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八版) 課件 第7-9章 證據、強制措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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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節證據的概念和分類第二節證據的種類第三節證明第四節收集和運用證據的原則第五節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第七章證據總則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客觀依據,沒有證據就無法認定案件事實,更無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在刑事訴訟中,證據是極其重要的,沒有證據,刑事訴訟活動既不能開始,也無法進行。。證據之所以有證明力,是因為它具有下述兩種屬性。(一)客觀性(二)關聯性第一節證據的概念和分類一、證據的概念與屬性第一節證據的概念和分類二、證據的分類司法實踐中,各個證據的內容及證明作用是不同的。為了對證據作深入分析,便于公安、司法人員正確運用,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依據一定標準,對證據進行劃分。這種劃分雖屬學理性的,但對司法實踐有很重要的指導意義。國內外學者們對證據的分類是多種多樣的,但下述四種對刑事司法實踐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一)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二)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四)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第二節證據的種類一、物證(一)物證的概念和特點物證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物證在刑事訴訟中運用最為廣泛,其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它可以是有生物,也可以是無生物;可以是物品,也可以是各種物質痕跡。(二)物證的作用(1)物證是偵破案件的線索和向導。(2)物證是鑒別其他證據尤其是言詞證據真偽的有力手段。第二節證據的種類二、書證(一)書證的概念和屬性書證是以文字、圖畫、符號所記載的內容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品。例如:貪污案件中偽造的賬本、單據;犯罪分子有關犯罪動機和犯罪過程的日記;誣告、陷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給司法機關的誣告信;等等。(二)物證與書證的異同物證、書證相同點有二:一是物證、書證都是以物質形式表現出來的證據,同屬于實物證據;二是在某些情況下,物證、書證可以有同一個載體。物證與書證的區別在于:(1)物證是以其物質特征來證明案件事實,書證則以其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二者的證明方法不同;(2)在某些情況下,書證可以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例如,犯罪分子作案后寫的記載犯罪活動的日記、遺書等),是直接證據,而物證無論在何時均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它只能是間接證據。第二節證據的種類三、證人證言(一)證人證言的概念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實向法院、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所作的陳述。刑事訴訟法對證人證言的形式和內容未作具體規定,但從司法實際情況來看,證人一般是口頭向公安、司法人員陳述其所了解到的事實,公安、司法人員通過制作詢問證人筆錄的形式,對其證言加以固定。經過詢問,證人可以在口頭陳述的基礎上書寫證言。(二)證人資格證人是與案件事實和訴訟結果均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非證人,他們就其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實向公安、司法人員所作的陳述,不是證人證言。(三)對證人的保護1.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是公安、司法機關的義務2.保護證人的特殊措施3.證人作證的補助第二節證據的種類四、被害人陳述(一)被害人陳述的概念被害人陳述是指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就自己了解到的案件事實向公安、司法人員所作的敘述。被害人陳述的內容,包括揭發犯罪事實和檢舉犯罪人或提供有關犯罪人的情況。被害人陳述的來源,可以是被害人親自感受到的案件事實,也可以是聽別人轉述的。被害人提出的如何懲治犯罪分子或如何賠償其損失的要求,不是被害人陳述的組成部分(二)被害人陳述的特點(1)被害人陳述有可能比較清楚地反映案件事實,尤其是能清楚地反映犯罪結果。(2)被害人陳述可能夸大犯罪事實。第二節證據的種類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俗稱口供,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實向公安、司法人員所作的敘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供述、辯解,一般是當面向公安、司法人員作口頭敘述,尤其是在法庭上當著訴訟參與人的面直接口頭回答公訴人、審判人員及有關訴訟參與人的訊問(提問)。(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特點1.有可能比較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實2.供述和辯解真假混雜,難以辨別3.具有不穩定性第二節證據的種類六、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是指由公安、司法機關指定或者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提出的看法或主張。鑒定意見以書面形式為主,以口頭形式作為說明或補充。鑒定意見是鑒定人就鑒定材料鑒定后提出的一種意見,其內容不僅包括鑒定人就鑒定材料所觀察到的事實,而且包括針對觀察到的事實作出的判斷性看法或主張。例如,法醫對尸體所作的鑒定意見,不僅要敘述尸體表面現象和解剖情況,而且要根據表面現象和解剖情況,作出死因判斷。但是,鑒定意見不能就法律問題,例如犯罪構成要件以及是否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等問題作出結論。第二節證據的種類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勘驗、檢查筆錄是指公安、司法人員對于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尸體和人身勘驗、檢查后所作的一種記錄。辨認筆錄是公安、司法人員對刑事訴訟中的辨認活動所作的一種記錄,包括對辨認過程和辨認后果的記載??彬?、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是對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對象、過程和結果的機械性描述,根據工作要求,不能摻雜筆錄人的主觀因素。因此,我們往往把這些筆錄式證據歸入實物證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機關的工作人員,都有權進行勘驗、檢查和辨認,因此,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均可制作勘驗、檢查、辨認筆錄。只有公安機關能夠進行偵查實驗,故偵查實驗筆錄只能由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作出。第二節證據的種類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視聽資料亦稱音像資料,它是指以錄音帶、錄像帶以及其他設備儲存的聲音、圖像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電子數據是指以電子形式表現出來的、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資料。與其他種類的證據相比較,視聽資料有以下特點:(1)直感性比較強。(2)科技含量比較高。(3)容易被偽造。第三節證明一、證明責任證明責任是指公安、司法機關所負有的收集并運用證據查清、闡明和確定(認)案件事實的責任。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明責任由公安、司法機關承擔。二、舉證責任(一)舉證責任概述舉證責任是指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當事人所負有的向法院提供證據以說明其訴訟主張成立的責任。(二)舉證責任的分配我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由以下機關和當事人承擔。1.公訴機關2.自訴人3.公訴被害人4.被告人5.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第三節證明三、證明對象證明對象是指需要用證據加以證明的案件事實。明確證明對象,便于公安、司法機關和有關當事人依法收集證據和提供證據,及時查明案件事實。刑事訴訟的任務,是要查明有無犯罪事實以及應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應當是與定罪量刑有密切關系的事實。刑事訴訟法并未對證明對象的具體內容作出規定。學者們根據各自的理解,對證明對象的內容作了不同的闡述。司法實踐中,某些辦案人員由于不明確證明對象的范圍,時常延誤訴訟。第三節證明四、證明要求證明要求,也稱證明任務,是指刑事訴訟中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或標準。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機關每作出一項決定,都需要對案件事實作出證明,由于各個決定的內容和條件不同,其證明活動不同,證明要求也應有所不同,因此,證明要求只能是具體的,有針對性的,不可能是統一的。例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作有罪判決的證明要求與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證明要求是不相同的。第四節收集和運用證據的原則一、重調查研究刑事訴訟中的調查研究,是指公安、司法人員走出公安、司法機關,到犯罪現場以及其他存在證據的地方了解案件情況,掌握證據材料,然后再分析判斷,探求案件的事實真相。調查研究是對收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等證明活動的高度概括。刑事訴訟法要求重調查研究,是由收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的規律性所決定的。重視調查研究主要是對偵查人員、公訴人員提出的要求,但審判人員也應當遵守這個原則。第四節收集和運用證據的原則一、重調查研究二、嚴禁刑訊逼供三、重證據,不輕信口供(一)重視證據(二)不輕信口供第五節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一、證據的收集(一)收集證據的概念收集證據是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和人員為了發現和取得證據而進行的訴訟活動。收集證據是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也是證明活動的基礎環節。(二)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收集證據的原則、基本要求和途徑1.收集證據的原則(1)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原則。(2)依靠群眾的原則。2.收集證據的基本要求3.收集證據的主要途徑第五節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二、證據的審查判斷(一)審查判斷證據的概念審查判斷證據是指審判、檢察和偵查人員對收集到或者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研究,以鑒別其真偽,查明它們與案件事實之間是否存在聯系,從而對案件事實真相作出結論的訴訟活動。(二)審查判斷證據的重點和方法1.審查判斷證據的重點(1)審查判斷證據的來源。(2)審查判斷證據的內容。(3)審查判斷案內各種證據的關系。2.審查判斷證據的方法(1)甄別法。(2)比較法。(3)辨認法(4)鑒定法。(5)實驗法。(6)質證法。(三)對非法證據的審查判斷與處理1.非法證據的范圍2.人民檢察院對非法收集證據行為的調查核實和處理3.人民法院對收集證據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判斷第一節強制措施的概念、特點和意義第二節拘傳第三節取保候審第四節監視居住第五節刑事拘留第六節逮捕第七節扭送第八章強制措施總則第一節強制措施的概念、特點和意義一、強制措施的概念和性質強制措施是由“強制”和“措施”兩個詞構成的?!皬娭啤焙惺谷朔闹x,“措施”是指一種方法或手段。從字面意思言之,強制措施是指對特定對象采取的帶有強制性的方法或手段。強制措施廣泛應用于國家治理和社會管理的各個領域,僅在訴訟方面,就有民事訴訟強制措施、行政訴訟強制措施和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強制措施具有下述性質。(一)強制措施的目的是預防而不是懲罰(二)強制措施具有可變性第一節強制措施的概念、特點和意義二、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特征(一)強制措施只能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采取,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無權采用(二)強制措施只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用,對其他任何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都不能采用(三)強制措施只能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采用第一節強制措施的概念、特點和意義三、強制措施的意義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過程中可能采取的手段,而不是必經的訴訟過程。但是,強制措施對于刑事訴訟有重要的意義。(一)強制措施可以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二)強制措施可以防止發生新的關聯性犯罪(三)強制措施可以防止發生意外事件第二節拘傳一、拘傳的概念和特征拘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強制其在一定時間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審判或訊問的強制方法。拘傳是強制性最小的一種強制措施,與其他幾種強制措施相比較,具有以下特點:(1)拘傳只是強制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審判或訊問,其強制力僅限于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拘傳到審訊完畢這段時間。(2)拘傳只能在一段時間內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偵查和審判,而無法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實施犯罪行為、妨害刑事訴訟行為和發生其他意外事件。(3)拘傳可以重復使用。第二節拘傳二、拘傳的適用對象從司法實際情況看,拘傳只適用于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處于公安、司法機關的控制下,無須再采用拘傳的方法即可使他們到指定地點接受審訊。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兩種情況:其一是未被采取任何強制措施的;其二是已被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拘傳只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害人、證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不能采用。司法實踐中,有的證人拒不出庭作證,司法人員應當對其說服教育,使其自愿作證。經教育仍不愿到庭作證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的規定處理。第二節拘傳三、拘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據有關規定,拘傳的決定權由縣(市)級以上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任何一個公安、司法機關在拘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嚴格依照以下程序進行:首先,應填寫拘傳證(拘傳票)。其次,由執行拘傳的公安、司法人員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拘傳票),命令其在指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審問或訊問;如果被拘傳人不接受拘傳,執行的公安、司法人員可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強制手段迫使其接受,如被拘傳人按拘傳的要求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審問或訊問,執行的公安、司法人員不必對其實施實際的強制手段。被拘傳人到指定地點后,拘傳的機關應當在拘傳后的12小時以內訊問完畢。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第三節取保候審一、取保候審的概念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取保候審,是指法院、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取保候審,包括人保和財物保兩種。“人?!边@種強制措施,其發揮功能的原理有兩個:一是通過保證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親密關系,對他們實施心理上的強制。二是通過保證人監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督促他們遵紀守法,履行訴訟義務。第三節取保候審二、取保候審的適用對象取保候審僅是限制而非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其功能在于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偵查和審判,隨傳隨到。所以它一般適用犯罪較輕,可能判處的刑罰不重,或者雖然可能判處較重刑罰,但本人有特殊情況,不至于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三節取保候審三、保證人的條件、義務及責任(一)保證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9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保證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與本案無牽連。(2)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3)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第三節取保候審三、保證人的條件、義務及責任(二)保證人的義務與責任1.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1)監督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規定:第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第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24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第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第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第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第六,公安、司法機關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遵守的一項或多項規定。(2)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2.責任(1)罰款。(2)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節取保候審四、取保候審的程序ABC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取保候審的程序主要有下述步驟。(一)由公安、司法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決定(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三)審查交保的條件是否成立(四)交保(五)保證金的退還第四節監視居住一、監視居住的概念和適用對象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命令其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并對其活動予以監視和控制的強制方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我國改變了長期以來“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與取保候審一致”的做法,規定了專門的適用條件和對象。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把監視居住作為逮捕的替代措施。二是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能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概念適用對象第四節監視居住二、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5條的規定,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有兩類: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二是執行機關指定的居所。一般情況下,監視居住都應當在被監視居住人的住處執行。從理論上講,監視居住是一種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沒有失去人身自由,因此,在其住處執行是合適的。同時,還應當為被監視居住人明確一個合理的“活動空間”,這個空間應當以被監視居住人的住處為中心,將其正常工作、學習和醫療的地點包括在內。不應當以采取監視居住的名義,實行變相拘禁,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第四節監視居住三、被監視居住人應當遵守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6)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第四節監視居住四、監視居住的執行與監督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對于被監視居住的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的監視方法。在偵查期間,為了保證偵查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還可以對被監視居住人的通信進行監控。考慮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措施對被監視居住人人身自由的嚴格限制,為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要對這種監視居住措施的決定與執行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節刑事拘留一、刑事拘留的概念和特征刑事拘留是偵查案件的公安、司法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短期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與其他幾種強制措施相比較,刑事拘留有下述特征:(1)刑事拘留只是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海警局等)、檢察機關的職權,其他任何機關包括法院都無權決定采取拘留措施。(2)刑事拘留是在緊急情況下采取的。(3)刑事拘留是一種在緊急情況下采取的強制措施,緊急情況消除后,就應依法變更這種強制措施。第五節刑事拘留二、刑事拘留與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區別刑事拘留與行政拘留的區別主要在于:第一,性質不同。第二,目的不同。第三,拘留的期限不同。法拘留包括行政司法拘留、民事司法拘留和刑事司法拘留三種。其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有權采取的機關不同。第二,適用的對象不同。第三,羈押的期限不同。(一)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的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的規定,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必須具備下列情形之一:(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第五節刑事拘留三、刑事拘留的條件和程序(二)檢察機關采取刑事拘留的條件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案件的范圍與公安機關是不同的,偵查中遇到的緊急情況與公安機關也不一樣,因此檢察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時的條件與公安機關不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的規定,檢察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是在以下兩種情形之下:(1)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2)犯罪嫌疑人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此外,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檢察機關在作出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決定后,交由公安機關執行。第五節刑事拘留三、刑事拘留的條件和程序(三)刑事拘留的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按照以下步驟進行:(1)由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作出決定。(2)向被決定人宣布刑事拘留的決定,并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證。(3)拘留被決定人,并將其羈押于看守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5條的規定,拘留后,應當在24小時內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4)通知被拘留人家屬。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5條的規定,在拘留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后的24小時內,除了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上述兩類案件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后,立即通知被拘留人家屬。(5)訊問被拘留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66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拘留人后的24小時內,應當訊問被拘留的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第五節刑事拘留三、刑事拘留的條件和程序第六節逮捕一、逮捕的概念和特征特征概念第一,逮捕是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后都要被羈押,其人身自由基本被剝奪,而且期限也比較長,一般都要在數月以上。第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必須由兩個國家機關聯合才能進行。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逮捕,是指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在刑事訴訟中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手段。第六節逮捕二、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條件ABC《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司法機關決定采取逮捕這種強制措施,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才能適用逮捕。(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三)采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第六節逮捕三、逮捕的程序(一)逮捕的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逮捕的決定權由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行使。逮捕決定權的行使,有下述三種情況。1.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3.人民法院決定逮捕(二)逮捕的執行逮捕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三)逮捕的變更逮捕的變更是指逮捕決定執行后,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不符合被逮捕的條件或情形,或者因訴訟過程出現新情況,不應當繼續羈押的,由有逮捕決定權的司法機關決定對他們改用其他強制措施或者予以釋放的訴訟活動。第七節扭送一、扭送的概念、對象和性質扭送是指公民將具有法定情形的人強制送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處理的行為?!缎淌略V訟法》第84條對扭送作了規定。根據這條規定,扭送的對象是具有以下情形的公民:第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第二,通緝在案的;第三,越獄逃跑的;第四,正在被追捕的。從表現形式上來看,扭送似乎是一種強制措施,因為實踐中的扭送都是公民強行將有關行為人送交公安、司法機關。但是,從性質上講,這僅僅是一種公民同犯罪作斗爭的方式,而非一種強制措施。我國法律規定的強制措施都是公安、司法機關作為主體采取的,任何公民均不得采取。第七節扭送二、扭送中應當注意的問題公民在發現有法定情形的“人”后,應當盡可能快地將其扭送至公安、司法機關,不得無故推延,更不能“私設公堂”進行審訊。否則,就不屬于同犯罪作斗爭的見義勇為,而是侵犯人權的違法行為,嚴重的還可能構成犯罪。公安、司法機關對于公民扭送來的人,應當立即接受,迅速問明情況,不得推諉不管,更不能以不由自己管轄為理由要求扭送人將其扭送給其他司法機關。第一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和條件第二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第三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第九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總則第一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和條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公安、司法機關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害人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所進行的訴訟活動。附帶民事訴訟就其解決問題的性質而言,是經濟賠償問題,和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是一樣的,屬于民事訴訟的性質。第一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和條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依據法律和司法實踐經驗,在立案階段和偵查階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應具備三個條件:第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是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第二,被害人要求賠償的物質損失,必須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第三,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自訴案件和公訴案件的審判階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要具備的條件是:(1)起訴人符合法定條件;(2)有明確的被告人;(3)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第二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0102(一)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直接遭受物質損失,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二)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因被訴要求賠償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而被司法機關通知應訴的訴訟參與人。通常都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但是,在某些情況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也可以是依法應對刑事被告人的行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人或單位。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由他的父母或監護人作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第二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時間根據最高法《解釋》第184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時提起。就此看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起始時間,應當是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可分為以下情形:(1)被害人是個人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公訴案件中,也可以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通過偵查、起訴機關提起。(2)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遭受損失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通過偵查、審查起訴機關提起;遭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二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為貫徹便民原則,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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