬于自愿終止辦學,

由董事會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終止程序,提交終止清理方案,報

審批機關批準。

(一)完成章程規定宗旨的;

(二)無法按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開展活動的;

(三)不可抗力迫使無法繼續辦學;

(四)發生分立、合并的;

(五)董事會決義終止的;

(六)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

(七)自行解散。

第五十五條本機構自愿終止,應當在董事會表決通過后15日

內,報審批機關審查同意。

第五十六條本機構被審批機關吊銷,《辦學許可證》的,屬于

非自愿終止辦學,接受審批機關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七條本機構終止時,因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本機構自

行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吊銷《辦學許可證》的,由審批機關指導清

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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