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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2022年《法學研究》、《中國法學》、《中外法學》有關金融法的論文《基于價格影響的期貨市場操縱規制理論:反思與重構》我國現行的期貨市場操縱規制理論系以“人為價格”為核心要素而構建的,而“人為價格”的認定則是采用參照系比較方法。但是這樣的方法存在以下五個問題:(1)以其他期貨價格作為比較參照系的正當性是存疑的。作為參照標準的市場價格理論上應當是非人為或被操縱的,但是事實情況難以保證這一前提要件的滿足;(2)以相應現貨價格作為比較參照系的可靠性也是存疑的;(3)可能導致對“價格穩定”的錯誤追求。反操縱規制理論的最終目的并不是維持價格穩定,只能說價格穩定可能是反規制理論的副產品;(4)可能不恰當地為操縱者提供辯護空間;(5)價格比較參照系和偏離度標準的選取具有任意性。“人為價格”的本質就是無法進行證成的,所以要破解“人為價格”體系的癥結,則必須轉換思路,由“找正常”轉變為“找異常”。行為人操縱性的意圖和手段作為定價體系以外的因素,從而直接推論出存在人為價格,這奠定了人為價格要件證明的正當性基礎,行為人就不能再以方法正當性、參照系選取、偏離度標準等進行反駁。制度構建主要基于以下三個方面:(1)將意圖作為操縱判斷的核心要件;(2)引入價格影響測試的分析框架。通過將包含價格和商品流變動的“埋尸”效應與行為人運用市場力量的特定行為模式聯系起來,就賦予了這些價格數據在操縱證明中特別的意義和價值;(3)操縱能力可以影響因果關系的證成。在此基礎上,可以排除那些雖然符合操縱行為模式但是對市場不可能造成影響的交易者之責任。(作者鐘維,原文載于《法學研究》2022年第1期,王煒炫整理)《義務范圍理論下證券服務機構過失虛假陳述賠償責任》“證券服務機構過失虛假陳述責任承擔問題”在理論界與實務界均存在較大爭議。《證券法》第163條第1句明確了基于證券服務機構義務范圍判斷其賠償責任的要求。義務范圍理論的核心觀點是,義務均有其意圖預防的具體風險,只有落入義務預防之風險所生的損害,義務違反者才需負責。即探究證券服務機構所負義務之范圍,才能判斷規范保護范圍,從而認定其賠償責任。將義務范圍理論適用于證券服務機構過失虛假陳述賠償責任,在英美法上得到了司法實踐的支持,亦符合我國現行法的整體制度設計。在證券虛假陳述糾紛中,應當適用義務范圍理論,認定證券服務機構的賠償責任,并進一步判斷其應承擔比例責任抑或連帶責任。義務范圍理論經由“義務范圍確定”與“義務關聯檢查”兩個步驟實現其功能。第一個步驟是“義務范圍確定”,即確定具體情境下被訴證券服務機構因提供服務而承擔義務的范圍。義務范圍確定用以定性行為人所負有的注意義務旨在預防的風險及其所生損害類型,可區分為提供建議與提供信息兩類義務;證券服務機構通常只承擔提供信息類義務,因而僅就其服務意圖預防的特定風險負責。第二個步驟是“義務關聯檢查”,即將投資者遭受的損失與其義務范圍相關聯,進而判斷證券服務機構應承擔比例連帶還是完全連帶責任。義務關聯涉及損害歸屬的評估,用以量化行為人所需承擔的損害數額。義務范圍不僅對證券服務機構責任范圍的認定產生影響,亦對虛假陳述賠償責任的其他構成要件在個案中的判斷產生影響。具體來說,義務范圍影響過失虛假陳述賠償責任中過錯標準與信賴要件的判斷,且能將過錯程度與原因力考量納入其中,從而彌補相關理論的不足。(作者洪國盛,原文載《法學研究》2022年第5期,陳佳月整理)《保理法的再體系化》保理法可分為三重體系:(1)依公私法劃分,保理法可分為私法范疇的保理交易法和公法范疇的保理業法;(2)依照是否一般規范意義,《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各項條文可分為保理交易特別規范和債權讓與一般規范;(3)從法律行為視角,保理合同章的規范還可以劃分為負擔行為規范與處分行為規范。從以上三重體系觀下分析保理法規范,可得;(1)公法范疇的保理業法并未對保理實施許可主義,保理合同不因主體不具有特別資質而無效;(2)未來債權之可轉讓性屬于處分行為問題,不影響負擔行為(即保理合同訂立行為)的性質和效力;(3)對于應收賬款適格性的監管規定不能被當然視作合同無效的理由;(4)保理合同不以應收賬款實際轉讓為成立要件或構成要件,只要債權人負有轉讓之義務即可,當保理人提供融資、應收賬款管理、應收賬款催收、付款擔保四項服務之一時即可構成保理。有追索權的保理與無追索權保理的劃分依據在于保理人是否承擔債務人的信用風險,當發生商業糾紛而導致債權不能實現不屬于信用風險時,讓與人仍需要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有追索權保理的法律性質為讓與擔保,讓與擔保理論足以解釋保理人對讓與人的追索權和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債權之間行使關系,不必再引入排斥說、補充責任說或連帶責任說進行補充。民法典第766條不僅為有追索權保理提供了默認規則,而且確認了讓與擔保的法律構造,以債權之外財產權利作為讓與擔保標的時亦可類推適用本條規定。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制度外接質押登記制度和其他登記對抗主義規則,彼此的外觀歧異并不意含內在差別,而是基于同一法理:應收賬款轉讓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扣押債權人、破產債權人等第三人。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具有壓倒性優勢,民法典第768條中的通知對抗規則和按比例取得規則僅具理論意義。(作者李宇,原文載于《法學研究》2022年第6期,馮含妤整理)《保底信托效力認定的類型化》保底信托通過直接或間接安排,向投資者允諾預期回報下限,被金融監管視為剛性兌付,受到否定性評價,但監管上的否定不意味著保底信托在私法上無效。目前,《九民紀要》采納了基于商事實踐形成的直接保本信托與帶差額補足條款之結構化信托的二分法,對直接保底交易模式持否定評價,卻對結構化信托交易模式持肯定評價,這一規定可能導致信托公司通過交叉持份方式來規避規制,應當構建起更合理的二分法。根據受托人是不是承擔保底之債的主體,可將保底信托分為直接保底信托與間接保底信托。有論者認為,保底信托之所以受到否定性評價,是因違反了信托財產獨立性,放任受托人違反信義義務,但以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理念為基礎的信托法第34條并非強制性規范,且受托人是否盡到信義義務屬于履行規制而非效力規制,二者均不影響信托之效力。我國保底信托效力認定規則的變化與英國信托法中信托與金錢之債互斥以及受益人間不負作為之債的法理存在差異,其真正變因是信托司法對監管立場的部分接納。法院應對“九民紀要”第90條、第92條進行目的解釋而非文義解釋,并基于系統性風險認定保底信托的效力。對保底信托效力進行類型化展開時,除基于系統性風險之認定標準外,還可以將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法律行為部分無效制度作為補充依據。(作者吳至誠,原文載于《法學研究》2022年第6期,馮含妤整理)《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政處罰內部責任人認定邏輯之改進》在我國近三十年的證券行政處罰實踐中,已經形成對上市公司虛假陳述內部責任人認定的全體負責邏輯和全部受處罰模式。這種認定邏輯和處罰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可商榷之處,具體表現為:(1)責任主體缺乏區分度,上市公司董監高常常被“一鍋端”;(2)主次責任人的責任不均衡;(3)公司責任與個人責任不分,將本應由個人承擔的責任讓公司承擔;(4)合理信賴專家意見的門檻過高,抹殺了專業分工;(5)不適當地擴大會計責任,將全體董監高都視為會計人員。在新《證券法》大幅度提高行政處罰額度的背景下,我國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政處罰中內部責任人認定邏輯應予改進,其改進思路應為“四步測試法”。第一步是主觀狀態測試,以區分故意違法和過失違法,并作不同對待;即認定故意違法的董監高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人員(過失違法的董監高)有待進一步測試。第二步是義務主體測試,即非主管高管予以免責,其他人員(董事、監事和主管高管)有待進一步測試。第三步是內部控制義務履行測試,通過對董事、監事和主管高管對于內部控制的制度建設情況的測試,來判斷其注意義務的履行情況。第四步是實時監控義務履行測試,通過對董事、監事和主管高管對于公司重大異常的監測和反映情況的測試,來判斷其注意義務的履行情況。通過第三、四步測試,將未履行內部控制義務和實時監控義務的,存在過失的董事、監事和主管高管認定為“其他直接負責人員”,從而排除了履行這兩項基本義務的董事、監事和主管高管的責任。“四步測試法”亦具有比較優勢,能夠涵蓋并回應“如何區分公司責任與個人責任”、“董監高是否可以信賴專家意見”、“董監高注意義務標準的差異”等國際理論界關切的問題。綜上,“四步測試法”能夠準確地判斷上市公司虛假陳述中董監高何者為責任人員,是一種兼具邏輯性、科學性、操作性、適用性,并包含有一定發展空間和彈性空間的理論主張,可以用來改進上市公司虛假陳述內部責任人認定的邏輯。(作者邢會強,原文載《中國法學》2022年第1期,陳佳月整理)《保險法上道德風險控制機制省思》保險法上的道德風險系投保方在擁有保險保障之后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導致損失發生或擴大,是一個與道德有關的規范性概念,保險合同訂立前的保險欺詐行為也應當被納入道德風險范疇。由于具有誘發道德風險的弊端,縮減保險論者認為,應當限制保險的發展,這一觀點過分夸大了個體的道德風險并且高估了其損失承擔能力,忽視了保險制度在促進社會福利方面的巨大效用,應當通過建構完善的道德風險控制機制來降低道德風險帶來的負面作用。目前,保險行業在實踐中所運用的經濟技術性與法律技術性道德風險控制機制已經得到了司法實踐的肯定,司法判例亦明確將保險法所明文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利益原則,以及如實告知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代位權等原則或規則視為道德風險防控機制。在此經驗基礎上,可以圍繞著“技術手段和法律手段相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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