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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江蘇省實施勞動協議制度措施(試行)江蘇省實施勞動協議制度措施(試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勞動關系雙方簽署和推行勞動協議行為,維護勞動協議嚴厲性,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正當權益,依據《中國勞動法》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措施。第二條勞動協議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該簽訂勞動協議。第三條在本省境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該實施勞動協議制度,其在職職員和經過招收、調動、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勞動關系人員,應該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協議。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中工勤人員,應該經過簽訂勞動協議明確勞動關系。第四條實施勞動協議制度后,取消不一樣全部制企業職員和企業內全民職員和集體職員、干部和工人、固定工和協議制職員等身份界限,由用人單位對各類人員根據勞動協議實施統一管理。第二章勞動協議簽訂第五條簽訂勞動協議應該遵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標準,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勞動協議依法簽訂即含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需推行勞動協議要求義務。第六條勞動協議應該以書面形式簽訂,并含有以下條款:(一)勞動協議期限;(二)工作內容及要求;(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四)勞動酬勞和福利待遇;(五)勞動紀律;(六)終止、解除勞動協議條件;(七)違反勞動協議責任。雙方當事人經協商能夠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其它內容。第七條勞動協議期限,由用人單位依據工作崗位特點、工作需要和勞動者本人條件和勞動者協商約定。勞動協議期限分為有固定時限、無固定時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第八條簽訂無固定時限勞動協議,當事人應該約定協議終止條件。第九條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協議,假如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時限勞動協議,應該簽訂無固定時限勞動協議。工作時間較長且距離退休年紀10年以內老職員,假如本人申請,能夠簽訂無固定時限勞動協議。第十條用人單位對新進人員,能夠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該包含在勞動協議期限之內。試用期最長不得超出6個月。第十一條實施企業制用人單位,其法定代表人和相關經營管理人員勞動協議,根據《中國企業法》相關要求辦理;其它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勞動協議,和委任、聘用該法定代表人上級部門、單位或企業管理委員會簽署。其它勞動者勞動協議和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署。第三章勞動協議變更、終止和解除第十二條因為情況發生改變,經勞動協議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能夠變更勞動協議部分條款并作書面統計,變更條款較多,勞動協議能夠重新簽署。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協議即行終止:(一)有固定時限勞動協議期限屆滿;(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勞動協議,所約定工作已經完成;(三)無固定時限勞動協議中約定終止條件出現。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解除勞動協議,根據《勞動法》相關要求辦理。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理期間或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達成當地人民政府要求嚴重困難企業標準,確需淘汰人員,應該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員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職員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匯報后,能夠淘汰人員,辦了解除勞動協議手續。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要求淘汰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應該優先錄用被淘汰人員。第四章在職、患病、失業、養老期間待遇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該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要求,為勞動者參與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等社會保險,負擔應該支付對應費用,以確保勞動者享受相關法定權利。第十七條實施勞動協議制度后,職員在同一設區市市區內或同一縣(市)內用人單位之間流動,不再受用人單位全部制性質和本人身份限制。跨地域流動,仍根據要求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八條城鎮勞動者在終止和解除勞動協議后,在要求時間內,應該到本人戶口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就業管理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并接收再就業服務。第十九條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要求,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實施醫療期制度。醫療期限根據其本人實際參與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長短確定。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為3個月,5年以上至10年為6個月。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為6個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為9個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為12個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為18個月,20年以上為24個月。第二十條醫療期為3個月根據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6個月根據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9個月根據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2個月根據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8個月根據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24個月根據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第二十一條勞動者在醫療期內,其醫療待遇和病假工資、疾病救助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要求實施。第二十二條對參與社會養老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用用人單位勞動者,被終止或解除勞動協議后,如再次就業并繼續根據要求繳納養老保險費,其繳納保險費年限累積計算。第五章經濟賠償第二十三條實施勞動協議制度后,用人單位建立職員經濟賠償制度,經濟賠償金列支渠道、提取百分比和使用措施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省計經委、財政、稅務等部門共同制訂。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解除勞動協議,應該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勞動者一次性經濟賠償。其標準根據國家相關要求實施。第六章勞動協議管理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為勞動協議管理機關,依法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協議,勞動協議范本樣式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制訂。第二十六條勞動協議簽署后,應該于1個月內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鑒證。第二十七條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驗勞動關系雙方推行勞動協議情況。第二十八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因推行勞動協議發生爭議,應該協商處理;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能夠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能夠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能夠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能夠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二十九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簽訂勞動協議為無效勞動協議。無效勞動協議,從簽訂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定勞動協議部分無效,假如不影響其它部分效力,其它部分仍然有效。勞動協議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定。第七章法律責任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未根據《勞動法》和本措施要求條件解除勞動協議或有意拖延不簽訂勞動協議,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更正。第三十一條因為用人單位原因致使勞動協議無效,并對勞動者權益造成損害,用人單位應該負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一方違反勞動協議,侵害對方利益,給對方造成損失,應該負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措施解除勞動協議對勞動者造成損害,按損害程序給勞動者經濟賠償,但不得低于下列標準:(一)對有固定時限勞動協議,每提前解除1年應該賠償勞動者相當本人上年度1個月平均工資(下同),最多不超出12個月;(二)對無固定時限勞動協議,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20年以下(含20年),根據每工作1年賠償1個月平均工資;工作20年以上,根據每工作1年賠償一個半月平均工資,最多不超出24個月平均工資。第三十四條勞動者違反本措施提前解除勞動協議,除必需繼續推行勞動協議外,應該根據下列標準負擔賠償責任:(一)對有固定時限勞動協議,每提前解除1年,應該賠償用人單位相當本人上年度1個月平均工資費用,最多不超出12個月平均工資;(二)對無固定時限勞動協議,在本單位每工作1年應該賠償相當本人1個月平均工資費用,最多不超出18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協議中約定賠償標準,根據協議約定賠償。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招用在其它單位還未解除勞動協議勞動者,并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害,勞動者負擔賠償責任,該用人單位應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三十六條勞動者違反勞動協議中約定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該依法負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措施第十五條要求,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未優先錄用被淘汰人員,勞動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其更正,并阻止其招用和調入人員。第八章附則第三十八條實施企業化管理自收自支事業組織能夠參考本措施實施。第三十九條本措施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第四十條本措施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
【標題】江蘇省人民政府相關修改《江蘇省實施勞動協議制度措施(試行)》決定【內容分類】勞動【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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