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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水上作業安全技術措施一、一般安全技術措施1、在通航江河上施工的安全管理工作應符合現行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工前報告當地港航監督部門。2
、施工所使用的船只經船檢部門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期間按規定設置臨時碼頭、航行標志及救護、消防等設施。
3
、船只在航行前,檢查各部位的機械與設施是否良好,不得帶病作業。
4
、掌握和及時了解當地的氣象和水文情況,遇有大風天氣檢查和加固船只的錨纜等設施。遇有雨、霧天,視線不清時,船只顯示規定的信號,必要時停止航行或作業。
5
、定位船及作業船錨碇后,在涉及航域范圍內設置警示標志。拋錨時,錨鏈滾滑附近不得站人。
6、
船只靠岸后(或在兩船間倒運貨物時)搭設跳板、扶手或安全網,經踏試穩定牢固,方可上下人或裝卸貨物。
7、
裝船時嚴禁超載、偏載,必要時加配重,調整平衡。卸船時分層均勻卸運。
8
、打樁船、起重船施工前了解作業區域的水深、流速、河床地質等有關情況,為船舶行駛、拋錨、定位做好安全準備工作。
9
、拋錨、就位保持船體穩定。如用兩艘船體連結時,必須連接牢固,穩定可靠。
10、
使用輪胎或履帶吊車在船上打樁、起重作業時,船體按施工要求進行加固,并在吊車輪胎(或履帶)下加鋪墊板。
11、
牽引或在旁側拖帶作業船時,嚴禁超載,牽引(或拖帶)用的鋼絲繩必須聯結牢固。
12、
交通船應按規定的載人數量渡運,嚴禁超員強渡。船上配有救生設備。船行中途遇有陣風、雨時,乘船人員不得走動或站立。二、水下起吊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1、進行水下起吊作業時,應根據被吊物的特點和當地的水情制定方案;
2、潛水員應熟悉被吊物的特點、體積、重量、吊點和沉沒原因;
3、在起吊時,潛水員應將沉落物件拴牢,經檢查確認拴掛牢固,待潛水員上升出水后再起吊;
4、打撈沉船、鋼結構、圓筒等物件時,潛水員嚴禁在上述打撈物件內穿行,不得進入已有斷裂或破損面的船體內;
5、潛水員不得在水中懸吊的物體上工作或從懸吊物件下穿越。
三、
水下焊接和切割,應遵守下列規定:
1、潛水員應熟練掌握焊接及切割技術和作業要領;
2、電焊鉗、切割把、電纜等必須絕緣良好,頭盔外面和領盤上應涂抹或包裹絕緣物質,作業時應帶橡皮手套,觀察窗下應加裝防護鏡;
3、電路應安裝漏電保護裝置。四、其他1、為保證水上施工人員的安全及過往船只的安全,在施工水上作業時,將派出專業水上安全人員配合海事局、航道局單位進行運輸船只的管制,并租用專業巡邏船只進行巡邏;2、在施工區域范圍內,增設水上航標及水尺,確保過往船只能注意水位的變化;在水上施工作業期間,海事局和航道管理部門要加強航道管制,防止過往船只碰撞到施工船只或者臨時墩保護樁甚至臨時墩鋼樁上,必要時要禁止通航。當施工水位高于52.0m時必須禁止通航。3、為保證過往船只的安全,禁止超高、超寬的船只通行,在上、下游運輸船只進入臨時航道處50米范圍內制作限高、限寬架,確保工程施工安全;4、施工船舶四周必須圍護,防止作業人員掉入水中,水上作業必須配備救生圈、救生衣,作業人員必須穿戴救生衣、佩救生圈;5、水上作業要有明確的裝吊信號,嚴格按照裝吊作業操作規程施工。6、所有水上施工作業船只夜間均須有警示燈,防霧燈等警示標志;7、為保證通航船只及工程施工的安全,防止過往船只撞擊臨時支墩;計劃在靠近主跨臨時航道的兩側布設臨時防撞墩,整個施工區域通航部分共設置防撞墩20根,在臨時航道(主跨臨時墩)兩側各設置一排防撞墩,每排6根,進出口各端分別設置2根,另外在兩個邊跨靠近承臺鋼樁附近各設置兩個防撞樁,以防止船只正向撞擊臨時支墩。防撞墩采用Φ1200鋼管樁,內灌注C25砼,砼灌注至防撞墩的頂高程56m左右,以保證洪水期間船只的安全,防撞墩的基礎采用鉆孔灌注樁,樁徑為Φ1000,鋼護筒為Φ1200的鋼管。另外,為了提醒過往船只是否超高超寬,在臨時墩上下游各50米位置各設置了一限高限寬門架,并在防撞樁及門式架水面以上部分上設置為醒目的紅色,以提醒過往船只的行駛安全。8、為保證整個大橋建成后,過往船只的通航安全,計劃對施工中遺留的臨時樁清理至河床底,確保河道通航的暢通。五、臨時碼頭1、臨時碼頭位置應選在河流兩岸比較開闊,河床比較穩定,水流順直,地質較好的河段。兩岸引道應保持堅固穩定。
2
、臨時碼頭應按設計施工,并應配備相應的安全防護設施。
3
、渡船、拖輪應配有安全設施,按規定核定其載質量、車數、人數,嚴禁超載、超高、超寬。遇有上下船舶通過,不得橫越搶渡。4
、碼頭的附屬設備,如跳板、支撐、船環、柱樁等應牢固可靠。5、
搭設的棧橋必須堅固可靠,兩側人行道、軌道中間應鋪滿木板。棧橋臨水端應設置靠船的靠幫和系纜設施。通過棧橋的電線、電纜要絕緣良好,并固定在棧橋的一側。6、
棧橋碼頭應有抗洪水、流冰及其他漂浮物的能力,工作人員應對各種設施經常維修。六、鉆孔灌注樁基礎1、鉆孔機械就位后,應對鉆機及配套設備進行全面檢查。鉆機安設必須平穩、牢固;鉆架應加設斜撐或纜風繩。
2、
沖擊鉆孔,選用的鉆錐、卷揚機和鋼絲繩等,應配置適當,鋼絲繩與鉆錐用繩卡固接時,繩卡數量應與鋼絲繩直徑相匹配。沖擊過程中,鋼絲繩的松弛度應掌握適宜。
3、
正、反循環鉆機及潛水鉆機使用的電纜線要定期檢查,接頭必須綁扎牢固,確保不透水、不漏電;對經常處于水、泥漿浸泡處應架空搭設。挪移鉆機時,不得擠壓電纜線及風水管路。
4
、潛水鉆機鉆孔時,一般在完成一根鉆孔樁時要檢查一次電機的封閉狀況。鉆進速度應根據地質變化加以控制,以保證安全運轉。
5、
采用沖抓或沖擊鉆孔當鉆頭提到接近護筒底緣時,應減速、平穩提升,不得碰撞護筒和鉤掛護筒底緣。
6、
鉆孔使用的泥漿,宜設置泥漿循環凈化系統,并注意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
7、
鉆機停鉆,必須將鉆頭提出孔外,置于鉆架上,不得滯留孔內。
8、
對于已埋設護筒未開鉆或已成樁護筒尚未拔除的,應加設護筒頂蓋或鋪設安全網遮罩。船舶、排筏、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對船舶、排筏、設施的安全負責,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并做到:(一)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二)保持船舶、排筏、設施的良好技術狀況和適航狀態;(三)按照規定配齊船員,對船員進行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四)合理調度使用船舶;(五)督促船員定期進行消防、救生等應變演習;(六)接受港航監督機關、水上安全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第三章航行、停泊、作業第十三條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駕機員、駕長、渡工、無線電報務員等必須持有效船員適任證書方可上崗。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在有效期內進行審驗。第十四條船舶、排筏應當在核定的航區、航線內航行,航速應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設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隨行駛應當保持安全距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迫船員違章操作和違章航行。第十五條船舶、排筏進出港口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簽證。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危險狹窄淺灘河段、橋梁水域、船閘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須遵守港航監督機關的特別規定。第十六條船舶從事拖頂航行必須具有足夠的控制能力。掛槳機船不得從事拖頂航行。B級航區不準采用隔灘拖帶法。第十七條船舶、排筏應當在劃定的錨地或者停泊區停泊。在沒有劃定錨地或者停泊區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礙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設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設施,必須顯示停泊信號,并按照規定留足值班船員。第十八條船舶不得超載、超高運輸,非客船不得載客。船舶未經核定載客或者載貨的部位,不得載客、載貨。不得利用報廢船舶從事運輸。第十九條水上運輸、裝卸、儲存危險貨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和監裝、監卸手續。
載客船舶和鄉鎮貨運船舶不得裝載危險貨物。因交通原因確需由鄉鎮貨運船舶承運危險貨物的,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和運輸的規定。第二十條船舶、排筏、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監督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一)不適航或者不適拖;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處理手續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應當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擔保;
(四)其他違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船舶、排筏、設施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時,港航監督機關有權采取解除動力等強制性措施。第二十一條港航監督機關采取第二十條規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船員對自身船舶、排筏、設施的安全保管責任。第四章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第二十二條航道管理部門應當保持航道暢通和助航標志明顯、有效。
助航標志周圍不得建造、設置影響其效能的物體。未經港航監督機關或者航道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助航標志。第二十三條設置禁航區、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或者體育競賽、在港區岸線構筑設施以及進行其他有礙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動,應當事先經港航監督機關核準并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第二十四條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必須在港航監督機關核準的范圍內進行,施工作業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揮由港航監督機關負責,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作業水域需增設監時助航標志的,由建設單位申請航道管理部門辦理。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的安全,維護國家權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一切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對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第二章、船舶檢驗和登記第四條、船舶和船上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備必須具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技術證書。第五條、船舶必須持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執照。第三章、船舶、設施上的人員第六條、船舶應當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第七條、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話務員以及水上飛機、潛水器的相應人員,必須持有合格的職務證書。其他船員必須經過相應的專業技術訓練。第八條、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第九條、船舶、設施上的人員必須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障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業第十條、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第十一條、外國籍非軍用船舶,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員病急、機件故障、遇難、避風等意外情況,未及獲得批準,可以在進入的同時向主管機關緊急報告,并聽從指揮。外國籍軍用船舶,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批準,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第十二條、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本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必須辦理進出港簽證。第十三條、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或者在港內航行、移泊以及靠離港外系泊點、裝卸站等,必須由主管機關指派引航員引航。第十四條、船舶進出港口或者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和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主管機關公布的特別規定。第十五條、除經主管機關特別許可外,禁止船舶進入或穿越禁航區。第十六條、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臺的海上拖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進行拖航檢驗,并報主管機關核準。第十七條、主管機關發現船舶的實際狀況同證書所載不相符合時,有權責成其申請重新檢驗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經營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第十八條、主管機關認為船舶對港口安全具有威脅時,有權禁止其進港或令其離港。第十九條、船舶、設施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二、處于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四、未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適當的擔保;五、主管機關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況。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條、在沿海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劃定相應的安全作業區,必須報經主管機關核準公告。無關的船舶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擴大安全作業區的范圍。在港區內使用岸線或者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還必須附圖報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第二十一條、在沿海水域劃定禁航區,必須經國務院或主管機關批準。但是,為軍事需要劃定禁航區,可以由國家軍事主管部門批準。禁航區由主管機關公布。第二十二條、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主管機關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筑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對在上述區域內擅自設置,構筑的設施,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搬遷或拆除。第二十三條、禁止損壞助航標志和導航設施。損壞助航標志或導航設施的,應當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四條、船舶、設施發現下列情況,應當迅速報告主管機關:一、助航標志或導航設施變異、失常;二、有妨礙航行安全的障礙物、漂流物;三、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異常情況。第二十五條、航標周圍不得建造或設置影響其工作效能的障礙物。航標和航道附近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第二十六條、設施的搬遷、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撈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處理,都不得遺留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在未妥善處理前,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負責設置規定的標志,并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報告主管機關。第二十七條、港口碼頭、港外系泊點,裝卸站和船閘,應當加強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狀態。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根據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確定、調整交通管制區和港口錨地。港外錨地的劃定,由主管機關報上級機關批準后公告。第二十九條、主管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負責統一發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第三十條、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有關部門應當保持通信聯絡暢通,保持助航標志、導航設施明顯有效,及時提供海洋氣象預報和必要的航海圖書資料。第三十一條、船舶、設施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時,主管機關有權采取必要的強制性處置措施。第六章、危險貨物運輸第三十二條、船舶、設施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必須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遵守國家關于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船舶裝運危險貨物,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經批準后,方可進出港口或裝卸。第七章、海難救助第三十四條、船舶、設施或飛機遇難時,除發出呼救信號外,還應當以最迅速的方式將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機關報告。第三十五條、遇難船舶、設施或飛機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第三十六條、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難人員,并迅速向主管機關報告現場情況和本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和位置。第三十七條、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設施,應當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并盡一切可能救助遇難人員。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當事船舶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第三十八條、主管機關接到求救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救助。有關單位和在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必須聽從主管機關的統一指揮。第三十九條、外國派遣船舶或飛機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領海上空搜尋救助遇難的船舶或人員,必須經主管機關批準。第八章、打撈清除第四十條、對影響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潛在爆炸危險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在主管機關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否則,主管機關有權采取措施強制打撈清除,其全部費用由沉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承擔。?本條規定不影響沉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經營人向第三方索賠的權利。第四十一條、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擅自打撈或拆除沿海水域內的沉船沉物。第九章、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第四十二條、船舶、設施發生交通事故,應當向主管部機關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并接受調查處理。事故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在接受主管機關調查時,必須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與事故有關的情節。第四十三條、船舶、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機關查明原因,判明責任。第十章、法律責任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法的,主管機關可視情節,給予下列一種或幾種處罰: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銷職務證書;三、罰款。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給予的罰款、吊銷職務證書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六條、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可以由主管機關調解處理,不愿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案件的當事人,還可以根據書面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法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一章、特別規定第四十八條、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在以漁業為主的漁港水域內,行使本法規定的主管機關的職權,負責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并負責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第四十九條、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設施的內部管理,為軍事目的進行水上水下作業的管理,以及公安部船舶的檢查登記、人員配備、進出港簽證,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本法另行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適用于屬于本工程水域內的一切船舶、排筏、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條船舶(隊)在進入壩區水域前,應當對舵、錨、主鋪機、航行信號、通信、助航、消防設備、裝載與系纜情況進行檢查,保持良好狀態。第五條過往船舶通過伍廂廟至鷹子嘴(巖兒珠)航段(川江里程50.3公里至39.8公里,以下簡稱伍鷹段)時,應當由船長、輪機長操作。船舶(隊)之間應當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該段不得試航、試車和編解隊。除遇霧或因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掉頭和錨泊。第六條船舶夜間航行時,避免以強光照射工程作業船。第七條排筏或特種船隊通過壩區水域,應當于24小時前將隊型、尺度、預計通過時間報告主管機關。第八條排筏、特種船隊、快速船應當在白天通過壩區水域。快速船應當寬裕地讓清所有船舶,避免妨礙它船航行,不得影響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第三章水上水下施工第九條建設、施工單位應當通過三峽工程現場航運指揮部提前將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計劃和安排通報主管機關。第十條在壩區水域從事施工、作業(航道測量、疏浚除外),施工單位應當提前15天、作業單位應當提前7天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手續。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發給《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的,方準施工或作業。第十一條因工程需要在壩區水域拋泥、棄碴時,應當在主管機關審批的范圍內拋放。第十二條施工單位在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時,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水上專用標志。第十三條工程船、工程輔助船必須取得有效的船檢證書和技術文件,按規定配足持有合格適任證書的技術船員,辦理船舶簽證,接受主管機關的安全檢查。第十四條橋梁施工、懸索吊裝、爆破或其它施工作業需要禁航時,施工作業單位應當提前10天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核準后,方可實施。第十五條大型工程船拖帶、開工展布、收工集合或其它需主管機關維護安全的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措施,提前3天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核準后方可實施。第十六條工程船在施工作業時,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顯示號型和號燈。工程輔助船及其它船舶在橫越航道時,應當鳴放聲號一長聲,主動避讓順航道船舶。第十七條工程船及施工作業工地,應當注意遮蔽射向航道一側的強燈光,不得使用易與航標燈光相混淆的燈光。第十八條壩區水上水下工程完工后,不得遺留妨礙航行、停泊安全和有潛在危險的物體。第十九條在伍鷹段水域內不得開采砂石料。第四章通信聯絡第二十條在壩區水域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并按以下專用頻道進行通信聯絡:
(一)船舶與現場港監部門、監督艇聯系用10頻道;
(二)船舶與航道站、信號臺聯系用8頻道;
(三)航行船舶間相互聯系用6頻道。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一條壩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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