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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股東直接訴訟探討摘要:股東直接訴訟是股東權保護的重要手段,一國股東訴權保護程度如何與其公司的發展息息相關,我國現階段股東直接訴訟制度在公司法證券法修改后顯得不盡合理,本文從古股東訴訟的含義及意義討論起,對其不足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與見解,以完善我國的股東訴訟。關鍵詞:股東直接訴訟
不足
建議
前言
公司制度源于經濟效率理論,以法人人格自由取得原則、合股原則和有限責任原則等三大原則為基礎和圭臬。公司制度在創造了有效融資方式的同時又降低了投資者的責任,從而鼓勵人們大膽投資,有利于資源配置的最大優化,達到實現社會財富和利益的最大化的目標。公平與效率是法律永遠追求的兩大終極目標。一個健全的公司法律制度應當是:追求經濟利益與對人平等權利尊重的民商法價值的雙重努力的結果。雖然從長遠的角度來看,公平和效率是一致的。但是,在具體場合下,存在公平和效率,個人與社會利益,個人與個人之間利益之利益沖突。這就存在利益沖突之調節問題。博登海默曾說過:“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及是調整和調和種種相互沖突的利益。”“法律規范構成了立法者為解決種種利益沖突而制定的原則和原理。”[1]因此在利益沖突的情況下如何取舍便成為重中之重。
二戰結束以來,世界各國對公司法的修改重點雖有所不同,但基本上是圍繞擴充經營權限,提高公司績效,保護中小股東特別是投資股東而展開。對公司中小股東權利的保護各國一般從以下三個方面制度加以規定:一是通過股東會實現股權對經營權的制約,從而對管理者的權力進行制約和平衡。二是通過大股東表決權限制、股東累積投票權等系列制度實現股東權力的內部制約和平衡;三是通過股東訴訟制度等賦予股東司法救治的權利。[2]其中前兩項屬于事先救濟的渠道,而股東訴訟則是前兩種制度的司法保障。而直接訴訟則以特有優勢成為中小股東權利的保護重要手段。
一、股東直接訴訟的含義
所謂的股東直接訴訟,是指股東純為維護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他人提起的訴訟。[3]也有人認為股東直接訴訟是指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對公司或其他侵權人包括公司大股東、董事、監事和職員提起訴訟。[4]還有學者認為股東直接訴訟是指股東可以自己作為名義上的原告而提起的訴訟。[5]筆者認為第三種定義容易造成與派生訴訟定義上的混淆,因為直接訴訟與派生訴訟的本質區別不在于起訴的主體,而在于訴因和目的。對此下文會詳細說明。在筆者看來股東直接訴訟,是指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訴訟。此處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包括股東所在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東。
二、股東直接訴訟的法理基礎和意義
(一)股東直接訴訟的法理基礎
訴訟之所以產生從根本上講是由于當事人的權益受到侵犯或有被侵犯的威脅。[6]司濟救濟對權利極端重要,沒有救濟手段的權利僅僅是書面的權利,是沒有生命力和價值的權利,或者可以這樣說沒有救濟的權利并不是真正的權利。有句古老的法諺云:“無救濟者無權利。”[7]在民事活動中,民事權利受到損害者,往往是經濟活動中的弱勢群體,他們一般不具備與加害人討價還價的實力,來自行恢復受到損害的權利。因此國家應通過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以國家強制力量保護民事主體的正當利益,回復其受到損害的權利。而通過司法救濟的渠道恢復受害人的權利,會更讓人信服。司法機關的中立性,使的司法機關成為解決
公司作為一種客觀存在的組織體,它與組成它的股東相分離,形成不同于股東個人的相對的團體意志,因此便會出現公司濫用權利而損害股東利益。雖然這種失衡的狀態,一般來說首先應由公司內部法人的治理結構所實現的分工與制約來完成。但法人治理結構本身難免存在不完善和局限之處,各方之間的權利制約機制經常失效。此外由于任何法律制度有賴于法律主體積極自覺地行使權利和義務。一旦法律主體出現消極或懈怠,那些手握權利的公司上層人物便會侵犯其他人利益。因此法人治理結構的自我制約功能就會難以發揮作用,所以“商事主體在商事活動中的自我調節機制是有局限性的,需要國家以社會的名義進行整體調節。”[8]因此法律便規定了直接訴訟,通過直接訴訟使廣大公司股東受到侵犯的權利通過法律的途徑進行救濟,直接訴訟成為確保公司健康經營,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功能,維護廣大中小股東利益的重要保障。
(二)股東直接訴訟之意義
首先,股東直接訴訟是股東實體權利得以實現的最后途徑和保障,是股東利益受到損害時謀求法律救濟的主要手段。如果說“無救濟則無權利”可言的話,那么缺乏股東訴權保護的股東權則就會形同虛設。
第二,股東直接訴訟是現代公司制度發展的需要,是保障公司長期健康發展的需要,是股東監督公司經營,防止公司經營權濫用的需要。如前文所述經營權和所有權的分離所導致的“內部人控制”問題,使得公司經營監督機制的乏力。因此股東訴訟在防止經營權濫用中的作用更為重要。而股東也將會因合法權益得到回復和保障增加投資的積極性,使公司甚至整個投資市場形成一種良性循環。避免股份公司因“內部人控制”等原因使人退避三舍,廣大中小股東“用腳投票”,“逃之夭夭”,從而完善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
最后,股東直接訴訟制度是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的實際需要是防止國有公司大股東濫用權利的需要。公司制是我國國有企改革的方向,而在我國大多數經過公司制改造的國企中,國有股往往“一股獨大”,國有大股東在股東大會和公司經營中擁有實際控制權,處于“一言九鼎”的特殊地位。大股東為自身的利益而損害公司和廣大中小股東利益的情況在現實中經常發生,監事會形同虛設而缺乏相應的救濟渠道,使公司股東和經營者之間的利益協調失衡,中小股東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受損的利益得不到救治。這種情況如果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勢必影響處于少數股東地位的非國有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積極性,國有企業實現股權多元化的改革的目標將會化作泡影。[9]
三、我國現行立法中的有關直接訴訟的規定及存在的問題與改進
(一)我國現行立法中的有關直接訴訟的規定
1﹑公司法的規定
我國法律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該規定涉及兩方面內容:一是,我國股東直接訴訟的訴因僅限定在“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
二是,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
2﹑證券法的規定
我國修改后《證券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可他們一旦沾上民事賠償訴訟官司,面臨的則往往是傾家蕩產的命運。[11]正因為如此集團訴訟成為了制約上市公司不正當行為的重要手段。英國、澳大利亞和加拿大等國也在近期的法律改革中,吸收了美國式的證券集團訴訟的合理成分,以加強對股東權利的保護。[12]因此在股東直接訴訟的方式上在不斷完善共同訴訟制度的基礎上合理地吸收集團訴訟的,構建適合中國國情的訴訟方式。
3﹑在鼓勵股東直接訴訟的同時,還要防止股東濫訴。但并不是限制股東訴權。
任何事情有其兩面性,但為了維護公司長遠健康的發展著想,應防止股東的惡意訴訟。日本《商法》第249條規定:在公司能夠證明起訴為惡意時,法院可以根據公司的請求,要求起訴的股東提供擔保。筆者認為我國也應該作出類似的規定,而不是像公司法中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而應該是公司能夠證明起訴為惡意時,法院可以根據公司的請求,要求起訴的股東提供擔保。
結束語
“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乃是調整和調和種種相互沖突的利益”,“法律規范構成了立法者為解決種種利益沖突而制定的原則和原理”[13]
“先進的立法需要科學理論作指導,”[14]因此在市場經濟體制尚未完善,法治建設還處于起步階段,人們的法治意識仍比較淡薄,同時我國目前公司治理結構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完善股東訴權已成股東權保護的重要手段。而借鑒國外先進經驗與做法,是完善我國股東直接訴訟的捷徑和必由之路,相信隨著法制的建全,《公司法》的不斷修改,我國的股東直接訴訟制度必將日趨成熟與完善。
注釋:
[1]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頁。
[2]齊斌《股份有限公司小股東權益保障研究》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0頁。
[3]劉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修訂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2版第316頁。
[4]胡可《我國股在訴訟制度之現狀及完善》載《律師世界》2003年第10期第8頁。
[5]梁上上《論證劵民事責任與股東訴訟方式》載《復旦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2期,第72頁。
[6]張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07頁。
[7]張穎《論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保護的法律途徑》載奚曉明主編《中國民商審判》2003年第1卷(公司法?證劵法專刊)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28頁。
[8]
王保樹《商事法的理念與理念上的商事法》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頁。
[9]漆丹《我國股東訴訟制度體系的構建》載《中南大學學報》2003年12月第9卷第6期。
[10]
《代表381位股東出庭》載《新民周刊》2003年第38期。
[11]宋一欣《證券民事侵權賠償采用集團訴訟制度之我見》載顧功耘主編《公司法律評論》2002年卷
上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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